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
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
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間隔時間非久、其上開所為對於
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
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9日21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11月27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113年12月13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KSDM-114-聲-33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