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伊於前案起訴時有「同意重建」、「地上權登記」2訴
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
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元
,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萬0,144元。一審駁回伊之起
訴,伊提起上訴,前案二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訴
訟標的價額亦為42萬0,144元。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僅就其敗訴「同意重建」即訴訟標的價額17
萬0,544元部分繳納裁判費6,306元上訴第三審,依法再審相
對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竟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
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含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裁
定(含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均重大違背法令而不
生效力,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
、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
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
之上訴駁回,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
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
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
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
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認
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審查再
審聲請人訴狀所載理由,實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
之違法為指摘,就原確定裁定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其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CHV-114-聲再-1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