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麗珅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綵璿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
,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
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
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節字第700號)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
書、北院縉113司執全節700字第1149000298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縉113司執全節字第700號函、北院
信113司執全節700字第1144058672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楓114司執全助和11字第114403443
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
人撤回,且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
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