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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4 號 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 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移送管轄 裁定,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4 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6-2025033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裕鈞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之體育老 師(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於110年3 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2名未 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錯位時空 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動啊」、 「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全班最可 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訊息(下 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2年8月 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序號:11201425)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 2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下稱 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163號 判決),就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北斗國中1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有受理權 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另由被上訴 人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北斗國中間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合法,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然上訴人就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並未確定,原審未 查誤認此基礎事實,而此事實會影響原判決,自應廢棄。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對未成年人有何實際之不利影響,其中一 人更是未於系爭性平事件作調查記錄,原判決未思於此,未 予實際調查,亦無具體涵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另上訴人因同一事件已遭北斗國中解聘、被上訴人停聘1年, 本件並無續裁處6萬元之必要,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 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查,未就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予以 審酌並於判決中說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 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上訴人身為教師,對2名學生有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其中1 名學生於接受北斗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系爭訊 息後有「傻眼、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我的意思,覺 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另一名學生雖未接受性平會調 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上訴人之行為,表達 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因害怕上訴 人知悉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故不願接受訪談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對未成年人有何實際之不利 影響,其中1人更未於系爭性平事件作調查記錄,原判決未 予實際調查,亦無具體涵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 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少年過渡 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各方面於此 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稚嫩走向成熟 ,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固健全,對事物 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指導教師,對於此 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 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 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 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 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 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 玩笑,也需對象、場合、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 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上訴人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 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 理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等語。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其僅 為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之辯詞 ,論以: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 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成立,與兒少 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正當行為,即使 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該當受罰,庶能貫 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事實上,依性平 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見,2名學生收到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 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 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 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上訴人作為師長,對於2名未成 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 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 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 不當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持其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難認可採。 ㈣至有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163號判決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 分誤認已確定,而此事實會影響原判決,自應廢棄云云。惟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至上訴人另因傳送系爭訊息予學生,經北斗國中 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之系爭性平事件,因違反之法律不同,構 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各自依證據予以涵攝判斷。故原判決依 卷附證據憑以認定事實,不以163號判決是否提起上訴而確 定為必要,雖原判決誤認163號判決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 定,然不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㈤有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予以審酌 並於判決中說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乙節,惟: ⒈按行政罰法對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 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 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    ,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 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 」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 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 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公立 學校依教師法解聘其教師時,本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 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 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 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賦予公立 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 權利,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作成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分,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 裁,而係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 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 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既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 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8

TCBA-113-簡上-30-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治郁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榮原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1397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13年8月1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前代理教師(聘期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2月6日接獲被告教務主任檢舉原告 教學不力,諸如:未遵守上下課時間,數次遲到或早退、對於 教學計畫備課不足,經勸導仍無改善,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改 善策略、班級經營及教學技巧欠佳,影響學生學習興趣及成效 等情,於112年2月10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112年2月6日 教師教學不利事件檢舉案會議)(下稱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 會議)決議擬定觀課計畫,至原告任教班級觀課,經被告教務 處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原告仍改善狀況不佳。嗣被告教 務處以原告教學工作不力,簽請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議處。經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3日會議決議,依(1 10年7月28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其 他依法規或被告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規定及第3項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2年5 月8日東平小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16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臺中市教評會)提起申訴,申訴評議決定:「對於撤銷申誡 2次之措施申訴駁回,其餘部分申訴不受理。」由臺中市政府 以113年2月5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教評會1 12年9月8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13年3月14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 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因受到蔡姓導師(下稱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處, 霸凌事件從上學期開學到下學期結束從未間斷,然被告對 原告訪談調查報告全程錄音,卻在調查結果報告書上對原 告陳述意見避重就輕。許泳雯教師(下稱許師)與蔡師密 切熟識,直到下學期開考核會懲處原告,原告才知許師是 考核會成員,也數度打斷原告發言表達意見,不讓原告發 表完整意見,這也是職場霸凌。從此蔡師幾乎每週以老師 名義或慫恿以家長名義投訴原告。   ⒉關於被告惡意指稱原告上課內容訛誤及悖離主題情事,原 告在正課傳授內容及知識上絕對正確無誤,各科皆根據學 習領域的課程發展架構,依照教師指引及手冊、教師專用 課本歸納重點布題以達成課程綱要教學。關於下課留置學 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情事,蔡師不准學生利用下課及午休 任何時間交作業、補考及找老師,造成學生怠惰及原告評 量學生學習的困擾,嚴重影響原告及學生受教權。蔡師亦 不將聯絡簿上家長有關科任課問題之留言給原告知悉並回 應,直接將聯絡簿交給主任並穿鑿附會造成原告困擾。關 於習作第三單元3頁於期中考評量後才完成情事,原告上 學期即提出考試遇學生請假相關問題詢問校長,校長當面 裁示純屬個案,為維護學生考試權益應利用課餘或午休補 考,然蔡師仍不管上級命令堅持不讓學生利用課餘時補考 要上課中考試,造成原告進度被占用衍生學生受教權問題 ,問題反轉嫁給原告,4月14日缺考學生又要利用正課考 試,基於公平起見及避免洩題不能講解第3單元習作及前3 單元相關連部分只好進行新單元課程,蔡師不准學生利用 下課及午休任何時間交作業、補考及找老師,強迫學生補 考占用原告檢討習作第3單元時間,又不讓原告聯絡學生 分派第3單元習作,於期中考考試當節課立刻收集全班社 會習作並通知主任及校長,嚴重影響原告教學及學生受教 權,同樣的上課內容、進度及教材,其他老師都不會有這 樣的問題。  ㈡聲明:   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屢次發生教學疏失(如未確實備課、未即時檢視學 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上課內容訛誤及悖離主題、 未遵守上課時間,多次提前入班,遲到早退或下課留置學 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作業檢閱多項缺失、班級經營不 佳、未確實制定評量計畫),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 影響學生權益(被告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案由二),又 原告另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 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嚴重影響 學生權益(被告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案由三)等情事, 經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通過 將案由二與案由三併案,予以綜合評價,並將併案後案由 修正為原告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 及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第2學期至 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 量範圍內之作業】,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 權益,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經被告校長覆核後,被 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誡2次,並依法規教示救濟並附知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上開程序完全合法。   ⒉原告於被告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前,已提出陳述意 見書面予被告,原告並於上開考核會到場陳述意見,故被 告考核會即可依據原告陳述之內容作成懲處決定,並無損 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召開會議審議原告前開教學疏 失情事,衡酌會議中已提供相關書面等資料,並聽取原告 於112年5月3日到場陳述意見及書面陳述,且經充分斟酌 及實質討論後,審認原告確實有屢次發生教學疏失,經多 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權益,予以原告申誡2次 ,並經投票表決通過(投票10人,同意6票),足證被告 考核會之審認,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且其決議符合法定 程序,並無裁量恣意情事。   ⒊原告對於教學明顯懈怠,事後更加推諉卸責,反而逕自認 定是該班導師有意誣指原告(甚至認為是職場霸凌)並陷 原告於不義之地步,則原告前揭行為確已該當行為時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其他依法規或學校 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要件,有損 學生學習權益等事實,從而,被告經考核會決議後,對原 告作成申誡2次處分,亦無違失情節可指。   ⒋原處分係依據原告不當行為紀錄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有 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等情,在 程序完全合法,且已為實質完備之調查,並無資訊錯誤或 不完整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申誡之事由,享有判 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尊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告教育工作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2次處分 ,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聘書(見再申訴卷第142頁)、 被告教務主任112年2月6日教學不力事件檢舉書(見再申訴 卷第199頁)、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簽名表及會議紀 錄(見再申訴卷第200-207頁)、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1日 簽(見再申訴卷第152-153頁)、被告112年5月3日考核會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2第109-112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申訴書(見原處分卷2第123-124 頁)、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43-48頁)、原告再申訴 書(見再申訴卷第4-64頁)、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 49-5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告教育工作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處 分,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 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 申訴。」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 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2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 ,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 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3項)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 書面為之。(第4項)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 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47條第2項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 、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111年5月27日修正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 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4條第3項規定︰ 「聘期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之平時 考核,公立學校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相關規定,私立學校準用該校教師成績考核相關 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之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 由各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學校應依 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 註服務成績優良。」第14條第2款規定︰「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第15條第2款 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    ⑶(112年8月1日施行,現行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4款第3目規定︰「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 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 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三)聘期3個月以上 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及個人服務成 績之措施。」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修正 發布之條文,自112年8月1日施行。」    ⑷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 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第3項規定:「……(第2項 )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 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 力,有具體事實。(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 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 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 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 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 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 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 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 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 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 實施。」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 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 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 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 出席人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 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 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 核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 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 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平時考核之 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 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 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第18條規定:「(第 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 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 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 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第 2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 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 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 )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 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 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⒉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 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 所負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 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 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 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 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 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 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 、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 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 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 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 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 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 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 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 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 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 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 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 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組織及決議程 序,核屬適法:    ⑴被告111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其中包括教務主 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 5名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6人,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3人,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7人,111學年度任期自11 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見原處分卷2第5頁) ;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該 次考核會會議實到委員10人,原告亦列席並陳述意見, 經表決後,6人同意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見再申訴 卷第241-244頁),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2第10-12 頁)。此有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見原處分 卷2第5頁)、被告112年4月25日東平小字第1120002137 號開會通知單(見再申訴卷第249-250頁)、被告112年 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見再申訴卷第241-244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 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16頁)在卷可稽,堪認就 原告之申誡處分,被告111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組成、 決議程序均符合前開規定,且申誡處分作成前,業經被 告函知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核無決議程序不合法 之情事。是以,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 會組織及決議程序,經核均為適法。    ⑵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設備組長許師 係考核會票選委員且為考核會主席並主張其於原告懲處 案具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卻未迴避乙節。經 查,被告考核會成員中之設備組長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 稱許師,許師雖出席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會議,但非該次會議主席,原告所陳係其誤解, 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 第7-16頁)、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見原處 分卷2第5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 會會議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243-244頁)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又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並未即向考核會申請許師於其懲處案有應為迴避 事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 釋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況依行為時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 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 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 案之出席人數。」之規定,縱認為原告主張考核會票選 委員許師應予迴避乙節可採,然查被告112年5月3日111 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共計委員10人出席,縱使亦不 將許師予以記入出席人數及同意票數,出席人數為9人 ,同意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之同意人數為5人,仍已 達半數同意。是以,無論許師迴避與否,均不會影響各 該決議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作出懲處係有 程序瑕疵乙節,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⒋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到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處云云。惟查 :    ⑴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2日期間,被告多次接獲校內 教師、學生家長具名投訴原告教學不力,被告教務主任 曾多次以教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與改善事項(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3頁),原告亦提出對應改善方式( 見原處分卷1第118-127頁),經被告教務處以問卷詢問 多位教師關於原告教學狀況及蒐集學生對原告課程回饋 後(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遂於112年2月10日由 被告教務主任向被告提出關於原告教學不力之檢舉,相 關具體事實如下:「1.未遵守上下課時間,數次遲到或 早退。2.教學計劃、備課不足,經勸導仍無改善,無法 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策略。3.教學評量行為失當,明顯 損害學生學習權益。4.與校內同儕溝通不良,製造紛爭 對立,影響團體工作士氣氛圍。5.學生學習成效不佳, 家長已做反應但親師溝通不良,引發家長質疑。6.班級 經營、教學技巧欠佳,影響學生學習興趣及成效。7.社 會科作業、試卷批閱多處訛誤,未做訂正批閱及及時檢 討。」(見再申訴卷第199頁)。被告遂於112年2月10 日召開校事會議,原告亦列席參與並陳述意見,該次會 議決議擬定觀課計畫,至原告任教班級觀課,再行檢視 原告是否改善(見再申訴卷第201-207頁),惟經被告 教務處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原告雖提出改善方案 ,被告亦進行對原告之公開觀課(見原處分卷1第114-1 17、128-132、138-142頁),被告教務處仍認其教育工 作不力,經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後改善狀況不佳, 遂以11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核會議處(見再申訴 卷第152-153頁)。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會議原分為二案由對原告為議處,案由二︰「本 校代理教師林治郁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確實備課、未 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上課內容訛誤 及悖離主題、未遵守上課時間,多次提前入班,遲到早 退或下課留置學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作業檢閱多項 缺失、班級經營不佳、未確實制定評量計畫),經多次 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建請核予申誡二次 案……。」案由三:「本校代理教師林治郁於111學年度 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 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建 請核予記過一次案,……」,嗣經全體委員同意將二案由 併案予以綜合評價,並將案由修正為:「本校代理教師 林治郁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 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期 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 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 響學生權益」,經表決後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見 再申訴卷第241-242頁),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業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 卷2第11-12頁)。此有被告教務處教學改善通知書(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7頁)、原告改善回復書(見原處分 卷1第118-132頁)、教師及學生對原告課程觀察建議與 回饋資料(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被告教務處112 年2月6日教學不力事件檢舉書(見再申訴卷第199頁) 、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名表(見再 申訴卷第200-207頁)、公開觀課課堂觀察紀錄表(見 原處分卷1第138-142頁)、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1日簽 (見再申訴卷第152-153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 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 第241-243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見本院卷2第7-16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111年 9月起即接獲關於原告教育工作不力情事之投訴及檢舉 ,經被告教務主任多次以教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 與改善事項,及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後之各種建 議、輔導措施,被告教務處仍認原告有教育工作不力且 改善狀況不佳情事,遂以11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 核會議處,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 核會會議並決議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    ⑵原告有如下教育工作不力之情事:    A、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修正教學策略:      對原告所教授社會課,學生普遍反映為不喜歡社會課 、課程內容離題及未從社會課裡學到知識等語(見再 申訴卷第232-237頁),依授課班導師回饋表內容, 原告教學內容貧乏,上課內容有訛誤之處,上課少與 學生互動,未歸納總結重點,教學有八成無關課程授 課重點,習作講解不清致學生不理解,無法掌握上課 節奏,要求導師給予早自修、下課、午休時間叫學生 補寫作業,徒增導師困擾,學生亦回家與家長抱怨等 情事(見再申訴卷第217-231頁),被告教務主任於1 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即數次請原告留意與改善(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3頁),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校事 會議請原告提出改進作法(見再申訴卷第206頁), 惟原告112年2月17日提出之報告書卻未針對112年2月 10日校事會議所列7點檢舉事項提出改善作法,且對 於其教學不恰當行為亦未有回應(見原處分卷1第128 -130頁)。此有被告教務處教學改善通知書(見原處 分卷1第110-113頁)、教師及學生對原告課程觀察建 議與回饋資料(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被告112 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第201-207 頁)、原告112年2月17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1第128 -130頁)在卷可稽。是依學生對原告課堂回饋內容及 教師課程觀察建議等相關資料,普遍不認同原告之教 學內容及方式,原告亦未能掌握學生學習成效,經被 告數次通知留意與改善,仍未改善及提出對應措施, 顯見原告確實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修正教學 策略之教育工作不力情事。     B、作業檢閱多項缺失:      經被告以習作檢閱紀錄表評量原告於社會科作業批改 情形,原告於學生作業有多處批閱不確實,就作業進 度、批改、訂正、複閱等事項均自評為全部達成,惟 經被告進行複評,學生作業均有習作第3單元未依進 度批改,亦有未指出學生作業錯字等情事,此有被告 習作檢閱紀錄表(見再申訴卷第196-198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未依教學進度確實批閱學生作業,亦未確 實批改出學生作業錯字,顯有作業檢閱多項缺失之教 育工作不力情事。 C、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 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接獲4年7班導師告知,該班學生 反映該次社會科考試範圍為第1單元至第3單元,然原 告並未指導該班學生完成第3單元之習作內容(見原 處分卷1第244頁),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 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亦自承部分習作係於考試當日下 午始批改完成,且4年8班批改習作日期為113年4月24 日,顯係於考試(即113年4月21日)完後始批閱(見 本院卷1第411-417頁、再申訴卷第245-246頁)。此 有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5日改善通知單(見原處分卷 1第244頁)、學生習作第3單元(見本院卷1第411-41 7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申訴 人問答逐字稿(見再申訴卷第245-246頁)在卷可稽 。雖原告主張係因有學生112年4月14日缺考未進行補 考,基於公平起見及避免洩題不能講解第3單元習作 及前3單元相關連部分只好進行新單元課程,蔡師不 准學生利用下課及午休進行補考或找老師云云。經查 ,學校於學期初即排定教學進度及定期評量範圍,教 師即應依規劃完成教學進度,縱使於112年4月21日定 期評量日前原告進行課堂考試,學生有缺考未補考情 形,原告自仍應以學期定期評量日為主進行教學進度 調整,惟原告未能調整教學進度以符合學期主要教學 進度,已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 由。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原告確實至112年4月21日 定期評量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撰寫評量範圍內作業, 教學進度掌握不佳,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有教育工作 不力情事。    ⑶綜上所述,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到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 處云云,惟查,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接獲關於原告教育 工作不力情事之投訴及檢舉,經被告教務主任多次以教 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與改善事項,及被告112年2 月10日校事會議後之各種建議、輔導措施,被告教務處 仍認原告有教育工作不力且改善狀況不佳情事,遂以11 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核會議處,被告於112年5月 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原告有前開 教育工作不力情事,並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依前 開卷證資料,經核原告確實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 及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 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 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等之教學疏失,且經被告屢次通 知改善未見成效,原告前開教育工作不力情事關於教學 內容及方式為教師於課程進行中應自行調整之範圍,與 其所主張受到職場霸凌部分並無關連,縱使原告於教學 工作上與授課班級導師班級經營方式有所衝突,亦非原 告不能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 由。故被告考核會以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教育工作不力, 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 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處分,屬適法之處置。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經檢舉後調 查確認其確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作 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 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等之 教學疏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 有據,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3-訴-263-202503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 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6-2025032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考績事件對訴外人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 中)提起行政訴訟,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詎被告於前開行政 訴訟在民國110年1月19日行公開準備程序時,對原告有後述 之侵權行為,因原告當時並不在場,嗣於110年1月27日收受 法院送達之筆錄時始知悉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是原告於11 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二、系爭行政訴訟於110年1月19日行公開準備程序時,被告對原 告有如下所列各項侵權行為: (一)以下事件稱事實1:被告以○○國中校長身分於前開期日    到庭假藉教育部及家長名義,誣指原告體罰、罷凌學生與    誣告,且謊稱原告與家長鬧到水火不容。本件被告於前開    準備程序中陳述略稱本件原告擔任導師經營班級偏離教育    部所訂規定,比如體罰或罷凌學生,經學校規勸後無效,    甚至將學校規勸當作一種攻擊,並請律師對本件被告及行    政人員提告,在處理本件原告此種班級事務不良狀況時,    會按程序請家長或學生寫事件登記簿後,再請本件原告說    明,總結本件原告考績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體罰學生事實,當時原告與家長    鬧到水火不容,班級經營有很大疑問。 (二)以下事件稱事實2,被告復於前開準備程序中陳述略稱:   1、本件原告約104年8月後開始擔任導師,本件被告大概在10 月間開始巡堂時陸續發現有班級學生中午或趴或跪在後面 地板上寫字,有家長反應本件原告強迫學生過度書寫,且 用連坐罰,寫不完就可能要求他們站著寫,再寫不完就跪 著寫等措施,本件被告巡堂時確有看到這種情況,再加上 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訴小孩遭本件原告帶到2、3年 級班級,去跪在班上後面或走廊繼續寫未完成作業,以此 種方式強迫學生趕快將作業寫完,嗣本件被告有將該情況 向本件原告直屬上屬即學務主任講,請學務主任與本件原 告溝通,本件原告亦稱會改進,然後來學務主任午休巡堂 時,就在本件原告班級樓梯口與廁所外面,發現有4、5個 同學趴在對面樓梯口之走廊寫字,學務主任有拍下來拿給 本件被告看。本件被告再次明確告知本件原告如此措施嚴 重違反教育部反體罰、反罷凌知政策,本件原告經本件被 告提醒後仍一直持續2個禮拜以上。   2、本件原告班級旁就是男女廁所,廁所過來為走廊,走廊旁 係上下樓梯,樓梯旁有1大約3×4公尺之小空間,上面是儲 藏室通道,廁所旁有些異味及尿騷味,依本件被告從事教 育經驗認就是處罰。   3、被告巡堂時親眼看到學生跪著寫字,本件原告主張照片是 學生在放鬆心情下之動作,不是被體罰,若1個老師強辯 承如此,本件被告覺得忝為人師。   4、本件原告有體罰學生,並有請家長來說明,且不只1位家 長有反應。本件原告喜歡之學生可能就極為疼愛,其不喜 歡之學生真的下場不是要很慘來講,幾個學習進度較慢、 較懶散,可能就會遭原告要求較多,壓得學生喘不過氣, 印象較深刻的是劉0華在10月份時,每天來學校跟鄭傑一 樣像要殺人,被告瞭解後發現該同學因原告很嚴厲,甚至 組織班上女生集體罷凌該同學,另1學生即訴外人李0佑及 1訴外人劉姓女生,因遭原告如此對待而嚷著說要跳樓    ,學校還請專任老師輔導,亦有剛開始很挺原告之家長至 學校抗議原告將其小兒子帶到大兒子班級巡迴跪,甚至稱 「去跪給你哥哥看」,此係學生家長投訴,非被告親眼看 到。   5、11月間劉0華媽媽受不了而來校申請轉班,學校召開轉班 會議協調,被告當時不在場,由教務主任主持,大家一直 勸說後暫時不走,至11月底、12月時,劉鎮福也來了,一 些家長如李0佑之母亦均反應學生很痛苦,因原告被投訴 體罰罷凌,為此在12月間召開協調會,由獎懲委員會委員 一起規勸原告,因很多家長反應罰寫要寫到半夜2、3點寫 不完,遂要求原告課業要適當、不能採連坐罰、要正向管 教不要體罰罷凌。在上學期,只要叫學生來問,學生均不 敢講半句話,回去後原告一定會再關照學生,有學生向被 告稱原告看到其與校長講話,隔天就被叫去。下學期時藉 由行政會報決議讓原告休息一下不要當導師,依教師法擔 任導師是義務,被告讓原告免除該義務,係給其福利休息    ,然原告認係剝奪其擔任教師權利,即開始一系列申訴、 再申訴、行政訴訟、上訴等,家長擔心原告申訴成功回來 當導師就請家長會反應,家長會約在105年4、5月間邀請 陳情之家長召開家長臨時會,該會明確說原告帶班時有體 罰罷凌行為,會長就發文給學校要求依教育部處理疑似不 適任教師辦法處理,其等馬上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 組進行4次調查會議,前3次請遭原告體罰罷凌之同學來調 查小組陳述,第4次則請原告答辯說明,均有調查小組報 告。 (三)以下事件稱事實3,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再陳述略稱:   1、那時很多老師都遭原告提起告訴,被告是頭號戰犯,被告 去地檢署應訊從中學習,調查小組完全比照司法程序,調 查小組成員坐一旁,受調查的學生坐一邊,然後列一些問 題,問題出來同學馬上回答,替代役馬上打字。   2、被告虛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卻又於法庭 上陳稱製作流程合法,直指原告行為為誣告。   (四)以下事件稱事實4,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陳述略稱:   1、系爭行政訴訟之準備期日法官所提示之「事件處理表」是 學務組製作的,如學校發生同學毆打事件,就會叫相關同 學到教務處,每人發一張讓他們自己寫發生什麼事,學務 處請學生親自寫,然後收起來,這只會作為參考而已。我 們大家都很怕原告,剛開始學校有一點不想處理原告任何 違法失職的事情。   2、陳0瑜是特教生很聽原告的話,所以原告去李0佑家興師問 罪時,就是帶陳0瑜去,陳0瑜就說老師沒有對李0佑拍桌 子、大罵,可是陳0瑜是安靜乖巧的特教生,以被告個人 想法,要這個特教生回憶五、六年前的話,可能有困難。 (五)以下事件稱事實5,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陳述略稱:   1、原告在我們學校這2年,這些事情弄的學校人仰馬翻,幾 個同事遭傳當刑事庭證人,隔天緊張到走路從樓梯下來, 大家都人心惶惶,為穩定各科室,相關牽涉到法院、地檢 署調卷、原告到處陳情訴訟相關之事務,就由被告負責當 承辦人回復,被告還是會按照正常程序發文,由校長即被 告當承辦人,自己批發,批完之後拿到總務處去,由總務 處的文書收發製作公文蓋章郵寄,發文核稿繕稿列印都有 在學校公文系統存著。   2、原告剛開始懷疑是被告在公文上所蓋的職章是私自剪下浮 貼然後再彩色列印,現在又質疑是被告私下刻的印章,這 個職章是總務科請人刻給被告,至始都用這該章,原告認 為被告自己去刻章自己弄,真的是原告自己想像出來的。 二、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上 開證述,係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言論,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就上開5項不實證述,各賠償原告40萬元,共應賠償原告因 名譽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國中校長   ,原告則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擔任1學年○○組長 ,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1學期○師,自105 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擔任1學期○○教師工作。原告為 ○○國中教師(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國中任教),其 於104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考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留支原薪」,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 二、被告於110年1月間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傳票,指定於同年 1月19日上午10時擔任證人,過程中被告僅針對法官詢問, 就擔任校長時所見所知所聞據實回答,內容符合公益,完全 可受公評,原告自105年起就不斷對部分家長及被告提起刑 事、民事訴訟,迄今已累積數十案,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6 477、105年度續偵字第96號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10 7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7年度重訴字 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640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等案之 承審法官傳訊諸多證人,均證明被告所言確有其事。故被告 陳述內容並無虛偽造假違法之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規定。次 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 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被告除為前開抗辯外並提出嘉 義地檢檢察官105年度續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517頁起),及嘉義地檢詢問筆錄、嘉義縣 利昇平國中函暨所附資料、本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三第465至562頁)等為證。況證人林錦勳於 本院結證稱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有發紙本公文經驗,通常 都是文書在處理;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皆係2個臨時人 員先後負責處理文書,亦即每1段期間僅有1個臨時人員負 責處理文書。在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龔永昇擔任出納, 後來龔永昇好像到財政稅務局。發紙本公文時,若發文給 直屬上級單位要用小官章,若係平行單位或非隸屬單位則 蓋校長簽字章。小官章及校長謝正裕簽字章由負責處理文 書之人保管,該人會鎖在櫃子中。總務處不可能有另刻校 長謝正裕簽字章交給被告謝正裕。有時負責文書的人不在 ,會由伊處理,則會蓋到謝正裕簽名章。謝正裕之簽名章 是橡皮、把柄為木製。以前開謝正裕簽名章用印時,若用 力過大,有時會有不規則之邊框。前開謝正裕簽名章於被 告謝正裕離職時,會留在人事室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四第27至30頁),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前開 抗辯自較屬可採。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 事。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自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 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 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屬無據,均如前述。 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已 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7

CYDV-112-訴-115-20250327-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介佑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大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周生民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1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教師,因疑與學生家長A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經被告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作成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 告,認定原告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 師期間,以職務之便,與A女發生婚外情,確有違反教師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規定情事,並移請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被告同年月23日召開 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經被告報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臺南市教育局)交回重行檢討,被告於同年2月7日召 開第2次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 決議予以停聘3年。被告報經臺南市教育局核准後,以113年 3月8日大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為私德上雖有可議,然被告未審酌案件情節,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且未說明理由依據: (1)原告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23號侵害配偶權事件與陳情人A女配偶達成和解, 依陳情人之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額外支付 其律師費、裁判費作為賠償,共支出1,073,634元,且和解 筆錄第四點載明:「陳情人同意不再向臺南市教育局提出行 政之申訴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請求。」並於112年12月29 日一次給付完畢,顯見原告有悔過之意。此外,現今已將妨 害家庭通姦罪除罪化,故原告更無涉犯任何刑事法規。 (2)原告與A女間無師生關係,兩人僅交往半年,源於A女因其2 名子女有課後輔導之需求及疑問,主動向原告詢問了解,並 非原告趁職務之便主動靠近、接觸A女,故原告並無趁職務 之便、濫用職權之行為,更無趁工作機會發展有違專業倫理 之關係,非可與師生戀此等特別權力關係之感情做相同比擬 ,而認定有停聘3年之必要。 (3)原告熱愛教學工作,專業領域上戮力負責,頗受學生、家長 愛戴,且熱心公益,本性良善。被告停聘原告3年不得擔任 教師,且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 或輔導工作,被告逕予以教師法第18條最重停聘3年期間, 對原告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程度,顯然未符合最小侵 害手段,裁罰過重。況被告系爭函文未說明任何理由,所謂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究竟具體違 反哪條法令、哪條聘約規範均未記載,亦未說明審酌任何加 重或減輕之條件,系爭函文顯然理由不足,有重大瑕疵。 2、被告教評會原作成停聘1年之決定,卻經臺南市教育局113年 1月31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 月31日函)認定應重行檢討,是否係因被告未將「原告傳送 不雅照片並涉及偷拍性愛影片,有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 」列入檢討範圍?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函所提原告另 有偷拍性愛照片、影片行為,但該部分行為均未在調查報告 、民事案件中提及,故停聘3年決定所基於此部分事實應有 違誤。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16年3月11日聘任法律關 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南市教育局於112年10月23日接獲接獲A女配偶陳情,指控 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其配偶A女發展婚外情。臺南市教育局 遂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原告坦承自111年12月起與A 女關係親密、發生性關係,並以輔導其次女學習遲緩為由接 近A女,發展成婚外情,而A女亦於訪談中詳述交往經過。經 專案調查小組比對錄音、錄影檔、LINE對話、相關人訪談及 學校文件等資料,認定指控屬實。被告則於112年12月12日 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原告坦承婚外情,並提供和解 書。被告調查小組之系爭調查報告,除部分事實引用臺南市 教育局行政調查報告外,並認定原告擔任輔導組長及科任教 師期間,因職務之便與A女發展婚外情造成離婚家庭破碎, 致公眾喪失對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學校形象與信譽,建議 移送教評會處理。被告113年1月23日教評會原依教師法第18 條第1項決議停聘原告1年,然經臺南市教育局於113年1月31 日函復就原告婚外情違反專業倫理,是否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後段等規定重行檢討。被告遂於113年2 月7日再次召開教評會,經委員審酌案情輕重,包含原告犯 後與陳情人和解,及對學校名譽傷害、學生所受影響等,決 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核予停聘3年。 2、原告明知A女已婚有配偶並育有二女,並為其長女綜合活動 課授課教師,原告以輔導及討論其次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之學習障礙、尋求特教資源為由接近A女,卻發展成婚外情 ,造成A女離婚、損及學童家庭完整,更有損教師專業尊嚴 及社會一般道德風俗標準。原告婚外情行為已違反系爭聘約 第13條、第14條、第28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10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以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 國教師會之全國教師會自律公約:「貳、教師專業守則……六 、教師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維護社會公平正 義,倡導良善社會風氣,關心校務發展及社會公共事務。」 又依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函釋可 知,所謂「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 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 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 3、依司法院解釋第702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對教 師職業自由的限制並未違憲,惟若教師無法再任教職,應考 慮其改正機會,不應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教師法即於102 年7月修正,新增有關性騷擾、體罰、霸凌等行為規範,並 將原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8條之「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而109年修法後 ,教師法第11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法規,經學校或機關查 證屬實,必要時可解聘,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第18條則規定 ,未達解聘程度的,則可依情節決定停聘6個月至3年。準此 可知,教師法第18條規定已兼顧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就教 師違規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設置不同法律效果,符合比例原 則。 4、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A女發展婚外情,導致其家庭破裂及社 區負面輿論,經教評會認定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教師 形象與校譽,雖未達解聘程度,但依情節輕重,決議停聘3 年。該決議實已審酌教師專業、善良風俗,並就校園環境及 原告工作權之保障為整體考量,相較於解聘屬較輕處置,符 合比例原則。裁量過程並無不當目的或裁量濫用,亦無裁量 怠惰之情形。若原告繼續留校任教,其婚外情將持續成為校 園及社區焦點,並引發質疑,對教師專業形象及學生教育造 成負面影響。A女2名女兒當時分別就讀2年級、4年級,面對 該等複雜環境恐難有困難。而停聘3年可待原校內4年級以上 學生畢業,社區家長記憶亦因時間沖淡。因此,停聘3年有 其必要,1年期間顯然不足平息疑慮。 5、又原告執行職務未能嚴守應有分際,竟與學生家長發生婚外 情,侵害他人配偶權並導致離婚,有辱師道尊嚴及一般道德 規範、善良風俗。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日召開教 評會,原告均列席陳述意見,開會通知單亦明原告疑涉及法 規。而原告於臺南市教育局行政調查及被告調查小組調查時 ,均坦承不不諱,事實與所涉條款皆已告知。原告指摘系爭 函文未備載理由,顯有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告終局停聘3年之意思表示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 序是否適法? (二)教評會就原告婚外情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作成原告終局停聘3年之決議,系爭函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12年12月12日校事會議紀錄(第81至83頁)、113年1月1 6日校事會議紀錄(第85至87頁)、系爭調查報告(第89至9 8頁)、113年2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05至107頁)、臺 南市教育局113年3月5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第111至112頁)、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1)第14條第1項第11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2)第15條第1項第5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3)第18條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 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3)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 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2、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3、系爭聘約(本院卷第115頁) (1)第13條前段:「教師應恪遵教育宗旨及有關法令,為學生表 率。」 (2)第14條:「學校及教師應恪遵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師自律公約、學校章則等相關法令及其精神。」 (3)第28條:「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三)被告第2次教評會進行審議程序並無違誤   按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不適任案所為之決議,經教育行政主 管機關認有違法情事,要求再議者,此等基於法治國原則所 導出之合法性監督措施本身,即足以作為學校教評會重啟決 議程序之正當事由;學校教評會據以重為決議,程序並無瑕 疵可指。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若無明確指示,學校教評會優先 採行「審議程序」,重新進行議案之審議與決議,亦無違法 可指(可參照詹鎮榮,學校重為教師解聘決議之正當程序, 新學林法學,第7期,2025年2月,59、62頁)。被告召開第 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後;報經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 日函交回重行檢討,該函並無明確指示要採行審議或復議程 序(本院卷第20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 召開第2次教評會,審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事件, 並作成決議,程序並無違誤。 (四)系爭函文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 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 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 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 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 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 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 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 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 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 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 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 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除 非停聘決定之作成違反審議之法定程序、或出於不正確之事 實或錯誤資訊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等重大情事,本院對學校所為停聘及期間之決 定應予適度尊重。 2、查,原告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師期 間,以職務之便,與學生家長A女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調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89至98頁) ,A女之配偶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雙方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原告確有違反 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等規定,且違反系爭聘約前揭約定之情事。被告於第1 次教評會後,雖經臺南市教育局交回重行審議,但重行審議 之事實範圍仍以上述婚外情之事實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部分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就決議內容亦有附具理由(本 院卷第106頁)。被告作成停聘決定,本院認為並無違誤。至 於停聘期間部分,綜合考量原、被告之說明,第2次教評會 決議及系爭函文改為停聘3年,是因為A女的小孩當時一個是 4年級、一個是2年級,都在被告就讀,兩位都有學習遲緩的 情形,大的念特殊班,小的念一般班。被告係考量停聘3年 的話,至少就讀4年級的小朋友已經從學校畢業,減少對學 校、家長及社區的影響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 審酌被告就停聘期間之裁量有教育目的上的合理性及手段必 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重大瑕疵存在,依照上開說 明,本院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前述事實,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義務,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停聘 3年,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 16年3月11日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1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6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4-聲-13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9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 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行政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 限制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4日 內闡明具體,調查全部涉案(大)法官、政風、相關人員、 提出具體規定、法律依據,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准許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95號教師法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 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4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 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8 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抗告人迄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審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供證明,且亦 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抗-33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蔡佳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告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永峰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解聘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接獲檢舉 原告曾有體罰、酒駕、校内飲酒、吸菸等不當行為,疑似有 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情形,經被告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後,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原告輔導結 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11年1月13日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提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並於同年月21日,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惟非出於 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爰依教 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經國教署以111年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10014555號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復被告,因被告 教評會另於110年1月19日審議通過原告因藉由被告進行排球 教學之機會,對2位女學生性騷擾之情事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 稱另性平案件,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 4號事件審理中),是依教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同意 其資遣,並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嗣經教評會於111年2月 24日重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 報請國教署以111年4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1053號函核 准後,續由被告以111年4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369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解聘案已經報奉同意,解聘效力 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經教育部111年10月2 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6500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除考量原告有本 件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外,並因原告於另性平事件符合教師 法第15條規定,被告曾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依教師法第28條規定不得另為資遣規定,有國教署111年2 月14日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顯然原處分是 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另性平事件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要前 提事實,而另性平事件既經原告另行起訴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5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經原告陳明於另案確定前應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9 頁、第220頁),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性平案件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24

TPBA-111-訴-153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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