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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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71號 原 告 黃俊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威、陳正彥間民事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 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 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 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 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 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係 以陳漢威、陳正彥為被告提起本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當事 人欄列明本件之被告,復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原 告依限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補正起訴狀上 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再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表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元),具狀敘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 事實,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原告並應按 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 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2025-03-24

LTEV-114-羅補-71-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權利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富美 翁佳吟 翁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阿連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楊茫里(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蓉(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琦(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玫(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生為被告 ,惟黃文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 黃文生之繼承人為黃楊茫里、黃慧蓉、黃慧玫、黃慧琦、黃 慧玲、黃俊哲(下稱黃楊茫里等六人),且黃楊茫里等六人 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個資卷),並經黃楊茫里等六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原告與被告黃文生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黃文生終止與被告林阿連間之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林阿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光隆之 詐害行為後,代位黃文生收取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以下被告部分均直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林阿連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如起訴狀附表小計欄所示面積 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文生,並由原告代黃文 生為收取;㈡被告林光隆應將3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 林阿連,林阿連再將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文生,並由原 告代黃文生為收取(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於112年11月7日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並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對黃文生之繼承人黃楊 茫里等六人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阿連應將329-5、332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登記、42-25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0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及42-47、42-48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8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阿連應將42-25、42-47、42- 4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徵 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㈢被告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光隆應 將332、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抵價地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徵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林阿連,林阿連再將 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㈤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4,6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變 更為:被告林阿連與林光隆間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光隆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63頁)。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上 開聲明第五項(本院卷一第340頁),但原告之主張均本於 其與黃文生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事後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認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亦屬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 張,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0頁、卷二第63至6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阿連於62年6月6日以每坪單價600元向黃文生買受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內預定興建寬16尺80尺之6間房屋坐落之特定 位置土地共216坪,且為賺轉售之價差,於契約中將每坪單 價抬高為900元,嗣林阿連再以介紹人身分媒介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830元向黃文生購買上開6間房屋 坐落土地中位於同小段(舊)331、332、42之24、42之25地 號土地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 地,面積155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以下除以各地號稱之外,該位置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 (舊)331、33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翁憲昭於簽約當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 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並於69年11月24日將(舊)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林阿連名下,復於80年8月20日將42-24、42-2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嗣(舊)331地號土地於 75年間因與鄰地(舊)332地號土地部分交換合併,而翁憲 昭承購之(舊)331地號土地位置變更為交換合併後之332地 號土地上,另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分割出42-47、42- 48地號土地,從而翁憲昭承購之土地即位於332、42-47、42 -48及42-25地號土地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文生)負責 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即翁憲昭)」, 即黃文生負責提供土地與所買賣土地內之公有水路用地交換 ,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鄕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 、42-25、42-24地號土地,其中路地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實測圖其中標示爲路,及附表(本院按:附表見102年度 訴字第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標示假號之第33格(路)中 所列⑴(舊)329地號0.0088公頃、⑵(舊)330地號0.0053公 頃、⑶(舊)331地號0.0098公頃、⑷(舊)332地號0.0077公 頃共計0.00228公頃68.97坪為無償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 道路地。」(本院按:上開⑴至⑷面積加總,依原告書狀所載 )。另需提供附表標示32格(溝)水溝地97平方公尺給購買 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因土地已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而林 阿連表示須以價購方式始能取得該97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及 路地,是原告陳富美於81年8月28日將增值稅及需價購水路 地之費用合計300萬元匯予林阿連,充作二次土地移轉之增 值稅及黃文生提供路地及水路地之價金。  ㈢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土地法於同年修正刪除舊法第30 條農地轉讓之限制,是翁憲昭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及黃文生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劃出約定之土地位置並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卻遭黃文生以其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屬因黃文 生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建屋據以分割取得土地,應視為黃文生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成就,黃文生自應將翁憲昭 購買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連卻於 102年4月22日將332、329之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光隆 ,屬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黃文生有撤銷並回復 其名下之權利。而翁憲昭購買之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辦理之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業於110年7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 土地,林阿連、林光隆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發給 抵價地之方式替代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遭換得領取抵價地 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因而轉換為取得抵價地權利,而債務人黃文生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及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位黃文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並 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對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之贈 與,並均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如 附表一)。  ㈣再者,翁憲昭所購買系爭土地即黃文生原出售範圍尚包括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16-4、32 9-2地號二筆水利公有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而其中4 2-49、42-50、333此3筆地號土地在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內,惟所有權人非黃文生或林阿連,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予翁憲昭。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惟此部分土地係水利之 公有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徵收,與私有地徵收補償或 領回抵價地之方式不同,因而無從提供抵價地之權利讓與, 而此部分於黃文生就買賣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言,已屬給付不 能,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按上開5筆土地 應移轉面積依徵收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 給付原告1,334,656元(如附表二)。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以:  ⒈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林阿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一度發回更 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林阿連、黃文生間於62年6月6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二者不同;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經公證 之聲明書內容為原告陳富美自行擬定,所載情節並非黃文生 親見親聞,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等情,對 本案訴訟均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林阿連、林光隆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則黃文生與林阿連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 為請求。又332、329-5地號土地為林阿連所有,則林阿連將 此二筆土地贈與林光隆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代 位黃文生以詐害債權而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 權行為。退步而言,縱黃文生有撤銷權,林阿連與林光隆就 33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黃文生已於另案作證時明確知悉 ,迄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則以:  ⒈另案確定判決就「翁憲昭與林阿連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 存在」、「翁憲昭與林阿連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翁憲昭與林阿連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卻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是法院自無需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否認黃 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代 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行使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 地或代為收取抵價地權利,應屬無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黃文生與翁憲昭簽立,原告就附表二土地 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 賣關係,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 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8月9 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個資卷)。  ⒉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沿革(徵收前)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黃文生所有,之後(舊)331地號與(舊)332地號土 地部分合併交換,(新)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2月1 2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102年 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以上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含62年總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4至241、247、167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9頁)。   ⑵42-47、42-48地號土地分割自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 8日登記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2、163頁土地登記 謄本)。   ⑶42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0年8月20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 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 54號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329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於69年12月12日登記 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年5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3、198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32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316之4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1、197、245、246頁土地 登記謄本)。   ⑹42之49地號分割自42之24地號土地,42之50地號分割自42 之25地號土地,42之24、42之25地號為黃文生所有,分割 出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於63年移轉他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4、165、242、243 頁)。   ⑺33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自58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 (姓名詳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 一第200、248頁)。  ⒊332、329-5、42-47、42-48、42-25、316-4、42-49、42-50 、329-2、333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範圍內,110年7 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332、329-5、 42-47、42-48、42-25地號土地分別經林光隆、林阿連選擇 發給抵價地,但尚未完成分配登記。至於316-4、329-2地號 土地係水利之公有土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系爭徵收案 ,與特定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以領取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之方 式不同,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2019 7229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27日航工 產字第112002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地航 字第11203205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7、43、47、223至258、261、395至396頁)。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林阿連又擅將其中332、329之5地號土 地無償贈與給其子林光隆,黃文生怠於撤銷該詐害行為及終 止借名登記,原告得代位黃文生行使上開撤銷權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附表一土地 已徵收而換得抵價地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抵價 地權利如附表一,就附表二部分則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否認黃文生與林阿連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亦否認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時效抗辯;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亦 否認與黃文生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本件應審究: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與林 光隆間之土地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可否代位黃文生終止與 林阿連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 面積」欄之土地,且代為收取所轉換之抵價地權利?⒉翁憲 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黃文 生就附表二之土地是否已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撤銷權回復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 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原告主張黃文生將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為林阿連所有, 本件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黃文生 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33 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林阿連僅於介紹人欄位簽 名用印,契約內容並無約定需由黃文生先將翁憲昭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至5)及329之5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分割自舊3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 名下。另黃文生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第六點雖載「 本人與林阿連是好朋友亦爲事業之伙伴,翁憲昭及其他台 榮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如陳春結、鄭溪圳、張進益先 生等當時亦均有購買土地,且土地購買時一切手續都委託 林阿連處理,因爲全部之購買者都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購入 ,且土地又不得持分共有,房子又不能蓋因林阿連先生有 自耕農身份,因此將全部出售之土地及本人未出售之部份 全部登記入林阿連名下(附民國80.12.9林阿連先生之憑 條影本),俟日後法律允許再行建屋登記。」等語,然黃 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陳富美等與林阿連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該紙聲明書係陳富美跟 我到公證人處,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 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 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 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且關於聲明第 六點部分係證稱:「就是把土地整批賣給林阿連,林阿連 如何處理我就不管了;土地賣給林阿連後,林阿連來找我 說他有自耕農身分,要我把賣給他的土地過戶給他,還有 其他人跟我買的土地也過戶給林阿連,但別人跟我買的土 地,我有要求林阿連提供同意書,其他跟我買土地的人並 沒有包含翁憲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 137頁正、反面)。是由黃文生之證言,97年4月30日聲明 書之內容係他人事先製作及擬稿,其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 上,且聲明書內容與黃文生所認知之事實不盡相符,已難 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依黃文生所 述,因出賣土地給林阿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部分與翁憲昭所購土地無關,均難認林阿連與黃文生間就 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登記之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甚至借名登記並非交 易常態,依黃文生前述及卷附林阿連與黃文生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覺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二人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特 定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林阿連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林阿連轉賣其中部分 土地給無自耕農身分之翁憲昭作為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借名 登記之依據,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翁憲昭購買位置與 林阿連購買位置不同,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林阿連、 翁憲昭各自與黃文生間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翁憲昭 購買者為林阿連所購6間中之5間房屋之土地之事實,難以 採信,無從推認係因翁憲昭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而由 黃文生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之情。  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可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請求返還或讓與系 爭相關土地抵價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黃 文生向林阿連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 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並代位收取取回相關 土地之權利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特定位置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故請求黃文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按該附表之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334,656 元,且不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是否應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否認翁憲昭與黃文生間有 買賣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載明「立約人買主 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買賣雙方即 翁憲昭及黃文生。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雖否認該契約上「黃 文生」簽名之真正,黃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 時也稱該紙買賣契約非其簽名等語,但依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所付之同一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 32號卷第14至15頁),於契約第9條第4項之增刪處上方及契 約之騎縫、末頁「賣主黃文生」字樣下方,均蓋有「黃文生 」之印文,林阿連於該案稱:買賣契約是由代書寫,由黃文 生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45頁反面),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 名既得以蓋章代之,佐以黃文生當時為(舊)331、332、42 之24、42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文生本人99年4月2 9日出具之文書也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鄉竹圍 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42-25、42-24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信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 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堪以認定。又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 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假號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 壹號等建地伍間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之土地,每壹坪新台 幣捌佰參拾元正」、第9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 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等語,原告主張翁憲昭與 黃文生間就該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5坪(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 置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即42之49地號、面積0.3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42之5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其向黃文生購買之特定土地範圍,無非是依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即實 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本 院卷二第21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即契 約假號21位置)之子編號A56、A57使用地號為42之49、42之 50地號,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但62年所立系 爭買賣契約附圖(文件名稱載實測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不過為虛擬建物坐落處,實際上並無已興建之建物坐落,該 土地位置亦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縱於103年間進行地籍 圖套繪,已難排除誤差,且依土地謄本所示,42之49、42之 50地號土地分割自42之25地號土地,於63年即登記他人名下 ,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主要使用地號為 332、42之25、42之48、42之47(即附表一編號1、3、4、5 ),此部分套繪後算得之使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計算 式:125+244+1.3+143=513.3㎡),換算為坪後,約為155.27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契約之坪數相 當,亦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 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即329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33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黃文 生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圖固於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畫有道路(本院卷 一第31頁),並經前案進行地籍圖套繪後,為複丈成果圖編 號A6部分(本院卷二第21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屬 買賣標的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之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單方 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頁55頁),亦僅載A6部分為「無償 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333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 自始均非黃文生所有,亦難信黃文生締約時有意無權處分他 人所有之土地,且既是103年間套繪圖,恐有誤差,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至於A6道路中使用329之5、332地號土地各195、 17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於附表一之編號1、2主張代位收 取抵價地權利,本院認亦無理由,已經另述如前,附此敘明 。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即316之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該316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內挾有公有水路用地乙方(黃文生)負 責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翁憲昭)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之於未承購之前由甲方自由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亦無從認該筆316之4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代位黃文生終止與林阿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 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之土地贈與,請求 返還並收取系爭土地轉換之抵價地權利,並請求被告黃楊茫 里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移轉之地價地權利面積 地號(新)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徵收前) 應移轉之抵價地權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2 林光隆 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34 林光隆 195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0 林阿連 24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7 林阿連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林阿連 143 備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文件名稱實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地對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依序為母編號A1、A2、A3、A4、A5(子編號及使用地號詳複丈成果圖),對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⒉其中332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母編號A1、A2、A3、A4、A5項下子編號之使用面積共125㎡,連同A6(「路」)之使用面積172㎡,共計297㎡。 ⒊329之5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上母編號A6、子編號A62(「路」),使用面積195㎡。          附表二:原告主張黃文生應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地號 徵收市價(㎡/元) 應移轉面積(㎡) 應賠償價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000 48  1,24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0.3    8,0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2    53,38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合計  1,334,656 備註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係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

2025-03-20

TYDV-112-重訴-97-2025032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0 號 聲 請 人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就選舉結果之審查,定以二審終結 ,以此草率訴訟程序,剝奪民意代表當選資格,違反民主原 則,侵害人民憲法第 17 條選舉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及第 130 條保障被選舉權意旨。2. 系爭規定破壞訴訟 權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又對二審初受當選無效宣告判決者, 未賦予實效性救濟機會,不符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 。3. 立法者就審級制度之制定,仍受訴訟權核心內容限制 ,其應權衡訴訟案件各要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 法律,惟系爭規定未考量不同訴訟案件類型,以草率立法剝 奪人民救濟權,難謂立法權行使無悖於憲法。4. 司法院釋 字第 442 號解釋有變更或補充必要。5.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牴觸憲法,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規定意旨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 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外 ,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聲請屬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將 83 年 7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09 條規定全文移列於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並增列第 2 項規定,是系爭規定與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內容完全 相同,先予敘明。 (二)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宣 示:「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 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 23 條亦無牴觸。」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 定,除有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此向 憲法法庭聲請判決。核聲請書所陳,尚難認系爭規定有憲 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應重行認定或判斷之必要性。 是聲請人就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系爭規定,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此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80-202503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9,2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6

SLDV-113-司票-3423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曾韋綸律師 被 告 黃順卿 黃桂香 黃俊銘 黃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64,583元(計算 式:268,546,400元×1/6+1,613,700元×1/2),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13,016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4-補-324-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政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華政」、「林惠雯」,自112年11月初不詳 時許,向黃俊哲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德勤-Pro」APP投資股 票獲利,致黃俊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1,6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俊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起訴書誤載向桃園 分局提告,應注意之),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台新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出金紀 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政威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 前階段否認犯罪,惟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警、偵訊時辯稱 :有一人喬裝女生,以假交往方式要求伊幫助她把錢弄回台 灣,後來介紹一個男的,說要處理資金問題,叫伊與該男的 聯絡,伊在高雄7-11以店到店寄提款卡給對方,密碼用LINE 告訴對方云云,另於警詢辯稱:伊對方都不理伊,伊把對話 紀錄刪了云云,再於偵訊改稱:因為對方都與伊講電話,所 以沒有對話紀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出金紀錄截圖為憑,復 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黃俊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偵訊以前詞置辯,然其所供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更況其於警詢辯稱:伊對方都不理 伊,伊把對話紀錄刪了云云,再於偵訊改稱:因為對方都與 伊講電話,所以沒有對話紀錄云云,可見其前後所供有重大 不符之處,其辯詞核無可憑信性。再依被告所辯,被告即使 要提供帳戶以供交往之不詳女子「將錢弄回台灣」,被告亦 僅須告知其帳號,無須交付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此僅 為普通常識,被告知之甚明,是被告所辯無卸責之可能。又 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12月前某時將己所負責之商號之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付詐欺集團 ,以求換取20萬元報酬,致眾多被害人匯入鉅款(共計約300 萬元左右),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該案於112年5月22日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 亦於112年6月6日繫屬審理,是被告在本案前即已知己因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其再於上開案件 繫屬本院審理後判決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更無卸責可能性,而被告於偵訊所辯提款卡給對方三 天後就斷了聯絡,伊未報警亦未掛失,伊想說去警局掛失亦 沒有用,去補辦就好云云,實為硬辯硬拗之詞,蓋其早已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所涉之刑責,豈有補辦就好之理。綜上 ,被告於本件之犯意實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彰彰明 甚。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然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所 受損失181,600元、被告於前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已致眾多被 害人遭害達計3,000,000元左右,竟再於該案繫屬審理中再 犯本件,可見欠缼反省能力,亟須入監矯正,不應再加以輕 判,以失法院追求公平正義之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2404-2025022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婷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原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舜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 其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 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8月4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黃俊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晚間1 0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立翔」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 PRO」、「USDT幣商」、「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本 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立翔」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 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參與暱稱「近我者富」、「 立翔」等人所組成之投資平台「FXPRO」,起先對方先出示 立案證明以取信於我,再持續邀約我投資,我誤信對方話述 ,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出投資本金共計335,000元,期間對 方持續向我稱因為我操作不當導致無法收回本金,在我無力 繼續投入資金後,對方向我稱他可以協助我,但要求我協助 他將學員匯入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的電子 錢包,我因信賴「FXPRO」是有合法立案的公司,且想要將 自己投入的資金取回,才依對方指示進行匯款,我並無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立翔」 ,嗣告訴人因受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於公訴意旨所 載之時間,匯入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合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PRO」、「USDT幣商」、 「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6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 確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 其本案合庫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 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是以,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關鍵差 異,在於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可能發生之心理預期,亦即該 等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本意」,或行為人抱持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無所謂之漠然狀態,而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 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 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 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 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 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 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 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 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 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 ,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近我者富」、「立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詳參偵卷第103-249頁)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譯文,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 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 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譯文共計長達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近約半個月之久 ,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準備證照考試、案發 當時之新聞時事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偵卷第183、18 9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 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 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 認定。  (四)於當代資訊社會中,網路已成為現代人進行投資理財或獲取 相關投資資訊之重要手段,詐騙集團利用網路實體會面不易 之特性,虛構專業投資者之角色形象,並先透過小額之「投 資」利益與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再誘使渴望透過網路投資 獲益之被害人投入鉅額款項,以此向其詐取款項,甚而於被 害人因遲未取回投資本金而陷於焦慮、恐慌之狀態時,詐欺 集團復誘導深陷於詐欺集團詐術之被害人,以取回投資本金 為誘餌,使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 助力,已屬社會日常生活時有所聞之事。是行為人因受詐欺 集團之投資話術所誘,而交付其帳戶資料或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款項時,即應就其遭受誘使交付資料或提領、轉匯款 項之具體過程,審視行為人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或參與提領、轉匯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仍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利益所誘而參與詐欺犯行,或僅係誤信詐欺集團 之話術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為論斷行為人是否確具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IG上看到一則投資廣告 ,我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暱稱「近我者富」之人邀我參加一 個名叫「FXPRO」的網路投資平台,並給我他們公司的業務 「立翔」的LINE,我加入後,「近我者富」跟「立翔」就陸 續勸誘我投入資金,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但對方提供給我 他們公司登記的資料、還有給我看公司的投資合約書、營業 登記等文件,我上網查證後,確認是合法的公司才相信對方 ,期間「立翔」開始教我如何操作投資平台,並陸續引導我 投入多筆資金,我陸續匯入款項後,系統卻顯示操作錯誤、 密碼輸入錯誤而將我的帳戶封鎖,導致我無法將款項領出, 我遂向「立翔」求助,「立翔」一方面保證他會幫我處理, 卻又要求我幫他轉匯一筆客戶匯入的款項,我因為信賴他, 才協助他轉匯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我從頭到尾就只有操作過 這一次,我當時沒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7-25 、99-101頁)。 (六)由被告與「近我者富」、「立翔」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與「近我者富」開始對話後,「近我者富 」即開始對被告推銷虛假之網路投資方案,期間被告雖有表 明其對於「近我者富」之投資計畫可能係屬詐騙之疑慮,然 「近我者富」即提供假冒之「安森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資 料、法律顧問證書以取信於被告(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119頁),並假意向被告稱「我們建議客戶先了解自己的投資 項目再進行投資」、「先了解清楚再決定要不要跟公司合作 」等假意拒絕之語句以消解被告之疑慮(見偵卷第107頁)。 在被告同意參與投資後,「近我者富」先引導被告於112年7 月18日13時17分,匯款1萬元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參與投資 活動」(見偵卷第111頁、審金易卷第111頁),復提供「立翔 」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加入,其後「立翔」即於112年7月18 日開始,以儲值投資款項為由,陸續引導被告投入款項,被 告遂於112年7月19日13時26分至37分間,至超商儲值6萬元 之款項至「立翔」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147-160頁、 審金易卷第112頁),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其帳戶因 「密碼輸入錯誤」而遭封鎖,需另行匯款23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以解鎖該帳戶(見偵卷第161頁),然因被告表示其自身資 力不足,「立翔」先假意表示公司願借款11萬餘元予被告, 並指示被告於同月20日,先交付12萬元予暱稱「盧星翰」之 車手以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167-175頁、審金易卷第113 頁),然詐欺集團於其後不斷假意提高「解鎖帳戶」所需之 金額,被告又陸續依「立翔」之指示,於同月26日至28日間 ,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匯款共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201-218頁、審金易卷第115-117 頁),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於112年7月 間,因陷於「近我者富」、「立翔」等人之詐術,而先後交 付共計33萬5000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嗣於投入上開款項後 ,又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話術欺瞞而遲未能取回投入之款 項等節,應堪認定。 (七)而由上開對話觀之,雖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於112年7 月16日向「近我者富」稱「這個是合法的嗎」(見偵卷第105 頁),又於同月18日詢問「近我者富」稱「這些錢都是合法 可以使用的嗎?」,惟「近我者富」及「立翔」先後提供虛 假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律顧問證明等資料予被告,復向被告 保證其資金會受到FCA機構監理保護、會有一定金額之準備 金云云(見偵卷第105、149頁),而由被告與「立翔」之對話 可見,於「立翔」持續要求被告匯入款項時,被告先後向其 表示其需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以信用卡借貸來湊足款項 等語(見偵卷第185-191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所支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多 係被告向親友借貸而來(見審金易卷第121-13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非經濟寬裕之人,而被告先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資金達數十萬餘元,且幾乎均為借貸之款項,對 被告而言,應已屬相當數量之金額,衡酌常情,如非對詐欺 集團成員所虛構之投資情節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被告斷無可 能貿然投入大筆資金,甚而不惜向身邊親友、金融機構借貸 以投入款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 包裝之金融投資之詐術內容,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而應 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投資詐術之中。 (八)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至同月 30日間,先向被告假稱其帳戶已經解鎖,使被告誤信「立翔 」確實有實質提供其相應之協助(見偵卷第220-221頁),惟 於被告試圖提款時,詐欺集團復向被告佯稱須再投入更多款 項以升級會員,方可整筆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 然由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此時已無餘款可再投入,被告遂 於上開期間多次請求「立翔」協助,而「立翔」除假意表達 其對被告之同理,並積極與被告討論籌集款項之辦法外,甚 而向被告假稱願為被告向「公司」爭取賠償(見偵卷第223頁 ),而於對話過程中,亦可見被告除在謀求、尋覓可湊得詐 欺集團要求之「儲值金額」之借貸管道外,有多次表達其對 「立翔」所提供之「協助」之信任與感謝,更與「立翔」分 享其日常生活(見偵卷第220-235頁),堪認被告應已深陷於 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持續籌集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並信賴 「立翔」可協助其處理「升級帳戶款」之事宜,而對「立翔 」抱持相當之信任感。 (九)嗣於112年8月5日,「立翔」向被告假稱其有事請被告協助 ,於被告應允後,「立翔」遂向被告佯稱有客戶要購買虛擬 貨幣,要請被告協助操作等語,並向被告稱「你幫我忙,我 也會幫你湊錢等語」(見偵卷第133-139、237-238頁),而於 被告應允後,「立翔」為取信於被告,甚而刻意傳送告訴人 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予被告,而於上開過程中,可見被告全 無任何質疑「立翔」之情事,直至同月7日,被告因收受員 警通知而聯繫「立翔」,並向「立翔」稱「我會被你害死」 、「這樣我要去警局嗎?」、「警察會不會說你也是詐騙」 等語(見偵卷第245頁),「立翔」則刻意張貼其與告訴人之 對話,而向被告佯稱其受員警通知,僅係「立翔」與告訴人 之交易糾紛所致,而被告雖表示疑慮,仍可見其持續尋覓籌 集「儲值金額」之手段(見偵卷第247頁),且由被告與「金 融理財專員─阿傑」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4日 後,確有積極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之情(見本院卷第79-89頁) ,堪認被告於收受員警通知後,仍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內 ,而仍執意繼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之「投資平台」內。 (十)自上開過程觀察,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28日間,已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話術誘騙而多次投入款項,足認被告於當時已陷 於詐欺集團之話術中,而對詐騙集團成員產生相當程度之信 賴,其後被告雖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5日間,均未能取回其 投入之款項,然於對話中非但未見被告質疑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話術之真實性,反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同理被告之不滿 並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時,多次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感謝,並 積極尋求募集款項之管道,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未發覺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話術顯有可疑,而持續陷於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中。嗣於「立翔」指示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時,「立翔 」仍係以協助投資群組內成員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話術加以 包裝,是「立翔」誘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與「近我者富」及「立翔」誘使被告持 續投入款項之詐術內容幾乎同一,上開詐術手段更相互關聯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仍陷於「立翔」之詐術中,而對 「立翔」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甚而於經警方通知而發覺有 異,仍持續有意繼續投入款項至詐欺集團之虛假投資平台內 ,則被告辯稱係因深陷於「立翔」之詐術,而信賴告訴人匯 入款項均係「立翔」等人所募集之投資資金而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而並未預見其所從事者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詐欺款項之舉,即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帳號及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事實,即推認 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再就意欲之層次以言,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須以客 觀事證可合理推認、評價行為人主觀上確已有漠視、容認特 定犯罪事實發生之意念,方足當之,如由客觀事證所顯現之 行為脈絡,可推論行為人對特定犯罪事實可能發生雖有預期 ,仍確信或信賴該事實不會發生,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發生明 顯違反行為人之本意,仍不得認定行為人已有所謂「不確定 故意」之可言,已如前述。由本案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數日前,方投入近33萬5,000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之虛假投資平台,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之原因 ,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本金」 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係奠基 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投資詐術之上,則由被告行為 時之客觀情境觀察,顯然對被告而言,假若「立翔」等人係 詐欺集團成員,則其非但會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無法取 得任何「立翔」允諾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之利益,更會 使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遭被害人求償之風險,檢察官 既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有何容認本案詐欺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客觀情狀,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客觀行為,即推認其主 觀上確有與「立翔」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被告前已有因相類案件而涉訟之 情事,固堪認定。然由卷內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本案過程 中,雖偶有質疑「近我者富」、「立翔」等人所為可能係屬 詐騙,惟仍遭渠等以話術勸誘而接續投入大額款項,衡酌常 情,如被告確已預見「近我者富」、「立翔」等人實係為詐 騙集團成員,斷無刻意交付其等多筆款項,而任令自身蒙受 財產損害之必要,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僅有1次配 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金額更僅有6萬餘元,顯見被告 係偶然接受「立翔」之請託方涉及本案犯行,而非長期、反 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 之原因,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 本金」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 係建立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詐術之上,已如前述, 則如被告確已預見「立翔」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其亦應知 悉「立翔」所約定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亦屬詐欺集團成 員創造之假象,而斷無可能為上開實際上不存在之利益而使 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之風險,此均足徵被告因陷於「立 翔」等人之詐術,而未直接將其先前交付帳戶之經驗與本案 轉匯款項過程加以連結,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因其遭詐騙之過 程與前案有別,而未能及時察覺遭他人誘騙而轉匯款項,尚 非全然無據。衡酌人之警覺程度本因個人之生活經驗、智識 程度而有所異,而詐欺集團之話術隨社會變遷而日新月異, 縱使先前已因受詐而涉訟之人,亦可能因詐術態樣更易而再 度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判斷被告確 有預期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涉 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前 案紀錄,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CTDM-113-金易-24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31號、第1232號、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仕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 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9時59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3個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詐得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仕杰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個帳戶為其本人所有,並遭某詐欺集團用 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這三個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給他人使用,該等帳戶的提 款卡都遺失了,我把帳戶密碼寫在合庫的提款卡上面,因為這 個帳戶以前要給阿嬤用,提款卡的密碼是○○○○○○,3張提款卡 的密碼都一樣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本案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使用與管理。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俊哲、阮麗翠、賈曉薇於警詢時陳述之 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頁至3 9頁、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頁至35頁、 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1535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頁至40頁 ),復有渣打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申 辦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俊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阮麗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賈曉薇提供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80770號函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及 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渣打 商銀字第1130027413號函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3337號函覆 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至23頁、偵卷二第27頁、偵 卷三第31頁至33頁、偵卷一第84頁、第89頁至114頁、偵卷二 第61頁、第69頁至73頁、偵卷三第87頁、第91頁至95頁、本院 訴字卷第53頁至244頁、第245頁至248頁、第281頁至283頁), 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⒈觀以被告所供稱其遺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其於113年 2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我不確定在哪裡遺失,也不知道 如何遺失云云(見偵卷一第13頁);又於113年1月24日警詢 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20日14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 0號5樓,要登入郵局的網路銀行時,手機畫面顯示帳戶已止 付,我才打給郵局客服詢問為何不能登入,客服回答因為我 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故帳戶已止付,此時我才發現我的提款 卡遺失云云(見審訴字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我把提款卡都放在卡片夾裡面,並放在車上的副駕駛的座位 上。我是開計程車的,如果有客人上車,我就會把卡片移到 其他地方,有一天我要去領錢,在計程車上發現提款卡都不 見,就去報警,當時我就是把卡片放在副駕的椅子上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由上可見,被告就本案3個帳戶提 款卡遺失之過程、經過、發現遺失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顯 非一致,故被告辯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云云,已難 盡信。 ⒉次以,渣打銀行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黃俊哲匯款前,餘額僅餘 21元;合庫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阮麗翠匯款前,餘額僅剩85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賈曉薇匯款前,餘額 僅有55元等節,有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152頁、第248頁、第283頁),足見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均 甚微,被告甚少使用本案3個帳戶,此符合一般人會交付自己 不常使用、不在意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理。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把密碼寫在合庫的提 款卡上面,因為以前這個帳戶要給阿嬤用,阿嬤已經在前年 過世,提款卡的密碼是○○○○○○,5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衡以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與被告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無關,倘非被告有意 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實無可能知悉;又被 告辯稱為了讓長輩使用合庫帳戶,故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 但其亦自承該名長輩已於前年過世,被告顯無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之必要,至為灼然。 ⒋尤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之贓 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遭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而各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後, 旋經提領或轉匯乙情,有前開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查,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3個 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亦即,本案3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 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毫無 可採。 ⒌從而,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知悉該等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人,可有恃無恐、無懼利用本案3個帳戶為詐騙、 洗錢工具,不怕該等帳戶遭被告辦理掛失,堪認本案3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 ,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齡為32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 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至被告固有於113年1月20日以語音臨時掛失之方式,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掛失帳戶之提款卡,以及於同日掛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77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12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3337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55頁、第281頁)。惟觀諸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 ,告訴人阮麗翠、賈曉薇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3年1月18日、 1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阮麗翠、賈曉薇詐欺,待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 提領或轉匯完畢後,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 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 或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 ,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亦可以此事 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 無辜,是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之舉,遽為 被告有利之推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 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 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 使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 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 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 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 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 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   ⑶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 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 定)。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 規定)。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l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本院安排調解,卻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 為3個,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共計101萬6,914元,被告之犯 罪手段非輕,造成之損失甚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佐證被告係實 際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是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黃俊哲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華政」等,對黃俊哲佯稱:可下載德勤-Pro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黃俊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俊哲於113年1月18日9時59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5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阮麗翠 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GUYEN TUAN」等,對阮麗翠佯稱:可在GRAND LISBOA網站入金玩遊戲賺錢云云,阮麗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阮麗翠於113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29萬6,914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賈曉薇 於113年1月5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趙振宇」等,對賈曉薇佯稱:可在亞馬遜商城儲值搶優惠券賺錢云云,賈曉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賈曉薇委託妹妹羅郁寧於113年1月18日12時29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2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5-01-24

TPDM-113-訴-1288-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黃桂香 黃俊哲 前二人共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   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   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   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仁德雖設籍於臺北市○○區○○○道0 00巷00弄00號5樓,此有戶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然聲請 人自承:黃仁德因病自民國97年住居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 院溪口復健園區之精神護理之家,迄今已逾16年等語,足見 黃仁德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花蓮,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二人雖主張: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僅因療養就醫之需要而寄居於花蓮縣,一旦健康狀況允 許仍其返回住所長住云云,然應受監護宣告人所罹患者為思 覺失調症,非不能因服用藥物而維持正常精神狀態,則應受 監護宣告人長達16年期間均同意居住於花蓮療養,而非經強 制就醫,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久住該處之意,故聲請人 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監宣-938-20250121-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993、 313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 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固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 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 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 993、31330號(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 載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第35741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李允煉、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黃美寧(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芳如」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1分 10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美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7至53、55) 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138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1至45頁) ⒌告訴人黃美寧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37頁) 2. 江順德(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高雅捐」、「黃璦琳」等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1分 12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江順德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1至25、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7至31頁) ⒊被告高世傑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19頁) 3. 林玉婕(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LINE暱稱:「梓馨」、「客服經理-黃俊哲」,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國泰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13分 49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玉婕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19至23、25至28、29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林玉婕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0頁) ⒋ 被告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林玉婕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5至84頁) 4. 任啟睿(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e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照只是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31至3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新光銀集作業字第113010084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任啟睿匯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43至45頁) ⒌告訴人任啟睿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 5萬元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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