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MDV-113-家親聲抗-1-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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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費新臺幣10多萬元,委任王子豪律 師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詎王子豪律師未採用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聽抗告人所述,亦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且法院歷次有關抗告人之裁判皆對抗告人不公,承審法官不僅遲延裁判,裁判結果亦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核發之保護令也未通知抗告人出庭。又相對人被熱油燙傷是自己造成的,且相對人都在跑小三通,無心也沒資格照顧小孩,並曾離家出走,棄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於不顧;反觀抗告人之長子、次子,皆就讀馬來西亞英國貴族小學,且第一名畢業。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患有眼疾、殘障、現已76歲,且最適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公平裁判,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改定親權及抗 告(前案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然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且抗告人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原審詳細調查,並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或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代理人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法院裁判不公,法院應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云云,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17日重傷害相對人,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不良素行,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抗告人顯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 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3年8月8日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然丙○○已滿18歲,依法非屬未成年人,無從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請求改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審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況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在經濟上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離異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互動上關係緊密、依附關係強烈,相對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週休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間較為彈性,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高,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也非常重視等語(原審禁閱卷第21頁);顯見相對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反觀桃園市政府函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改定親權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目前非主要照顧者,且自離婚後幾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有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未來亦無親自陪伴之規劃,欠缺友善合作之意涵,未來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友善之虞,該住所(即進行訪視之住所)無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不適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審禁閱卷第33-39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於金門縣政府訪視時,表示不想與抗告人會面探視(原審禁閱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間之親子關係疏離,實不宜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三)綜上,兩造子女丙○○已成年,欠缺改定親權之依據;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之舉,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規定,顯有未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