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基簡-685-202411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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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原 告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萬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乙○○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 1,255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甲 ○○負擔。 七、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僅將自身列為原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起訴狀(經詢問為追加狀之誤植)追加其子即原告甲○○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對於上開追加甲○○為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乙○○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2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逆向左轉行駛。適原告乙○○騎乘配偶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沿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二人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如原證1、2,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被告上述之行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是原告二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造成心靈上恐懼、夜晚常 驚醒,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2、原告乙○○部分(1)醫療費用3,280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乙○○因傷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3,280元(如原證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所示)。(2)生活費325元 原告乙○○因傷須購買傷口敷料、棉花棒、膠布等醫材,合計 支出額外生活費325元(如原證3,中正藥局交易明細所示)。(3)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乙○○之配偶丙○○所有(如113年10月24日到 院之補正狀所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示),雖為中古車,然因原告乙○○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諸如:排氣管改為鈦管,依照當時價值約3萬多元、有改造車燈花費3萬元,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至車行估價有高達10萬元以上,現因系爭車禍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9萬2,600元,有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可稽,又丙○○業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有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補正狀,所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9萬2,600元。(4)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救護車後送急診治療後離院 ,並於112年6月20、6月27日、7月4日及7月10日前去門診,因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所受並非輕傷,醫囑雖稱建議宜休養1個月(如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示),然迄今已逾6個月尚未回復正常狀況,原告肉體及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傷勢嚴重程度、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5)小結 綜上,原告乙○○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3,280元、生活費32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29萬6,20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因系爭車禍已對原告乙○○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原告乙○○否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萬6,20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之大部分過失確實在被告,但被告亦受有頭部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至汐止國泰醫院開刀住院共計6天,日後陸續轉診住院約計1個月,而被告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如此嚴重傷勢,應能證明原告乙○○騎乘機車,並無減速慢行而有超速之情事,況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且其駕駛機車時,腳踏板還搭載原告甲○○,因此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屬與有過失。本件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被告可請求因傷勢嚴重自費救護車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可主張依比例抵銷。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部分,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 3,280元、生活費32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車齡7年有餘,除其中工資6,000元部分外,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況系爭機車新車價格亦僅約10萬元;至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因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等所述精神及心理傷痛,未有任何單據證明,是其等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原告乙○○請求5萬元、原告甲○○請求2萬元較為適當。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應負大部分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亦於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 被告雖以「其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足證原告乙○○有超速之情事」、「初判表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原告乙○○駕駛機車時,腳踏板搭載原告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然查,自行車並未如汽車有金屬車殼包覆人身,與汽機車撞擊本即容易造成嚴重傷勢,非以他方車輛超速為必要;又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況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以釐清被告當時行車之速度變化,是無法單憑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一情,即驟然認定被告亦同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乙○○於腳踏板搭載原告甲○○,是否必然會造成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乙○○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乙○○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稱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其以「自費救護車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主張依比例抵銷部分亦乏所據,蓋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甲○○部分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有原證2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尚非無稽,可為採信,然其所受傷勢雖非如原告乙○○般嚴重,惟本院考量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處年幼,遭逢車禍後除受生理之傷害外,極易產生心理創傷,況亦如原告乙○○所陳,原告甲○○於夜晚有常驚醒之情況,自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甲○○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甲○○為未成年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偵查卷宗第81頁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被告則為環保局正職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得請求13萬1,255元 1、醫療費用得請求3,280元 就此原告乙○○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如原證1、2所示),合計為3,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2、生活費得請求325元 原告乙○○因傷而有照料傷勢之需求,支出相關醫材之費用32 5元,就此業已提出中正藥局交易明細(如原證3所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3、系爭機車維修費得請求2萬7,650元(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2)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乙○○配偶丙○○所有,而丙○○已將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如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總計為9萬2,600元,所列費用除其中工資6,000元部分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萬6,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至112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而原告乙○○亦自陳有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全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3)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行照記載係106年3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至112年6月1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約6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600÷(3+1)≒2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600-21,650) ×1/3×(6+4/12)≒64,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600-64,950=21,650】。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1,650元,加計不折舊之工資6,000元,合計2萬7,650元,故原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4、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參以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宜休養1月(如原證1、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乙○○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許漢係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被告則為環保局正值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漢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元,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5、小結 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用325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2萬7,650元、慰撫金1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萬1,255元【計算式:3,280元+325元+2萬7,650元+10萬元=13萬1,25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3萬1,255元,及原告甲○○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原告乙○○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是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述,原告乙○○起訴時僅將自身列為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之113年9月19日始追加其子即原告甲○○為原告,故就原告甲○○聲明請求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甲○○與被告按主文第6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至原告乙○○聲明請求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財產損害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100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補費通知函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乙○○與被告按主文第7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陸、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