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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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胡孟雯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胡雅涵 胡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項鍊、黃金金牌 、金耳環、金鍊條、金手鐲及玉墜等物,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先繳納2萬805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7

TCDV-114-補-66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田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柏榮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 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警方扣案且發還被害人之啤酒1罐,乃是被告飲用完畢之 空罐,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竊得之啤酒,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倘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9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福運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柏榮所管領、放置貨 架上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未結 帳走往超商門口,並打開該啤酒後飲用。後該店店員發現, 呼叫陳金田請其結帳,惟陳金田將該啤酒丟在該店的購物籃 後,坐在店門口,該店人員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柏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27

PCDM-114-簡-458-202503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浥芸 王昶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王慶勝 王惠美 王慶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價額及其應繼分比 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8萬281元【《(20,821,514+4,987, 910+55,000)×1/4》+《(900,000+1,956,699)×1/4》=7,180,2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62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25

PTDV-114-家補-128-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黃建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拼命三郎」)與「吳帥明 」(Telegram暱稱「糖醋」)、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銓」 、Telegram暱稱「閃電安」、「唐伯虎」、「多喝水」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嘉銓」於民國111 年4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徵求蒐購金融帳戶,黃紘箖 (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金簡字第49號判刑確定)瀏覽上揭網站訊息後,與「嘉銓」 互加為Line好友,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密碼透過Line 傳送予「嘉銓」,另於111年4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依「嘉 銓」指示將本案臺灣、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黃 建章再依照「唐伯虎」指示,於111年4月7日晚上11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領取內有本案臺灣、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新 竹高鐵站後,將該包裹放置於高鐵站內置物櫃並拍照置物櫃 外觀照片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其中即附表二所示金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應予更正)提款卡予以 提領,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黃建章每領取一個包裹,則可向 「吳帥明」拿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因黃紘箖發 覺帳戶遭警示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顯毅、羅瑀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31-34、36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毅、羅瑀希、證人黃紘箖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 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三、 甲、書證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唐伯虎」指示,領取 內有本案臺灣、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廖顯毅 、羅瑀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後,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轉交 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 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 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 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之同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依「唐伯虎」指示,領取 內有本案臺灣、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顯毅 、羅瑀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後,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轉交 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 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 ,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 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吳帥明」「嘉銓」、「閃電安」、「 唐伯虎」、「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領取內有本案臺灣、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 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及交送帳 戶提款卡包裹,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取件 1個包裹6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1頁),則 該6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被告 僅係領取及交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如附表二所示贓款 未經被告提領,已如前述,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顯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晚間6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顯毅,向其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白金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廖顯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分許、同日晚間8時5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6元、3萬元及3萬5,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羅瑀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廖羅瑀希,向其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VIP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羅瑀希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 6,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1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13頁) 2.交貨便收據及貨態追蹤結果(見第31、35頁) 3.111年4月7日23時3分許統一超商婷婷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3   張(見第33-35頁) 4.證人黃紘箖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9頁) ②黃紘箖與「嘉銓」間LINE對話擷圖畫面(見第51-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75頁) 5.統一超商婷婷門市交貨便(見第49頁) 6.桃園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982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見第89-9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196號卷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73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7-20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25688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1-25頁) 9.告訴人廖顯毅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3-3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9頁) ⑤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見第42-46頁) 10.告訴人羅瑀希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4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9-6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63頁) ⑥告訴人羅瑀希手機通聯擷圖照片(見第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黃紘箖 1.黃紘箖111.4.15警詢筆錄(見偵35542號卷第41-45頁) 2.黃紘箖111.12.27偵訊筆錄(見偵35542號卷第81-85頁)(具結)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毅 1.廖顯毅111.4.13警詢筆錄(見核交3196號卷第30-3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瑀希     1.羅瑀希111.4.9第一次警詢筆錄(見核交3196號卷第53-56頁) 2.羅瑀希111.4.9第二次警詢筆錄(見核交3196號卷第57-58頁)

2025-03-20

TCDM-112-金訴-433-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許秉崴 被 告 潘建州 蘇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植茶樹、部分雜草林、磚 造蓄水池、水泥地坪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約2,426.3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嗣於114年2月14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9.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面積9.38平方公尺) 之廢棄蓄水池、編號D(面積2,341.06平方公尺)之雜木林等地 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2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 314,528元(計算式:2,459.68㎡×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11,31 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4,5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0,11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8,184元,應 再補繳21,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DV-113-重訴-16-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浚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筠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耕地;分別稱地號)訂有86 國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 約),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 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原告因而向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第5至48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為雞寮、集貨場、農舍2間, 僅2間農舍用於居住,其餘用作農業使用,其中1間農舍於民 國40年間所建,依當時法令承租國有土地並非不得建築房屋 ,伊自幼即居住於此,現亦設籍生活於內。耕地承租人之承 租權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被告依行政函釋及法院 判例認定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非自任耕作,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伊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要 件。又被告前於101年勘查後,既同意102年至112年續約, 嗣伊於112年10月向被告再次申請續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 被告即應予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耕地應與原 告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簽訂 系爭耕地租約。嗣其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 ,發現原告於2728-8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磚造平房、鐵皮屋 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造倉庫、庭院等基地及道 路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雖於102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 不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續約前 已消滅,不應依減租條例續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換約簽訂86國 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 ,嗣分別再於9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 2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系 爭2728-8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經 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  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於113年1月22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 54002420號函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 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  ㈤系爭耕地租約爭議,經原告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 結果:「一、主文:本案租約應予無效,因承租人不服調處 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理由:本案承租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租約應予無效。 」  ㈥坐落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有下列門牌之設籍資料:   1.臺東縣○○鄉○○村○○○00號,42年12月7日設籍。   2.臺東縣○○鄉○○村○○○00○0號,95年9月15日設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 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 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 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 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 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 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 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 且經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且設置之地上物包含磚造平房、鐵皮屋倉 庫3棟、磚木造平房(新部落62號)、水泥柱木造倉庫、 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庭院及道路,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下稱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耕地上現有地上物,包含現況地上物1水泥柱倉庫1 棟、現況地上物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號房屋)、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及 現況地上物4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1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 有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及現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至42頁)。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與101年 使用略況及照片圖,101年使用略況所載A位置,為現況地 上物4即62-1號房屋,房屋旁原鐵皮屋倉庫現況已拆除並 為增建;101年使用略況B部分為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 ;101年使用略況C位置為現況地上物2即62號房屋,101年 時C位置之62號房屋為磚木造平房,現況為鐵皮平房,足 見業經改建;101年使用略況D位置為現況地上物1即水泥 柱木造倉庫。是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已存在, 迄原告112年10月再次申請續租仍存在,且其中62號房屋 已拆除改建,62-1號房屋亦有增建,均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42年12月7日設籍之62號房屋,及95年9月15日設籍之62之1號為「農舍」,然觀諸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40、42頁),62號房屋設有浴廁,房屋內有桌子、矮櫃、沙發、冰箱、床板等物,62-1號房屋有3個房間、1個廚房,房間內均有衣櫃,其中二間有床鋪,足認前開所建房屋均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應為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有別,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⒋減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使, 是為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及農地農用之目的,倘承租人 未能自任耕作或未將農地農用,在農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居 住使用,實有違減租條例立法之宗旨,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時租約無效,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 無效,且係自法定事由發生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租約 無待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被告 雖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始發現原告於 系爭耕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系 爭耕地租約在原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時即已無效,堪認系 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1年11月30日已全部歸於無效。雖兩 造於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爭 執事項㈡),然揆諸前旨,系爭耕地租約不因被告嗣後繼 續收取租金、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兩造於102年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⒌準此,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主 張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主張被告應續訂系爭 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20

TTDV-113-訴-103-2025032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林源嶢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鐵造二層樓房、棚架及庭院等地上物清 除,將面積150.38平方公尺(實測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嗣於114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670地號、67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69地號、670地號、67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05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16.0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13.24平方公尺)、編號B 2(面積118.0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72.24平方公尺)所示 擋土牆(含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3,266元【計算式:(669地號土地編 號A1、B1)193.29㎡×公告土地現值63元/㎡=12,177元;(670地號 土地編號A2、B2)134.08㎡×公告土地現值720元/㎡=96,538元;( 671地號土地編號B3)72.24㎡×公告土地現值63元/㎡=4,5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8

TTEV-113-東簡-6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松沙士1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 值新臺幣3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福運門市內,徒手竊取冰箱內、黃柏榮所管領之黑松沙士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黃柏榮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柏榮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3-17

PCDM-114-簡-406-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柏榮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柏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柏榮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40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30日)。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9-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王 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謝雨彤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峻瑜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8日即知悉郭峻瑜為已婚身分,卻仍於112年8、9月向 郭峻瑜發送訊息及相偕約會,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之交際行為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本件被告所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曾發生於臺北地區如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週遭,故本院有本件之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6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隨卷外放);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週遭,而其所參 據之原證1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 至第21頁)內容載,固有原告陳稱:「我在師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 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 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 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 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 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 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 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 之地,均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結果地。據上,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簡-206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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