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城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國城為顏基峯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基峯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旅居國
外、出入境頻繁,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交由顏國城保管。詎顏國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百福郵局,未經顏基峯授權,持顏基峯之上開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顏基峯之印
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後,將前開偽造之提款單
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行
員誤信顏國城為有權使用者,而將新臺幣(下同)171萬770
0元提轉至顏國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顏基峯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顏國城所涉親
屬間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顏基峯於109年5月間,向顏國城
取回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基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顏國城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基峯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未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6004號函(被告郵局帳戶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4月11日儲
字第1130024539號函(本案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108年10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告訴
人入出境紀錄資料1紙(見他卷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
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
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
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陪伴協助,然因家族財產及家人遺產分
配而有爭執,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歧見,未經同
意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領取應得由告訴人自由支配之
金錢,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及金融機
構受有相當損害,其動機、目的及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返還絕大部分之提領金額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百福郵局,臨櫃提轉告訴人本案帳
戶內共計1,717,7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因
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2、告訴人查悉被領走1,717,700元後,與被告交涉,被告於109
年6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800,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
3、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入帳2,504,094元,此筆款項包含
告訴人對訴外人即弟弟顏基育之應繼分1,669,363元,及被
告歸還之834,731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75頁)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告訴人雖證稱:該筆款項係包含應繼分、顏基育房
產租金分配及共同提領之40萬元餘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108年9月23日
所提領之414,600元,係其與被告一起去領的,我剛回來需
要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等語在卷,且未能
提出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具體數額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
持有應歸還給告訴人之房租收入及414,600元,是告訴人此
部分主張,礙難可採。
4、綜上,被告犯罪所得1,717,700元,扣除已歸還之800,000元
、834,731元後,本院認定尚剩餘之犯罪所得為82,969元,
該剩餘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持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
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又非郵局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