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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周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82元及其中新臺幣68,815元自民國11 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基小-108-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沈宗南 原告對被告姜永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6,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補-199-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 價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 114年12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於每月28日前,每 期應繳納2,83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 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惟為因應民法修正,利息 調整為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2 期(11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110 元、遲延費1,237元(即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7元, 及其中48,11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 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 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 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 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27,168元(計算:135,840元×1/5=27 ,168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 32期即113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41 期即114年5月28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本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3月17日時,被告積欠第32至 38期共7期之分期價額共19,81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19,810元,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10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第39期起各期分 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 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 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5或4.3加計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包括原告請求1,237元遲延費用內 含的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㈣復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則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遲延費用1,237元部分,內含第27至35期之各期催款手續 費,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原 告請求催款手續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00 2,830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810元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8-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陳品樺 林曄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品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品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曄蘭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63元由被告陳品樺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就被告陳品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林曄蘭給付之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品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 林曄蘭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期限7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放貸日起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 給付,及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陳品樺自113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 ,以致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林曄蘭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 ,是於原告對被告陳品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 由被告林曄蘭代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品樺:目前聲請更生中,申請資料已提交法院等語。  ㈡被告林曄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貸放主 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陳品樺未依約按期給付借款,是原告提出兩造間 之借款約定,主張被告陳品樺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 視為到期,自係於法有據,兼之被告林曄蘭乃主文第1項所 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品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曄蘭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由被告陳品樺負擔,如原 告就被告陳品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林曄蘭給付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訴-9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昱銓 被 告 賴勇志 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 逾期不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 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賴淑美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7建物所 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賴淑美應將前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勇志所有;確 認抵押權人賴淑美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就前開不動產所設定 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不存在。查前開不動 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前 開不動產於113年11月26日之買賣價格為200萬元,有前開不 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 上開請求,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 即確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為計算依據,應核定 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補-114-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游牡丹 張陳雲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楊三達 胡莉娟 陳麗華 楊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24,09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三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7平方公尺;被告胡莉娟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 ;被告陳麗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被告楊振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 ,將其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之 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6,595元(1,773元×5+3,546元× 5=26,595元)。查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 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準;又依起訴狀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 ,合計35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7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已公 告之113年度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 故推算其價值應為297,500元【計算式:85,000元×35平方公 尺=29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297,500元, 加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26,595元之總額324,095元【計算式 :297,500+26,595元=324,095元】併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 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6

KLDV-114-補-213-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張嘉心 上列原告對被告許貴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6

KLDV-114-補-228-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謝玉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珠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 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 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 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 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87 ,0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805元。倘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6

KLDV-114-補-229-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魏唐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梓熏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占有 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 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或租金行情,本院無法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核算,並為期兼顧兩造之訴訟 利益,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 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逾期未繳 納,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6

KLDV-114-補-2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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