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M-113-交易-265-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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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秋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五堵聯絡道直行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五堵聯絡道(84014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因車輛故障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推移撞傷站在路邊之告訴人李治平,致告訴人李治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之傷害。案經李治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李治平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也不想增加她的刑期,希望撤回告訴(庭呈撤回告訴狀一紙)等語,並有告訴人李治平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