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熊家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
張慶言律師
被 告 眾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或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嗣於
113年7月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補充說明並特定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債權數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世傑為配偶關係。陳世傑與訴外人賴曉潔
自民國111年間即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範圍之不正當關係
,陳世傑於112年1月初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原告不從,遂
於112年9月間將名下臺北市文山區停車位出賣轉讓予賴曉
潔,而自稱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賴曉潔,在
需要負擔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房屋貸款狀況下,於112年
購入市價分別約為438萬元及563萬元之瑪莎拉蒂及保時捷
廠牌汽車,依賴曉潔資力顯無可能購買,原告遂訴請撤銷
陳世傑與賴曉潔間之財產處分行為,又因賴曉潔將其名下
不動產掛牌求售,可證其有積極變價隱匿資產行為,原告
乃一併聲請假扣押賴曉潔名下資產,避免害及原告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
命令,惟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稱賴曉潔對其無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賴曉潔至113年6月24日間,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持股
數仍為1萬股,前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足徵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賴曉潔尚持有被告之1萬股股份,
被告異議內容與客觀登記資料未符,併觀賴曉潔112年度
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不到6個月內即自被
告受領執行業務所得43萬2,000元,則113年亦應有相關執
業收入,亦徵被告遽稱賴曉潔對其無債權不實。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
存在。
⒉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
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法代莊靚為網路接單之SOHO族,於112年6月間接獲出
版教材,協助翻譯編輯內容書寫教材案件,為因應客戶要
求開立發票始成立公司。嗣因手負傷之不適且需持續復健
,且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需有股東2名,故請求有業務
配合之訴外人賴曉潔幫忙,期間陸續支付共計43萬2,000
元之服務費予賴曉潔,並自上開服務費中扣除10萬元,作
為賴曉潔出資占股被告1萬股,為被告掛名股東並兼掛名
監察人。
(二)經查,被告與賴曉潔分別為法律上之獨立主體,原告自不
得以對賴曉潔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與賴曉潔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尚未經確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
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賴曉潔於113
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等情,此經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419號「下稱訴字」卷第226頁),則被告於本件既已不爭
執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
該法律關係已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具有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原告請求確認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
0元之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並請求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函查被告之公司章程及歷次股東會決議、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函調賴曉潔在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
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於113年1月至5月間之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被告登記表資料(見訴字卷第
113頁至第13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113年度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期尚未屆至(見訴字
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未向該局申請
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見訴字卷第139頁),另經本院
查詢賴曉潔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新北市升學補習教學人員
職業工會(見限閱卷),然未見原告依上開資料指出可證
明此部分請求之證據,又經原告請求被告說明於112年間
究竟係以何銀行帳戶或何方式支付賴曉潔服務費43萬2,00
0元,經被告表示係以現金支付(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20
2頁),再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被告
之財產目錄,再以目錄中所載公司銀行帳戶帳號向所屬銀
行調取帳戶明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被
告112年度並無申報財產目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
訴字卷第217頁),則依原告上開函詢證據,亦均無從證
明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
得債權存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訴外人
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得
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再聲請命被告提出公司帳戶明細及112、113年度損益
表及現金流量表,希望看被告有無相關營業行為跟金流支出
等語,然被告究竟有無營業行為與金流支出,與賴曉潔對被
告究竟有無業務所得債權顯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原告之推測
即認有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訴-241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