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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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 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並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判決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即上 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報之住所,且上訴人斯時並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堪認上開第一審判決已合法 送達上訴人。據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13 年12月21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 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1日前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於114年3月12日始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3-簡-3193-2025032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 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阿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該判決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居所,並由其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 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則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14年2月5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之本院 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 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簡上-39-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怡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怡涓因詐欺案件,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87號判決在案,於114年2月6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送 至被告之住所,因未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油車派出所,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之規定,其若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 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4年2月6日之翌日 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 途期間2日後,斯時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於114年3月1 0日即已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遲於上述判決 確定後之114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其提起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 期間甚明。是被告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ULDM-113-訴-287-20250325-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 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8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 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因犯家暴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拘役 50日,該判決正本經按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5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草漯派出所,而於113年8月2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 前揭送達證書等件可佐,另加計在途期間1日,以及末日為 假日順延後,本案上訴期間應至遲於113年9月16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始具狀提出予監獄長官就本案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 舍收狀登記章足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壢簡-662-2025032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次按文書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 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 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 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 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璟鋒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下稱本案判決)。又本案判決寄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居所地(被告當時尚未入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12 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對本案判決提出 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 至遲已於114年1月17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6日)。惟被告 遲至判決確定後之同年2月13日始向法務部○○○○○○○○○(下稱 高雄二監)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高雄二監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DM-113-審簡-2066-2025032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院依法囑託監所長官將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27) 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屆滿(縱認被 告非由監所上訴而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亦應至114年1月20日【原末日為假日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 之同年1月2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書狀 ,此有刑事上訴狀、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2-審簡-964-20250319-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吳佑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 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 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 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佑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判決書於同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所在監所位於高雄市燕 巢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4日逕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 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167-20250318-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閆靜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1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 、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閆靜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路之住所及居所,因皆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7日將該等文書 均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依前揭說 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3年12月7日,復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是本件上訴 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8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0 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顯已踰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壢簡-2209-20250317-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 、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瑞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 之居所,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依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 期間為114年2月8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 4年2月9日屆滿,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9日, 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8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 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已踰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壢交簡-1703-2025031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布樂文(BO LOK MAN)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布樂文(BO LOK MAN)係 民國114年2月1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95頁)存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 案判決業於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乃被告遲至114年3月6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3-金訴-875-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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