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3-國審交訴-2-20250120-1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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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首仁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第19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蘇首仁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經過 ,但因被害人薛○淋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為左側足背撕脫傷及壓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依一般情形應不致於衍生死亡結果,故被害人其後不幸發生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對該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均有所爭執,將聲請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而被害人於本案前即有就診及其他疾病等紀錄,除以往病歷之判讀外,可能另有住院期間治療病理過程之變化研判,此等均涉及醫療專業知識判斷,且對醫療機構鑑定之結果與理由,亦須花費大量心力時間研讀理解,並轉化為法律上之判斷,甚至有聲請醫療機構鑑定人員到庭證述說明之需要,是以國民法官若須在短期審理期間內接受大量醫療專業術語及資訊,確實有其不容易理解之處。另本件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人數合計至少6人,待證事實有所不同,且所需交互詰問時間亦長,故本案應屬有案件情節繁雜及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而不適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妹妹薛○岑達成和解,並經其具狀撤回告訴,而薛○岑對被害人與戶籍上登記之配偶李○妹的婚姻關係真實性有所質疑,可見被害人家屬之間意見分歧,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曝光被害人家屬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是本案應屬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綜上,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且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等節,有本院協商會議筆錄附卷可稽。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辯護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均有所爭執,辯方因而聲請醫療機構進行鑑定,日後將傳喚醫療機構鑑定人員到庭;檢方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師2人及本案解剖法醫師1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故本案除用語艱澀之「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法醫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另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除上開醫療機構鑑定人員、被害人之主治醫師2人、法醫師1人,尚有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被害人住所地里長、被害人之看護、被害人之胞妹、配偶、女兒共3人等人,以上所涉及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應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此外,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補陳: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薛○岑達成和解,審判中亦與告訴人李○妹、薛○恩達成和解(就強制險部分李○妹、薛○恩已領取202萬,被告另準備現金6萬元當庭交付予告訴代理人),希望改以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當庭聽取告訴人李○妹、薛○恩之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雙方已調解成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處理;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請依法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告訴人薛○岑則表示:平常要上班不克到庭,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都是被告負擔,對於本案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均已一致表達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之 意見後,審酌本案涉及法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專業,審理程序預計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致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另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亦可能曝光被害人家屬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因認法院不宜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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