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肆盒、杏輝蓉憶記膠囊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胞姊許芳瑜名下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
近巷弄內停放,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崇義店(下稱屈臣氏崇義店),徒手
竊取超視王PPLs4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480元】及杏輝
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
即跑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意琪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許恩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4日在道路上駕駛本
案機車遭警盤查,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本案商品是不是我偷的,我平常沒有使用本案機車,113
年6月4日是我媽受傷,她請我幫她把本案機車牽回去等語。
㈡經查:
⒈有一名男子於11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被告胞姊許芳
瑜名下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近巷弄內停放,
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屈臣氏崇義店,徒手竊取超視
王PPLs4盒(每盒1,480元)及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
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即跑步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屈臣氏崇義店店長呂意琪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12張(警卷第39至49頁)、屈臣氏崇義店遭竊
物品擺放位置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警卷第53頁)、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許芳瑜及被
告之戶籍資料(警卷第63至65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
0張(偵緝字卷第95至11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職偵辦111年12月16日21時許,本轄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
氏崇義店店內商品竊盜案。經調閱現場周邊及多處警用路口
監視器發現騎乘輕型機車ZVA-159號之男子將車停放崇德十
五街內後徒步前往犯案。經查詢車籍系統,車主登記為「許
芳瑜」,檢視戶內人口資料清查,發現車主之胞弟「許恩誌
」之刑案資料,所涉犯案手法及比對國民影像檔照片發現特
徵亦相符,男子許恩誌顯涉有重嫌。本所人員前往車籍地訪
查,於訪查該址時,一鄰居見警方遂上前詢問,警方提供調
閱嫌疑人監視器影像訪查鄰居,鄰居表示該嫌為該址屋主之
兒子,後即自行離去,不知悉渠為何址住戶。復經前往該址
按鈴查訪,應門之人為許嫌之母親,經提供嫌疑人行竊時監
視器擷圖影像供其觀閱,渠含糊其詞、避重就輕,警方有留
下相關聯繫電話供渠轉交由許男回撥至所以利釐清,惟未接
獲許男來電。後經送達通知前許嫌至所說明,亦皆未前來,
有員警吳建宏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緝字
第93頁)。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於111年12月16日駕駛本案
機車及竊取商品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偵緝字卷第39頁)。
證人許芳瑜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只有我在騎,被告沒
有使用過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沒有失竊過,我不認識111年1
2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中騎本案機車之人,我不知道不認
識的人為何會騎我的機車等語(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然
而,警員黃先宇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
於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上見一名機車騎士行駛至上處蛇行,
故上前盤查,經查證身分,該嫌為許恩誌,為臺南地檢署發
布竊盜通緝(南檢和偵平緝字第000856號),勘查確認許嫌
當時騎乘車輛為ZVA-159號輕型機車等語,有員警黃先宇113
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及秘錄器照片3張附卷可佐(偵緝字
卷第83至86頁)。顯見被告平時有在使用本案機車,證人許
芳瑜稱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機車等語,尚非可信。另依證人
許芳瑜前揭證述,本案機車無失竊紀錄,而許芳瑜與被告為
姊弟關係,其等均與父母同住,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則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及鑰匙並非難事,故111年12月16日駕
駛本案機車並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確有可能為被告。又經比對
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頁)及本院當庭對被告拍攝之照
片(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實行本案竊盜之男子與被告之
髮型、身高及體型等特徵極為相似。據此,堪認111年12月1
6日晚間駕駛本案機車,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
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2,000元(本院卷
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80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