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