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嵩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鑑定人結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
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黃嵩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嵩穎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之廁所
內,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1時25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且初驗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502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4,572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嵩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
5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572ng/mL),且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TCDM-114-中交簡-3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