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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俊呈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 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 區○○街○○○街○○○○○000號房間,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等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接續於3至4日後,將其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由該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 ,再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可 佐。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 判決為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即屬 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 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 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是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及所在不明,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減 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亦 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4 3-45頁),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有 未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自白,乃就犯罪事實之主 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自白方屬之,如僅就客觀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其主觀犯意,當非該條規定所稱自白,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就被訴事實辯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是否認 罪?)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偵 卷第44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犯意,自無何自白之可言,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載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與卷證不 符,其因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 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暨又以補充 上訴理由書略稱,本件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為幫助犯 ,容有誤會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實,僅以 原判審判決已考量之事項重新爭執,且並未指出原審量刑事 由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其上訴本無理由,而被告於原 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中,有附表5至8、、、、 、所示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 49頁),並非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全然未賠償損失,檢察官 上訴意旨已與卷存事證不符,又被告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63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至於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部 分,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部分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刑事犯罪同時構成民事賠償責任者,被告如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 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間, 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 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 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其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 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 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 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乙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徒稱被告本件屬共同正犯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善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此部分之上訴本無理由。本件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起訴意旨,僅能證明被告有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係以 不法之行為手段致生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發生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單純提 供帳戶而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並不生上開掩飾或隱匿之效 果甚明,且詐欺取財亦以施行詐術並收取犯罪所得為其客觀 構成要件,僅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是被告並無實施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本件並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其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或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況,亦無何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以補充上訴理由書指稱, 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上開4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不輕微,然念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 調解條件中,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各 項量刑資料(含醫療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信用報告、求職紀錄等,原審卷第113-133頁),暨 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 之諭知,然本件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達成 修復式司法之功能,且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之被害人,其經濟 損失不低,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則本件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為無理由。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黃子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子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子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20萬 ⒉112年10月31日12時25分/1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79-180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7-216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19頁) 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123頁) 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2 林其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林其言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8時55分/10萬 ⒉112年11月3日8時59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34-335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3-373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9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23頁) 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123頁) 3 鄭愛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鄭愛秋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鄭愛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2時34分/15 萬元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03頁) ⒉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3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26頁) 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4 陳叡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叡岷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叡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36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2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22-430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10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5 李淑莉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淑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淑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51分/18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48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0-447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36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33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6 劉志明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劉志明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0時25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7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71-476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6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8、459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65-266頁) 7 葉南昇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葉南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南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1時02分/2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9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78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41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65-266頁) 8 賴芊卉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芊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賴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5反-16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8反-25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6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2-248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9 潘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綉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潘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5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4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2-164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9-53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 符芳玲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符芳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14分/44萬 ⒈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8-179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67-171、190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5-61頁) 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⒌被告與符芳玲之和解協議書 (原審卷第315-317頁)  王杏文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王杏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3時47分/9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99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5-21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0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65頁)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 林主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林主瑤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主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10分/20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1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7-7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15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70頁)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 譚夙惠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譚夙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譚夙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4時7分/110萬 ⒈報案資料(警二卷第74-77頁) ⒉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73頁;原審卷第49-53頁) ⒊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⒋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 (原審卷第293-294頁)  游月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游月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游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2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9反-102反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反-98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93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79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劉致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劉致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致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44分/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07反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6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83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李秋灼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秋灼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秋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88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124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6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87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⒍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164頁)  李碧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碧瑤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10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413反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5-147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25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9-95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潘重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重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潘重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30萬 ⒈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7反-219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56反-160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100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梁淑惠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梁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3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25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21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103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⒌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 (原審卷第293-294頁)  宋清益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宋清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宋清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0時39分/6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29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9反-23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34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5-107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9號 (原審卷第279-280頁)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489-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所載「網路銀行轉帳」 應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汪智怡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汪智 怡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 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之統 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慧 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蓹蕎、閻家敬及汪智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仍於112年11月21日,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暱稱「陳慧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認識「陳慧君」不到1個月,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外匯管理局」是否真實存在,即使曾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仍逕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與「陳慧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認識「陳慧君」不到1個月,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外匯管理局」是否真實存在,即使曾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仍於112年11月2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暱稱「陳慧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96年1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應更為知悉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 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 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 力,況被告曾因於96年1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 移送本署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被告 歷經前案之調查經歷,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益當更為知悉。 然被告於本案竟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 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 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蓹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假意刊登租屋資訊,先後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胡小花」及通訊軟體LINE ID「ting37908」與謝蓹蕎聯繫,佯稱為保留看房第一順位,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謝蓹蕎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5日 下午12點10分許 ATM轉帳 3萬8,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2 2 許舒涵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不詳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蓉」及「太合(閃電圖案)張健琛」與許舒涵聯繫,佯稱股票投資高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許舒涵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2點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2 3 閻家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9日不詳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道莊」、「張夢琪股海經學」、「Firstrade」、「李思妍T21」、「德鑫客服015」及「經理李國雄」與閻家敬聯繫,佯稱股票投資高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閻家敬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0日 下午4點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5 4 汪智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5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aochen88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辰」與汪智怡聯繫,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高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汪智怡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點5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2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點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點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1點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1點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025-03-31

TYDM-114-金簡-2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錢」字刪除、第5行「台北富邦銀行」以下補充「提 款卡」、第7行「會員卡1張」以下補充「(上開物品業據蘇 玄泰領回)」、第8行「遺落」更正為「遺忘」、末3行至末 2行「錢包」更正為「皮夾」;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衛 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另現金新臺幣8600元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現金以外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現金亦經被告悉數賠償,應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4號   被   告 林衛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內,見蘇玄泰所有錢皮夾1 個(內含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 邦銀行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遊 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60 0元)遺落於上開店內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後而侵 占於己,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蘇玄泰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蘇玄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林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蘇玄泰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拿錢包之後原本想要去派出所,但後來又想找里長泡茶,所以就把錢包隨意丟棄於中和圓通綠廊等語,嗣改辯稱:伊把錢包拿到力行里里長那邊,伊沒有把錢包裡的錢拿走,後來里長家沒開所以把錢包放在里長家門口等語。 0 告訴人蘇玄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拍攝收據而暫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時間、地點貨架上而離去,因為告訴人後續要存錢,故清楚記得該皮夾內尚有1,000元鈔票7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6張共8,600元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皮夾棄置現場照片2張、皮夾及包內物品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皮夾侵占後,丟棄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圓通綠廊,經警事後扣得該皮夾,該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0 本署勘驗筆錄2份、GOOGLE地圖網頁列印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持上開皮夾於上開地點結帳前,皮夾內尚有數張千元大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前,先左右目光確認有無其他人,再伸手拿取上開皮夾,再打量該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丟棄上開皮夾位置,顯然非新北市中和區力行里辦公室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本案被告所侵占8,6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玄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星展 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 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 遊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皮夾1個,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陳稱:係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地點貨 架上而遺忘未取走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可佐 ,是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昶紘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昶紘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存摺還在家,我是出差去其他縣市 時遺失了,這是我不常用的帳戶,密碼是亂碼,我怕忘記就 和提款卡放在一起,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有不明金流後, 我就把帳戶掛失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之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另 有告訴人呂穎宏、張蕙貞、李有生、尹鴻章提出與詐欺集團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謝智璿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文誠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詐 欺集團所提資料、告訴人邱祖芸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黃清維提出相關之商品、個人資料頁面、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交易通知信件、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葉紫 微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附表一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一般詐欺者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 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 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 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 ,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工具。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4帳戶都是因為薪資轉帳而 申辦,因為7月初有搬家,好像搬家過程中遺失,112年7月2 3日20時許接獲台新銀行行員表示銀行帳戶有問題才把現有 銀行帳戶辦理停用云云(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供稱: 是等到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打電話給我,通知帳戶金流異常, 我才發現提款卡都不見。提款卡密碼都一樣,0000000,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用很久。永豐帳戶比較常用,卡片還 在我這邊云云(偵卷第123頁);於審理中則供稱:我出差去 其他縣市時,不清楚我怎麼遺失的,那些是我不常用的帳戶 ,密碼是亂碼,我怕忘記所以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本院 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就其係搬家時遺失或出差時遺失本案4 帳戶資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僅單單遺失不常使用之本 案4帳戶資料,經常使用之永豐帳戶資料及其他物品卻無遺 失情形,實非合理。另倘其本案4個帳戶非經常使用之帳戶 ,衡情被告應無於出差時隨身攜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 倘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又已使用許久、被告 於偵查中可清楚記憶,衡情亦無書寫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 徒增遭人盜領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應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使用供附表二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 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 時已成年,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管理等 (本院卷第5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 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 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35、136頁, 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主觀上應預見不詳之人取得本案4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匯入、 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 然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任對方 使用,主觀上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156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再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提供帳戶高達4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前科(本院卷第59-62頁)、自述大學 肄業、從事建築工程管理、收入不穩、無須扶養之家人(本 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4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經通報應已為警示帳戶, 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112年7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穎宏(提告) 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假客服 112年7月23日21時35分許 5,123元 新光帳戶 2 張惠貞 (提告) 112年7月23日14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 9萬9,983元 上海帳戶 3 謝智璿 112年7月23日15時許 假客服 112年7月23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上海帳戶 4 陳文誠(提告)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假貸款 112年7月23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5 邱祖芸(提告) 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3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6 李有生(提告) 112年7月23日14時許 假貸款 112年7月23日17時13分、47分許 1萬元、 2萬元 兆豐帳戶 7 尹鴻章(提告) 112年7月23日18時11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8 黃清維(提告) 112年7月23日20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23日20時37分許、 38分許、 39分許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新光帳戶、 新光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9 葉紫微 112年7月23日21時23分許 假客服 112年7月23日21時58分許 1萬358元 新光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訴-4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許定瑜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黃詹惠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子即訴外人黃寶康向原告佯稱「家人急需用錢, 否則有生命危險」云云,僅係為向原告索取金錢所捏造之事 實,且知黃寶康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騙原告,使伊陷入錯誤而於民國109年2月5日、3月11日、5 月4日、5月25日、7月6日、8月12日、10月13日,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8萬元、20萬元、10萬元、52,000元、4萬元、 9萬元、7,000元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總計 交付56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迨至113年4、5月間,原 告因獲悉被告及黃寶康均安然無恙,始驚覺遭詐騙。 二、是以,原告因受詐欺,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足徵原 告所受金錢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增加金錢之利益,均 係基於被告或黃寶康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屬權益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且損害與利益間具因果關係,伊自得主張不當得 利。   三、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即得隨時請求上海銀行返還該等 金額,自屬客觀上受有利益;況且被告係於收受款項後,旋 以ATM提款,更可證明受有利益。縱係委託他人提領,亦僅 係就受有利益所為處分行為,要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未受任 何利益。遑論被告亦未提出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正當原 因為何。 四、否認被告關於原告明知系爭帳戶係由黃寶康使用之抗辯,況 被告與黃寶康間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均與原告無涉,不得持之作為其保有系爭款 項之理由。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後,係將帳戶借予訴外人黃寶康個人使 用,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方於109年2月至10月間陸續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 二、否認訴外人黃寶康有詐騙原告之事實,蓋其等甚為熟識,之 間亦因共同經營海釣場、中古車買賣過戶事宜而有金錢往來 ,原告知悉系爭款項之每筆原委、用途,有其等間之相關對 話討論可證。   三、原告並未因匯款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無其他 情事,亦即原告匯款並非被告有何損害其行為存在,則不論 被告係自己或借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款項使用原屬 帳務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限,並無原告主張之權益侵害或權 益歸屬於原告所有情事。    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縱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內容酌參)。準此,原告既主張其對 被告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何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寶康向原告捏造「家人急 需用錢,否則有生命危險」云云,且知黃寶康無還款真意, 竟仍詐騙原告,使其陷入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構成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其提出存款憑條為證( 見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函調往來明細核對屬實(見卷第31-41頁)。 惟由上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9年2月至10月間, 陸續交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而無法看出原告交付 該等金錢之原因係因受詐欺;且綜觀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 黃寶康之對話內容(見卷第99-151頁),亦未見原告主張侵 害行為之情,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乙節 ,善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說明及舉證,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抗辯其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黃寶康使用,此 非但為原告所明知,並基於與黃寶康間共同經營海釣場、中 古車買賣等事宜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竹縣政府函、徵人啟事、對話內容、行車執照、存摺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卷第89-155頁)。而由黃寶康曾於109年10 月13日向原告表示「還少7000快,昨天一直不知道怎樣開口 」、「我下午要匯入銀行」、「匯到我媽的就好」等語,經 原告同意後並於同日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見卷 第101-103頁、21頁);且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臨櫃填寫匯 款單(見卷第17-21頁),則其明顯知悉每筆款項將匯往被 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再參酌原告因與黃寶康共同經營海鈞場 ,曾多次表達「不夠用我明天拿給你,我還有現金」、「晚 點我轉帳過去你媽戶頭,你明天再幫我繳」、「阿康,最近 瑣碎事情比較多,水電就麻煩你了」、「我再拿錢給你」、 「…明天等你進來,我會托錢放你哪…」、「阿康,錢的事你 不用擔心,我會準備超足的」、「剛剛一直在算池支出,目 前破500了」、「…有過來打給我,拿給你租金…」等語(見 卷第99、107、111、119、123、127、135、139頁),復曾 要求黃寶康過戶被告名下之車輛(見卷第105頁),亦即渠 等間存有諸多金錢往來關係等情,足證原告應確實知悉系爭 帳戶實際係由訴外人黃寶康所管理使用,且其係基於與黃寶 康間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黃寶康提 領支配。是由上情,除難認本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外,亦 難認被告享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不能僅因系爭款項係存入 被告名下帳戶,率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實。是其依據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8

SCDV-113-訴-932-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黃富謙 被 告 江以薰 江鍵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以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會幫助不法份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 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所用,被告江以薰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2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因網路 購物之帳款有誤,請原告協助操作處理,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8時54分至56分許,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新城店提領一空; 又被告江以薰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江以薰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辯以被告江以薰是遺失系 爭帳戶資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護字第1638 號全卷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 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 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 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 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 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 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 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 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㈡查被告江以薰倘確實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何以 於密接時間內即可落入詐欺者手中,並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 領之工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前 開抗辯,已難採信;且查,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僅剩30元,而在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款 項匯入後,均隨即於密接時間內,以ATM提款方式接續提領 而出等情,有系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 26至27頁),足見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 項,始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實堪 認定。  ㈢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江以薰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江以薰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江以薰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江以薰賠償 49,989元,即屬有據。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以 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為 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被 告江鍵暘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江以薰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江鍵暘自應就被告江以薰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小-4325-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苹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帳 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 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極 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入虛擬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16時38分許,為獲取每筆轉匯不等之報酬,將其所持有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 海帳戶帳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金額至上開丙○○之上海帳戶 內,再由丙○○依「帛橙ㄚ」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以其名 義申辦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持 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ㄚ」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戊○○、 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5至36、53至54、79至83、117至123頁),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查詢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系統對 應所屬用戶即被告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帛 橙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71至289、3 23至3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 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 之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ㄚ」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不法利得,即與「帛橙ㄚ」共同詐 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丁○○、戊○○成立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理貨員、離婚、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家境困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9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2月10日與告訴人己○○、 丁○○、戊○○成立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4人共計 匯入17萬5,000元(計算式:30,000+50,000+65,000+30,000 =175,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上開款項其中之16萬9,775元業據被告提領並轉 購虛擬貨幣,有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 額之885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1,485元 、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2,070元、附表一編 號4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785元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93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225元(計算式:885 +1,485+2,070+785=5,22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上海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一層上海帳戶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幣託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幣託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113年1月19日某時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2萬9,100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7至43頁) ⑷告訴人戴國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46頁) ⑸告訴人戴國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2 乙○○ (不提告) 112年12月16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14時7分許 4萬8,500元 ⑴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55至59頁) ⑷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8頁) ⑸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9頁) 3 丁○○ 113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代賣精品訊息 113年2月2日11時24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2日11時38分許 3萬8,8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85至89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1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09頁) 113年2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6日10時52分許 2萬4,200元 4 戊○○ 113年1月下旬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下注投資訊息 113年2月6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36分許 2萬9,100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125至12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投注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41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5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DM-114-金簡-183-20250327-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7號、第889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提」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陳詠涵所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轉匯或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高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珮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湯曉筠提 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陳詠涵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卷第47、67頁;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第36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 字第113007444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高聖閔,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25、49 -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高聖閔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各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無犯罪所 得毋須繳回,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聖閔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又起 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詠涵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 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或轉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是此部分,應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非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雖認 此部分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80頁),併予敘明 。故核被告高聖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賴珮檥、湯曉筠、凃巧倪及被害人陳詠涵 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遂行各該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匯或提領(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款項尚未轉匯或提領而洗錢未遂),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 到庭之被害人陳詠涵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陳詠涵,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參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107-108、123頁),其餘被害人則因未 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 為建築工程工人、離婚、需負擔小孩撫養費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2頁)及被害人陳詠涵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 第112頁)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與到庭 調解之被害人陳詠涵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楊珮檥、湯曉筠、凃巧倪則因未到庭 調解,始未進行調解,然此無礙其等民事之求償,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 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高聖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提、提款卡及密碼,以面 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楊珮 檥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珮檥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檥、湯曉筠、凃巧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珮檥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湯曉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凃巧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詠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珮檥等4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珮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3日,在IG社群平台,以暱稱「小寶」與告訴人聯繫並施用詐術,誆稱需要幫忙做業績提領贈品券,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52分 1萬元 2 湯曉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黃柏濤」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參加奇摩拍賣活動賺取回饋金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43分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9時44分 5萬元 3 凃巧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以不詳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偽奇摩購物中心網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幫忙購忙廠商回饋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23時44分 1萬元 4 陳詠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禎」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奇摩辦理回饋活動,需幫忙入會員儲值拿回饋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7時22分 5,000元

2025-03-26

KLDM-114-基原金簡-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已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 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 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 ,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戶」 )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 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丙○○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 帳戶,隨即由丁○○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日 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 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甲○○之子,透過l 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丁○○尚 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 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傅建誠業務專 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假冒他是代辦人,可以幫我做金流,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並沒有提供給他,只是告訴他帳 號而已,他拿帳號去騙人,我也無從得知,如何有犯意聯絡 ,檢察官沒有證明我跟對方如何有犯意聯絡,不能僅以臆測 就認為我有犯意聯絡。而且這兩筆款項的來源,「傅建誠業 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計幫我匯 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在存摺上發現匯款是二個不一 樣的名字,我問代辦人員問會計叫什麼名字,他答不出來, 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上海銀行領出47萬元。當時因正好連假, 之後我馬上去銀行櫃台詢問,說有一筆錢應該有可能是詐騙 ,要如何處理,銀行人員要我寫能讓被害人領回錢的同意書 ,再到派出所備案,一審法官為什麼完全不予採納,且也沒 有提及我有做這樣的行為,反而認為我沒領錢是因為詐騙集 團沒有通知我去領錢,且已經被凍結,但當天我領完郵局的 錢,我還有時間可以去上海銀行領,上海銀行帳戶是過了二 、三天才凍結,證明我不領是因為我懷疑有問題。我只是辦 理貸款結果被利用,沒有任何的獲利。不能因要起訴而起訴 ,找我來擔罪名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 指定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丙○○、甲○○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 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匯 入之47萬元,業已由上海商業銀行返還回原匯入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28910 號第101至104頁)、甲○○(見偵卷28910號第115至116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28910號第57頁) 、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 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28910號第6 5至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28910號第69至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卷28910號第71至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新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28910號第75至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 號第99至100、105至111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號第113至114、117至128頁) 、被告提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 帳扣款授權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見偵卷28910號第141至143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018 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 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 10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見偵 卷28910號第137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 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 務專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 件的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3 頁)。  ㈡依被告上開陳述,其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與「傅建 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曾因收購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有罪 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204頁),則 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較諸一般 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 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 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 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真 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 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其案發時為年約56歲之人,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 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 4頁,本院卷第220頁),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 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對 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 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 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 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並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 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領錢前二天,對方 就跟我說因為是大筆的錢,為免製造懷疑及困擾,所以要我 直接先領42萬元,提款卡再領6 萬元跟2 萬元,又交代我說 怕被問東問西,要我跟銀行人員說是要付裝潢的貨款,所以 我才臨櫃領42萬元,提款機領6 萬元跟2 萬元。我當時想做 金流也不是一個很正當的方式,所以才會認同他的說法,也 是怕銀行貸款過不了關,才會依照他所說的這樣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準此,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 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元,領完後我就回車上,對 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我在 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常會 點一下金額等情(見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說要我 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誠有問 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跟我拿 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金額, 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分他有 大約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無監 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 ,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大 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非 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 ,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 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 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 左,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可 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 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本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固以其未提領上海商銀帳戶為由,主張其查覺有異而未 提領,自始便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提 領前一天「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知我4月1日有公司會計先 匯40或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另外在4月2日會有 40至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上海商銀帳戶。我於4月1日依「傅建 誠業務專員」指示提領完郵局内的50萬元後,對方就沒有再 與我聯繫了。因此我也不知道有錢匯入我上海商銀的帳戶。 我在4月8日因為要補辦上海商銀的金融卡,行員告知我帳戶 内有1筆在4月1日甲○○匯入的47萬元,我至今都沒有動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4頁)。依其警詢所述,係因未獲通知領取 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而未予提領,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無主觀之犯意。又告訴人甲○○於發覺有異 後於113年4月3日報案,被告本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當無從領取或動用帳戶內該筆款項,其於113年4月8日 簽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授權上海商 銀將匯入之款項匯回被害人部分,核屬中性事實,無從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丙 ○○、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傅建誠業務專 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匯 入之50萬元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 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聯紀錄,未能證明其有犯意聯絡云云, 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犯 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見原審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或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 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 前案亦有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八、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伍、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丙○○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甲○○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 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設定 圈存,並於113年8月30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 字第11400018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甲○○,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 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 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新庄郵局帳戶收受來自告 訴人丙○○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256-20250326-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丁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羅育妘 上海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113年12月31日 13,000元 NHA0219238 002 葉志鴻 竹東地區農會 113年12月31日 22,251元 FA0824671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 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 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5

SCDV-114-司催-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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