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擔任胞妹即第三人林秀鑾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而積欠保證債務
,又因於民國80年間因收入不穩定而向銀行信貸、使用信用
卡消費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現已67歲,每月僅領有新臺幣(
下同)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所剩無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
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
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現年67歲,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23,917元之勞保
老年年金,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處分
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
每月領有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見消債清卷第39至
42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
是暫核以23,91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3,9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3,637元(計算式:23,917元-20,280元=3
,6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4,895,589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
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PCDV-113-消債清-355-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