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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葉泰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葉泰宏所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知情而與被告葉泰宏 有共同正犯關係。  ㈡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彥儒向洪寀榛承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彥儒於偵查中供稱: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有一批廢棄物本來要進鎧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霖公司 )堆置,鎧霖公司的負責人說空間不夠,如果廢棄物堆置太 多,會被環保局開罰單,所以我就先將廢棄物放在我承租的 廠房,之後再載回鎧霖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李彥儒係將廢棄 物暫置於本案土地,易言之,本案土地並非本案廢棄物掩埋 等最終處置行為,且未見被告李彥儒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 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彥儒提供本案土地供被 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  ⑶核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認被告李彥儒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李彥儒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 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 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 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 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李彥儒本案所為可能成 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 併此說明。  ⒉被告葉泰宏、吳正順部分   核被告葉泰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正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泰宏就本案所為,分別囑由不知情之司機非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 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 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 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儒並非依法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葉泰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持續侵害 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成立1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李彥儒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  ⑵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在整體犯罪 計畫下,先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再委託被告葉泰宏將廢棄物載往鎧霖公司廠房傾倒、堆置 ,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葉泰宏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泰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雖有先後委託其員工為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 止,然其係在整體犯罪計畫下,先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再依被告李彥儒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鎧霖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李彥儒因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葉泰宏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雖不具上 開身分,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核與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要件相符,是雖被告李彥儒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後段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 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被告3人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 然其所傾倒、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較輕微,且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 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彥儒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又 囑託被告葉泰宏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載運之他處傾 倒、堆置;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則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之政策,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其等所為均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均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正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 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吳正順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 正順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吳正順深切記取教訓,勿再 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 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吳正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倘被告吳正順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彥儒因本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被告葉泰宏取得1 9萬元之處理費(計算式:200,000公斤×1公斤9.5元)、自 被告吳正順取得2萬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李彥儒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是該部分自屬被告李彥儒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被告葉泰宏、吳正順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曳引車、KEP-92 06號自用曳引車,固分別為被告葉泰宏、吳正順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理行為,難認上開車輛 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葉泰宏則明知其經營之茂鴻環保企業社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李 彥儒、吳正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詎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彥儒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 向不知情之洪寀榛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李彥 儒並分別向葉泰宏、吳正順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0元、2 0,000元之費用;葉泰宏則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 1月7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自新北市某處,將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20公噸)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正順亦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300 公斤)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㈡李彥儒基於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委託葉 泰宏指派司機駕駛車輛,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若干載運至他處傾倒、堆置;葉泰宏應允 後,即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先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黃金謚,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自本案土 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載運至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鎧霖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葉泰宏復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張泊霖,於111年11月2 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 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 )載運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寀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黃金謚、張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蒐證照片30幀、住宅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20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 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查詢畫面各3份及屏東縣 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葉泰宏、吳正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彥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部分,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供本案土地 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主觀上應係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葉泰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部分,其分別囑由案外人黃金謚、張泊霖,自本案土地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主觀上可認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客觀上雖有數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然前後2次之清除時點相距尚非久遠,堪認行為本質上含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彥 儒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泰宏所犯2次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 曳引車、KEP-9206號自用曳引車,均為供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犯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李彥儒犯罪所得210,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31

PTDM-114-訴-33-20250331-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 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各稱環保 局、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起訴 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6日10時許,竟偕同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 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 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 仍有將騎樓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 爭物品非屬廢棄物,環保局竟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經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 書後,原告仍未依規清除,市警局始會同環保局依道交條例 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伊等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 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 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 足相當。  ㈡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 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 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 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 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 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 必須受到限制。  ㈢查系爭騎樓係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卷第57頁),足證系爭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騎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房屋居民出入通行使用,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更有通行系爭騎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騎樓」(卷第8頁),可知系爭騎樓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道路」無疑。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並有113年5月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騎樓上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顯已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原告雖另稱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云云(卷第63頁),惟未提出改善後照片以佐其言,且該照片右下角均明顯註記時間為「113年5月6日」,更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無可憑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而原告既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卷第64頁),並有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卷第43頁),則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該等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

2025-03-31

KSEV-114-雄國簡-1-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建勝 陳以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被 告 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同段八五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自強路四段三十四號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將該部分土地 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 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被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同段八五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仁美街二號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 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 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 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 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 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法定代理人由陳燦輝變更為陳國忠,惟在此之前原法 定代理人陳燦輝已選任蔡聰明律師、蔡政峯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538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1322、1538土地,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陳建勝與原告陳以恆(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 稱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堤頂公司在系爭1322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565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自強路4段34號建物(下稱系爭自強路建物,與 系爭1322土地合稱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並登記為陳建勝與 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堤頂公司並邀同被告楓 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林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公司 簡稱,合指則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 漲4%,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 ),楓林公司則在系爭1538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564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仁美街2號建物(下稱系爭仁美街建物,與系 爭1538土地合稱系爭仁美街不動產,二筆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登記為陳建勝與陳建豐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楓林堤頂公司並邀同堤頂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承租系爭仁美街不動產 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5萬元,第2年起至第10年止 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下稱乙租約,二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而原告於系爭租 約訂約之際即以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租期屆滿時,如出租 人仍願出租建物時,…,並由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及 第12條「租賃期限屆滿時,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續租,本租 賃契約自然終止」,訂明期滿後續租,應經原告書面同意且 應另訂書面契約,已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嗣陳建豐於106 年12月25日逝世後,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由陳以 恆分割繼承,並由陳以恆繼受陳建豐系爭租約出租人權義與 債權債務,陳建勝與陳以恆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7年7 月4日,亦以(107)北昭明理字第0337號律師函(下稱系爭 律師函)通知被告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意思,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 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 賃關係,自應於租期屆滿107年6月30日當然消滅,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之正當 權源,且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 條第2項約定,應於一個月內辦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 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卻拒不辦理建物 拆除與交還土地迄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按 日賠償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楓林公司、堤頂公司各為甲 、乙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 彼此互為連帶保證,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又堤頂公司租用系爭自強路不動產、楓林公司租用系爭仁美 街不動產,供作加油站營業使用,極可能已造成系爭土地土 讓受污染,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被侵害之危險,而加油 站歇業前,依法規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報告」 報請環保局備查,原告為防止該危險,應得預先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為 無污染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與繼承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 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 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 許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為無污染之狀態,併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904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堤頂公司應將系爭自強路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⒉楓林公司應將系爭仁美 街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⒊被告應 將第一、二項土地範圍回復至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 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權選擇是否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或不拆除而給付原告拆除費用,而租期 屆滿逾1個月期限被告仍不予拆除,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且系爭建物本即登記原告名下,故原告始有拆除處分 權,又系爭建物依法須由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申請拆除執照 後方得拆除,在原告未取得拆除執照前,被告不得擅自拆除 ,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事 人亦不適格,被告更無遲延拆除或遲延違約金之問題,再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為原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 告則繼續收取租金迄今,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規定,即 屬承諾,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 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即轉為不定期租 賃,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另陳建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柯愫 吟與陳以恆(下稱陳以恆2人),在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於107年12月12日登記予陳以恆前,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為陳建勝與陳以恆2人(下稱陳建勝3人),應由陳建勝3人 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方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 律師函僅由原告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縱認被告違約,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且得以系爭租約押金抵充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等 語資為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建勝與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陳 建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陳以恆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 39頁至第41頁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 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㈡堤頂公司為系爭自強路建物之起造人,系爭自強路建物在系 爭1322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後,於92年5月14日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堤頂公司所有,於92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陳建勝 與陳建豐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建豐系爭自強路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予陳以恆(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7頁系爭自強路建物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第155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13231 1434號函【下稱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  ㈢楓林公司為系爭仁美街建物之起造人,系爭仁美街建物在系 爭1538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後,於92年5月14日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楓林公司所有,於92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陳建勝 與陳建豐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建豐系爭仁美街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予陳以恆(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3頁系爭仁美街建物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第155頁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  ㈣堤頂公司邀同楓林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0萬元 ,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押金130萬元, 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甲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3頁 甲租約)。  ㈤楓林公司邀同堤頂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仁美街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5萬元 ,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押金140萬元, 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乙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8頁 )。  ㈥堤頂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自強路建物。  ㈦楓林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仁美街建物。  ㈧陳建豐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以恆2人,陳以 恆2人協議將陳建豐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予陳以恆,又 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予陳以恆,陳建豐系爭租約出租人權義與債之 關係則由陳以恆繼受(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7頁系爭不動 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73頁至第283頁、第261頁至第265 頁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㈨堤頂公司於107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各將10萬元匯入原告每 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第303頁至第304頁)。  ㈩楓林公司於107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各將15萬元匯入原告每 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第303頁至第3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解釋及適用?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適格有無 欠缺?  ⒈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之內涵如 何認定,端視民事訴訟存立目的何在,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 院設立目的在於保護私權,防止人民自力救濟,故人民權利 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時,即得請求法院保護,法院因此有下裁 判之義務,是人民起訴目的在於求得勝訴判決,而考量訴訟 當事人、法院進行訴訟之經濟、效率,於程序上即設有限制 ,防止無訴訟實益之案件進入法院進行審理,此即權利保護 要件。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須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判斷, 其判斷標準在於原告有無由法院以民事判決達到解決私權紛 爭之效果或必要,藉此預防原告提起無益訴訟,而令被告產 生防禦之負擔,且無益於紛爭解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 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 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 斷之基礎。  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倘承租人不予續約, 承租人應負責將地上建物拆除清除完畢後交還出租人,倘承 租人不自行拆除時,地上一切建物及附屬設備所有權全歸出 租人外,承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247,600元/1,102,400元之 拆除費用,並任由出租人處理,絕無異議,承租人並負違約 及損害賠償責任,但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繼續並在租期屆滿之 日起30日內前雙方簽訂續租租約時,承租人得無庸拆除地上 建物及其附屬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 10條「違約」條文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項之 違約情形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立即交還租賃物與出租人, 並於終止契約1個月內辦妥建物拆除、建物滅失或房屋稅籍 註銷登記。如有遲延,承租人應按日賠償出租人4萬元作為 出租人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不因違約金之約定或 給付視為不定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  ⒋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負有1個月內辦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滅失登 記及房屋稅籍註銷等義務,並未定有例外,與系爭租約第2 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不續約時,應 負責將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除完畢一致,並觀之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但書免除承租人拆除建物義務之條文, 係緊接記載於承租人給付拆除費用並應負違約與損害賠償責 任等條文後,該但書條文顯然並未區分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給付拆除費用與否均有適用,而該但書條文約定僅在該條除 外情形下,承租人始不負拆除建物之義務,其反面解釋則為 若無該但書條文所定除外情形,均不免除承租人所負拆除建 物之義務,則結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但書約定租期屆滿時 ,不問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是否給付拆除費用,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皆僅在原告同意續租於30日內簽訂續租租約即租賃 關係繼續之除外情形下,方免除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所負拆 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之義務,亦即只要未經原告書面 同意續租並另訂書面契約,即使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給付原 告拆除費用,仍不免除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所負拆除系爭自 強路、仁美街建物之義務,故由前揭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 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已訂明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時,只要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續租並另 訂書面契約,不論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給付拆除費用與否, 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皆負有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之 義務,並無例外,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 林公司不自行拆除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247,600元/1,102,40 0元,應僅為補償原告因被告遲延不履行拆除義務所受損害 之性質,非係容許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得以該拆除費用之給 付代其所負拆除義務之履行,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不為拆除時,除應給付該拆除費用外, 並應負違約與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仍認不拆除構成系爭契約 第10條「違約」條文第2項所定建物拆除義務之違反而應負 該項違約責任自明。是被告抗辯其有權選擇給付拆除費用即 不負拆除建物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⒌按建物之拆除,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但有拆除權限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行使拆除權限而為拆除建物之決意,並依其與他人訂立之債 權契約,約定由該他人依該債之關係負責該建物拆除之履行 ,並無不可。是系爭建物固登記為原告共有,且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亦約定被告不拆除時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原告, 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 仁美街建物,顯已決定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而已行 使其拆除權限,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 ,已訂明由堤頂公司、楓林公司負責履行系爭自強路、仁美 街建物之拆除,並約定為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之契約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乃本於此債之關係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履行,因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拒不履行,遂提起本件給付之 訴,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履行,自有訴訟實益,而系爭 建物拆除執照之申請,得由被告為申請人,並檢附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原告的拆除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申請亦可,亦即該拆除執照之申請人不以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原告為限,此經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復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原告亦一再表示拆除所需文件原告 皆願配合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32頁),則原告訴 請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即非 不能之給付,且適於強制執行。  ⒍綜上,原告自有以本件判決解決該私權紛爭之權利保護必要 ,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被告抗辯無足採取。  ㈡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 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 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 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 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 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租期屆滿時,如出租人仍願出租建 物時,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並由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2條第2項但書約定 「但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繼續並在租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前雙 方簽訂續租租約時,承租人得無庸拆除地上建物及其附屬設 備」(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12條約定「租賃 期限屆滿時,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續租,本租賃契約『自然』 終止」(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足見原告與楓林 公司、堤頂公司訂約時,已訂明租期屆滿時,續租須原告書 面同意續租並另訂書面契約,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續租且未 另訂書面契約,租賃關係即當然終止,已使被告得預期租賃 關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已發生阻止續約之 效力,不定期限租賃之條件即確定不成就,原告與堤頂公司 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 街不動產租賃關係,自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  ⒊系爭租約不定期限租賃之條件既確定不成就,縱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將相當於原租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 帳戶,系爭租約默示更新之條件仍為不成就,且原告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第4日即107年7月4日復以系爭律師函再次向被告 重申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並請求被告立 即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而被告於107年7月9日即共同寄發律 師函回復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80頁),系爭律師函重 申反對之意思顯已到達被告,自無承諾或意思實現可言。  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案例事實,係租賃雙方於 訂約時僅約定「如租用期間屆滿後繼續租用時須雙方同意後 另訂契約」,且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10餘年,均未表示反對 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因認仍有民法第451條不定期 租賃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租賃雙方於訂約之際,除訂明續約 須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應另訂書面契約外,尚約定未經出租人 書面同意且未另訂書面契約者,租賃契約當然終止,承租人 對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已有所預見,不定期限租 賃之條件即確定不成就,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第4 日有以系爭律師函再次向被告重申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 使用收益租賃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意思,二者案例事 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以系爭租約已成不定期限租 賃,租賃關係不消滅云云置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 並將各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則 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未續約時,負有將系爭 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償完畢並交還系爭1322、1538土 地之義務,而系爭1322、1538土地於交還時之應有狀態,即 系爭1322、1538土地之原狀,此即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 賃關係消滅後所負將系爭1322、1538土地回復原狀以返還之 義務。  ⒉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 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107年6月30日當然消滅,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堤頂公司、楓林公 司依約並負有將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除完畢,且 將系爭1322、1538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義務,而建物拆除執 照之申請,與建物拆除之履行,並非一事,被告亦得檢附原 告的拆除同意書,自為申請人向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原告 已表明願意配合提出,復如前述,均無礙於堤頂公司、楓林 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義務之履行,則原告依上 規定及約定,請求堤頂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楓林公司應拆除系爭仁美街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洵屬有據。又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為此部分請求既有 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檢測為無污染之狀態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 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 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 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  ⒉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占用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供作加 油站營業使用多年,而加油站必備基本設施為「地下儲油槽 」及「流量式加油機」(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3條第1、2款規定參照),若加油站人員操作管理不當, 或加油站設備裝置不當,或卸油過程發生洩漏溢滿,或地下 油槽與管線腐蝕洩漏,或其他各種原因,極可能造成油品洩 漏至土壤,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 境部)為因應加油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高風險事業,乃 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 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法規,針對加油站進行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之高密度監測管理,此觀加油站業經環境部公告 為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事業,而依 該項規定,加油站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 業執照、變更經營、變更產業類別、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依 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 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時,應於各行為前 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2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 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132241428號函),且該土壤污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應委託經環境 部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即明,則原告主 張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營運加 油站,致系爭1322、1538土地土壤有被污染之危險,而有妨 害其系爭1322、1538土地所有權之虞,應屬可採,故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堤頂公司將系爭1322土地土 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 檢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以及楓林公司應將系 爭1358土地土壤回復至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 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 滿未續約時,遲延完成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物、滅失 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系爭1322、1538土地等義務,即 屬違約,並應按日賠償原告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之一切 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 2號判決參照)。另楓林公司、堤頂公司各為甲、乙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復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亦約定堤頂 公司、楓林公司互為連帶保證,一方違約視為全部違約(見 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37頁)。  ⒉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完成系爭自強 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滅失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系爭 1322、1538土地等義務,即屬違約,既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互為連帶保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共115日(原告算成113日有誤)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0日消滅後,被告迄未完成系 爭建物拆除、滅失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土地,違約情 狀非輕,且遲延期間非短,並衡以被告未依約拆除系爭建物 並交還系爭土地,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回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以及被告不依約履行,致原告需耗 費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相關成本(含訴訟成本)等不利益 ,倘若被告依約即時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原告通 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復 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甲租約於107年6月 每月租金為20萬元(相當於日租金6,667元),乙租約於107 年6月時每月租金為30萬元(相當於日租金1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等情形,因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每日4萬元過高,應酌減至每日15,000元 (甲租約)、2萬元(乙租約)共3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025,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1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 意押租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前不得抵付積欠租金或有觀 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35頁),其反面解釋 則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租賃債務得以押 金抵充,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主張以押金抵充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已發生抵充之效力 ,經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1,325,000元( 計算式:4,025,000元-130萬元【甲租約】-140萬元【乙租 約】)。至原告主張不得抵充,則非有理。  ⒌本件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繼續將相當於原租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其性質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二者性質有間,且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既明示該違約金為懲罰性,原告即仍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則被告縱將前 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應僅能認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債權債務的清償,而不能認為係清償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債務,則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庸扣除被 告匯入原告帳戶前開款項金額之總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與繼承規 定,以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堤頂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 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檢測結果 為無污染之狀態,以及楓林公司應拆除系爭仁美街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 至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 」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 一第77頁、第7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2-重訴-64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呂玉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褚得利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莊友翔律師 鄒熙華律師 張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莊仁濟醫院院區規劃將廢棄物處理場、機 房、油污分離槽等會產生環境不良臭味、噪音、等設置鄰近 民宅,且院內各式噪音:廣播、院內人員、病人聲音,也沒 有做吸音設備考慮擾鄰問題、廚房產生油煙,油煙大小受控 於他們是否排煙、更換吸油裝置,以上問題10年來不斷向環 保局檢舉,一概無效。甚至有利用各式噪音、異味當武器, 警告我檢舉之嫌,有惡意傷害之嫌。且已造成原告身心出現 狀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2.被告應依水利法 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無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會產生環境不良臭味,及各式噪音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因所謂被告之行為受有何 等損害、所謂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等, 亦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2.況依原告所提爭點整理表,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單 就原告自承其10年來不斷向環保局檢舉乙事,即知原告至少 於103年起,即應知有其所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否 認有損害及賠償義務),而開始起算 2年時效,基此,至少 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4月13日)起2年前之相 關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規定, 原告該等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該條規定 與損害賠償請求無關,顯無從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 求權基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亦無理由:  1.原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及其附表(三)四、(二) 規定請求被告內縮云云,顯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 張被告應依水利法第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云云,暫不論水利 法第16條係關於「水權」之規定,與原告之主張顯然無關, 實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及其附表(三)四、(二) ,亦非人民私權爭議所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何況該規 定所涉事項與原告聲明之「內縮」事宜毫無關聯,原告將之 列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2條及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請求 ,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就下水道工程等事項,簽 訂契約云云(詳原告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清單序次5),與事 實完全不符,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自無民法第72 條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至於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 16條規定,並非人民私權爭議所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將之列為請求權基礎,更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逕予駁回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製造之各式噪音、異味侵害,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 提出照片14張為證(調解卷第17至35、本院卷第49至52),無 法認定噪音、異味有無侵入原告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 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進言之,煙氣、臭味係主觀性感覺,每個人對於氣味良莠之 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個人對於該等氣味之主觀接受度 而逕以侵權行為繩之。甚者,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 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 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 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 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 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 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 ,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 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㈣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製造各式噪音、異味並 侵害原告等節為真,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品質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給 付原告80萬元並內縮75公分等語,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315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陶家鈞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袁江龍 被 上訴人 廖森永 孫家禾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陶家鈞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餘由上訴人袁江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陶家鈞(下以姓名稱 之)於原審起訴聲明第3項本為被上訴人廖森永、孫家禾(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陶家鈞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給付總金額擴 張為165萬元(擴張部分為105萬元,本院卷二第78頁);另 上訴人袁江龍(下以姓名稱之,與陶家鈞合稱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4項本為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陶家鈞部分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袁江龍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依上 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號大樓為 各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分別以門號及樓層稱之,合稱 系爭公寓),陶家鈞、袁江龍分別居住於系爭公寓00號4樓 、00號3樓,孫家禾為系爭公寓00號1樓至3樓之共有人,廖 森永於105年5月25日起向孫家禾承租00號1樓至2樓以供其經 營鴨膳師鴨鋪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孫家禾另將00號3樓 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廖森永承租00號1樓至2樓期間,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及拆除樓梯,孫家禾出租系爭公寓 00號3樓前,將陽台外推、室内違法隔間、增加廁所,因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室内構造使用,違反建築法分別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裁罰。陶家鈞自109年3月5 日起發現00號4樓房間床鋪與地板下方不定時出現振動與低 頻噪音(下合稱系爭振動及噪音),袁江龍自105年4月25日 起向陶家鈞反映有系爭振動及噪音,振動時段幾乎為全天候 不定時之急促或微振動。系爭公寓屬住商混合區之第3類噪 音管制區,陶家鈞於109年8月27日至11月2日、110年7月26 日至12月22日間設置測量儀器(下稱系爭儀器)於00號4樓 家中逐日監測,並將監測結果作成振動監測統計表(下稱系 爭監測統計表),依系爭監測統計表顯示幾乎每日均測得低 頻振動,振動時段中的振動最大值均臨界或超越50分貝,明 顯高於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於第3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管 制標準值37分貝以下,已干擾陶家鈞之睡眠,致其2年以上 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以來精神不繼且影響情緒,經醫 院診斷患有失眠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 ,迫使陶家鈞須至旅館住宿,額外支出旅宿費用2萬1,531元 ;袁江龍亦因系爭振動及噪音受到影響而被迫前往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街房屋)居住,系爭振動及 噪音係源自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 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所致,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訴 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經上訴人多次 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 系爭振動及噪音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干擾上訴人之 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爰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 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 ,並連帶給付陶家鈞財產上損害2萬1,53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57萬8,469元,合計60萬元;廖森永應給付袁江龍非財產上 損害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陶家鈞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陶家鈞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袁江龍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袁江龍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 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 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 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 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 袁江龍所有00號3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㈢廖森永應賠償 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遭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廖森永停 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部分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逾越噪音管制標準 之系爭振動及噪音存在,且系爭振動及噪音亦非伊等所為。 又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孫家禾亦非00號1樓至3樓之 實際使用人,00號3樓自108年8月9日以後即為空屋而無人使 用,嗣於110年5月間始再出租他人使用。袁江龍未於109年3 月5日至111年5月12日居住在00號3樓,自無可能因系爭振動 及噪音干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 或工業等使用,須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板司調卷第63頁 ;原審卷第68頁)。  ㈡孫家禾為00號1樓至3樓共有人之一,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將00號1樓及2樓出租予廖森永經營系爭店鋪 使用,廖森永於112年1月底至2月初搬離。00號3樓自110年5 月1日起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板司調卷第19至25、109至12 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  ㈢00號4樓目前為陶家鈞居住使用,袁江龍目前設籍於○○街房屋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經營 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振動不法侵害伊等健康 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均不 爭執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本院卷一第385頁),且 依證人吳青璇之證言(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及陶家鈞提出 之系爭監測統計表、影片補充說明、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 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73至135、2 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均無法認定系爭振 動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振動源自於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 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 與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被上 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系爭振動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 干擾上訴人之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 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 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次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 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 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 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夜 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 37、37、32分貝。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發出系爭噪音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時,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為據, 而非以上訴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噪音不法侵害伊等健康權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 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 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 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 二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 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 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 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 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噪音計,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陶家鈞使用之系爭儀器(本院卷二第87 頁)並未符合上開測量儀器之標準,亦未舉證其自行測量之 方式符合上開規定,尚難逕以陶家鈞提出之系爭監測統計表 、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2 頁;原審卷第73至135、2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 頁)逕認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⒉次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聲響傳送之管道 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 及迷向之情形恐更加明顯,實難認定系爭噪音係源自被上訴 人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所致。再者,原審於112年1月9日會同 兩造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 現場量測,以上訴人主張可能導致系爭噪音之原因即系爭店 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 作等因素,分別擇定系爭店鋪營業前、後進行量測,測得之 低頻分貝數分別為26.2分貝、27.3分貝,且上開時點在現場 未感受到振動或持續不斷的聲響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68之1至168之3頁),且新北市環保局於112 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076191號函亦載明:上開勘驗 日期量測之低頻噪音數值符合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 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有該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7 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噪音係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 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等節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 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 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 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 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訴人之居家安寧權利固應受保護 ,然被上訴人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營業、生活起居等權利 ,亦應同受保障。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噪 音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單憑 上訴人主觀感受,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 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噪音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㈠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袁江龍所有00號3 樓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又陶家鈞、袁江龍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3-上-1164-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 書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所憑之間接證據,有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 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 有部分(此亦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憑 之主要間接證據)。②於原審所提出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 相賓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共10頁(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3號) 。③同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一審卷附原證22號 )及高雄市○○區○○○○○○○0○○○○○○○0號),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 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陳相賓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 提供其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足見其二人彼此間 有相互利益之關係,加以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 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 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 之情,可見本件乃近親間就繼承之土地歸屬,基於親情之信 賴關係,藉由辦理繼承登記程序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 坊間基於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間。  ㈡依前揭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之LINE對話內容,實乃 再審被告透過證人陳相賓傳送訊息給再審原告,通知系爭土 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的情形,足見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始須告知。惟原 審就此採用證人陳相賓關於:傳送上開訊息是告知系爭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除草費用,要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 負擔,系爭土地除草費全是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之證詞,認定 再審原告未實際負擔系爭土地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惟依原一審、原審之卷證資料,包括:⑴證人陳相 賓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 判決(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4號)理由欄所記載證人即代書陸書 林證述比對,證人陳相賓所證確有不實;⑵又依LINE對話截 圖所示,環保局通知改善範圍應只有系爭土地,證人陳相賓 所證述除草範圍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不實 ;⑶證人陳相賓關於:陳振峰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說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要留給再審被告,因為是再審被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也因此這2筆土地才沒有寫入我與兩造 簽訂的協議書等語,亦屬附和再審被告之說詞,蓋依陳振峰 原本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嗣因吃飯時遭異物噎堵氣管後呈植 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不可能向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給再審 被告;又陳振峰於前開意外前6個月規劃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事宜,當時即罹有帕金森氏症,既有此能力,為何不將 上開2筆土地一併規劃?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 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 ,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 乙節,雖肯認該2筆土地有通行相鄰關係,但認為憑此不能 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其忽略系爭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不只有通行關係,更為唯一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原確定 判決雖有審酌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及地段 圖(原一審卷附原證15號、原證16號、原審卷附被上證3、4 號),惟顯漏未斟酌其間所呈現其他相關土地間之關係即遽 為論斷。⑸再審原告關於: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 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 款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論斷「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 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為標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兩造家族事業不動產, 因資金不足,乃與再審原告陳勇全、證人陳相賓商議,以系 爭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再審原告陳勇 全亦有分攤利息,後因所拍定不動產均由證人陳相賓、再審 被告占為己用,且經發現再審被告之前另有以系爭000土地 抵押貸款5次卻未告知再審原告,雙方信賴關係破滅,再審 原告並對證人陳相賓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即原一審卷附原證17號)並獲勝訴判決。再審 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上開5次抵押貸款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詎再審被告、證人陳相賓為避免刑事追訴,才有首開再 審被告邀證人陳相賓為連帶保證人而再次抵押擔保借款以清 償之前6次貸款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以知悉再審被告與證人陳相賓間之互利關係, 及抵押貸款緣由,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陳相賓與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000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 查,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所衍生之內涵,亦未綜觀前揭其餘間 接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據其 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再參照原確定判決「五、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欄各項次所為記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亦可明 瞭原確定判決不惟已斟酌上開證據,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是就已經斟酌之證 據另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評價,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 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誤引為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31

KSDV-114-再易-2-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杰龍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3079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杰龍(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 執行,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聲請人非僅在財夯公司之重大事項有不遜於最大股東 王景山之與聞、(共同)決定權限,而顯與王景山同屬財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就以「土地(土壤)改良」手法(名 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内 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一情,亦早即事先知悉並積極力 促之無訛。惟參酌以下證物:  ⒈聲請人係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109年 12月間兩度出任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 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係在聲請人卸任負責人之1年後,始有本件行為,該時公 司全由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請人確不知 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自無與 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⒉觀諸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375頁)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所示之附表一(二審卷一第87頁)均提及土壤改良。  ⒊綜覽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完整 對話紀錄内容(再證一)可知:   ⑴財夯公司之財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一應庶務, 均由王景山父子處理,王景山雖會向聲請人告知公司有關 事務,但聲請人多僅回應:「辛苦了」、「謝謝」等語。   ⑵110年11月11日間,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告 知予聲請人,聲請人回應:「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 ,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 力中」等語,此處聲請人所指之「改良土壤」係指上揭依 法令、再利用計劃書中之再利用方法,可做為處理財夯公 司存料之方式之一。   ⑶依照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前後文,王景山與聲請人通篇 無提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111年1月以後王景山與聲 請人係討論買賣土地事宜,與本件遭棄置之三筆土地均無 關聯。是要難僅以聲請人曾表示:「改良土壤」一詞,逕 認定聲請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王景山、王綜荃有共犯證據之108 年4月14日、109年3月間聲請人與王景山及群組1ine之對 話紀錄核與本件上開有罪行為間並無關聯,不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依據,且從113年10月30日庭呈之聲請人在上 開群組對話中,係如何消除堆置於公司內廚餘所散發酸臭 味方法之對話,顯非謀議如何非法外運、清理廢棄物。足 認此部分上開日期及前後對話,確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再確定判 決又以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實為110年11月11日)聲請 人與王景山line中有關土地改良之對話做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惟該日之對話僅是因實際經營財夯公司之王景 山所傳送環保署110年11月10日公函,而為有疑問之回應 ,並非關於廚餘非法外運之謀議對話;此從聲請人所呈11 0年11月11日前後3個月內與王景山之line對話中(再證一 ),從無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話即明。是再證一之1i ne對話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 新規性」之證據。  ⒋王景山早在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委託 運輸合約書,委託將「財夯3號肥」運輸至財夯指定之地址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本案3個棄置點都是與王景山連繫,再由王綜荃在財夸公司 聯絡李志文,由李志文將廠內廚餘廢棄物運至廠外的上開土 地一節,亦據王景山、王綜荃供明在卷,則王景山、王綜荃 顯然早在110年11月1日前即已覓妥棄置土地,再透過李志文 於110年11月1日與福銘行簽約外運本件廢棄物甚明。再卷內 除王文華所證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載運堆肥外,依李志文 於111年7月29日偵訊時所庭呈之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 日客戶請款單所載,早在110年11月11日即已有外運廢棄物 之事實。110年11月11日即為王景山向聲請人稱「車子太難 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等語之日期(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 山LINE對話截圖);且司機王文華亦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 載運堆肥(偵卷一第200頁)。若上開對話係聲請人與王景 山之謀議(假設語氣,非事實),聲請人何須再向王景山為 是否需改良土瓖之疑問?王景山何須隱瞞業經覓妥土地、與 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運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1 月11日於LINE上與王景山對話之時,王景山父子早已覓妥土 地並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此事或主導,自是與王景山父子無非 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僅以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間前揭兩句對話作為依 憑,卻未以對話前後文完整記錄為據,殊有違誤。再證一所 示之完整對話紀錄、上開福銘行委託運輸合約書、110年11 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及證人王文華之證詞等證據 ,雖均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未及調查審酌,均屬具「新規性」之證 據。  ⒌再觀之與上開時間點同一時間,聲請人雖有參與財夯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王柔雅)、財夯股東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但以該二群組中參與 者之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觀 之,莊杰龍與參與者均討論與本案土地無關之事項,也無提 及任何非法清運、任意處置廢棄物之字眼,是證人王柔雅證 述:莊杰龍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並非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偵卷三第85頁;二審卷三第111、 118頁);王景山供稱 :其實莊杰龍並不清楚營運狀況(偵卷四第158頁)等情, 所言均屬實在。  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終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對清運廢棄物 之司機周銘煌等人、地主劉中興及鄭榮福等人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證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與現場運輸之人既均無法得知系爭廚 餘廢棄物是合法堆肥半成品還是廢棄物,並無參加公司營運 、現場管理、簽約運輸等事項之聲請人,豈能得知本案是非 法廢棄物運輸,而非合法之土壤改良?證明聲請人對於現場 、堆肥等情況一概不知,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⒎綜上所述,再證一、再證二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證三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與 上開所述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景山、王琮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罪。惟查:  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案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廚餘廢棄物」之人為王景山、鄭榮福以及劉中興等三人,聲 請人並無「提供土地」之具體作為,亦無與上開三人間有提 供土地之犯意聯絡。  ⒉佐以新證據再證三第6至7頁内容認定:「被告劉中興、鄭榮 福2 人供稱其等主觀上認該廢棄物為有機肥料,並作為改良 土壤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亦難認其等2人具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 意。」基此,劉中興、鄭榮福既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責,該二人與聲請人間自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認定鄭榮福、劉 中興應與聲請人共負本罪共同正犯,而聲請人又與證人李志 文不認識,聲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是以,再證三為本 案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所述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 利判決,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 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 理,甚且採全面換土之回復原狀作業,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 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然:  ⒈原確定判決既予以撤銷改判,應審究本件棄置點土壤現況是 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汙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 等情,事實未臻明確,然原二審於審理中均未職權調查,尚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行政院環境部訂有土壤汙染物項目關於數項重金屬之監測標 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如再證四),本件三處棄置 點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12月22日採樣,並於113年4月2、 3日出具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監測、管 制標準(再證五),顯見聲請人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 質汙染,縱然成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倶屬輕微, 而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現場狀況已正常使用並種植農作物 ,並無影響土地正常用途或危害生活環境之情況。  ⒊綜上所述,本件高樹、九如、長治棄置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 由地主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檢測,並確認無汙染物,實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土地回復原狀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上 開新證據綜合卷内環保局現場查核之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調查證據:財夯公司向由王景山、王綜荃負責經營,本 件犯罪行為係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而財夸公司於109年 12月即已由曾小莉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出資之股東,並 無參與財夯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與王景 山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能。況本件係由王景山尋覓 棄置土地、王綜荃囑託李志文尋找貨運公司外運廢棄物,王 景山父子又係實際經營者,而卷內王景山、王綜荃、李志文 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非法外運廚餘廢棄物行為之供述 僅屬片斷,究為何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 車外運、聲請人是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 為等事實,均有賴證人王綜荃、李志文到庭調查始得釐清。 是本件證人王綜荃、李志文之證述事涉本件上開新事實及新 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之合理期待,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栽定 開始再審之事由,自有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 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 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 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 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 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 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 INE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 ,佐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 院上訴卷》二第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本院上訴卷一第87 頁)、王景山於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 委託運輸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之證詞(111年度偵字 第8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0頁)、鑫三和砂石行110年 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三《下稱偵三 卷》第111至112頁),主張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當時財夯公司由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 請人不知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聲請人 於110年11月11日與王景山對話中之「改良土壤」係指依法 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 1日於LINE與王景山對話時,王景山早已請人將本案廚餘廢 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 此事,也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主導之人云云。然查:  ⒈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 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聲再卷第279至280頁),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本案審判程 序中為證據調查及辯論(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0、146、213 ),非屬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 張上開證據具新規性云云(本院聲再卷第276頁),於法不 合。  ⒉再證一為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45至85 頁)、再證二為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本院聲再卷 第87至99、223至267頁),全部內容均較原確定判決案卷內 之相關對話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多,聲請意旨主張為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無據, 固堪認具有「新規性」。  ⒊惟由再證一、再證二之對話截圖觀之:  ⑴再證二之財夯股東群組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3日、財夯群 組110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87 至99頁),雖無關於本案財夯公司處理廚餘廢棄物之相關對 話,但聲請人與王景山等人之聯繫非僅在上開2個LINE群組 中,此由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27 日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又觀諸再證一中王景山與聲請 人於110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景山傳送財夯公司8 月損益表、負債表檔案給聲請人,聲請人向王景山除表示「 辛苦您們了,謝謝。」以外,尚回以「銀行存款可以適時降 低一點。平均點,不用一次太多,可能也不錯。」,王景山 回以「在等這次入帳 因為還有款項支出 下個月可以調整」 ,聲請人回以「嗯,您安排即可,怕一次太多會比較麻煩。 」(本院聲再卷第56至57頁),可見聲請人當時雖非財夯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財務安排仍有參與提供意見,且王 景山對其意見亦會採用,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財夯公司事務均 由王景山父子處理。  ⑵再證二之財夯群組之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本院聲再卷 第259至265頁)中關於「土壤改良」之討論,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貳、一、㈢2.⑵已說明:「況被告莊杰龍亦早在109年3 月間(按:即再證二之財夯群組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即 曾在財夯公司群組中主動提問『印象中琮荃有提過本週有一 塊土地要做土壤改良,不知進度如何?』、『是改良完畢了? 還是不能改良了?若是不能改良,有要找其他土地嗎?』, 並在獲悉王琮荃之答覆為『不能改良』、『有找到另外一塊地 目前要跟地主接洽中後』,表示『嗯,如果有問題要請王董( 指王景山,下同,略)協助喔。時效很重要。敦親睦鄰也很 重要。』,王景山則緊接回復稱『…最近我一直找…土地,為消 化我們的半發酵料,地點又要路OK大車可到,又要少住家真 的不好找』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可 知被告莊杰龍在該次主動提問『前』,即已接獲王琮荃將以『 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 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以便『消化』該等『 廚餘廢棄物』之相關提議,方會主動提問實施結果,且其不 僅未制止將『廚餘廢棄物』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消化之提議 ,而是分囑王景山、王琮荃務須協助儘速覓得土地、完善敦 親睦鄰工作,以兼顧時效並避免引起紛爭,顯然贊同該提議 。暨至遲於同日,群組內成員確存有縱已獲兼具『大車可達』 、『周遭住家少』兩項必須條件之土地權利人同意,但若遇鄰 居抗議,猶屬『不能』進行『土地(土壤)改良』之土地,而務 須立即停止原(擬)進行之改良工程,亦即土地得否進(續 )行『土地(土壤)改良』,主要繫諸四鄰是否抗議之共同認 知。」等語(本院聲再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24頁第3行), 詳述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王景山、王琮荃等人於財夯群組 對話中使用「土壤改良」之用語,係指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 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之意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引述之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內斟酌判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  ⑶又審酌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1月1 0日函文予聲請人,該函內容之主旨為「有關貴局及貴轄果 菜市場將廚餘及果菜殘渣送交屏東縣『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堆肥場』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欄一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 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 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說明欄二為「旨 揭堆肥場經本署於今(110)年11月9日現場查察,發現所收 受之廢棄物已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情況已無法持續收受 廢棄物,且無任何污染防制(治)設施,如貴局及貴轄果菜 市場仍持續將廢棄物送交該堆肥場,未來如該堆肥場無法妥 善清理或造成污染時,產源恐涉前述說明一之連帶責任,援 請儘速審慎處理是否繼續委託處理。」,聲請人回以「依您 說的繼續處理即可?還是還需要做些什麼動作呢?需要盡快 去改良土壤嗎?」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 兩個月在努力中」聲請人回「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雅 多問問了。」之後二人語音通話1分21秒(本院聲再卷第63 頁)。上開環保署函文既是提及財夯公司堆肥場收受之廢棄 物已經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聲請人與王景山緊接上開函 文之上開對話內容自是在討論財夯公司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待 處理廢棄物之處理問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⑷ 說明:「被告莊杰龍繼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按:對 照再證一,應為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聲再卷第63頁), 以LINE聯繫王景山表示:『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並於 獲悉王景山答覆『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 在努力中』後,回應『…那可能要請琮荃…多問問了』(偵七卷 第18至19頁),亦即被告莊杰龍至遲在該次發送文字訊息前 ,實已明確獲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 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其他土地堆置之此一具體計畫, 方主動提問是否應該予以儘速進行?並於獲悉計畫刻因受制 於運送車輛之欠缺,而已遭擱置約2個月後,要王景山催請 王琮荃加把勁努力調度車輛。」(本院聲再卷第24頁第12至 21行),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 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 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上訴 卷二第375頁)有提及「土壤改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 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等 情(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辯稱上開對話中之「改良土讓 」係指上揭依法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云云,顯 係無視上開王景山傳送予聲請人之環保署函文內容,所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聲請意旨雖以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 託運輸合約書(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 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對照上開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主張王景山對聲 請人有隱瞞財夯公司營運情形,王景山於110年11月11日與 聲請人對話時,早已覓妥土地、與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 運,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云云。然查:①王景山上開「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 近兩個月,在努力中」之陳述,並非表示沒找到車,亦未表 示沒找到地,況在聲請人回以「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 雅多問問了。」之後,王景山即主動與聲請人有1分21秒之 語音通話,此對話內容當與財夯公司處理堆置之廚餘廢棄物 有關。②涉及本案之運輸業者除「福銘行」外,尚有「和三 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財夯公司雖於110年11月1日即與福銘行簽立委託運輸 合約書,但依該運輸合約書,財夯公司委託福銘行運輸之產 品為「財夯3號肥」(偵二卷第145至151頁),且依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㈡,財夯公司係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 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福銘行以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 外運至鄭榮福所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本院聲再卷第19至24頁),此載運時 間顯在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110年11月11日LINE對話之後, 尚難以上開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逕認 福銘行於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LINE對話前已開始 為財夯公司載運廚餘廢棄物。③證人李志文於偵查中提出之1 10年11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雖記載110年11月1 1日「爪子車 17t 6台」(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 卷第279至280頁),但無記載載運之處所,又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㈢係認定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 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劉中興所提供、由其承租自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堆置並與上層約30、40公分後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本 院聲再卷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行),此「KEH-3388號 」自用大貨車為證人王文華使用之車輛,而證人王文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自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至財 夯公司載運肥料去鳳梨田施肥(偵一卷第200、193至194頁 ),則證人王文華載運財夯公司廚餘廢棄物之時間,亦在11 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LINE對話之後。從而,尚 難僅以上開福銘行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認定財夯公司於1 10年11月11日當日已有外運廚餘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之情事, 聲請意旨主張王景山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 截圖,王景山對聲請人有所隱瞞,聲請人對財夯公司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事先不知情,無從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固以再證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0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3頁 ),主張聲請人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云云,惟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 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 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參照)。同理,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 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聲請意旨以再證三之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本案之「新證據」,自不合法。 又再證三之另案被告中之劉中興、鄭榮福雖為本案土地提供 者,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共犯為聲請人、王景山、王琮 荃、李志文(本院聲再卷第29頁第27至29行),並未認定劉 中興、鄭榮福為本案共同正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動 搖本案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二審於審理中,未職權調查本案 棄置點土壤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污染」 以致造成環境影響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 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再證四之土壤污染物監測、管制標準(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 6頁)、再證五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屏環廢 字第1133139420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59980 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600300號函(本院聲 再卷第115至129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固具「新規性」,惟聲請意旨係主張 上開證據為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之新事 實、新證據(本院聲再卷第9至1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 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則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是否予以緩 刑宣告,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 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以證明本案究為何 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車外運、聲請人是 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為等事實云云。惟 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 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 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 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 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證人王琮荃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有供述在卷 ,證人李志文亦於偵查程序經警詢、偵訊而證述在卷,其二 人之供述及證詞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經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調查及辯論(本院上訴卷三第206、217頁 ),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王琮荃陳述及李志文之證述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聲再卷第20頁第21至23行 、第21頁第25行至第22頁第3行),故證人王琮荃、李志文 非屬「新證據」,亦未提出其二人異於先前供述之新事實, 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李志文部分,並未釋明該等證據如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未必能佐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知情,未與同案被告王景山、 王琮荃、李志文有犯意聯絡等節),未必能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難認具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3-聲再-74-202503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拾清明知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及其巷弄均屬供公眾往來通 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形成一體 ,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發生交通 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58分許 止期間,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下稱仁二路)沿線(自基 隆市○○○○○○設○○路000號〕校門口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 行〔址設仁二路205號〕)及仁二路181巷內,無故掀起道路側 邊之鐵製水溝蓋約20餘個,使路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 、車往來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基隆市環保局延平班班長張哲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側邊之鐵製 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掀起道路側邊之鐵製水溝蓋約20餘個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明知上開路段人、車 往來頻繁,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掀起裝設於道路側 邊之鐵製水溝蓋,使路面產生凹洞,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交簡-13-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蘇銘峻 被 告 連登榮(原名連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曾任職於環保局,熟稔公務體系及環 保業務相關作業程序,適因原告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工廠遭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須辦理農地工廠合法化,使之符合 環保相關法規之需求,經詢被告,被告告知可為原告辦理此 事務,兩造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立委託環保技術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農地工 廠合法化之申請、工廠再利用所需環保許可、環保事件顧問 服務、環保申報相關服務、專責人員資格處理」等項目,執 行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服務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原告分3期支付被告,原告 已依約於110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300,000元予被告,並 依被告指示交付申請許可所需之相關資料。詎被告於111年3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納管申請後,即未再有任 何進度,甚至自112年3月中旬起無法聯絡到被告,直到環保 局通知原告稱聯絡不到被告,已逾補件期限,要求原告撤回 申請,原告只好撤回申請。本件委任事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無 條件退還原告所撥付之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匯款收 執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69號卷第 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農地工廠合法化無法申請時,乙方( 即被告)須無條件退還甲方(即原告)所撥付之服務費用 。」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申請系爭契約之委託項目1.農地工 廠合法化之申請,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 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3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 ,000元,係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EV-113-南簡-1932-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屈蘭陳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黃文宏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垣月 被 告 鄭晴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晴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自得於系爭土地擺放盆栽 (下稱系爭物品)。然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將系爭物品清除,被告鄭晴而身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 里里長,亦恣意命工班清除系爭物品,不僅侵害原告財產權 ,亦使原告受到鄰里議論,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方至成功二街3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指定 既成道路在案,該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原告以 系爭物品占用既成道路,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12年10月3 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命其於112年11月3日其 自行清理,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公告)。嗣原 告逾期未清除系爭物品,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6 日會同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執行,如原告對既成道路之 指定有何意見或主張,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一味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晴而:原告長期將系爭物品擺放在柏油路面,將排水溝蓋 封堵,嚴重影響排水、道路交通及環境衛生,臺南市仁德區 公所業依行政程序辦理通知與公告,並於112年11月7日會同 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執行環境清理工作,鄭晴而基於里長職 責前往確認公共設施,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部分已分別劃設交通標線並鋪設柏油路及水溝 ,已為成功二街之一部,有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又系爭路段業經指定為既成道路,有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7頁),堪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經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迄今已歷30餘年,復查無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 ,或供作道路使用有中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路 段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又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 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路段經指定為既成道路,原告在系爭路段放置系爭物品 ,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系爭公告通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命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前自行清除 ,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置,惟原告逾期未清除,據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於112年11月7日派員清除系爭物品等情,有臺南市仁 德區公所112年10月3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定。準此,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係依法令清除系爭物品,其行為並無不法,鄭晴而既 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里長,縱有參與上開情事,亦難謂有 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60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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