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簡-4425-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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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明詣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對於因接獲報案指稱疑發生有傷害等案件,從而前往處理之巡邏員警沈鼎悟、詹益諺,當場以肢體施以推擠,並侮辱稱「幹你老師哩,誰叫你們進來」、「幹你娘、幹」等語,而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明詣坦承,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 器錄影擷圖及譯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被告雖以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仍僅論以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