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
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並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判決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即上
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報之住所,且上訴人斯時並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堪認上開第一審判決已合法
送達上訴人。據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13
年12月21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
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1日前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於114年3月12日始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NDM-113-簡-3193-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