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宗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譚宗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全支付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倪佳樺、被害人曾筱婷、沈毅之財物及洗錢,並侵
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電支
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
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
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萬4000元),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有酒駕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均係在
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宗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13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
所有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青」之人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旋遭
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佳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宗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電支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1 倪佳樺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流心的投資哲學」及LINE暱稱「Avery」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電動自行車,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2時31分許 6,000元 全支付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2 曾筱婷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許慧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搶購商品賺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0日 22時39分許 2萬3,000元 3 沈毅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林秉祥」及LINE暱稱「Wei」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掃地機器人,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0時7分許 5,000元
MLDM-114-苗金簡-2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