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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 年6月(計算式:8月+3月+3月+4月=1年6月)。 四、爰斟酌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害法益相類,並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為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 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3日13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年7月1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6日15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3年12月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1日21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113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114年1月22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9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20、21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註:上列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3-31

KSDM-114-聲-560-20250331-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被 上訴人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閱兩造於本件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勾選「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竟 被誤導而認定本件係依第16條出租人提前终止租約,嚴重與 事實不符,對上訴人不公正;且被上訴人以虛擬人物憑空捏 造、嫁禍恐嚇敲詐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石樺蓁(下稱 石樺蓁),又以精算裝潢期免支付房租等各種不當得利方式 ,致上訴人財物損失,未盡承租人義務責任,竟推諉責任給 上訴人及石樺蓁;雙方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作廢雙方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判決未辨事實, 未還原歷史真相,不當判決雖小額,祈請還上訴人公道,就 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兩造陳述、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 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等證據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被上訴人已完成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復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原 告(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 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等部分,因未提出證據而均不足採 ,遂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半數之押租金返還義 務。從而,上訴意旨所指謫兩造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未盡承租人義務責任等語,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認事用法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3-17

KLDV-114-小上-5-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張凱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1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張凱鈞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 已自白,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載明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對起訴犯罪事實及提示之證 據資料均無意見,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 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 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 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 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 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 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 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或其他利益 ),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又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本條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稽諸本件卷內筆錄,上訴人於警詢時雖坦認有販賣 本件第三級毒品予李安,惟仍爭執其係以原價轉售李安云云 (見偵2196卷第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仍否認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意,並否認有販賣毒品 ,而僅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2196卷第186至188頁 );迄至第一審訊問期日,上訴人雖稱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24頁),惟於審判程序期 日,審判長稱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指 定辯護人即聲請證據調查,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已 承認犯罪,迄於辯論時,上訴人亦請指定辯護人代為回答, 指定辯護人仍主張上訴人係以原價轉售第三級毒品予李安, 僅係協助李安調貨而轉讓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248頁、第267至268頁),顯均爭執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而非僅構成要件事實 法律上之評價;另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雖記載上訴人與同 案被告李安、王柏仁(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於偵查 中自白(見起訴書第5頁),而與前述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 述態度明顯有間,然事實審法院仍應依客觀證據審認之,不 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期日,雖 對證人李安當庭證言、審判長提示之其他證據均稱無意見, 並於科刑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見第一審卷第259至264頁、 第268頁),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已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原判 決因認上訴人並無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 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 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70-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賴慧玉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2

KLDV-114-補-188-2025031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勝利 上列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鈞、張凱甯、張凱淇、張可柔四人間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 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 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 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丙○○、乙○○、甲○○四人應自民國( 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58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00 年0月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7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3.98年,是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5,000元×4 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家聲-36-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石樺蓁 人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凱鈞(以下逕稱其名)向被告石樺 蓁(以下逕稱其名)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即所在公寓1樓),因施作接水工程 不當,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即所在公寓4樓)滲漏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為被告,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張凱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欣奕成公司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石樺蓁為欣 奕成公司負責人,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張凱鈞,因系爭1樓 房屋久未使用,欣奕成公司遂授權張凱鈞代為處理接水事宜 ,張凱鈞委由水電師傅施工後,系爭4樓房屋牆壁即於民國1 13年1月8日、9日出現大面積漏水,經原告查悉系爭1樓房屋 之頂樓水錶快速轉動,遂通知當時在系爭1樓房屋施工之張 凱鈞與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並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埋設於牆壁內之系爭1樓房屋連接頂樓水塔暗管破裂 ,於關閉水塔總開關及改做明管後即無漏水發生;另系爭1 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緊,於113年2月 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因而毀損系4樓房屋內 之電器、家具等物品,更換物品及修復、清理系爭4樓房屋 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950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欣奕成公司、石樺蓁部分:欣奕成公司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 並無設置水錶及電錶,張凱鈞承租後向公司表示應由公司負 擔裝設費用,遂由張凱鈞負責安裝系爭1樓房屋水錶及電錶 ,並因張凱鈞係經營洗車生意,用水量較大,考量系爭1樓 房屋屋齡已久,舊有暗管較細,建議重新裝置明管,才由系 爭房屋共有人陳德碩代理欣奕成公司與訴外人林典儒(下逕 稱其名)簽立泥作、水電部分工程承攬契約,由林典儒   於113年1月12日施作明管,與原告所稱之113年1月9日、10 日間因暗管破裂導致漏水無涉,至於113年2月並未施作任何 工程,原告應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1樓房屋有關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凱鈞部分:伊承租系爭1樓房屋後,受石樺蓁委託辦理系爭 1樓房屋復水、復電作業,有請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水 電師傅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 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然伊僅係 受屋主委託處理復水、復電作業,原告應向屋主請求損害賠 償,不應向伊請求,且伊已於113年1月中旬與屋主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並交還鑰匙,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發生漏水與 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欣奕成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 1樓房屋為同棟公寓;張凱鈞於112年12月10日向欣奕成公司 及訴外人陳秀林承租系爭1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住宅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61頁、第159頁至第1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 因欣奕成公司所有系爭1樓房屋埋設於牆壁之暗管破裂及頂 樓水管與水錶相接處未栓緊所致,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述說明,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1樓房屋所致。經查:  ㈠原告所提漏水照片僅能顯示拍攝時系爭4樓房屋狀況,特別訂 購單則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無法憑此認定系爭4樓房 屋發生漏水之原因。  ㈡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 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 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凱鈞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述水電師傅至頂樓查看後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 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 爭4樓房屋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係不利於 欣奕成公司、石樺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對欣奕成公司、 石樺蓁不生效力,且證人即張凱鈞陳報負責施作系爭1樓房 屋復水、復電作業之水電師傅顏振輝具結證稱「(法官:有 無於113年1月到中正路470號頂樓施工?)沒有。」「(法 官:是否認識被告張凱鈞?)不認識。」,原告亦無法確認 證人顏振輝是否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時至頂樓查 看之水電師傅(本院卷第316頁),則張凱鈞陳稱水電師傅表 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情,是否 事實,已有疑問,至於暗管破裂並非系爭1樓房屋重新裝置 明管之唯一原因,石樺蓁與張凱鈞對系爭1樓房屋改做明管 之原因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系爭1樓房屋因暗管破裂而改做 明管之相關證據資料,綜上以觀,本院實無從以張凱鈞該不 利之陳述而認定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之真正原因 是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所致。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 緊,於113年2月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等等,並 提出水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該水錶照片無法辨識 系爭1樓房屋水錶有無漏水,且系爭1樓、4樓房屋所在公寓 為5層樓,縱然系爭1樓房屋之頂樓水錶於113年2月4日漏水 ,然而頂樓平台通常有施作防水層,應不致滲漏至頂樓下方 即該棟公寓5樓,亦難以想像再往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無 從認為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4日確有發生漏水及漏水係被 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1樓房屋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與系 爭1樓房屋有何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 為系爭1樓房屋所致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萬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3-基簡-1019-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抗 告 人 高錦春 被 抗告人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 第2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高錦春於114年1月18日已於統一 超商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 480元,而高錦春已於114年1月18日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 費,本件雖因裁判費入帳系統之時間差,致本院前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此駁回之裁定既有違誤,抗 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2331-20250225-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已歿)及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樺蓁代理陳秀林,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意見不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故系爭租約於該日已 合意終止。其後,原告並於113年1月15日將以原告名義申請 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已另行 出租系爭房屋,是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1月15日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租約係由陳秀林、被告共同出租,被告應和 陳秀林平均分擔押租金之返還責任,然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 之半數即3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簽收, 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必 須負擔罰金,故原告提出112年12月25日line對話截圖是話 講到一半,兩造於該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又發現 信箱遭到破壞,無法收到信件,且從未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僅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其中之鐵門鑰匙1支給 泥做及水電人員,是原告要施做泥做及水電。原告尚未返還 其他鐵門及信箱鑰匙,被告並未親自收到原告所返還之鑰匙 ,且原告亦無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系爭 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為自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6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北小卷第17至23頁), 堪信屬實。  ㈡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以通訊 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雖 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回覆:「好的沒問題」,然被告法代隨 即於下午1時51分Line原告:「按張老闆手機通訊要求沒有 租賃本店面意願。」原告繼於下午1時51分回覆:「我沒有 要租?是你突然說不租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2分回覆 :「你要求不租 非本公司不租」,原告於下午1時53分回覆 :「我何時要求不租」、「我說我要解決問題」、「並非在 那講一堆沒有辦法解決的問題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下午1:46分通話張董提及」,原告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你們這邊竟然都這樣說了反正有對話在 沒關係 」,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小卷 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提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雖經原告以LINE表示沒問題,然被告隨即確認原告之真 意是否要終止系爭租約,並告以被告沒有不出租之意,原告 即回應「我沒有要租?」「我何時要求不租」,並表示其是 要解決問題等語,可見依兩造前後對話觀之,兩造仍在確認 對方真意為何?亦即原告「是否確定不要承租」、被告「是 否確定不要出租」至為明確。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表示 「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回覆「好的沒問題」之片 段,斷章取意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無足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於113年1月15日將 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 匙,被告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以上事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 於113年1月15日已合意終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113年3月水費通知單,僅證明用戶人即被告於11 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5日之水費應繳108元,並已於113年3 月15日繳納之事實;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受理 系爭房屋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僅證明申請戶名為被告、申請 項目為過戶;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出具系爭房屋之變更用水 人名義(過戶)證明,僅證明申請姓名為被告、變更用水人 名義(過戶)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均無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水電過 戶予被告之事實。況系爭房屋尚有被告應負責復水復電、水 電清運整理工程、後門不鏽鋼門窗修繕、鐵捲門、與鄰居協 商抽化糞池等工程,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北小卷 第25、27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鑰匙是為了原告要施 做泥做及水電乙情,即有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 鑰匙、遙控器予被告之事實暨交付鑰匙、遙控器的目的是基 於合意終止租約而進行點交,原告空言依其舉止可認系爭租 約已合意終止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 張,主張兩造於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云云, 然觀系爭照片並無拍照日期,其上鐵捲門貼有「售」紅字條 ,亦無從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之事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是 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押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時繳納。而原告係對陳德碩及被告起訴,請求陳德碩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故依此核算,訴訟金額未逾 1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23日先將陳德碩被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後 於同年9月3日將被告被訴部分,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以 本件即無裁判費未繳之問題。又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   應由敗訴之原告依原起訴請求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 有無以系爭房屋申請公司,證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創業之目 的為何,與本件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4-基小-287-2025022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兼 下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溥 視同上訴人 張凱鈞 張凱嵐 張莊貴美 張芳毓 張淑清 張芳其 張芳菲 張貞惠 張大隆 翁美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大同 張芳聞 張芳溢 張瑜珍 張志強 莊張環 張芳源 陳俊良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張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 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 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 娟、翁美鳳(下稱張莊貴美等13人)、張大同、張凱鈞、張 凱嵐、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於113年1月31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 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張凱鈞 、張凱嵐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上訴人亦為將來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上訴人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系爭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 志強、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 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上南側現有一木造建築(下稱木屋),未連接道路,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將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到面積甚為狹小之土地,顯難以有效 、便利之方式使用收益,另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函文 ,系爭土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有窒礙,是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由,請求分歸系爭土地 於己,並依規定找補等語,然考量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本質上乃一違法行為, 此違法行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利用違法行為謀取對其有利 之法律地位,此絕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土地亦有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方案,並願意出資購買,故若能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則全體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能 有參與投標競價取得土地之機會,反之,若僅將系爭土地判 予分歸上訴人一人,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之 競爭機會,難謂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認為無論將系爭土地判 予何人承受,再由其照價補償之方式,均無益於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之促進,而應交由市場拍賣機制,令所有共有人公平 競爭,方屬妥當,由此帶動之拍賣價金提高,亦對全體共有 人權益有利;另通行權屬於法律保障之權利,任何處於袋地 之人皆得主張之,此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並無關連。又原 共有人張金水已於4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莊貴美等 13人尚未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等13 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分別購買視同上訴人張芳源、陳 俊良、陳淑娟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⒉上訴人建物為違建,法律上本不應保障,不得以此為由分得 土地,變價分割可讓共有人或是第三人公平競爭,價高者得 ,價格越高共有人也受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南側有其所有之木屋,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 ,應以不損及木屋方式,為求保留木屋以利經濟使用,及因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為三合院之出入口,視同上訴人張凱 鈞、張凱嵐、張芳菲等均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 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其全部所有,其願依本院鑑定價格 補償其他共有人,使建物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維持。  ⒉系爭土地北側為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即三合院(坐落於同段2 47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如遭第三人拍定將導致其及其他 張氏子孫無法通行,是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以利通行,其願 提供通行以供各親族祭拜祖先,而其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亦供系爭土地及同段247地號土地通行多年;921地震後祖厝 正廳傾斜20度,左邊前後廂房及原來廚房全部倒塌,而左邊 前廂房原為被上訴人父母所住,921地震倒塌後其及其父母 出資將祖厝扶正,並徵求被上訴人父親同意重建前廂房及木 屋,如未徵求同意,豈可能歷經近數十年無爭執。  ⒊系爭土地為狹長型應與鄰地共同使用,如由第三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導致建築用地無經濟價值,且由於鄰地即祖厝坐 落之同段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加複雜及眾多,宜由該共 有人整合以利土地使用,而非讓第三人取得無建築價值之狹 長型土地,讓與鄰地之狀況更加複雜,而其為同段2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同段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土地整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另系爭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 地之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取得,則系爭 土地北側建物是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將無法通行,主張變 價分割並非適當方案;為求本件圓滿解決,也願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張芳聞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莊 張環、陳俊良、陳淑娟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其已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變價拍賣,倘遭第 三人得標,將導致建築物拆除,至少建築物坐落部分由上訴 人補償取得,其餘部分如本院認要變價拍賣再行變價拍賣。  ㈣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 張貞惠、張大隆、翁美鳳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等13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39頁),復為上訴人、曾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 、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前揭條文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是從集山路1段1698巷紫南宮停車場旁巷弄進入,位 在門牌1698巷16、20號房屋附近,系爭土地南半邊部分有上 訴人父親所建,上開2層半木造建築是2006年所建,2007年 竣工,旁有三合院1座,門牌號碼包含1698巷16、20號,占 用部分是緊鄰木造建築旁之護龍(1層磚造上覆紅色屋瓦) ,建造時間與木造建築同,北半部部分土地約是坐落在三合 院門邊圍牆之水泥地(在圍牆內),目前唯一對外出入口是 系爭土地西邊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20號部分並 無門牌可供辨識等情,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芳聞、張芳溢、陳暉娜、張芳毓、張大隆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附圖在卷(見原審卷 第269頁至第29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成狹長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本案共有人數多達十餘人,若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少而難以利用 ,顯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再者,系爭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所 有之木造建築一棟,而系爭土地唯一對外出入口為西側位於 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如上述。是 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且對外出入道路亦需借道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之問題。且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張貞惠、張大 隆、翁美鳳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受金錢補償, 另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 ,自應由上訴人分配其2人之權利,是以,本件逾半人數之 共有人同意上開方案,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表明欲 採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明確 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 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雖主張系爭土地 如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各共有人均可承買,最有利 於共有人等語,惟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依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仍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全部由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容後述㈢ ),是原物分割既無困難,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 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元(每平 方公尺為9,075元),總價133萬6,112元。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芳聞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亦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8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就估價報告 書所載及鑑定結果表明有何不當或陳述意見,是該鑑價報告 之結果,自堪採取。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以高於鑑 價結果之價格即每坪4萬5,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 補償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82頁),自屬更有利共有人, 故認上訴人應以該價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 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 單獨取得,並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 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大哲 2分之1 2分之1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公同共有4分之1(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張大同 16分之1 16分之1 4 張芳溥 16分之2 16分之2 5 張凱鈞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6 張凱嵐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7 張芳聞 48分之1 48分之1 8 張芳溢 48分之1 48分之1 9 張瑜珍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分配一覽表 土地總價:200萬4,242元(計算式:1萬3,613 x147.23=200萬4,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上訴人張芳溥應補償金額 1 張大哲 100萬2,12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2=100萬2,121元)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50萬1,06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50萬1,061元) 3 張大同 12萬5,26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16=12萬5,265元) 4 張芳聞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5 張芳溢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6 張瑜珍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2-簡上-45-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貴(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2 年4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原應注意於禁止停 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具體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讓其所搭載之乘客下車,貿然 於黃網線處臨時停車;適有沿新北市○○區○○○路000巷○○○○路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凱鈞(過失傷害部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繞越前行,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游家宏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3日在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該日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審交易-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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