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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思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思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法院之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任思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1160號、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聲字第2 57號刑事裁定書、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基簡 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至4所示判決判處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鬧鐘一 個、AIRPOD耳機一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5至6所示判決 判處:「一、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I Phone 12 Pro Max1 支、藍芽 喇叭1個、耳機1付、水壺1個、手機充電組1組、 手機架1個、紙巾1包、滾珠藥品1罐、總價值新臺幣3490元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判處:「任 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耳機AirPods Pro充 電盒壹個暨左耳壹只、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犯竊盜罪、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時間有無相近,雖罪質 相同,惟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 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書所示 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衡平原則,暨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7各 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後 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簡列表表各 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39至41頁、 第49至57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因認上 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 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 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 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 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 受刑人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 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 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 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 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 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 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 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 祈請受刑人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 ,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 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 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 ,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 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 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 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 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 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 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 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 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 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 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 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任思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①犯竊盜罪 ②犯竊盜未遂罪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宣告刑 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3日 ②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1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確定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3號。 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2號。 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71號 註: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犯竊盜罪 犯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判決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確定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71號。 註: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 註:編號5至6,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 註:編號5至6,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7 罪名 犯竊盜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判決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確定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6號。

2025-03-31

KLDM-114-聲-1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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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告訴人簡信中於本院114年3月 25日訊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 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一 、請從輕量刑,給她一個自新的機會,他有低收入戶及身心 障礙證明。二、東西我以拿回去了但有損害,所以調解有成 立3000元。」等語明確,與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4年3月25日 訊問時坦述:「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 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我是低收入戶,我有 殘障手冊。」、「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我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了。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內容,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該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領據(具領人:簡信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21至29頁、第57至59頁、第 61至77頁】,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3 年度 基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卷,第25頁至29頁、第31至33頁】。 二、茲審酌被告王渼惠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 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 節,暨考量被告犯後主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態 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而家 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 47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身心障礙人 土,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 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 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 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 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 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 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 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 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 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 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 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 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 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 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 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 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 ?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 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 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 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 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 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 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 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 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 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 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 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 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所謂轉禍為 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告 王渼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王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浩溢環保資源 回收社,徒手竊取該廠置於門外之液壓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500元〕得手,以王車載運該液壓機至基隆市信義 區調和街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95元。其後該回收社店 長簡信中發現液壓機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王渼惠始將 該液壓機買回,經警方發交簡信中保管。 二、案經簡信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渼惠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簡信中於警詢中所訴 相符,並有該資源回收社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案失竊物交告訴人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182-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明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 4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王明樑如附表編號1至2判決判處:「王明 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 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 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 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0頁 、第22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 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一般 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 洗錢之風險中,併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 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 好的性格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 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王明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8號。 註:編號1至2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9號。

2025-03-31

KLDM-114-聲-1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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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 ,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客觀犯罪事實,而本院於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聲 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基簡字第24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 記載:被告黃子芳於113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述:「{你竊取 該上記商品係做何用途?}我要拿來吃的」等語明確【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下稱:偵卷, 第1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盜案一覽表、遭竊品項價目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郭采昕)、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39頁、第41 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61頁、第151至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子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 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 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當場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 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 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 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 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 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 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 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 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 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 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 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 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 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 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 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 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 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 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 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 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 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 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 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 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 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 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 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 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 要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 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旅途。 三、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 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6時 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紅肉火龍果1袋、履歷芋頭塊2袋、全新穀堡- 紅棗1包、耆盛枸杞王1包、耆盛大紅棗1包、福樂頂級鮮奶 優酪1罐、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酪1罐、林鳳營特濃重乳 優格-草莓1罐、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藍莓1罐、林鳳營高品 質鮮乳1罐、冰心捲蛋糕1盒、嘉禾五香大土豆2包、舒酸定 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微米泡泡1條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592元,均放入自備購物袋中,未至櫃枱結帳即離去,上 開門市員工郭采昕發現有異,追出店外至街道對面攔下黃子 芳,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芳,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商品放置購物袋內, 未結帳離去等情,但辯稱當時精神恍惚,頭昏昏的,伊要去 結帳,警報器就響了等語。惟查,被告竊取商品後未結帳直 接走出店外,全聯員工郭采昕發現而追出店外,在街道對面 將被告攔下並報警前來等經過,業據證人郭采昕證述甚詳,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押 筆錄、商品價格條碼、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2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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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 第941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7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 警詢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而本院於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 經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浩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9413號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楊浩立於113年9月29日 警詢時坦述:「影片裡面的人是我」、「是一樣的衣服」、 「{請問你當時至(百福匯工地)犯案有無其他共犯?}沒有 ,我一個人而已」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10至11頁,意即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 一、⑴】;被告楊浩立於113年10月7日警詢時坦述:「影片 裡面的人是我」、「我直接走路進去工地裡」、「是,電線 是我竊取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413號卷,第10至11頁,意即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 ⑵】,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嘉興)、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 【見同上偵字第9255號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9頁】,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嘉興)、基隆市○○區○○ 街000 巷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見同上偵 字第9413號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詩豪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11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見 同上偵字第9255號卷第13至15頁;同上偵字第9413號卷第13 至15頁】,證人楊嘉興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9255號卷第17至19頁 ;同上偵字第9413號卷第17至19頁】。 二、爰審酌被告楊浩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工作不方便,且 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之 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曾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 償告訴人,並無和解或調解,且被告居無定所,而告訴人之 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 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 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 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 ,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 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 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 ,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 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 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 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 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 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 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 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 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 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 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 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 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 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 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 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 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 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工作場所老闆時之遭竊 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 安同理心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 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 己運作掌控,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旅途。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 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 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 參)。查,未扣案之被告楊浩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業據被告於113年9月29日警詢、113年10月11日警 詢、113年12月4日偵訊時均供明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92 55號卷第9至12頁、第65至67頁;同上偵字第9413號卷第9至 12頁】。爰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浩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編號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楊浩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7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見同上偵字第9255號卷第14頁、第29至39頁。 2 犯罪事實欄一、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批【價值3萬4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見同上偵字第9413號卷第11頁、第14頁、第29至35頁。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楊浩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1)於民國113年9月2 7日凌晨2時3分許,攀爬圍欄進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旁百福匯建築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王詩豪所管領、裝 設於上開工地7樓至11樓共30個配電箱內之電線1批【價值新 臺幣(下同)8萬7300元】,得手後離去;(2)於同年10月 1日18時50分許,徒步進入上址百福匯建築工地內,以不詳 方式,竊取王詩豪所管領、裝設於上開工地5樓至6樓共12個 配電箱內之電線1批(價值3萬492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 詩豪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詩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浩立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浩立於偵訊中之供述 現場監視錄影照片中進出工地的人係被告楊浩立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詩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嘉興之證述 同上。 5 現場監視錄影照片2份 同上。 6 現場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1)、(2)之竊盜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 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僅成立1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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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廖文志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 坦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我不敢了,我有宿疾,這2天 要住院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 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該物歸原 主管領之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 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 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 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攤位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昱辰所管理之防風打火機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1-202503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意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謝意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7時41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 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至福二街與百二街交岔路口,欲直行 通過,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注 意,隨時準備停車,竟貿然直行,適王寶珍(另行偵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陳岫葶,沿百二街 往五堵國小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岫葶受有脊 椎後縱韌帶拉傷之傷害。案經陳岫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謝意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號檢察官起 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陳岫葶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陳岫葶亦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 人陳岫葶114年3月14日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21日 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岫葶114年3月24日書件各1件在卷可徵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卷,第163至167頁】。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31

KLDM-113-交易-206-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精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李寶精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號林辰蔚經營之順發肉號,見該攤位販售之1袋中 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中 里肌肉,得手後即帶回家烹煮食用殆盡。嗣林辰蔚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精於113年4月23日 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 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三、我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 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 意見?}我同意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 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5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3年4月23日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 、「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 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1日當庭 賠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聲 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於 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㈢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 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 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指證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同意 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復酌被 告係70歲許之人,其於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而所竊取1袋中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 價值甚為輕微,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收領完 畢,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 綦詳,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 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 ,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 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 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 免除其刑,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 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 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 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 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 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 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 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 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 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5-03-28

KLDM-114-基簡-7-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卷第2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3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游士賢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游士賢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至3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 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10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 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 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錢之風險中,且受 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 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 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 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 途成敗,亦莫輕犯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心存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 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永無惡曜加臨,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游士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6號。 註:編號1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編     號     4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

2025-03-28

KLDM-114-聲-166-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添錄 輔 佐 人 李品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添錄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鍾添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42 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19弄口,徒手竊取蔡培 偉所有放置路邊之水溝蓋2片(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業已發 還予蔡培偉)得手。嗣經蔡培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培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錄於114年2月20日 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76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培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19至37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4年2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有竊取水溝蓋2片,對方 放在我家門口對面的路邊,已經置放二、三天,我怕被回收 拿走,對方就無法工作,我將水溝蓋2片拿到我家門內,我 等不到人來拿,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沒有在該路邊,貼一 張紙告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培 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指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係重聽、 國語聽不太懂、76歲許之人,迭經輔佐人李品翰於114年2月 20日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水溝蓋2片之價值甚為輕微,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係好心但不知報警處理,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 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 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 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 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日後不要好心做錯事,避免不必 要誤會發生,雖然本件水溝蓋2片置放該路邊二、三天,極 有可能被人回收拿走,惟遇事宜先找里長商議或報警處理, 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以同 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 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處理事情宜用理性智慧或找人幫助,切勿自己想自己對 ,而自以為是,到頭來是得不償失,因此,自己應三思而後 行,較為妥適,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5-03-28

KLDM-114-基簡-2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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