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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峻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 竹寺內,徒手竊取置放於佛像前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 0元,並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上揭寺廟 廟祝林秀雲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維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之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核與被害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寺113年6月 17日監視錄影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金錢不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之犯後態度,雖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試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3-易-4836-2025032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025-03-13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余成里 被 告 徐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秀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智偉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邀同林秀雲及訴外人徐登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購買汽車,並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如徐智偉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 債務,日盛銀行於原告代償債務後,由原告取得對徐智偉之 債權及擔保物權。詎徐智偉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95年聲請 拍賣系爭車輛,及於95年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103年度司執字第943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迄今尚積欠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 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款項)。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憑,然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徐智偉既已於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還款1,000元,其時效已因承認而重新起算,故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100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徐智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都是我簽的,但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羅簡字第28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A),判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我強制執行 ,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前案B),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已確定在案,本件 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前案B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該案業已將:「被告徐智偉訂約前是 否獲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條款即系爭契約有關擔保之範圍、 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第6 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是 否構成契約內容?」列為爭點,並經雙方攻防,已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日盛銀行並未提供我任何審閱期間去審閱系爭契約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 張取得日盛銀行對我的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林秀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本件返 還借款事件,業經系爭前案A、B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債權憑 證既經判決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前於110年4月間, 竟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0年司促字第1838號 支付命令,今又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有欺 公罔法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受系爭前案A、B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 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智偉雖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A、B係同一事件等語,惟系爭 前案A為徐智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前案B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㈡本件應有爭點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前開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B抗辯徐智偉於訂約前並未獲合理審閱 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 約內容,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所採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前案B卷宗查明屬實。而兩造為系爭前案B確定訴訟之當事人 ,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 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即系爭條款 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上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日盛銀行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僅提出 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3-131頁)為證。而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即徐智偉)於簽訂本契約時 ,依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以支票交付乙方(即日盛銀行)指 定人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提示以清償前開債務…」、同條 第2項:「前述票據處分,乙方得全權自行處置。如乙方於 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前開票據或本契約項下之借款 債權讓與第三人或作為乙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時,甲 方及其保證人(即林秀雲)對於乙方之讓受人仍應履行本契 約之各項規定。」、同條第3項:「甲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 契約對乙方所負之債務時,乙方於匯豐汽車代償此項債務後 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匯豐汽車,並由匯豐汽車全權處 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第23條:「甲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於甲方之債 務全部清償前,乙方得不另為通知,隨時將其債權及擔保物 權等一併移轉予第三人。」,業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認定 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條款主張取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又原告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為債務人之被告,此 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問:本件債權 讓與有無通知?)早期日盛銀行跟原告的配合,只要申貸者 沒有繳款,債權就由日盛銀行自動移轉至原告,不會去通知 申貸者即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為原告所自認 ,則日盛銀行與原告間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尚未 發生效力,該債權讓與既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自不能對之 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之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94年11月8日 徐智偉林秀雲徐登福 400,000元 95年6月14日 免作拒絕證書

2025-03-12

ILDV-113-訴-540-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等之母親林秀雲業於民國90年9月間離婚。聲請人等年幼時 ,相對人即沾染酗酒、賭博等諸多惡習,經常在外酗酒後回 家鬧酒瘋,隨意丟擲、摔壞家中物品、毆打妻小成傷,記憶 中聲請人等及其母親經常舊傷未癒,新傷又起,出入醫院已 是生活日常。相對人不務正業,對於聲請人等之生活教養全 然不顧,亦從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養育費用,家庭生活及 子女養育費用全仰賴聲請人等之母親林秀雲從事紡織、水泥 工及經營早餐店等工作賺錢支付。更有甚者,相對人曾於聲 請人乙○○高中三年級上學期某日清晨,將熟睡中的聲請人乙 ○○搖醒,手持菜刀欲對乙○○逞獸慾強制性交,並以言語威脅 「你躺好、喝水、電視都是這樣演的」等語,當時相對人眼 神中透露出詭異笑容,聲請人乙○○迄今仍深感恐懼、無法釋 懷。經聲請人乙○○強行掙脫逃出房間時,相對人甚至憤而將 其手中菜刀用力向乙○○丟擲而砍中門框,至今門框尚留有當 時之刀痕。聲請人乙○○死裡逃生,逃至賣早餐處向母親哭訴 事發經過,母女二人當時雖曾至警察局備案,然嗣後礙於聲 請人之祖母向林秀雲施壓,不得已而撤回告訴。經此事件, 聲請人乙○○不敢再返家居住,只能搬至其三叔家居住。又聲 請人丙○○年幼時亦經常於睡夢中無端遭酗酒之相對人叫醒後 毆打成傷,若非其母親林秀雲及時帶往醫院救治,後果實不 堪設想。相對人除上述種種對妻兒之諸多暴行外,亦與他人 通姦外遇,對婚姻不忠,甚至經常帶外遇女子回家過夜,行 徑十分囂張,林秀雲終因無法忍受相對人長期家庭暴力及外 遇不斷,而對相對人及其外遇對象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67號 受理在案,嗣經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林秀雲撤 回刑事告訴後,林秀雲終得與相對人離婚,希冀得以脫離苦 海。聲請人等自幼迄今,身心靈飽受相對人摧殘,未曾享受 親生父親關愛之天倫親情,為減輕母親經濟重擔,聲請人等 盡早完成高職學業後即自食其力,努力工作、結婚生子,與 相對人再無任何聯繫。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76歲。且相對人自110年7月1日起即安置於屏 東縣私立新吉祥老人養護中心,無法自行償還欠之安置費用 新臺幣(下同)543,038元,導致屏東縣政府向聲請人等追 償,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然回顧聲請人等成長歷程,相對人經常酗酒、賭博,醉後無 故對聲請人施暴,從未給予關心照顧,亦未曾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費,兩造間形同陌路,已無親情可言,堪認相對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查 聲請人丙○○工作收入不高,並有9歲幼女須扶養,目前暫時 寄宿於其妹乙○○之家中;聲請人乙○○為家庭主婦,家務之餘 幫忙其配偶務農,並無收入,聲請人經濟窘迫,實無餘裕支 付相對人高昂之安置費、生活費、醫療費及其他等費用。綜 上,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對聲請人等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現年7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 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第34至3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等扶 養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本院 90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屏東縣政府11 3年7月9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0149761號函等文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復據證人丁○○到 庭證證述屬實(見第45至48頁)。相對人則稱我迄今沒有見 過聲請人等語,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 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 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 ,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 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親聲-280-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擔任胞妹即第三人林秀鑾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而積欠保證債務 ,又因於民國80年間因收入不穩定而向銀行信貸、使用信用 卡消費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現已67歲,每月僅領有新臺幣( 下同)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所剩無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 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 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現年67歲,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23,917元之勞保 老年年金,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處分 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 每月領有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見消債清卷第39至 42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 是暫核以23,91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3,9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3,637元(計算式:23,917元-20,280元=3 ,6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4,895,589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 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1

PCDV-113-消債清-355-20250311-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秀蘭 林秀雲 相 對 人 王國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 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 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依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生   之執行費用、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及郵資等均應列入本件一併   聲請部分,經查聲請人因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所衍生之執行費用,非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聲請人應   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始為適法;至於聲請人   依本案訴訟得對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同樣非屬聲請 人因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該不當得利債權業 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相對人 主張;又郵資部分係聲請人自行支出,非屬法院命當事人預 納之訴訟必要費用,不得於本件一併請求,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上開部分聲請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另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等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拆除部分非其所有、費用應由聲請人林秀蘭等 共有人負擔云云。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相對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000元 111.4.13.聲請人預納 2. 裁判費 4,180元 111.12.7.聲請人預納 3.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111.7.14.聲請人預納 4.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75元 111.9.22.聲請人預納 合計 11,655元

2025-02-27

TNDV-114-司聲-1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曾智勇 Ljaucu‧Zingrur,被告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在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1、復審決定(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 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人字第112003 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月21日申請 ,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請求基礎已有改變,本件無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或依法 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亦表明不同 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故關於上 開追加之訴第2項聲明之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經濟發展科, 擔任技佐一職,於111年6月13日調任花蓮縣政府技士。原告 以112年7月21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加班補休 期限屆滿未休畢時數之加班費,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原民 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5日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務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均屬「超勤」, 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應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 其他相當之補償,且有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惟基於 人民法益保護之角度及任何行政裁量均應受到法律優位原 則之拘束觀點,行政機關之裁量自不得抵觸法律規範意旨 ,如個案「對於重要法益有嚴重危害」,即構成裁量減縮 之情事,以符合裁量規範所欲實現之個案正義。參以保障 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機關 自得基於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就所屬公務人員屬於 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選擇給予補休假之補償方式,但如 所屬公務人員因業務繁重,且面臨各種行政上管考、職務 上監督,復基於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行其職務,以及負有服從長官就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 義務,致實際上無補休假以維護健康之可能時,即難認尚 存有保障法第23條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又依現行各 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就各機關員 工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係 以每小時計算支給加班費,且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 假為例外,則性質上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於實際上 無從給予所屬公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 時,自因前開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選擇給予 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 9號判決參照)。 (二)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 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們內補休 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保障法第23項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原告再系爭期間任職於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 擔任技佐一職,任職後未久,原告就因高文斌等直屬主管 交辦過量之工作以及指示,開始長時間加班。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長期為長官不合理要求加班,加班時 數遠超過每月20小時之加班費限制,被告自應改給予原告 補休假,而原告之長官要求超量工作,幾無請求補休之機 會,直至自被告機關離職亦難能補休,被告應就此計發加 班費。而本件復審決定書稱原告「108年、109及110年分 别有354小時(相當44日)、301小時(相當37日)及39小時之 補休紀錄」以及已請領加班費若干,惟原告一再向被告索 取相關資料,被告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確認,致使原 告無從知悉或計算加班費。然縱認前開補休紀錄及加班費 紀錄為真,復審決定書竟以「原告曾有補休」逕自推斷至 「難謂其平日無請求加班補休機會」,不僅毫無邏輯,亦 與108年、109及110年大量加班之客觀證據不符,蓋原告 大量加班之事實,顯示原告因長官要求有長時間工作之需 求,又豈可能再有空閒時間補休,是復審決定書所言脫離 現實。依據鈞院前開判決,機關於實際上無從給予所屬公 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時,自因各機關 加班費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僅能選擇給予所 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本件被告給予原告之工作 過於繁重,致使原告無法在空檔補休,自應依法給予原告 加班費。原告尚有120小時未能補休之時數。 (四)此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 日即系爭期間,應適用法規為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公 務人員保障法(下稱舊保障法)、107年5月1日行政院公 布生效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下稱舊加班費支給 要點),以及被告103年4月10日、108年3月15日分別修正 公告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原 民會加班費要點)等法規。是原告任職期間之舊保障法並 未明文規定所謂補休期限,遑論授權行政機關擅自沒收位 於所謂期限內使用完畢之加班補休,舊原民會加班費要點 顯已違背法律及上級機關命令。且公文案件處理數量,不 能等同於工作繁簡,更與需要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無涉, 無從等量齊觀等語。 (五)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舊保障法規定:查原告任職於被告經濟發展處 產業發展科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止,而 保障法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件就有關加班、加班 補休及加班費相關爭點,應適用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舊 加班費支給要點等規定。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並無超量工作 、不合理加班之情事: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其所負 責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其辦理公文數合計1042 件,平均每個月約24.43件、平均每工作日(工作日數868 天)約1.20件,原告平均每工作日辦理公文數及平均每月 辦理公文數,皆為其任職單位中最低。且原告之直屬長官 考量其為初任公務員,已主動指派專案助理於正常上班期 間協助,嗣因原告常有交辦事項逾期之情形,故其他同仁 亦常協助原告處理工作,以避免公文延宕,故原告所稱與 事實不符。 (三)原告未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依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 點規定應不另支給加班費:依舊保障法第23條文義,立法 者顯係賦予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有選擇採 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 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又按掌理保障法制訂定及執行之 保訓會歷來就各機關(包含司法機關)函詢服務機關就上 開補償方式有無裁量權限,亦均明確函復由各機關本其業 務需要或財務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方式選擇其一 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 。實務上亦均同此見解,是無論依主管機關意見或司法實 務見解,均認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服務機關 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之補償方法,確有選擇採取何種 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而原告之補休未休畢時數108年5月 、6月、7月、109年7月及110年專案加班,分別有24小時 、27小時、33小時、24小時及1小時,均得依要點規定之 期限內以補休假方式,獲得相當之補償。然其逾1年仍未 補休,應不得補請領加班費。是故,原告本件請求逾期未 補休之加班費,依上開之規定實屬無據至明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加班費,按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 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次按舊加班費支給要點(自112年2月9日停止適用)第5點 規定:「各機關職員…加班費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各機關職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 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1、上班日不超 過四小時。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3、每月不 超過二十小時……」。 (二)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 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 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 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 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 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 ,亦同。」。且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補 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 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 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 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 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公務 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 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以維護其健康權,如因機關 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 ,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且該「機關因業務需要無 從補休」之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 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員 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班費之亂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此有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 7號函說明)。 (三)再按原民會加班費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職員、約聘雇 人員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選擇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應補休假逾期仍未補 休者,視同放棄,並不得補請領加班費。」第6點第1款規 定:「(一)員工一般加班,應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 妥加班申請單,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 專案加班應事前簽奉主任秘書核定,送人事室備查。」。 (四)另按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的 時間,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業務,既屬上班時間之延長, 即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且此乃屬法定補 償,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至 於補償方式,究竟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補償」,則屬機關之裁量權限,但機關應 為無瑕疵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換言之,機關應衡酌其 本身業務需要、財政負擔能力,並考量個別事件中之各種 情況,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欲達成保障公務人員 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補償方式 。又因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 補償」,均是對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所為之補償,該補償與 超時服勤間具有對價性及相當性,且法無明文禁止各該補 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的替換,因此當有情事變更或為因應 特殊情況,機關尚非不得變更原定之補償方式,而以其他 補償方式代之(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6月9 日公保字第8903525號書函參照)。 (五)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 至22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原住民族 委員會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產業 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110年7月17日及1 8日原告所任職科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 183頁)、108年7月4日國內出差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5頁) 、109年1月17日公假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107 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之出勤紀錄(本院卷一第209至 408頁)、原告假日差假/加班一欄表(本院卷一第409至434 頁)、復審書(復審卷第46至53頁)、原告申請函(復審卷第 56頁)、花蓮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原住民族委 員會離職證明書(復審卷第98頁)、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9 9頁)、原告申請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原 告之加班申請單(復審卷第145至146頁)、加班時數統計表 (復審卷第220頁)、被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卷第235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 科擔任技佐,工作項目包括:「推動原住民族環境友善農 業多態模式加值推廣計畫」、「協辦公益彩券回饋金指標 性計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被告107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 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當時業務職掌以計畫性專 案為主。觀諸加班時數統計表(復審卷第220頁),於108年 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4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46小 時,已補休354小時,其中5月、6月、7月分別未補休時數 為24小時、27小時、33小時,合計剩餘84小時);於109年 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9小時(已請領加班費253小 時,已補休301小時,其中1月、7月未補休時數分別為11 小時、24小時,剩餘35小時);於110年間,原告之加班時 數合計為16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20小時,已補休39小時 ,專案加班未補休時數1小時,剩餘1小時);於111年調職 前,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3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30小時 ,無剩餘時數),上述合計原告加班時數,有120小時未補 休及請領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至16 5頁)。 (七)再查,原告上開所累積之加班時數120小時,係自107年起 至110年止,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2日自被告離職,並於1 12年7月21日以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向 被告申請「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任職期間, 其加班補休期限屆期未休完之時數,請依照原加班事實發 生之時間點,即依上下班刷卡差勤紀錄計算加班標準,核 發加班費」,揆諸上開原民會加班費要點規定可知,被告 加班規則係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妥加班申請單,詳 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獲得「加班時數」,原處 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關於此部分亦有說明:「…又加班 應經申請並經主管人員核准,尚非依上下班刷卡紀錄計算 加班標準及核發加班費。…」,則原處分依舊保障法第23 條及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 申請加班補休期限為1年,如未於1年內補休完畢,則不另 支給加班費,並無違誤。 (八)況查,按目前之保障法第23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除公 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可知僅有離 職或已亡故者之情形,始得於補休假期限內未補休完畢時 ,應計發加班費。而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包括退 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本件 原告係從被告調派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擔任技士,有花蓮 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在卷可證,自不屬於離卸公 職之情形,則其請求計發加班費,亦不符保障法第23條第 4項之規定。 (九)原告主張於被告擔任技佐之系爭期間,共有120小時之加 班時數,未補休或改申支加班費,而在職期間因業務量繁 重未能申請加班補休,是被告自應依法給予原告加班費云 云。惟查,觀諸產業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 ),可知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承辦公文量從108年至111年6 月12日止,分別為242件、392件、279件、129件,是每年 平均承辦案件量分別為20件、32件、23件、21件(均未計 入小數點),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承辦公文案件量則為24 件,相對比與原告同一科室之同仁,包括原告在內共有14 位承辦人及1位科長,單純僅以案件量觀之,承辦數量最 多案件的同仁所經手案件量分別每月平均為63件、61件及 60件,而原告為該科室中,除了一名111年1月到職之承辦 人外,經手案件量較少者。原告所承辦之業務量,僅於10 9年間相對大量,於110年間業務量下降;且查,原告於在 職期間,並非完全無申請加班補休之紀錄,於111年之加 班時數均補休完畢。則公文承辦過程,因案件量不同而有 所差異,然依目前卷內資料,難認有如原告所主張因業務 繁重而無法於期間內申請加班補休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 補休」之情事,亦未舉證於補休期限內曾向機關申請補休 與機關否准之相關事證,故本件原告稱僅能申請加班費之 補償,尚難憑採。則原告先前未依規定請求加班補休,僅 得視同放棄,亦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補償。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支給加班 費,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0

TPTA-113-簡-85-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即訴訟繫屬 後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 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 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 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 ,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 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 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 1、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 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 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 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時加班費計算時數為120 小時,其後變更之聲明加班費計算時數為129小時,包含原 告自述尚未經被告核准(即所謂遭上級長官處長不附理由駁 回)之9小時(本院卷一第107頁),其請求基礎已有改變, 又本件無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或依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 亦表明不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 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及變更之 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0

TPTA-113-簡-85-20250210-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林秀 雲等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0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26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4-豐補-86-20250123-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林秀雲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簡上附民-2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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