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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姵君 地址詳卷 被 告 沈子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31

KLDM-114-重附民-6-20250331-3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30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壹顆、塑膠軟管壹根,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永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34公克),係違禁物,亦係被告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施用後所餘,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根,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禁物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邵永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 年7月6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35公 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1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 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12年度毒偵字 第1148號卷第21-25、14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茲被告既於113年10月2 2日偵查中已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所用,且 係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且自承同日扣案之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根,亦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參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101-103頁),而被告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確 定,且未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自應依法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 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根,亦應依前揭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31

KLDM-114-單聲沒-15-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 與去向之工具,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其收受不詳資金 並提領,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透 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陳富廣,並互加LINE後,向陳 富廣佯稱需錢孔急,致陳富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7 日3時46分、20時25分及2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4500元及1000元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甲○ ○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3時49分、2 0時49分,匯款3012元、3412元至姚森源(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0時48 分、21時26分,各匯款101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嗣陳富廣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富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富廣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㈠第19-24頁)。 ㈢、證人邱鈞悅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㈡第159 -160頁)。 ㈣、證人姚森源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㈠第11-18 頁)。   ㈤、告訴人陳富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㈡第15-126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8684號含暨 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59 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儲字第113007806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6084號卷㈠第83-9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55-1 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 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 出,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工作、未婚無子(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134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陳富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轉出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帳戶,足認前開款項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51-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剛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64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林志剛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 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 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1帳戶獲取5萬元報酬 之代價,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號民權路47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予 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 式,使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禎 、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蔡枟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禎、 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⑩「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志剛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 中信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中 信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銀代號暨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國泰、聯 邦、台新、中信等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 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實行詐欺取財,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網銀代號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 李品璋、楊素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調解成 立,且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9人,有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285-287、297-313、317頁),及斟酌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建 築工地工人、未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 本院金訴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5 2頁),及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李品璋、楊素 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293-294頁)之量刑意 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李品璋、楊素禎、李正 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呂采珊則因未到庭 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中信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   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蔡枟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蔡枟真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之LINE帳號連結後,再佯裝蝦皮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稱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方可繼續販賣商品云云,致蔡枟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6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枟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25-126頁)。 ⒊告訴人蔡枟真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27-133、136-145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44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1-95頁;本院金訴卷第81-10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②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② 陳郁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向陳郁雯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賣貨便客服之連結,該客服即稱需依指示操作繳納保證金認證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 ①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郁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63-164頁)。 ⒊告訴人陳郁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67-171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44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1-95頁;本院金訴卷第81-100頁)。  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67-76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29分許 ②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③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 ③1萬1,000元 ③ 巫欣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巫欣祥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賣貨便客服連結,該客服即稱需依指示輸入身分驗證碼認證云云,致巫欣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 ①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巫欣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91-192頁)。 ⒊告訴人巫欣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93-19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34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約定帳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9-123頁;本院金訴卷第57-63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7分許 ②5,986元 ④ 呂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起,向呂采珊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LINE帳號連結,再先後佯裝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簽署安心購協議及辦理銀行徵信云云,致呂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分許 ①3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采珊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1-224頁)。 ⒊告訴人呂采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30、23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34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約定帳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57-6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⑤ 李品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向李品璋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重新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李品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①4萬6,050元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品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67-269頁)。 ⒊告訴人李品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71-27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1251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3-117頁;本院金訴卷第103-115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36分許 ②4萬9,987元 ⑥ 楊素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起,向楊素禛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傳送連結稱需依指示委託銀行機構授權簽署認證,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楊素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素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87-290頁)。 ⒊告訴人楊素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94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⑦ 李正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李正欽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傳送交易平台連結稱需依指示驗證資料後,再佯裝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正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①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正欽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37-339頁)。 ⒊告訴人李正欽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41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②1萬2,04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63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⑧ 張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向張瓅云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蝦皮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蝦皮賣家云云,致張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1萬8,45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瓅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61-365頁)。 ⒊告訴人張瓅云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79-381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⑨ 李德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起,佯裝網路賣場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向李德鉦佯稱:因其信用卡誤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德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6分許 ①4萬9,7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德鉦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89-391頁)。 ⒊告訴人李德鉦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93、397-40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 ②2萬9,987元 ③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33分許 ③2萬元 ⑩ 趙于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趙于緹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旋轉拍賣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旋轉拍賣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因遭駭客侵入,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自助認證云云,致趙于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 4萬7,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趙于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421-423頁)。 ⒊告訴人趙于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425-43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28-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姵君 上列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姵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 「Brooks Angel」、「陳凱」、「蔡靜雯」、「林宏傑」欄 位均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待查、址不詳」,而未敘明特定 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之同 居人(父親)於同年月7日收受,嗣原告雖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陳報,惟補正之訴狀內對於被告「Brooks Angel」、 「陳凱」、「蔡靜雯」、「林宏傑」之當事人欄,仍僅記載 「址不詳、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未補正上開被告4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狀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 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31

KLDM-114-重附民-6-20250331-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子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沈子皓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指示至合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住家附近,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 供予邱竣皓使用(邱竣皓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邱竣皓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向陳姵 君佯稱:可以買USTD換成資金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姵君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向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此部分與沈子皓無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姵君 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子皓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姵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880 號卷第127-129頁)。 ㈢、告訴人陳姵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投資APP 截圖1份(112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145-191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11月7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 1200034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4年2月14日合 金東基隆字第114000050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112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121-126頁;114年度金訴 字第72號第29-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子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本件無犯 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 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邱竣 皓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姵君取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沈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姵君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 ,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陳姵君之財產 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本件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現與父親一起在工地做粗工、未婚無子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第1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42頁),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而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姵君 112年5月31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4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2日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39分許) 114萬5,000元 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5日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時27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5日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時27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6日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6時53分許) 99萬元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56-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偉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9 號、第7912號、第936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沈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字鋼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正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智偉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沈智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 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獲取錢財,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 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華、被告沈智偉已返還公車站牌予告訴 人陳昱成,及被告沈智偉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柏倫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各 財物之價值、被告沈智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 因腳痛風無法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84-85頁)、被告陳正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監前無業、離婚、患有小兒麻痺、有1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 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 同,危害程度尚非屬鉅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竊得告訴人林建華所管領之螺片7 00片,係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被告二人變賣,並 將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共同花用,此據被告沈智偉 、陳正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 第83-84頁),惟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螺片 共價值4,9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22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林建華所述 原物之價值4,900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 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螺片700片,為被告沈 智偉、陳正昌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建華,且被告二 人係平均分配上開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係被告沈智 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 竊得後旋由被告沈智偉變賣,並將得款3、400元花用,此據 被告沈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卷第83頁),惟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工字鋼 3支共價值3,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第18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李柏倫 所述原物之價值3,000元,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從而,上開工字鋼,為被告沈智偉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柏倫,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陳昱成所管領公車站牌3支,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昱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   被   告 沈智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為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沈智偉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正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5時55分許,由陳 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智偉至基 隆市○○區○○○路0號對面工地圍籬旁,竊取林建華管理之螺片 約70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共同載至 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沈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陳正昌借用 上開機車,騎乘該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一帶,徒手竊 取陳昱成所管理基隆市公車處所有公車站牌3支。嗣民眾發 現遭竊向基隆市公車處反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後門 外牆邊,徒手竊取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價值3000元) ,得手後載至不知情之徐月英、徐聰慶共同經營 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 四、案經林建華、陳昱成、李柏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㈡之事實。 6 證人徐月英、徐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沈智偉於113年8月16日8時15分許,將工字鋼3支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過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沈智偉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18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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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一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錢財,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 3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卷第11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曾有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高一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20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工 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工地 負責人陳延誠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一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一郎坦承有於案發時、地竊取電線2捆之事實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及截圖1份 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相 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高一郎係破壞窗戶進入,並持工具 竊取50mm主電源線、14mm電盤、5.5mm冷氣線、22mm主電源 線及2.0地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陳延誠於本署 偵訊中稱亦有可能係他人從其他無監視器錄影之處進入工地 ,被告所述竊取之時、地確實有可能僅竊取被告自承之電纜 線2捆等語,有本署113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 是尚難逕認被告實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6-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 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瀚翔得知陳婉玲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陸續打 電話給陳婉玲,表示要向其購買塔位,且佯稱若其塔位搭配 購買生命寶座,再一同販售,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以保管費、過戶費等名目接續向陳 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合計共77萬元),並冒 用「楊凱仁」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楊 凱仁」之署押,以示「楊凱仁」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 取所示之金額,而偽造該等收據交付陳婉玲以行使之。嗣於 113年5月間陳婉玲與楊瀚翔聯繫未果,始查悉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瀚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7-33頁),並有附表偽造之收據(偵卷第55-57頁) 、告訴人陳婉玲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 館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偵卷第59-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向告訴人陳婉玲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從事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 而詐取告訴人陳婉玲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參本院卷第61-62頁),惟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  ⒈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楊凱仁」簽名,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 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共詐得77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參本院卷第75 頁),等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1年3月18日 25萬元 111年3月1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5頁 2 111年3月20日 10萬元 111年3月20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5頁 3 111年4月15日 20萬元 111年4月15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4 111年9月9日 6萬元 111年9月9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5 111年9月28日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6 111年11月22日 4萬元 111年11月22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7 111年11月28日 2萬元 111年11月2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2025-03-27

KLDM-114-訴-55-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與王心怡達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1兩之合意後,王心怡當場交付購毒價金3萬5,000元 予徐名,徐名則先將身上其中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王心怡,嗣於翌(5)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相同 地點,將剩下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心 怡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113年 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14、145-1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5、93頁),且據證人王心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26-28、201-202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 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其與王心怡雖曾為男女朋友,但僅交往1、2個月就分手,於 112年8月4日與王心怡交易時,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偵 卷第145-146頁),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 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 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 之行為,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 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 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販賣毒品之被 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 惟念被告為本案交易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之對象僅有1人, 且販賣數量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與大 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 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 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 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 從事駕駛壓路機供作、需撫養母親及重度殘障弟弟等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心怡,且向王心怡收取3萬5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2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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