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陳瑞堯
被 告 劉子縵
輔 佐 人 朱淑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28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伊並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足擦傷、下背挫傷、
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
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均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至瑞生醫院、義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及
相關費用4,168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
看護費2,5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計
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個半月,以系爭
事故前3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32,901元【計算式
:(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15,
154元(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計
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33元。
⒌醫療輔具部分:
伊所受系爭傷害中包含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需以輔具協助
行走及坐立,因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為所受損害,
得向被告求償。
⒍復健費部分:
⑴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11月20日至杉合中西醫
聯合診所復健科(下簡稱杉合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
共支付復健費用13,150元。
⑵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及震波治療,支付復健費用15,000元、震波治療費用
12,000元,共計支出27,000元。
⑶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震波、一對一運動治療,共計支出27,000元。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未來仍須於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5月至杉合
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預計支出27,0
00元。
⒏交通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需復健2年,每週需至杉合診所復健2次,往返
杉合診所一趟車資為840元,是至杉合診所復健2年所支出之
交通費174,720元(計算式:840元×2×52週×2年=174,720元
),前開金額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於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行動坐臥需人協助
,正躺休息壓迫薦尾椎,故只能側躺休息,且因薦尾椎傷勢
於生活及工作均需使用坐墊減緩疼痛,且長時間復健影響生
活,使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前開時地,因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不爭執。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為所受損害
,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⒉看護費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看護
費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
第160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半月,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2,
901元,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6頁)。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對系爭機車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之金額為12,333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161頁)。
⒌醫療輔具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以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因而支
出1,776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⒍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⒏交通費部分:
伊認為原告就算需要復健,應搭乘公車即可,來回一趟應以
100元為已足,無坐計程車之必要。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太高,伊現在並無工作,無力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門診收據、杉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義大醫院電腦斷層照片、原告任職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請假證明、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購買明細、大都
會車隊網頁估算車資資料等件(附民卷第11至35、39至61、
65至69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交通事故現場資料(本院卷第33至49頁)、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8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本院卷第11頁),然既已騎乘A車上路,應知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
業據其提出醫囑記載專人看護兩週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
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
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宜休養共計3個半
月,且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請假3個半月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於醫囑分別記載宜休養3天、6週、2個月之義大醫院斷證
明書、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29至3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半月,應可
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即111年8月至111年10月薪資分別為3
2,968元、31,968元、33,768元,有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以前
開薪資平均作為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為32,901元【
計算式:(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86頁)。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15,154元
(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
計算折舊後為12,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⒌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以柺杖、坐墊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支出
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業據原告提出輔具購買明細在卷可
憑(附民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⒍復健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復健費,於必要支出之範圍自有理由,然於被告爭執
原告復健費之情況下,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需以震波治療
、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之必要(非純粹的醫學療效
存否,而是臨床醫學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
)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就診之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追蹤治療並休養,並未記載需
復健治療,是原告有無復健之必要已非無疑。至原告固提出
杉合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
之必要(本院卷第91頁),然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因病況需要,醫生建議接受體外震波治療」、「因病況需要
,需接受物理治療師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醫生僅係因病
患坐椅子會疼痛建議進行震波治療,並非原告確有進行震波
治療之必要,而就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並未記載臨床醫學上
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之理由,亦未提出臨
床醫學報告佐憑,是前開診斷書之記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
⑶另本院審酌震波治療乃係利用震波的瞬時高壓打到患部,藉
由刺激神經軸突以及神經受體,阻隔了痛覺的傳遞來止痛,
並透過壓力刺激患部新陳代謝,然如原告欲止痛可透過止痛
藥達到相同效果,難認有以健保所不支付高價震波治療予以
止痛之必要,另細胞之新陳代謝乃人體本來即存在之機制,
原告固有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之傷勢,然由原告於112年2月
間方進行震波治療,可認原告係於骨折癒合後方進行以瞬時
高壓施打患部之震波治療,惟於骨折癒合後,又有何需使用
外力刺激細胞新陳骨折處之必要,誠非無疑。另就一對一運
動治療部分,係透過物理治療師一對一以雙手,經肌肉、關
節按壓、放鬆緩解緊繃與疼痛,然以前健保所不支付高價一
對一運動治療方式止痛,難認有必要性。且原告以前述震波
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治療患部已1年餘,亦
未改善,是前開治療是否為有效且必要之治療,實非無疑。
⑷綜合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之復健費
有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復健費既經本院認定無必要性,業如前述,
未來復健費自亦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⒏交通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至杉合診所所為復健治療不具必要性,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前往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理由即失所附麗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無子女,月薪30,000多元,111年度所得為563,862元;被
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111年度所
得為317,392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頁暨卷
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8,431元
(計算式:4,168元+35,000元+115,154元+12,333元+1,776
元+150,000元=318,431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700元,有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則依
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76,731元(計算式:318,431元-41,700元=276,731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附民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3
1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31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