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萱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
額」欄中「⑹匯款5萬元」更正為「⑹匯款1萬元」、「轉匯時
間、帳戶、金額」欄中「6月26日25時27分許」更正為「6月
26日15時28分許」、「6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6月26
日16時26分許」;附表編號5「轉匯時間、帳戶、金額」欄
中「6月25日16時55分許」更正為「6月25日14時4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4、6所示犯
行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Jack Chen」、「捷克」、「Kuo」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分擔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
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僅與附件
之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各以2萬5,000元、2萬5,000元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7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所得之報酬合計為8,700元等語(院卷
第71頁),且經其於審判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紙可憑(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不詳之人後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7號
被 告 張育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萱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 Chen」、「捷克」、「Kuo」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由張育萱提供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
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
、謝佳璇、康竣博、陳愉芬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張
育萱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所設定之凱基商
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張育萱再依「Jack Che
n」、「捷克」、「Kuo」等人之指示,登入本案現代財富帳
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將前揭泰達幣轉出
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張育萱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700元之報酬。嗣
因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陳
愉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
陳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Jack Chen」、「捷克」、「Kuo」之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信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游惠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許世昌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陳莉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涴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3張 證明告訴人蕭涴之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佳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康竣博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康竣博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愉芬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Jack Chen」、「捷克」、「Kuo」之帳號對話各1份 ⑴證明被告受「Jack Chen」、「捷克」、「Kuo」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信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照「Jack Chen」、「捷克」、「Kuo」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帳戶設定時,銀行行員告知被告有可能涉入詐欺,然被告卻依照「Jack Chen」、「捷克」、「Kuo」之指示,以虛構謊言欺瞞行員以達成帳戶設定之目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對本案華南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之事實。 10 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陳愉芬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被告則將匯入款項中之一部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剩餘部分則為被告個人所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Jack Chen」、「捷克」、「Kuo」等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並請各量處至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已有
明示,是若本件被告遲至審判階段始坦承本件犯行,其應繳
回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方有上揭減刑條款
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而獲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87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由被告主動交付或發還予告訴人
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張育萱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張育萱所獲報酬 1 游惠珍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4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19萬8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2000元 2 許世昌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3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 3 陳莉絜 假貸款 ⑴113年6月25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7時4分許,匯款9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7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 4 蕭涴之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6月25日2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3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3年6月25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⑹113年6月25日2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3年6月25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⑻113年6月25日2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⑼113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⑽113年6月25日2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⑾113年6月25日 23時12分許, 匯款3萬元 ⑿113年6月26日 15時27分許, 匯款4萬9985 元 ⒀113年6月26日 16時18分許, 匯款1萬9985 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6月25日23時17分許,轉匯24萬75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⑵113年6月26日25時27分許,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⑶113年6月25日16時26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⑴2500元 ⑵500元(就蕭涴之部分) ⑶200元(就蕭涴之部分) 5 謝佳璇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9萬95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500元 6 康竣博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32萬290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6月28日10時許,轉匯24萬7505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⑵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轉匯7萬9205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無 7 陳愉芬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19萬8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就陳愉芬部分)
KSDM-113-審金訴-188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