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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9、51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其施用毒品案件 所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91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15、738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 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粉末1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185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第3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淨重0.2297公克,驗餘淨重0.203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卷第52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淨重0.4632公克,驗餘淨重0.436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卷第55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淨重0.9325公克,驗餘淨重0.892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卷第55頁)

2025-01-09

KLDM-114-單禁沒-2-202501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翌日 (27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及 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施以酒測,『於4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述來台 工作2年(見偵卷第73頁),而我國政府各相關機關及媒體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各式管道一再宣導,況飲酒影響駕 駛操控能力,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縱為外籍勞工仍應可 知悉,本次仍於大量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係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認其行為危險性甚高,且實際 釀成實害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居 留效期至115年8月24日,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 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9頁)在卷可左,審酌其犯罪情節非鉅,於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 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TORRANTO JAYVEN JAEN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 公園內飲用啤酒和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日(27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工 東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黃主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發現TORRANTO JAYVEN JAENA渾 身酒氣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黃主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交簡-7-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偽造「藍燕禎」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對保險客戶之風險管理及投保資料正確性 』。」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末段至第23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 秀慧『、藍燕禎』及富邦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 (三)補充證據:被告甲○○具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6(為被告戶籍 謄本及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藍燕禎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照會單、批註書交付被害 人吳秀慧行為,係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 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 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竟為求自己盡快取得傭金之不法 利益,損害公司對保險契約風險及理賠範圍掌控,欺瞞客戶 及公司,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因客戶及公司察覺即時而尚未釀 成糾紛;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離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罹患疾病需照顧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係源於同一事由、所生之損害或危 害範疇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 ,參之告訴人表示本件係因被告行為影響公司對客戶資料管 理正確性及商譽,始提告,沒有要索賠,刑度部分尊重法院 ,如宣告緩刑亦尊重法院裁處(見本院卷第31頁;他卷第63 頁)等語在眷;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期被告能正視其所為不當,並記取教訓。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使用電腦編輯,翻印剪貼其他文件上「藍燕禎」之印文 ,偽造至本案照會單,非屬真正印文移置(最高法院107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照會單、本案批註書, 雖係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給吳 秀慧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業 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秀慧欲投保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而於民國108年9月6 日,由甲○○協助吳秀慧填寫「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附加 附約要保書」(下稱本案要保書),過程中吳秀慧據實告知 甲○○其罹有甲狀腺結節病史,詎甲○○為令上開保險契約儘速 核保以取得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引導吳秀慧於本案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位其中 健康險部分第9之G項目,隱匿甲狀腺結節病史不為告知,復 持之向富邦人壽行使,使富邦人壽承辦之核保人員同意承保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吳秀慧於108年10月間發覺甲○○ 於本案要保書上未載明其甲狀腺結節病史,而向甲○○反應, 詎甲○○為安撫吳秀慧,以確保得以取得佣金,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透過GOOGLE網 站下載含有富邦人壽標誌之底圖後,使用WORD編輯排版方式 偽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核保照會單」(下 稱本案照會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 下稱本案批註書),在本案照會單上繕打「要保人補送診斷 證明」等文字內容,且剪貼富邦人壽文件蓋印之行政人員「 藍燕禎」印章於其上,同時於本案批註書上記載「本公司評 估客戶提供之診斷證書相關資料後,予以健康體承保」等文 字內容,後持之向吳秀慧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慧及富邦 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富邦人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黃杉睿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業務主管僱傭暨 承攬合約書、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本案要保書、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甲狀腺疾病問卷、富邦 人壽109年1月30日批註書影本各1份、本案照會單及本案批 註書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3-基簡-1193-202501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碧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碧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 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查被告連碧河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24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88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 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素行(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3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當明知毒品對人之 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殘留量甚高之情況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安全影響甚鉅,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 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3號   被告 連碧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碧河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連宅)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其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為每毫升50 0納克以上,代謝物為每毫升100納克以上),竟仍於上述施 用毒品後之113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台鐵雙溪車站返回連宅,於返抵家門 前,因其為本署甲股執行通緝人犯,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於 其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 及毒品吸食器1個等物,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每毫升13240 納克,安非他命為每毫升78880納克),始確認其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連碧河坦承上述施用毒品、其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 犯罪事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 吸食器1只等物扣案、現場及查獲過程相片8張附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交簡-6-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明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疑重大,且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本案於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將於同年月17日宣判, 堪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有羈押原因,惟權衡被告自 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並考量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 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 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9

KLDM-114-聲-41-202501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萍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伊 若」向告訴人曾淑娟佯稱:可下載「EASY BUY」APP,並至 「EASY BUY」投資平台搶購電影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15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112年2月27日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 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 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給任 何人,本案帳戶提領的金額都是我領的,存摺、提款卡一直 都在我這裡,也沒有開通網路銀行、沒有交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匯款至我帳戶,本案提款 卡在112年2月20日換發是因為搬家東西不見了,不認識告訴 人,也沒聽過「EASY BUY」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娟(下稱證人 曾淑娟)確有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8,150元 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 31800074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1頁及 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曾淑娟是否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尚屬有疑:   證人曾淑娟於警詢證稱:因網友推薦而下載「EASY BUY」, 可以透過電影票買賣賺取價差,該平台會讓我們搶電影票, 搶到後要付款完成購票,之後如果有人要買我的票券,系統 就會把我的帳號提供給對方付款,我從112年2月9日開始投 資,陸續匯款58筆,我也有透過該平台得到收益,我虧損是 在第52筆(112年4月2日匯款25,067元)及第56筆(112年5 月6日匯款38,900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在卷 ,復核證人曾淑娟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1頁),確實可見數十筆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頻繁進出證 人曾淑娟之帳戶,審酌上開款項有進有出,符合證人曾淑娟 警詢所述之投資交易獲利模式(先購入電影票再賣出套利) ,且證人曾淑娟明確表示其認為有虧損的部分並非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21頁),則應認證人曾淑娟係因 投資電影票而匯款,而投資本具有損益風險(依交易明細存 入筆數亦達數十筆),縱有虧損亦不宜逕認遭到詐騙,況證 人曾淑娟於警詢並未陳述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 詐騙而匯款,是難認證人曾淑娟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1、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也不曾借給親朋好 友(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32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112年2月20日重新補辦、存簿換簿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 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在 卷可查,即可認定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應係在被告手上,縱被告曾自承因搬家而於20日前找不到提 款卡,然在證人曾淑娟匯款之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本案帳戶固有包含證人曾淑娟匯款之多筆小額款項進帳( 見偵卷第124頁),然始終未遭提領或轉匯,實與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金錢後,會迅速提領轉移一節明顯不同, 而難以推論證人曾淑娟匯款時點本案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使用 。 2、再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曾淑娟於112年2月 18日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直 至同年月27日始提領10,005元(本案帳戶仍有數千元餘額) ,倘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則(假設)詐 騙集團取得被告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後,應盡速提領完畢,實 無刻意等待始提領犯罪所得徒增為警攔截之風險,是依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難認本 案帳戶曾遭詐騙集團操作使用。基此,本院既無法認定本案 帳戶曾由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從推導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四)從而,依證人曾淑娟帳戶頻繁進出之情形、本案帳戶補換發 提款卡時點及款項進出日期等全部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法證明證人曾淑娟有遭 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證人曾淑娟確實 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客觀事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金訴-709-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 原 告 謝環洲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福源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9號),經原告謝環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附民-996-2025010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 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 (二)然被告仍於113年12月10日,以書狀對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 ,其上訴程序上即非適法,業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前開上訴;又前開駁回上訴之 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即係上開 所述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惟被告卻又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臺灣高 等法院收文章為同年月30日),主張對本院113年12月16日所 為、其同年月23日收受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函轉抗告狀至本院,因認被告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即對前述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之抗告,程序上 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簡上-26-20250108-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蕭明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某時許、112年8月29日某時許、11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由 張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 車)搭載蕭明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莊錦 翔住處,翻越庭院大門後,共同自庭院竊取莊錦翔之狗籠3 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窗戶鋁框約25個、白鐵製水槽2個 、白鐵製鐵櫃1個及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 凌晨3時1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新北市○里區○○00號 對面工地,竊取簡宥勝所管領之工地內水溝蓋7片得守候離 去。 二、案經莊錦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宥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張士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錦翔、簡宥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42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945號鑑定書 、工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2 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 第13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日期時間,以 相同方式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綜合考量起訴書所載意旨 、被告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蕭明祥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 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蕭明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蕭明 祥共同竊盜所得,屬於渠等犯罪所得,二人均享有支配權, 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既未賠 償或返還(見本院卷第220頁),即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 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應就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 」欄之財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賠償或返還( 見本院卷第2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單位:新台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狗籠3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價值約3萬5,000元) ②窗戶鋁框約25個(價值約3,000元) ③白鐵製水槽2個、白鐵製鐵櫃1個、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價值約1萬元) 張士良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與蕭明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水溝蓋7片(價值約1萬7,000元) 張士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KLDM-113-易-717-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蘇漢忠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福源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9號),經原告蘇漢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附民-99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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