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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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愷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愷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在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傳真 至本院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 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 3條定有明文。再按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 行政訴訟文書」、「懲戒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 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 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 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 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懲戒法院 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 事人得以前述方式提起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依 據,上訴人逕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呂愷宸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傳真上訴狀之方式 欲提起上訴,其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傳真簽名」,依上 開說明,尚不生簽名之效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 定不合,上訴之程式有所欠缺。 三、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 即依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25

KLDM-113-訴-101-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諒獲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106年度偵字第 1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諒獲因與案外人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 傳送方式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經如附表「原收文 單位/收文日期」欄所示之法院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 用法院收文章後,由本院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忠 股書記官陳永訓編訂在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民事抗告事件 卷宗(下稱105抗2012卷宗)內,而屬公文書。茲本院承審 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以電子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以裁定限期補正 ;詎被告未依限補正,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 分至34分許,在本院民事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內,使 用其自行攜帶之「肯尼斯」及「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 字樣印章,在前開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書狀上擅自加蓋 紅色印文,變更前開書狀之內容,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 命補正卻命其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 害於法院。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將該 份書狀抽出改附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卷宗(下稱106聲64卷 宗),影本則附於105抗2012卷宗,進而察覺如附表所示之 書狀上蓋有紅色印文,並報告本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永訓係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 意見,惟上訴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證人陳永訓係虛偽 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附表一部分經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有無證據能力詳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外,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惟查:  ㈠被告因與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由如附表「原收文單位/收 文日期」欄所示法院之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用法院收 文章後,均經本院受理在案,嗣經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 012卷宗內等情,有前開書狀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附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5頁至第60頁、10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黑白影卷第 310頁),堪認此節屬實。  ㈡本院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於106年3月30日裁 定命被告於3日內補正,但被告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5月1 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 許,在本案閱卷室內閱覽前開卷宗;又於被告閱卷完畢後, 證人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而將該書狀抽 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裁定、閱卷聲請 書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7頁 、105抗2012卷宗黑白影卷第16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㈢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在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 書狀上擅自加蓋如附表「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1.證人陳永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院擔任書記官,處 理開庭及當事人閱卷等行政事務,被告於106年5月3日聲請 閱覽105抗2012卷宗,伊將卷宗交給閱卷室之人員,被告閱 畢後,再由閱卷室人員將卷宗退還給伊,伊檢查後發現電子 傳真的書狀,當事人部分本來空白,但被告閱卷後,其發現 多了紅色印文,該卷宗只有被告閱卷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6頁至第32頁)。酌以證人陳永訓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經具結,該無為虛偽證詞之可 能,上揭證詞當屬可信。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之情,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 ),可見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確有多次使用其攜 帶之印章蓋印在前開卷宗內之附卷資料甚明。參以如附表所 示書狀之具狀人欄位,除列印之黑白內容外,尚有如附表「 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等情,有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10 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偵卷一第60頁),足徵證人陳永訓 所證被告閱覽105抗2012卷宗後,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 示書狀新增紅色印文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3.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閱卷室內,用印 在105抗2012卷內資料後,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即增加原不存 在之紅色印文,是被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加蓋紅色 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又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書狀,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次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經各收文法院之人員列印並蓋用法院之收文章,再由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012卷宗內,作為法院收受被告就該案件所提書狀之用意證明,核屬公文書,被告自無任意更改內容之權限,但其於閱卷時,擅自加蓋紅色印文於前開書狀上,使原欠缺具狀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變更為有具狀人蓋章之書狀,使前開文書與收文法院收狀時之內容不符,影響該案卷內容之正確性,並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原經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而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主觀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附件所示之內容辯解云 云,然由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裁定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之 書狀原本以觀,足見承審法官並未准許被告在卷附之前開書 狀上逕行蓋章補正。又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 ,被告於閱卷時,證人陳永訓並未在場,亦無可能對於被告 上揭蓋章之行為表示同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經 其他有105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此外, 被告其餘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內容),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欠缺關連性或顯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解,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6.對於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調查後不採之理由:   至被告以如附件所示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於本案被訴事 實純屬虛構誣陷等節(詳附件所示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其所為之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除已 調查完畢部分外,其餘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7.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在105抗2012卷 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5枚, 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 他無效』1枚」等節,惟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3 日係閱覽105抗2012卷宗,所蓋用紅色印文之前開書狀,於 案發時均附於105抗2012卷宗內,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 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 64號事件項下,始將該書狀抽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爰予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且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多次加蓋紅色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共計蓋用「肯尼斯」印文6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7枚,起訴書則起訴被告 「在105抗2012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 獲其他無效』5枚,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1枚」,而未敘及其中2枚印文,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相關之權利 事項,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加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其於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考其已年近 80歲,諒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 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 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105抗2012卷宗 內所附之前開書狀加蓋印文,變更此等公文書之內容,致生 損害於本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犯後態度,並自稱:其有2個法學 博士之學位,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有多人須其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變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復以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 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 、量刑(含宣告緩刑及附條件)及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均屬允 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然查,依本案前 揭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未經有105 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而變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法院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說明;此外,被告其餘上 訴意旨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本院經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無涉或屬於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所辯自無足取。是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 書狀名稱(書狀頁碼/欄位) 紅色印文 備註(卷頁出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 「民事(3)異議、聲請補判、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9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31頁 2 本院/106年2月8日 「民事(4d)異議、聲請補判、新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38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80頁反面 3 本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10頁 4 最高法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87頁 5 本院/106年4月14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2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262頁 6 最高法院/106年4月1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一第60頁 附表一: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謝諒獲 本案閱卷室106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被剪接及變造之嫌,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04頁、本院卷2第121、141、201、223、318、397頁)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案發現場之情景而成,經原審於109年8月17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顯示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不中斷,且無扭曲變形,亦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亦認:「待鑑片段畫面,其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樣情形,並未發現各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剪接或變造等情事」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67頁至第372頁),應可認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剪接及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該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等派生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確有剪接及偽造之嫌,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信,應送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原審勘驗筆錄,非審理庭勘驗,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18、397頁)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之權限。又同法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固係於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然係由法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現場情形實施勘驗,並製作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是依前揭說明,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附表二:證據已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謝諒獲 聲請調取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四個角落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原本,並聲請重新勘驗 (本院卷1第31、53、204、205頁,本院卷2第12、16至17、28、117至119、140至142、198至201、222至224、318、396至397頁) 1.本來監視錄影是有聲音的,地檢署勘驗的都有,但原審勘驗的卻沒有聲音,且記載無相關部分予以省略,故其認原審勘驗筆錄不實。 2.監視紀錄與原本不同,不具證據能力,應被排除。 3.該監視紀錄看不出該二卷宗是否傳真、蓋什麼印章在什麼卷宗上,且原審勘驗時非審理庭,應無證據能力。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製作錄影譯文之人即臺北地檢署用股檢察事務官陳明宗、民事庭受命法官 (本院卷2第38、337、397、432、491頁) 證明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監視錄影光碟何時、何人消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之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陳述鑑定過程。 (本院卷1第31、53、204頁,本院卷2第14、17、33至34、337、398、433、503頁)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㈦狀陸、㈡:聲請「楊夢娟、陳德華」,經書記官詢問辯護人後表示:該姓名為誤載,仍以上開鑑定書上承辦人姓名為「楊孟娟、翁國華」為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415、434頁) 該鑑定書係證實監視紀錄無變造無毀損之重要證據方法,調查局聲稱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片段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等云云,惟除公文文字敘述,並無其他畫面可證其說。被告無從得知調查局是否真有進行鑑定,或見識鑑定進行過程,無從指摘其有何違法之處,係對被告防禦權的重大侵害。故聲請傳喚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講述、演示其原理及再現性,俾保障被告詰問權。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就「被告主張3/4已被刪除,1/4已被消音、影像極為模糊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送「美國聯邦調查局FBI」重為鑑定 (本院卷2第34、199至200、222至223、337、398、433、504頁) 鑑定有無剪接或其他影響正確性之部分。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05:40至00:34:17)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5、139至140、338、506頁) 原審審判長嘗試阻止被告將被告在新加坡對黃偉與陳守訓起訴之起訴狀對陳守訓及公訴檢察官送達。 本院經核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經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01:32:36至01:33:00、01:36:45至01:37: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198、316至317、338、396頁) 被告問了證人一堆問題,原審審判長總是教證人如何回答問題,以坐實並繼續行使偽造證據、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並造成被告無法取得證人之證詞,證人全然逃避問題,答非所問,應無證據能力。 1.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68頁) 2.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勘驗,因無法聽到明確內容,辯護人表示捨棄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90頁) 聲請勘驗原審110年2月22日(01:00:30至01:02: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317、338、396頁) 被告最後結辯時,原審審判長要求被告盡快完成被告的答辯,但距離預定結束時間還有30分鐘,此舉顯然侵犯被告之訴訟權,而無法為實質自我辯護。 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8至469頁) 聲請電子卷證OCR (本院卷2第12頁) 被告要複製OCR以繕打答辯書 被告於111.1.17準備程序時表示:複製OCR檔案部分,律師已經有了,不再聲請(本院卷2第135、336頁) 聲請調取以下案件之錄影錄音光碟: 1.臺北地院107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案件,107年3月14日庭期。 2.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107年8月24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6日、109年4月6日、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7日。 (本院卷2第317至318、391、399頁) 原審指控均屬不實捏造,筆錄不正確也不完整,須取得錄影錄音光碟,才能答辯 已向臺北地院調取左列光碟,並通知辯護人拿取(本院卷2第441至447頁) 聲請傳喚當時閱卷室之主管人員胡宏文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2頁) 為何胡宏文只調其中之四分之一,而非全部,尤其閱卷室之「前台」錄音錄影,應有閱卷室人員與聲請人對話之錄音及閱卷室人員與證人陳守訓書記官之對話錄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辜被陷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原審受命法官洪翠芬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3頁) 勘驗筆錄係在「準備程序」庭進行,而非在「審理程庭進行,且係早已打好準備好,不是「當庭」依勘驗實情如實繕打,則不得為證。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筆錄及影像畫 面截圖,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四第273頁至第278頁、第 283頁至第318頁)。  ㈠檔案名稱:「106.05.03」 ㈡勘驗結果: 1.監視器時間 11:19:00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畫面之左下角處翻印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1:21:38  被告影印完卷宗,轉身回畫面右側桌子,放置卷宗並整理之後。一名閱卷室之女性職員至被告之右側整理綑綁卷宗後帶回畫面上方之櫃檯內。被告持續整理卷宗。 3.監視器時間 11:24:18  一名替代役男子及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性職員(下稱女子甲)走至被告身邊,該替代役男子將手上之紙本交給被告觀看。被告翻閱後,從胸前口袋拿出筆,於該紙本上劃記。被告將該紙本及桌上之卷宗整理後,移置畫面左側之桌子上。 4.監視器時間 11:26:19  被告與女子甲不斷對話,並將手上之紙本交予被告觀看,兩人不時有對話。 5.監視器時間 11:29:29  女子甲請被告於紙本上簽寫資料。隨後被告起身,與一名從櫃檯內出來之替代役男子對話,並至影印機台前處理事情。女子甲及替代役男子離開閱卷室。 6.監視器時間 11:33:07  被告將畫面左邊桌上之卷宗拿起繼續影印。 7.監視器時間 11:41:48  櫃檯內部走出兩名女性職員,至畫面左下角處觀看影印機台後,走回櫃檯內。而被告則持續影印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13:38  被告於畫面右側桌前坐下,拿出筆於桌上紙張寫字註記。 9.監視器時間 12:14:30  被告打開放置於桌上之卷宗。 10.監視器時間 12:14:41  被告從胸前口袋拿出一支筆,於卷宗上註記,隨後將筆收回胸前口袋。 11.監視器時間 12:14:55  被告將卷宗拿至左下角影印機處開始影印。 12.監視器時間 12:19:28  被告將卷宗放置於畫面右側桌上,走至櫃台處借印台,隨後拿回畫面右側桌上。 13.監視器時間 12:19:52  被告打開放置於其旁之黑色行李箱,並將原先拿在手上之紙張放入行李箱。 14.監視器時間 12:20:17  被告從黑色行李箱內取出一個粉色袋子,回到座位上,將該袋子放置於桌上,並翻動卷宗。 15.監視器時間 12:21:01  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將一張紙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次從胸前口袋取出筆,於其上抄寫。 16.監視器時間 12:23:56  被告拿取粉紅色袋子,從其內取出數個小袋子放置於桌面上。隨後被告查看數個小袋子,便將部分小袋子收回粉紅色袋子內。 17.監視器時間 12:24:48  被告從小袋子內取出一個黑色印章,隨後放置於桌面。 18.監視器時間 12:24:57  被告從另一個小袋子內取出另一印章,隨後觀看手錶,並打開印泥蓋後,將印章放置於桌面上。 19.監視器時間 12:25:07  被告再次對小袋子摸索,隨後將小袋子放置於桌面,轉頭翻閱卷宗。 20.監視器時間 12:25:17  被告拿取桌面上之印章觀看。反覆觀看該印章後,被告將其放回小袋子內。 21.監視器時間 12:25:29  被告從小袋子內再拿取另一印章,並查看之。 22.監視器時間 12:25:33  被告右手拿取印章蓋印泥,左手則翻閱卷宗。 23.監視器時間 12:25:36  被告以右手拿印章蓋印,隨後放置於桌面。 24.監視器時間 12:25:40  被告以右手拿取另一顆印章觀看後,沾過印台,即於卷宗上蓋印。蓋印完畢後繼續翻閱卷宗。 25.監視器時間 12:26:23  被告再次拿起桌上印章,先觀看,然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6.監視器時間 12:26:31  被告換另一個印章,沾取印台,於卷宗上蓋印。 27.監視器時間 12:26:39  被告放下印章後,拿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28.監視器時間 12:27:25  被告拿取印章,觀看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9.監視器時間 12:27:30  被告換取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放下印章,繼續翻閱卷宗。 30.監視器時間 12:27:58  被告提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31.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 ㈠檔案名稱:「106.5.3」 ㈡勘驗內容: 1.監視器時間 12:29:02  被告繼續抄寫,停筆後翻閱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2:30:03  被告再次動筆抄寫,隨後拿取桌上印章沾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3.監視器時間 12:30:15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4.監視器時間 12:31:43  被告拿起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5.監視器時間 12:31:49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6.監視器時間 12:32:34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7.監視器時間 12:32: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33:31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9.監視器時間 12:33:35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0.監視器時間 12:33: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1.監視器時間 12:33:48  被告使用同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被告繼續翻閱卷宗。 12.監視器時間 12:34:15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13.監視器時間 12:34:20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並拿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4.監視器時間 12:34:27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5.監視器時間 12:34:35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16.監視器時間 12:34:46  被告翻閱完卷宗後,將卷宗闔上後推向其桌面之左上方處。 17.監視器時間 12:34:50  一名著替代役外套之男子(下稱男子乙)將被告之卷宗收走。被告並起身走至畫面左下角處之影印機前低頭察看。 18.監視器時間 12:35:00  被告走至男子乙身旁,拿取原卷宗後,帶往左下角處影印機前,並將卷宗放置於影印機上。 19.監視器時間 12:35:15  男子乙走至被告身旁與被告對話。 20.監視器時間 12:35:27  被告轉向畫面左側之桌面,從該桌面上拿取一個小袋子交給男子乙。男子乙接過小袋子後查看,隨後走回櫃台處。而被告繼續影印卷宗。 21.監視器時間 12:37:14  被告影印完卷宗後,將該卷宗拿至櫃台處歸還。 22.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2025-03-13

TPHM-110-上訴-183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展林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 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 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 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431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第三人即受扶助人王姿 文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王姿文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6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 業經原法院依王姿文聲請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下稱系爭29號裁定),原法院亦依伊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之,伊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 請返還保證書。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 為由,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 請,伊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法 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伊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王姿文前以對相對人有68萬元借款債權,恐日後難以 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王姿文以22萬6,667元或抗告人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 王姿文以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事件(下稱2598號或系爭假扣押程 序)受理在案;其後,王姿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原法院以系爭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1至26頁),並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而執行法院前雖於104年5月27日收到蓋有王姿文印章之民 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內容載有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5 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因該狀上僅有蓋章,並無 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王姿文本人所為,執行法院遂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王姿文,通知其補正簽名、或親自到法院辦理撤 回、或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執行,惟王姿文迄今均未辦理補正 ;且王姿文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 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4359號(下稱14359號)事件拍賣000地號土地, 經第三人陳聰賢應買後,王姿文即於104年5月28日依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出債權計算書,復於同年6月22日對於 分配表內容聲明異議(見2598號卷第66至67、23頁、14359號 卷第132、146至147、185、186、218頁),堪認系爭假扣押 裁定雖經撤銷,但王姿文迄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系爭 假扣押程序既未經撤回,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但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再者,抗告人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其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 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求法院於分會以 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 (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 爭保證書,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 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9

TPHV-114-抗-1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洪千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廖家孝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 127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亦準用 之。 二、查抗告人「洪千斐」於抗告狀所蓋印之印文為「洪千裴」, 兩者並不相同,難認已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 式,是有命抗告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正抗告狀上抗告人之簽名或印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抗-18-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佳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明確,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而再審書狀亦應符合前述簽名要件 ,若有未合,屬於可補正事項,若命補正而仍未為之,即應 以裁定駁回,而無須再就再審實體要件為審駁。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佳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 提出再審,惟刑事聲請再審狀僅有打字的聲請人姓名,並無 任何聲請人之親筆簽名或者有使他人代書之意旨,經本院定 庭期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簽名及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 庭,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到院補正簽名,聲請人仍未為之,且聲請人並無在監押之 情形,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訊問筆錄、補正裁定、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即聲請人既未簽名,所 為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迄未補正,本院即無須就 再審實體要件為審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1-24

KSHM-113-聲再-96-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蔡孟庭 共同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扣押財產,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 (113年度聲扣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孟庭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受扣押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雖列載受扣押人及其等 代表人之名而提起抗告,惟狀末並未有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 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提起 抗告之程式即有欠缺,此項欠缺尚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 明,爰命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刑事抗告狀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另本案「刑事抗告狀」雖列載「上二人選任辯護 人劉智偉律師」,狀末有「劉智偉律師」印文,惟卷內查無 委任狀,無從明瞭劉智偉律師是否受受扣押人委任,此部分 亦應併同補正委任狀,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抗-31-202501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 聲 明 人 王志銘 被 繼承人 許秀環(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志銘為被繼承人許秀環之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去世,聲明人於113年8月1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聲明人印 鑑證明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 97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 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 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 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 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 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秀環於113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吳文義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珮緁、吳宥安、王珮瑄於113年 度司繼字第2356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並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1日 始知悉成為繼承人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然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且聲明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亦 未於聲請狀簽名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分 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7日通知聲明人於聲請狀補正 簽名,並釋明其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開補正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補正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4年1月7日 到庭陳述意見仍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有何不能到庭或補 正之事由,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家事報到單及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已於法定期間三個月 為拋棄繼承聲明,且該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聲明人本人之 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 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2627-2025010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林秋梅 代 理 人 楊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偉盛、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間分割 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 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 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6號確定判決聲請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4月10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預納必要 之執行費新臺幣8396元,於同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未於5日內繳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4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於同年5月27日提 出異議,然其未在「對司法事務官強制執行異議狀」上簽名 或蓋章,由其配偶楊錦華代簽名,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 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未於7日內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家事 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伊請配偶楊錦華代為投遞異議 狀,因伊漏未簽名,法院櫃臺要求楊錦華代簽;嗣伊收受法 院補正通知,即於113年8月23日聯繫承辦書記官謝淳有、又 於同年9月3日、4日聯繫新接案之書記官游立綸,欲前往法 院補正,但書記官表示因法院內部案件移交,法官尚未將案 卷發交下來,要伊等候通知,不需要天天致電;伊於同年9 月23日再次詢問才知書記官更易為曾羽薇,伊之異議已遭駁 回,可見書記官之間未就案件做有效交接,非可歸責於伊等 語。查,原法院法官助理曾致電抗告人,抗告人表明係其本 人具狀聲明異議,僅漏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法 院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已可確認為其本人真意,僅須 補正簽名或蓋章之程式。又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事件, 原由原法院顧仁彧法官、謝淳有書記官承辦,於113年8月21 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異議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後,因逢法院內部 事務分配,該事件於113年9月2日改分由俞兆安法官、游立 綸書記官承辦,游立綸書記官又交接給曾羽薇書記官,則抗 告人所稱書記官告知伊因案件交接、請伊等候法官發交案卷 再來院補正乙情,似非全然無據。倘抗告人主張為真,則原 承辦書記官是否已報請原承辦法官同意寬限抗告人來院補正 期限,但未將此旨交接予接續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倘抗告 人因信賴法院已同意寬限補正期限並等候通知到院補正,但 後續法院未為通知,是否能逕以其未於原通知之7日期限內 補正而駁回其異議?即非無疑。此關涉原法院內部案件交接 過程,相關事證應由原法院進一步釐清。乃原法院未詳查細 究,逕以抗告人未於原通知之7日期限內補正異議狀上簽名 或蓋章為由,遽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09

TPHV-113-家抗-118-2025010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號 原 告 黃煜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 蓋章。原告應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07

TPTA-114-巡交-4-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之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受 判決人 陳坤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 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修正後之同 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起 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 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經查: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觀其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且由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受判決人即被告 陳坤忻提起,惟受判決人陳坤忻於書狀末端並未具名、亦未 為任何簽名、蓋章、按指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爰命受判決人陳坤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 審之證據及至本院補正簽名,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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