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交簡-1720-20250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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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日間自 然光線」、第6行刪除「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安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鄭凱元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鄭安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仁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忠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鄭凱元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臀、右膝與右踝挫擦傷、右側脛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鄭安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安潔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誤繪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上)。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