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0分之2、80分
之18,而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前經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民國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命拆除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
地事件),嗣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
4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竟於該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建物,並於107年7月4日經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刻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顯係基於不當目的提起訴訟,不法侵害伊使用系爭土地
權益。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80分之18,依法亦無從
就該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其以系爭建物越權占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9
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本於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
合法行使,無法僅因該事件判決伊敗訴,進而推論伊提起訴
訟自始即係基於不法目的侵害原告利益,且原告自伊提起該
異議之訴迄今,其應有部分均未有任何變化,伊並無因此受
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給付53,625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62至163頁)
㈠兩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0分之2、80分之18
。
㈡原告曾對對系爭建物前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業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被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建物,並於107年7月4日經本
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㈤被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112年度上字
第132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㈥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均為18,394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97年8月6日迄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僅為80分之1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卷
第143頁),而系爭建物占用基地總面積為249.28平方公尺
(計算如附表),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僅80分之18
,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未舉證
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提出具占有權源證明,則原告主
張被告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是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249.28平方公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前已述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臨河北二路,北接南台路000巷,周圍有飲食店、公車站,鄰近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走路10分鐘內可達高雄車站,生活機能、經濟活動及交通狀況均佳等情,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卷第165至169頁),認相當於租金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要屬妥適,並可據此計算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受有相當租金利益數額應為13,650元(計算如附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
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以下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 編號 暫編建號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1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6.49 2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38 3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63 4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1.10 5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8.02 6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6.74 7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2.94 8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4.83 9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5.02 10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0.51 11 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2.09 12 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37.35 13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7.18 合計 249.28
附件: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955元 2,929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 955元 10,721元 小計 13,650元 一、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原告應有部分÷12),249.28×18,394×10%×2/80 ÷12=9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955÷30×2+955×3=2,929。 ㈡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 955×11+955÷31×7=10,721。
KSEV-113-雄小-248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