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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費新臺幣10多萬元,委任王子豪律 師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詎王子豪律師未採用抗告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聽抗告人所述,亦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 聲;且法院歷次有關抗告人之裁判皆對抗告人不公,承審法 官不僅遲延裁判,裁判結果亦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核發之 保護令也未通知抗告人出庭。又相對人被熱油燙傷是自己造 成的,且相對人都在跑小三通,無心也沒資格照顧小孩,並 曾離家出走,棄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於不顧;反觀抗告 人之長子、次子,皆就讀馬來西亞英國貴族小學,且第一名 畢業。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患有眼疾、殘障、現已76歲,且最 適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公平裁判,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改定親權及抗 告(前案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號裁定);然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 且抗告人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原審詳細調查,並 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並無改定親權 之事由或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代理人未在 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法院裁判不公,法院應安排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云云,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 國102年5月17日重傷害相對人,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不良 素行,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抗告人顯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 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3年8 月8日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然丙○○已滿18歲,依法非屬未成年人,無從改 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請求改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 審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況 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 在經濟上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離異後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互動上關係緊密、依附關係強烈,相對 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週休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較為彈性,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高,對未成年子 女未來教育也非常重視等語(原審禁閱卷第21頁);顯見相對 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反觀桃園市政府函轉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改定親權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 目前非主要照顧者,且自離婚後幾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有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未來亦無親自陪伴之規劃,欠缺 友善合作之意涵,未來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友善之虞,該住所 (即進行訪視之住所)無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不適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審禁閱卷第33-39頁)。佐以未成 年子女丁○○於金門縣政府訪視時,表示不想與抗告人會面探 視(原審禁閱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間之 親子關係疏離,實不宜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 (三)綜上,兩造子女丙○○已成年,欠缺改定親權之依據;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之舉,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規定,顯 有未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7

KMDV-113-家親聲抗-1-20250117-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孫嘉杰 兼 訴訟代理人 孫佳豪 被 告 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示編號4及6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被繼承人孫金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股數 分割方法 0 投資 致和證 12,100股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033股及孳息,股數無法整除之1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投資 康和證 31,500股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10,500股及孳息。

2025-01-16

KMDV-113-家繼訴-3-20250116-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高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6,2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 311,57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訴 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在案。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 利益為2,337,131元(含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3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 本金 1,067,571元 1,067,571元 0 利息 1,067,571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日 (26/366) 年息3.66% 2,776元 0 利息 1,067,571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9,334元 0 本金 103,445元 103,445元 0 利息 103,445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日 (26/366) 年息3.66% 269元 0 利息 103,445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904元 0 本金 357,059元 357,059元 0 利息 357,059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日 (6/366) 年息3.57% 209元 0 利息 357,059元 113年1月4日 113年5月8日 (126/366) 年息2.5% 3,073元 00 本金 783,501元 783,501元 00 利息 783,501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1日 (28/366) 年息3.57% 2,140元 00 利息 783,501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6,850元 合計 2,337,131元

2025-01-13

KMDV-113-訴-58-20250113-2

城救
金城簡易庭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1(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文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城 簡字第1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因聲請人之經 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金門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3

KMEV-113-城救-5-20250113-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没字第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及 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鍾真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5及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2448公 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 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 實,該扣案物品為違禁物無疑,除鑑驗時取樣部分已滅失外 ,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2448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無法與 毒品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KMDM-113-單禁沒-9-202501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令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1,979,639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且兩 造間尚有糾葛,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殊屬不妥,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部分,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亦準用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惟應以抗告為之,參 照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 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 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王志欽  327,818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CH0000000 2 王志欽 1,324,003元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3 王志欽  327,818元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2025-01-08

KMDV-113-抗-10-2025010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益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益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益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刑 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3年8月7日判決確定日之前 ,受刑人並就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3 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可憑。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7月(計算式:4月+3月=7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 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盧益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3/31 113/0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7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07/08 113/10/01 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0號

2025-01-07

KMDM-113-聲-87-2025010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 原 告 蔡穎忻 被 告 孫遠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0萬元 、50萬元,經原告分別提示均無法兌現,嗣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後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0-22、41-45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並給付法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70萬元 AM0000000 113年1月5日 113年4月11日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100萬元 AM0000000 113年2月19日 113年4月11日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50萬元 AJ0000000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10日

2025-01-07

KMEV-113-城簡-92-20250107-1

家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清梯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治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新孚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961元【計算式:629,653元×請 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三、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06

KMDV-113-家調-57-202501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顯揚 住Blk 000 Bishan St 00 #00-00 Singapore 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原 告 郭小妹 住Blk 00 Lor 0 Toa Payoh #00-000 Singapore 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蔡其發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蔡顯揚、郭小妹;並協同辦理變更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蔡顯揚 、郭小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門縣○○鎮○○村○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 為金門縣○○鎮○○0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 下,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蔡顯揚、郭小妹,並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 ○○鎮○○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另追加郭小妹為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追加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與被告、原告之父親蔡炳麟 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簽定協議書,約定 就原告及被告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之祖業,即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141-1地號土地,重測後1141 地號為瓊林村測段374地號土地),及其上金門縣○○鎮○○000○ 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歸 還予被告,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指定之蔡炳麟 名下;再於被告取得僑民身分後,由蔡炳麟以贈與方式將金 門縣○○鎮○○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金門縣○ ○鎮○○段0000號地號分割後之土地過戶至蔡炳麟名下。惟訴 外人均無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遂提起履行協議 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勝訴確定,系爭房地 業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竟無視協議 ,至今未依協議將系爭房地中金湖鎮瓊林測段374號土地及 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金湖鎮瓊林176號之建物移轉 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炳麟。又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 亡而消滅,且門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乃蔡炳麟祖厝,被 告之前開贈與乃屬道德上之贈與,而原告二人既復為蔡炳麟 之繼承人,乃依協議書及民法第406、408、420條規定,請 求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蔡炳麟,且協議書上之 贈與附有條件;惟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附帶條件之記載,且 觀二協議書之文義,無論是先贈與過戶至蔡炳麟,再贈與過 戶至被告,抑或先贈與過戶至被告,再贈與過戶至蔡炳麟, 皆係蔡炳麟取得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房地,而被告則取得 門牌180號房地。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明文件 ,訴外人無法將系爭房地直接歸還予被告,故須請原告蔡顯 揚協助,先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被繼承人蔡炳麟名下 ,等被告辦妥我國身分後,被告再取回該房地其中一半,另 一半則於原告蔡顯揚積極協助被告取回房地時,再贈與蔡炳 麟作為酬謝。惟原告蔡顯揚就被告取回房地之過程並無任何 幫忙,致被告須自行提起訴訟,因原告蔡顯揚並未履行協議 書上贈與之附帶條件,是原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父蔡炳麟、被告,及訴外人蔡顯麟等人,於105年 8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㈠),同年月19日復由蔡炳麟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分由其二人取得之合意,再簽訂另一份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㈡),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為證,被 告且就上開協議書之存在及真實性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8-1 99頁),則依協議書㈠「立協議書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 同意將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 牌:金門縣○○鎮○○000○000號房屋二棟)所有權全部歸還蔡 其發,並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過登記手續。且同意由蔡其發 指定贈與過戶至蔡炳麟名下」,及協議書㈡「立協議書人蔡 炳麟、蔡其發同意將歸還取得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牌:金門縣○○鎮○○000號(將來由蔡 炳麟取得)、180號(將來由蔡其發取得)房屋二棟》所有權 全部,做如下之協議:一、暫時先以蔡炳麟為登記名義人, 並於蔡其發取得僑民身分之時,即將其應有持分贈與歸還蔡 其發。二、於蔡炳麟取得所有權後,即行辦理土地分割手續 ,分割位置及分割面積依現場測量為準,分割後地號分配, 依上述建物位置各自取得。」等語之文義觀之,原告之被繼 承人蔡炳麟與被告約定,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176、180號之系爭房地, 先由訴外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蔡炳麟,待被告蔡其發取 得僑民身分時,蔡炳麟即應將系爭房地中之門牌號碼180號 建物及其基地,贈與歸還蔡其發。換言之,原告被繼承人蔡 炳麟與被告雙方合意,先由訴外人將系爭房地歸還被告並登 記在蔡炳麟名下,蔡炳麟再將系爭土地按其上未保存登記之 門牌176、180號建物基地予以分割,由蔡炳麟取得門牌176 號建物及基地,被告則取得門牌180號建物及基地,足見被 告蔡其發確實允諾本該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建 物及其基地,無償給與蔡炳麟,且經蔡炳麟簽署協議書接受 ,而成立贈與。縱系爭房地未能依協議書㈠先移轉登記在蔡 炳麟名下,但不影響協議書㈡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 建物及其基地給蔡炳麟之真意。遑論訴外人未依協議書㈠移 轉系爭房地於蔡炳麟名下,蔡炳麟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 就贈與門牌176號房地給蔡炳麟乙節,亦不爭執,僅爭執該 贈與附有條件而已。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贈與附有條件,即原告蔡顯揚須協助被告蔡 其發取得系爭房地。然綜觀協議書㈠㈡均未見有記載原告蔡顯 揚須協助之附帶條件。況證人蔡欽水到庭陳述105年8月13日 協議書㈠係其協助協調,但沒看到協議書簽約之情景,原告 蔡顯揚沒有參加協調會;而證人陳志瓶即協議書㈠所載委託 之地政士,且為協議書㈡之見證人,亦證稱:協議書㈠㈡均係 其繕打後交協議書當人自行簽名,沒見過蔡炳麟,是原告蔡 顯揚幫蔡炳麟處理,176號部分,將來是由蔡炳麟取得,協 議書並沒有其他的附帶條件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據 ,而不足取。 (二)系爭房地業經被告訴請訴外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等人 返還,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而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金門縣地政局地籍字第11 30002728號函暨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重測前為瓊林段114 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141-1)、383地號(分割自1141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且由上開判決書附件之 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悉,門牌176號建物之基地 為1141-1地號,即重測後之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地號。系 爭房地既已由訴外人歸還被告,而被告又於協議書㈡允諾「 立協議書人蔡炳麟、蔡其發同意將歸還取得之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牌:金門縣○○鎮○○000 號(將來由蔡炳麟取得)、180號(將來由蔡其發取得)房 屋二棟》所有權」、「分割後地號分配,依上述建物位置各 自取得」,卻迄未將門牌176號房地交付蔡炳麟,其贈與給 付顯然已遲延。 (三)原告蔡顯揚、郭小妹為蔡炳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經我國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蔡炳麟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附卷為憑,則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原告二人繼承蔡炳麟之受贈財產上一切權利。又原告主張門 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乃蔡炳麟祖厝,被告並未爭執,是 可認被告上開贈與,即屬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履行 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原告二人依民法409條第1項前段「贈 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 付贈與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建物 及其基地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地號,移轉予原告二人,復 因門牌176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移轉登記, 而代之以變更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二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民法406、408、420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03

KMDV-113-訴-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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