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糾紛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4-補-23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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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魏王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孝文間投資糾紛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被告應投資金額退款全額(本院按:合作合約書所載原告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租該獲利賠賞(償)、未提供401報表查看損失、設備未裝賠償」等語,未載明被告應賠償「外租、未提供報表、未裝設備」等損失之具體金額,屬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3,450元,惟其未於起訴狀載明完整、 具體之聲明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查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3,450元);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450元後,尚應暫先繳納1萬7,35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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