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五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宗良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
○○○0號之金門尚義郵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
提款卡寄發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強」、「朱詠祿」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林志強」。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據被告唐宗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114年1月1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03597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
4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而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3.且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民事陳報
狀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4.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亦表示願
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另被告雖未與附表
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此並非被告不願賠償,而係
其等未如期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致未能完成調解,
此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
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
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洪郁萱 於113年6月26日,以暱稱「林婉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洪郁萱佯稱:可申辦貸款等語,洪郁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0時8分許 8,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洪郁萱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洪郁萱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77頁)。 2 廖慧珍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順心順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裝為廖慧珍之姪子,對廖慧珍佯稱:需要借錢等語,廖慧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3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 (2)113年6月27日10時16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廖慧珍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4頁)。 3 莊寓淋 於113年6月27日,以暱稱「陳景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莊寓淋佯稱:彩券中獎,須收取押金等語,莊寓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寓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莊寓淋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04至105頁)。 3.告訴人莊寓淋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6至112頁)。
KMEM-113-城金簡-6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