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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作成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 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決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因罹患嚴 重流感及上呼吸道感染,雖因年屆60歲致身體恢復較慢,但 仍於同年5月履行10小時社會勞動後,於同年6月提高為履行 32小時,且抗告人之子於同年7月12日因車禍骨折後需休養6 週,在需抗告人協助其日常起居之情形下,抗告人仍於同年 7月履行46小時,同年8月則履行64小時,雖仍未達每月要求 時數,但可見抗告人在檢察官告誡下逐月提高履行時數,有 心要服社會勞動。況在檢察官作成撤銷決定前,距113年11 月6日執行期間屆滿前仍有將近2個月的時間,抗告人仍有完 成剩餘時數之可能,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予撤銷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再者,再者,抗告 人之同居人已屆80歲高齡,除無收入外,並患有多種疾病且 行動不便,端賴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提供經濟來源,則 抗告人確因家庭、經濟等正當事由致有入監執行之困難。從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指揮,使抗告人兼顧目前穩定之家庭生活現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在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抗告人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均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 小時,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6萬元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 月(自113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 13年執嵋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分別僅履行10、32、46 、64小時社會勞動(合計192小時),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 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嚴重遲延,經檢察官分 別於113年6月2日、7月9日、8月7日三度發函告誡,期間除 因抗告人出具自身患病之診斷證明書而數次准予降低該月應 履行時數外,更考量抗告人自陳須照顧家屬、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等因素,在抗告人於113 年8月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誡之後,仍准許 抗告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惟抗告人並未珍視檢察官一再給 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截至113年8月止仍僅履行 社會勞動192小時,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僅指有期 徒刑3月部分,尚不包含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相去甚遠等情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從而,檢察官 認抗告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因而撤 銷抗告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  ㈢次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核與抗告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其 若入監服刑將使同居人生活面臨困境乙節,縱然屬實,亦與 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自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此部分抗告意 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 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抗-84-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蔣育純 蔣育真 蔣馨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凱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麗絹前於民國102年6月12 日至被上訴人李秉成獨資設立之君悅牙醫診所求診,與李秉 成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受僱牙科醫師即被上 訴人楊凱程為黃麗絹之上顎2顆門牙進行「即拔即植」之植 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楊凱程未於術前善盡告知手術 相關注意事項及其風險之義務,未於術前評估黃麗絹是否適 宜施行系爭手術,未預見黃麗絹可能因手術感染引發海綿竇 感染栓塞致死,即逕為系爭手術,致黃麗絹術後於同年月19 日、23日間,陸續出現頭痛及牙齦浮腫等現象,且楊凱程於 術後對黃麗絹之檢查亦不符醫療常規。嗣黃麗絹於同年月24 日凌晨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診,同年月26日凌晨出現左側無力現象,檢查結果顯示多 處腦中風,延至同年7月9日下午9時7分死亡。楊凱程上開違 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與黃麗絹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蔣育純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3034元、塔位費用8萬元及永久管理費2 萬元;蔣育真支出殯葬雜費共計16萬2650元;伊並各受有12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李秉成為楊凱程之僱用人,應就 伊上開損失,與楊凱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李秉成未依 系爭契約本旨履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蔣育純131萬3034元、蔣育真136萬2650元、蔣馨儀12 0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蔣育真受僱於李秉成擔任君悅診所行政人員 ,黃麗絹自98年7月11日起即於該所診治,於102年5、6月間 接受牙周病醫療照護治療,惟其就醫時僅填寫糖尿病,並未 提及高血壓及癌症等病史。伊術前已詳細向黃麗絹及其家屬 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且進行完整評估判斷,並在 植牙前進行牙周統合照護治療,減少手術感染,已善盡術前 檢查評估之注意義務。黃麗絹術後於同年6月19日回診時, 伊為其拍攝環口放射線影像,結果顯示並無任何感染或發炎 情形,創口仍閉合良好,無膿傷,因其主訴頭痛及流鼻水, 伊沖洗創口給予抗生素治療,囑咐其至內科就診,已善盡應 有之注意義務。黃麗絹死亡直接原因為右側大腦缺血性腦中 風,先行原因為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與系爭手術間無直接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為黃麗絹之女,黃麗絹於102年6月12日至君悅診所就 醫,由李秉成僱用之牙科醫師楊凱程看診,並於同日為黃麗 絹之上顎2顆門牙進行系爭手術。嗣黃麗絹於同年月24日凌 晨至臺大醫院急診,經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9日下午9時7分死 亡,死亡原因為右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先行原因為海綿竇 感染性栓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楊凱程於系爭手術前雖未向黃麗絹說明系爭手術相關注意事 項及風險,但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第1030134號、第1040227號、第1070037號、第1070 312號、第1120043號鑑定意見書(下分稱第1、2、3、4、5 次鑑定意見),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即為罹患糖尿病、大 腸癌第4期之病人,並已接受化學治療,其引發海綿竇感染 性栓塞之風險,已較一般病人為高;且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 11日及前3日,因感冒而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至診所就醫, 雖增加其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風險,然依病歷紀錄所示 ,楊凱程均已按照規範實施系爭手術應有之感染預防及無菌 措施,植牙部位亦未出現植體感染情況,是第1、2、3次鑑 定意見認系爭手術與黃麗絹死亡結果間欠缺直接關聯性,應 屬可採。依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後症狀觀察,黃麗絹極有可 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鼻竇炎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 塞,故第5次鑑定意見應屬可信。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手術與黃麗絹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楊凱程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黃麗絹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李秉成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並就楊凱程之侵權行為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㈢依第3次鑑定意見,海綿竇感染性栓塞確屬罕見,楊凱程實難 預見黃麗絹因系爭手術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致腦中風死亡 之結果。再楊凱程於系爭手術前對黃麗絹施行X光與電腦斷 層掃描攝影及模型評估,並在植牙前進行牙周統合照護治療 ,相關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黃麗絹於102年6月19日回 診時,主訴頭痛及流鼻水,楊凱程檢查傷口閉合良好,以環 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無異常,囑黃麗絹應轉至內科就診,並 開立二線抗生素、止痛藥與腎上腺皮質激素及漱口藥水,術 後回診處置符合當時醫療水準。  ㈣雖黃麗絹於君悅診所初診時,僅告知其高血糖病史,楊凱程 未深入瞭解,黃麗絹及家屬亦未主動告知其病史,於黃麗絹 經重大癌症手術及化學治療後,楊凱程未再評估其免疫機能 及癒合能力,且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1週上呼吸道感染未癒 ,術後回診時,楊凱程始知悉黃麗絹有感冒,對黃麗絹病史 及系統性疾病之掌握及檢查,尚有不足。且依黃麗絹於100 年10月臺大醫院之病歷摘要所示,其血糖控制並非良好,楊 凱程對病人血糖控制之掌握不足,不符合醫療常規。另為黃 麗絹進行牙周統合醫療照護之訴外人葉裕全醫師是否已結束 牙周統合醫療照護,因欠缺牙周X光片及牙周囊袋深度紀錄 可資判定。但系爭手術與黃麗絹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間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楊凱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李秉成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並就楊凱程之侵權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蔣育純131萬3034元、蔣 育真136萬2650元、蔣馨儀120萬元各本息,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 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第5次鑑定意見固認「病人有可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 發鼻竇炎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見原審卷㈡第90頁) ,然該次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病人(即黃麗絹)於術前僅填 寫糖尿病1項,相較於一般病人(無糖尿病),兩者均施以 即拔即植之植牙手術後,依文獻報告…,本案病人發生海綿 竇感染性栓塞之機率亦會比一般病人高…」(見原審卷㈡第89 頁),似未排除黃麗絹亦可能因糖尿病之故,於實施系爭手 術後,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再同份鑑定意見載明「 臨床上,急性海綿竇栓塞之常見原因,為鄰近部位化膿性感 染病菌,經血流引流到海綿竇所導致,通常主要感染途徑, 如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細菌性鼻竇炎、面部眼瞼發炎、蜂 窩性組織炎等,經由面前靜脈、眼靜脈等進入海綿竇」(見 原審卷㈡第89、90頁)。上訴人主張黃麗絹於102年6月12日 接受系爭手術後,於同年月22日經陳鴻文小兒科診所診斷疑 似牙根感染擴及軟組織、王建嘉小兒科診所診斷為蜂窩性組 織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211頁),並提出陳鴻文、王 建嘉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見一審卷㈠第165、22頁)。然細 繹5份鑑定意見記載之案情概要,似均未記載陳鴻文小兒科 診所「疑似牙根感染擴及軟組織」之診斷內容。則歷次鑑定 意見究有無審酌上開診斷內容?倘未審酌上開診斷內容,第 5次鑑定意見認黃麗絹有可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鼻 竇炎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意見是否正確?第5次鑑定意 見既未排除黃麗絹亦可能因糖尿病之故,於實施系爭手術後 ,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原審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定其取捨,復未說明第5次鑑定意見認黃麗絹有可能因 感冒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應屬可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㈡楊凱程均已按照規範實施系爭手術應有之感染預防及無菌措 施,植牙部位亦未出現植體感染情況,系爭手術與黃麗絹死 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然「即使病人傷 口閉合良好仍可能發生海綿竇或其他感染」,有第2次鑑定 意見可稽(見一審卷㈡第90頁),似見植牙部位縱傷口閉合 良好,仍有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況依上開陳鴻文小兒科診 所病歷記載,黃麗絹植牙部分有無異常,仍有未明。再第2 、3、5次鑑定意見記載「病人若平常血糖控制不佳,且因化 學治療結束身體虛弱,宜於實行拔牙後3個月再行植牙,較 能避免植體異物放置於免疫力低且拔牙窩有細菌之病人而可 能造成二次性感染;嚴重時亦有可能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 ,且不無致死之可能性」、「另糖尿病病人較容易有感染或 血管之併發症,例如海綿竇栓塞或蜂窩性組織炎、菌血症及 敗血症等」、「糖尿病病人之全身系統性疾病與植牙失敗, 具有相關性;又糖尿病病人亦較容易感染或血管之併發症, 例如海綿竇栓塞」、「以本案病人實際在術前的身體狀況( 糖尿病、大腸癌、接受化學治療),相較於一般病人而言, 兩者均施以即拔即植之植牙手術後,依文獻報告,有免疫抑 制情形的病人,例如未控制的糖尿病、使用類固醇、癌症、 接受化學治療等,是為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或發生其他併 發症的危險因子。本案病人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機率應 該比一般病人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9頁背面、醫上字卷 第236頁、原審卷㈡第89頁),似見糖尿病病人之全身系統性 疾病與植牙之成敗,至為相關,其接受系爭手術,較易有感 染或血管之併發症,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機率確高於一般 病人。遑論黃麗絹在術前除糖尿病外,尚有高血壓及腎臟疾 病等系統慢性病病史,且為大腸癌第4期之病人,並已接受 化學治療,更於系爭手術前11日及前3日因咳嗽、流鼻水至 陳鴻文小兒科診所就診,已經歷次鑑定意見案情概要記載甚 明。依黃麗絹術前實際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接受系爭手術? 倘不宜接受系爭手術,於糖尿病病人較容易有感染或血管之 併發症之情況下,黃麗絹因楊凱程術前對其系統疾病掌握不 足,施行系爭手術,因而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能否謂楊 凱程之醫療行為與黃麗絹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詳 為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本院前以「楊凱程自承知悉黃麗絹有高血糖病史,且黃麗絹 於102年6月19日回診時主訴有頭痛、流鼻水等感冒現象,其 基於創口仍閉合良好,僅沖洗創口、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囑其 至內科就診等處置,而未曾監測、進一步檢查,其所為是否 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意旨發回,上訴人乃聲請向醫審會詢問「依照醫療常規, 楊凱程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腎臟疾病等系統疾病,且血 糖控制不佳之本案病患,於其民國102年6月19日回診時,除 檢查傷口、給予碘液、拍攝環口放射線等處置外,是否須為 其他監測或進一步檢查」(見原審卷㈠第397頁),攸關黃麗 絹於102年6月19日回診時,楊凱程知悉其糖尿病、感冒後, 未再進一步監測、檢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 醫審會第1次鑑定相同之問題,函詢醫審會(見一審卷㈠第14 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5頁),未依上訴人上開聲請為調查,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017-202503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瀅慈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21號 前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 有黃馨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 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黃馨儀受有急性上 呼吸道感染、頭部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 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2份、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17至21、25頁),揆諸 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4

CYDM-114-交易-71-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健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另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8日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 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健城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在採尿前因為感冒、氣喘等原因有服用 咳嗽藥水,因為這樣才驗尿異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經採尿,送往鑑驗,結 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7、191頁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 受尿液採驗人:蔡健城,毒偵卷第6至7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 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2年3月3日 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回函暨附 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台北秀傳醫院藥 品查詢系統之藥物明細查詢結果(藥品:甘草止咳水,毒偵 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 度值為312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 ),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 率則極低,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參酌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在案 ,則依此客觀事證研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 間,應可認係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情無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5月18日釋 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10、11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健城,毒偵 卷第54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8至28頁)、 矯正簡表(毒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係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爰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止咳藥水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  ⒈整理被告於採尿前記載採尿送驗記錄單,及於採尿後接受警 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稱如下表 所示: 編號 供陳或記載時點 供陳或記載內容 出 處 1 111年7月14日採尿前 勾選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服用「安眠、止痛等藥物」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偵卷第7頁 2 採尿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 警方詢問其「於111年7月14日期間,有無服用藥物?」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 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 3 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30日詢問時 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 被告詢問筆錄,偵卷第38頁正反面 4 本院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有服用自行去藥房購買的「生達鎮咳祛痰液」,是服用此藥水才導致驗尿異常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保管檢字第4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案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51至58、65、71至79頁 5 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 改稱可能是喝到別瓶藥水,但無法表明藥水名稱,陳稱「我不懂這麼多」等語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6 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⒈被告於庭審之初提出4瓶藥水照片,包含1瓶甘草止咳水(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3瓶咳嗽糖漿(美西適嗽康、美西感克嗽、安咳佳),但稱其不知道到底喝哪瓶。 ⒉被告於審判程序嗣改稱「我害怕甘草止咳水會驗出陽性反應,但喝其他別款還是驗出陽性反應」、「這次甘草止咳水也已經避免」,而否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形。 ⒊經法官確認被告上述說詞反覆之情形後,被告又改稱「不知道喝的是哪瓶,只知道是咳嗽糖漿」、「(上述藥水購買時間是)採尿後,說明很容易買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買的什麼藥水忘記」、「忘記藥局名稱,藥我也忘了」等語。 ⒋末又改稱其確定是服用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上之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等語。 審判程序筆錄、藥水照片,本院卷第189至201、207頁 7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 被告陳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65頁  ⒉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辯稱其因感冒、氣喘,有服 用診所開立之藥物,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卻曾因 病至健順診所、何正岳診所看診拿藥,然未曾主述其有上呼 吸道症狀,該二間診所均僅開立與前表編號1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記載相符之「安眠、止痛等藥 物」,並未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129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 2年3月3日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 回函暨附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雖又提出健順診所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59至61頁),欲證明其於111年6月15日、27日曾因發 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氣喘等病症就醫,然前述健順診所 回函內,已明確記載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甘草止咳水或 其他會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的藥品,顯見被告並未因至 診所就診而領取、服用含有或代謝後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甚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之「生 達鎮咳祛痰液」,才導致本案驗尿異常云云,然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稱:所詢藥物「生達鎮咳祛痰液」,有效成分 PLATYCODON FLUID EXTRACT,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 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此藥品後,其尿液 經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明確,此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2日FDA管字第11290 57796號函暨附「生達」鎮咳祛痰液仿單(本院卷第81至8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 969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此處所辯 應屬無稽。  ⒋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云云,然其所提出「生達鎮咳祛痰液」係塑膠瓶裝,與其所 述明顯不符,可見被告根本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 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至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云云, 然該藥局回覆稱其為合法藥局,並未販售無處方箋即可購買 之止咳藥水或感冒藥水,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人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235頁)。 本院審酌被告既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縱認被告確 實持有或曾購買、服用止咳藥水,也難認該不明藥品含有代 謝後會使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的依據。  ⒌由前表可知,於本件採尿前,被告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固勾選其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其有服 用「安眠、止痛等藥物」,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亦僅 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均未 記載、表明其有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始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偵 卷第38頁正反面)等語,然均未陳稱有何自行至藥局購買止 咳藥水之情形。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再度改稱其擔 心服用甘草止咳水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所以已經 避免服用,與先前所述完全不同,並又數次提出不同的止咳 藥水,反覆改稱其係因為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的某款止咳藥 水才導致驗尿異常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說詞反覆不一,且始 終未能陳明所服用之藥水名稱、款式,且若被告所辯等情為 真,其何以未在驗尿、警詢之初即如實填載、供陳,顯有可 疑,亦有前述被告辯稱難以採信之情形,而被告再三提出不 同之止咳藥水抗辯並要求檢驗,其抗辯內容漫無邊際、無從 特定,實難以相信其所辯與事實相符。  ㈤至被告請求將其採尿另管檢體送往鑑驗,其檢驗結果未見海 洛因特有代謝物六乙醯嗎啡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案物照片(本 院卷第149、1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1日法醫 毒字第11300039210號函暨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 13610358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 參。惟本院審酌六乙醯嗎啡係海洛因之特有代謝物,如在尿 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 然仍無法以此推導出如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但未檢出六乙 醯嗎啡,即不能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結論(即邏輯學中之若 P則Q[有六乙醯嗎啡=有施用海洛因],無法推論出非P則非Q[ 無六乙醯嗎啡≠未施用海洛因]之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㈥被告雖於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庭呈咳嗽藥水照片(本院卷第 207頁),改稱其係服用此些藥水云云,然其嗣又改稱該照 片內所示咳嗽藥水,是採尿後購買,僅係為了說明很容易買 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實際買什麼藥水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中,亦未能表明 所服藥之藥品名稱(本院卷第258至261頁),顯無予調查之 可能性,且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認亦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因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實際於同年8 月28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 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信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刑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切實悔改,距其執行完畢後 約僅2年就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相當薄弱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至30頁),素行不佳 ;又其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歷經另案徒 刑之執行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子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以及暫時隔絕於社會,確實為有效減少接觸毒品 之方式,又考量深陷毒癮者,本身實際上為一病患,在物質 成癮的生活中,需要是日後醫療及家庭支持功能的介入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62至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2-易-325-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青霖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青霖(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0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利用公司網站刊登附表所示「Cs-4蟲草菌絲 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山桑子Bilberry複 方」、「糖平衡」及「巴西綠蜂膠(濃縮粉)」等5項食品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查獲,認原告刊登系爭廣告 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 稱廣告處理原則)附表2,以113年1月2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 1301581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附表之廣告,各處 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150萬 元,計39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網站所刊登國際期刊論文為公開資訊經廣泛認可之 研究成果,非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僅屬衛教,說明有什麼 功能。原告為從事食品業業者,修習醫藥、保健食品、健康 暨相關法規等課程並取得結訓證書,認為刊登國際期刊係有 提出科學證據。原告網站從未刊登住址、電話、EMAIL、商 品圖樣、價格及聯絡方式,並無廣告之意,且明示不提供一 般零售,只銷售醫師與藥商,透過其等推薦產品,產品也未 檢出農藥及重金屬,從未在各個網站、直銷或電視購物等通 路販售,並無廣告行為。原處分記載違規內容之連結每項需 點擊4次才看到一篇論文,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9日需 點擊356次、111年10月26日需點擊88次、111年11月2日需點 擊76次,才能取得產品資料,豈有銷售之意?原告對檢舉人 未置可否,竟遭被告處罰,於訴願程序中未令原告當場說明 。相較於經公布之111年度十大違規受罰廠商廠商僅累計遭 罰198萬元,且未慮及原告為初犯及遭裁處時即下架,公司 資本額僅100萬元,原處分竟裁罰39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網頁內容之「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載有「特定產品名 稱」,並可由特定產品名稱連結至個別成分功效介紹之期刊 論文頁面。故原告在網路上刊登與特定產品有關之學術論文 、實驗報告等介紹,並可達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效果,應 屬廣告行為,自應受食安法第28條規定所規範。原告提出文 獻資料無法證明其所售產品有功效,應依法申請查驗登記之 許可,方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藥品。原告透由其公司 網站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具 有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之效果,實質上確屬涉及醫療效能,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 誤認使用該產品後具有醫療功效,足以替代藥物而衍生延緩 就醫治療或未遵照醫囑服藥的風險,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又僅需從事一定商業宣傳即構成廣告行為,不以產 品銷售與否為必要,原告自承銷售對象為中醫師及中藥商等 ,已有銷售利益之目的,即構成廣告行為。 (二)原告於公司官網首頁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食品 業登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及「 E-MAIL」等相關資訊,並於網頁之「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 載有「特定產品名稱」,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 容,藉由網路行銷宣傳,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詢問購買為目的 ,已屬廣告行為。原告透過該廣告宣傳,無疑使民眾對該等 商品留下具備醫療功效之印象,閱覽者可輕易地透過網際網 路搜尋「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從而取得原告的聯絡資訊, 並循線購買該商品。此外,廣告並非以實際銷售行為為要件 ,縱原告稱官網未刊登商品圖示、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 或「QR-CODE」、「E-MAIL」呈現失效狀態,皆不影響系爭 廣告行為之認定。 (三)廣告加權倍數(D)以網頁網址計算,因每次刊登行為均對消 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之公共利益產生危害,每增加1次加 權0.1。「巴西綠蜂膠」廣告網頁連結到16個不同網頁,視 為刊登16次,加權事實(D)為2.5。其餘食品廣告,被告所屬 衛生局僅針對目錄頁面違規事實調查,「巴西綠蜂膠」廣告 經衛生局發現目錄頁面可連結至不同網頁,故加權計算罰鍰 。被告依不同網頁內容計算加權倍數(D),其他食品廣告僅 調查目錄頁面,衛生局雖未延伸調查連結頁面,但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就當時查獲網頁裁罰,裁量計算無 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檢舉資料(原處分卷二乙證11)、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 原處分卷一第847-896頁、第1199-1120頁)、原告陳述意見 書(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05-1097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一第1-2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21-42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廣告行為 ,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屬廣告,已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1.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其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 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 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第55條之1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 ,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憲法第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 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 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 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 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另 參考釋字第744號、第414號解釋理由揭示:「化粧品廣告係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 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 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而食品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 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 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 引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 則均無違背。 2.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構成要件不同,效果亦異(當然 有競合之情形),如何區別行為人食品廣告內容,究係同法 第28條第1項誇張、易生誤解或係同法第28條第2項宣傳醫療 效能之情形,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不 應咬文嚼字,更不能拘泥於廣告一小部分文字、敘述、圖像 及符號等。若廣告所表達產品具預防、改善、治療病症或特 定生理情形之效能;但在客觀上不致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 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 ,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而非具醫 療效能之情形,自不能以同法第28條第2項相繩(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食安法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 ,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 規定的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廣告認定準則),其 中第3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 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 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 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 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 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 「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改 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 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 。」此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無違母法的授權內容與 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3.原告於利用其公司網站刊登並連結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屬表 述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所列各款情事,該當於食安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陸續於111年4月22日、10月26日收到民眾檢舉原 告利用公司網站刊登宣傳巴西蜂膠可預防武漢肺炎及具肺 癌、腫瘤血管增生、牛皮癬、皮蛇泡疹病毒、好轉反應、 抗氧化、抗菌、抗菌機轉、抗過敏、防癌機轉、保肝、流 行性感冒、骨關節的應用、高血糖、強化血管,而巴西綠 蜂膠具前列腺癌、抗紫外光、胃潰瘍、黃斑部病變,以及 其他多項宣稱療效之產品,因家裡長輩一直想購買,不堪 其擾,明明是食品卻宣稱銷售醫療機構,讓家中長輩誤以 為食品等於藥品等語(原處分卷二)。經被告以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10822261號及111年11 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11211619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處分卷第847-896頁、第1199-1120頁),原告於111年5月 16日及11月16日陳述意見(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 05-1097頁)。   ⑵經被告查認原告於公司網站標榜從事醫藥行業,刊有附表 所示之「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山桑子Bilberry複方」、「糖平衡」及「巴西綠蜂 膠(濃縮粉)」等5項食品介紹(原處分卷二第4-5頁),其 中「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17 之可預防動脈粥樣硬化、增強耐力改善代謝、保護肺纖維 化、癌症防治等效能;「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產品內容 傳達如附表編號18之補充減少骨質流失等效能;「山桑子 Bilberry複方」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19之山桑子涉及 眼睛健康,其藥理作用花青素成分有腎病變的保護作用等 效能;「糖平衡」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20之三價鉻成 分改善糖尿病並可預防和延緩糖尿病,白藜蘆醇成分可抑 制氧化、對抗發炎,花青素成分為腎病變的保護作用等效 能。   ⑶至「巴西綠蜂膠(濃縮粉)」產品,內容傳達巴西蜂膠涉 及肺癌、腫瘤血管增生、牛皮癬、皮蛇泡疹病毒、好轉反 應、抗氧化、抗過敏、防癌機轉、保肝、流行性感冒、骨 關節的應用、高血糖、強化血管,而巴西綠蜂膠涉及前列 腺癌、胃潰瘍及黃斑部病變等效能(原處分卷二第6頁), 並就上開不同效能,以連結至另一網頁方式,佐以圖示及 研究報告擴充傳達所具療效之詳細內容。關於肺癌部分, 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所述,蜂膠可有意義地 抑制肺癌形成(佐以生理機轉過程圖示說明)作用;腫瘤血 管增生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2所 述,巴西蜂膠可在體內外抑制腫瘤誘發的血管增生、有意 義地減少新形成之血管數目等效能;牛皮癬部分,進一步 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3所述,蜂膠能有效止痛 及抗牛皮癬很顯著,使牛皮癬痊癒等效能;皮蛇泡疹病毒 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4所述,蜂膠能非 常有效治療皮蛇泡疹病毒(佐以實驗報告說明)等功能;好 轉反應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5所述,蜂 膠排毒的好轉反應:皮膚之濕疹、疙瘩、紅腫、疣狀肉瘤 、糜爛、頭皮屑,臉部之雙頰產生紅斑點的濕疹,又紅又 腫,有時還會出血,眼睛以花粉症居多、淚眼、發癢、眼 睛內部疼痛、充血,鼻子之流鼻水、鼻塞,其他則有耳朵 發癢、耳垂濕疹、口唇發種、口內炎等功能;抗氧化部分 ,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6所述,蜂膠在L -NAME誘發的高血壓大白鼠可減少氧化性壓力等功能;抗 過敏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7所述,蜂膠 具有抗過敏作用(佐以過敏之生理機轉圖說明),適應症呼 吸道紊亂,對於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菌有很強的殺 菌作用等效能;防癌機轉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 表編號8所述,蜂膠之防癌機轉(佐以蜂膠防癌機轉之路徑 說明),有意義的抑制細胞突發作用;保肝部分,進一步 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9所述,蜂膠具有肝保護作用及 強力的抗肝毒性作用(佐以蜂膠肝保護作用機轉說明)等作 用;流行性感冒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0 所述,蜂膠為流行性感冒的剋星,能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 的複製(佐以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複製的機轉說明),對鼻 病毒感染引起流行性感冒之治療價值(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對引起上呼吸道感染,有明顯的殺菌作用;骨關節的應 用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1所述蜂膠能促 進骨組織再生,加速成骨化速度、對於關節壞死能加強傳 統療法的治療效果(佐以作用研究報告及機轉說明),尤其 對於早期患病,不願開刀,而導致壞死末期(第3-4期的) 的患者,增強效果更為顯著等;高血糖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2所述,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 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強化血管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 品可如附表編號13所述,蜂膠能維持正常血管狀況(佐以 作用機轉及研究報告說明);前列腺癌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4所述,巴西綠蜂膠內之Arte pillin C能使前列腺癌細胞對於誘導凋亡配體(TRAIL)所 誘導的細胞凋亡恢復敏感化,具有很強的抗腫瘤和化學防 癌活性等功效;胃潰瘍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 如附表編號15所述,綠蜂膠對於實驗性胃潰瘍的抗潰瘍活 性,巴西綠蜂膠扮演潰瘍活性30%蜂膠酒精萃取液能有意 義地治療胃潰瘍,肝保護活性及抗幽門螺旋桿菌活性(佐 以作用機轉說明)等效能;黃斑部病變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6所述,巴西綠蜂膠對於過度 光照射在視網膜和成纖維細胞誘導細胞損傷的影響,對於 A波紫外光照射引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和皮膚損傷,可能 成為主要的治療候選藥物。   ⑷以上整體傳達給消費者的訊息,已涉及預防、改善、減輕 、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並涉及減輕或降 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符合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規 定所列涉及醫療效能的表述。原告在公司網站上利用傳播 方式,提供該食品所涉醫療效能的資訊,並宣稱係從事醫 療行業,只提供專業醫療機構(原處分卷二第4頁、卷一第 425頁),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使消費者誤認廣告產品具 有醫療效能,足以替代藥物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 藥的風險,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而非僅是誇張或易生誤解 而已,業經民眾檢舉表示系爭廣告使家中長輩誤以為食品 等於藥品,一直想購買等情,實已該當於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   ⑸原告主張其係提供衛教之正確資訊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 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不實」廣告之態樣裁處, 且原告銷售之產品,係屬食品,既然從事食品之廣告行銷 ,即負食安法第28條第2項所課予不得為涉及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況我國對於民眾食用 物品的管制,區分食品、健康食品及藥品,分別以食安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予以規範。其中,藥品是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或使用於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原料藥或製劑(藥事法第 6條參照)。因其目的係用以預防、治療疾病、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對人體健康影響甚鉅,故藥品的製 造、輸入,應於事前將其成分、規格、性能及製法的要旨 及其檢驗規格與方法等有關資料及證件,送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審核,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得為之(藥事 法第39條參照)。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且應於刊播藥 物廣告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事法第65條及第66條參照)。健康 食品,則指具有保健功效的食品,亦即具有增進民眾健康 ,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非屬治療、 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參照)。此類健康食品亦需申請 查驗,經審核通過取得許可證,始得製造、輸入(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7條參照)。食品未經健康食品管理法所定程 序審核者,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反之,食品有標 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即應依 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參照) 。健康食品既非藥品,其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所宣稱的保健效能亦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的內容為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參 照);接受委託刊播的傳播業者也不得為未依規定取得許 可證的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的廣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5 條參照)。準此,食品與藥品及健康食品各有不同,立法 者已依其對民眾身體健康危害的風險訂定不同法律,進行 不同程度的管制與風險預防。凡主張食品具有前述保健功 效或醫療效能者,均需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審核並 發給許可證。因為食品縱然含有增進健康、減少疾病風險 ,甚或具有醫療效能的成分,然欲達保健或醫療功效,仍 有成分、品質、純度、有效用量等有待實驗加以證實的必 要。因此,原告雖提出資料主張其有醫藥保健背景,本件 產品不含農藥、重金屬及西藥成分,文獻表示具有保健或 醫療效能,然上開資料不能取代或代表本件產品即具有該 保健及醫療效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為其有利之 認定。   ⑹原告又主張其公司網站從未刊登住址、電話、EMAIL、商品 圖樣、價格及聯絡方式,且明示不提供一般零售,只銷售 醫師與藥商,透過其等推薦產品,未在各個網站、直銷或 電視購物等通路販售,並無廣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 公司官網首頁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食品業登 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及「E- MAIL」等相關資訊(原處分卷一第857-858、1105-1106頁) ,同時有「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載有「特定產品名稱」 ,難認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網路行 銷宣傳,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詢問購買為目的,應認係屬廣 告行為。且閱覽者可輕易地透過網際網路搜尋「青霖國際 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聯絡資訊,並循線購買該商品。 遑論,如上所述,本件業經民眾檢舉表示系爭廣告使家中 長輩誤以為食品等於藥品,一直想購買等情,原告也自承 會有銷售人員去拜訪客戶,提供公司名片,客戶可上公司 網站看,告知需要什麼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足徵 縱原告主張官網未刊登商品圖示、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 或其QR-CODE、E-MAIL呈現失效狀態為真,皆不影響系爭 廣告行為確實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而原告在公司網站上 宣稱從事醫藥行業,產品只提供專業醫療機構,更易使消 費者誤認其係專業之藥商,所售廣告產品具有醫療效能, 足以替代藥物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藥的風險,並 經民眾檢舉所指陳(原處分卷二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4.原告雖爭執需先點公司網站首頁,再點產品介紹、各產品暨 功能,才能取得單一產品功能資料,豈有銷售之意云云。惟 如上述,原告於公司網站上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 、食品業登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 」及「E-MAIL」及「本公司產品介紹」之「特定產品名稱」 ,消費者可以點擊一次之方式,即可了解該特定產品之諸多 療效,如要再進一步瞭解各療效,也僅再點擊一次即可完成 ,自難認對消費者會造成購買障礙,而可認原告網站行銷宣 傳之路徑安排無招徠購買之意。原告販售本件食品,自應遵 守食安法相關規範,就其刊登的食品廣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 法規負有注意義務,其未經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審核 並發給許可證,即逕行宣稱產品具醫療效能銷售,自有違反 注意義務甚明,本件被告認原告係屬過失,並非無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裁量無瑕疵:  1.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 其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 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 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 刊播。」其訂定理由載明:「一、明定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 限制規定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二、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 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 ,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 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 止刊播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 ,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臺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 、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 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第4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 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其訂定理由明載 :「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 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 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 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 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 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2條及第3條 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 合判斷之。」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 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規定及授權 限度,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違 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2.衛福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安法第45條規定裁處的廣告案件,建 立執行的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 費權益,訂有廣告處理原則,裁處時第2點規定:「本條廣 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2。」附表2規定:「審酌原則: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臺幣6 0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違規次數:違 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 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 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加權事實:違規行為 故意性加權(B):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註:……。違害程 度加權(C):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廣 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註:……。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 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 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 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元。備註:……。」此按違規事 實及違規次數(A)、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B)、危害程度 加權(C)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的參考加權事實(D)等因素 ,計算其裁罰數額(A×B×C×D)。其中將「違規次數(A)」 列為審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罰鍰額度的要件之一,在 於衡酌裁處行政罰鍰之目的,除在制裁行為人外,主要在於 貫徹法律所規範的法秩序,則行為人違規次數越多,足認其 遵守行政法上義務的意願薄弱,應受責難程度較高;「違規 行為故意或過失(B)」的審酌亦足以表彰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至「危害程度(C)」部分則屬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的評估,均與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的裁量因素相合。上開審酌原則 所列因素,既有客觀衡量標準,且無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 會通念,均符合食安法第45條授予裁量的規範目的,且未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合理明確,並寓有避 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被告應得作為處分的 依據。  3.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刊播本件5項食品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已如上述,被告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 ,認所刊播之產品分屬5種不同的產品品項,各自為廣告、 宣傳活動,認屬5個行為,分別處罰,應屬有據。  4.被告依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審認:⑴原告前無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的紀錄,為初次違規,故該5個行為的基 本罰鍰(A)均為60萬元;⑵原告9個違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所 為,認屬過失,故認定「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均為1 ;⑶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認定「違害程度 加權」(C)亦均為1;⑷審酌原告銷售「巴西綠蜂膠(濃縮粉 )」食品廣告之網頁,係點擊該產品名稱後,連結至目錄功 效頁面,並由該頁面連結至16個各詳細功效內容之網頁,且 每一網頁之網址與內容均不相同,仍屬16個網址,已然向需 要達到不同療效顧客群為訴求,每一廣告即具單一危害性, 各療效之刊播行為均對消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的公共利益 產生危害,如僅認刊播1次,顯失衡平,故以16個不同療效 內容之不同網頁視為刊登16次,加權事實(D)為2.5(刊登首 次計1,其餘15次按每次加權0.1計算,故1+1.5合計為2.5) 。惟有關「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山桑子Bilberry複方」及「糖平衡」等食品廣告,經 被告陳明(本院卷一第463-466頁),其所屬機關衛生局調查 本件網頁係點擊上開產品名稱所呈現之目錄功效頁面,而該 頁面業已述及違規內容,僅針對該網頁之違規事實進行調查 ,漏未延伸調查其連結之各詳細功效內容之網頁,固未如「 巴西綠蜂膠(濃縮粉)」食品廣告調查其連結之各詳細功效內 容網頁,而未盡周詳,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 就調查當時查獲之網頁裁罰,也無不合。依此,被告對本件 5項產品廣告,就「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 黃酮複方」、「山桑子Bilberry複方」及「糖平衡」部分, 分別裁處60萬元(60萬元×1×1×1)、60萬元(60萬元×1×1×1)、 60萬元(60萬元×1×1×1)、60萬元(60萬元×1×1×1),而就「巴 西綠蜂膠(濃縮粉)」裁處150萬元(60萬元×1×1×2.5),共計3 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主張其初次違規,資本額僅100萬元,遭裁處時即下架 ,經公布之111年度十大違規受罰廠商僅累計遭罰198萬元, 本件裁罰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裁處罰鍰所應審酌事項,主要 著眼於違章行為本身,包括該行為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此所得的利益等,至於行為人的資力則非裁處罰鍰時 所應審酌的事項,僅為必要時得考量的事由。又關於原告初 次違規之情節,被告已於裁處時考量如上,而其他廠商遭裁 罰情形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難以相較。被告於裁處時考量 原告刊登如附表所示系爭廣告之事實情節,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遭裁處後下架之情,縱為實在,尙非被告 裁罰時所得考量,而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6.原告再主張訴願程序未令其到場說明乙節。查本件是因各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或單位,接獲檢舉查知原告違規而移至被告 處理,被告就各該移送事件已2次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始就附表所示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違法。而訴願 程序係書面審查決定,受理訴願機關非必要通知訴願人到場 陳述意見或辯論,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已檢附如前2次書面陳述意見相同之資料提出訴願(訴願 可閱卷及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05-1097頁),訴願 機關審認尚無必要再令原告到場說明,難認係屬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附表: 巴西綠蜂膠(濃縮粉)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5-86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artepillinC-肺癌.pdf ……巴西蜂膠artepillinC-肺癌……蜂膠及artepillin C有意義地抑制肺癌形成(佐以生理機轉過程圖示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7-86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2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artepillinC-腫瘤血管增生.pdf ……巴西蜂膠artepillinC-腫瘤血管增生……巴西蜂膠抑制腫瘤誘發的血管增生……巴西蜂膠之抗血管增生的作用,並探討artepillinC是否為負責此種作用之成分……1)巴西蜂膠在體內抑制血管增生……有意義地減少新形成之血管數目……2)巴西蜂膠在體外抑制血管增生……巴西蜂膠之酒精萃取液(EEBP)在體外亦能顯示抗血管增生效果……3)ArtepillinC抑制血管形成……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之血管形成作用……4)ArtepillinC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HUVECs)增生ArtepillinC被發現亦能有意義且濃度依賴性第(3.13-50μg/ml)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HUVECs)增生……5)ArtepillinC在體內減少新形成的血管數目:更且,在體內血管增生研究中,……artepillinC有意義地減少新形成的血管數目……三、結論:依據在體外及體內抗血管增生的研究發現,巴西蜂膠之酒精萃取液(EEBP)在體內抗血管增生活性至少又有一部份是由artepillinC來負責……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9-87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3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牛皮癬.pdf ……巴西蜂膠-牛皮癬……蜂膠能有效止痛及抗牛皮癬很顯著……蜂膠之消炎,止痛及抗牛皮癬性質很顯著:(佐以研究報告說明)……研究蜂膠酒精萃取液之抗牛皮癬(antipsoriatic)消炎,及止痛效果……使牛皮癬痊癒……蜂膠能有意義地顯現消炎活性……蜂膠能有意義地顯現止痛作用……蜂膠之消炎,止痛及抗牛皮癬性質很顯著……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1-97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4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皮蛇泡疹病毒.pdf ……巴西蜂膠-皮蛇泡疹病毒……蜂膠能非常有效治療皮蛇泡疹病毒(佐以實驗報告說明)……*痊癒過程:在蜂膠治療群較快……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3-87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5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好轉反應.pdf ……巴西蜂膠-好轉反應……蜂膠的好轉反應……皮膚 濕疹、疙瘩、紅腫、疣狀肉瘤、糜爛、頭皮屑等 臉部 雙頰產生紅斑點的濕疹→又紅又腫,有時還會出血 眼睛 以花粉症居多→淚眼、發癢、眼睛內部疼痛、充血 鼻子 流鼻水、鼻塞……其他:耳朵發癢、耳垂濕疹、口唇發種、口內炎等……男性:容易出現在腰及腎部附近……女性:以臉頰的好轉反應居多……排毒……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5-87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6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抗氧化.pdf ……巴西蜂膠-抗氧化……蜂膠在L-NAME誘發的高血壓大白鼠可減少氧化性壓力(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7-87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7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抗過敏.pdf ……巴西蜂膠-抗過敏……蜂膠具有抗過敏作用……抗過敏作用:(佐以過敏之生理機轉圖示說明)……過敏 支氣管收縮 皮膚發疹→氣喘……蜂膠具有抗過敏作用……*適應症:呼吸道紊亂:耳鼻喉、氣管、支氣管、肺部(佐以蜂膠之生理機轉圖示說明)……對於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菌有很強的殺菌作用→治療感冒及消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9-88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8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防癌機轉.pdf ……巴西蜂膠-防癌機轉……蜂膠之防癌機轉(佐以蜂膠防癌機轉之路徑說明)……蜂膠→抑制環氧合酵素→抑制前列腺素的產生→預防乳癌(佐以蜂膠預防乳癌之路徑說明)……*防癌機轉 1.有意義的抑制細胞突發(佐以防癌機轉之路徑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1-88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9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保肝.pdf ……巴西蜂膠-保肝……蜂膠具有肝保護作用……(1)蜂膠的肝保護作用(佐以蜂膠肝保護作用機轉說明)……(2)蜂膠具有強力的抗肝毒性作用(佐以蜂膠抗肝毒性作用機轉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3-88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 0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流行性感冒.pdf ……巴西蜂膠-流行性感冒……蜂膠流行性感冒的剋星……蜂膠能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的複製(佐以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複製的機轉說明)……最大抑制效果出現在感染過程當中……蜂膠對鼻病毒感染引起流行性感冒之治療價值(佐以研究報告說明)……蜂膠可治療感冒及呼吸道感染……蜂膠→明顯的殺菌作用 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胞……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5-88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1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骨關節的應用.pdf ……巴西蜂膠-骨關節的應用……蜂膠在骨關節的應用……(1)蜂膠能促進骨組織再生,加速成骨化速度(佐以作用研究報告說明)……(2)蜂膠能促進病變軟骨組織的再生(佐以作用機轉說明)……(3)蜂膠對於關節壞死能加強傳統療法的治療效果(佐以作用研究報告說明)……結果:蜂膠加強傳統療法的治療效果……尤其對於早期患病,不願開刀,而導致壞死末期(第3-4期的)的患者,增強效果更為顯著……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7-88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2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高血糖.pdf ……巴西蜂膠-高血糖……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佐以研究報告說明)……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蜂膠可以經由減少氧化性壓力而能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功能障礙……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9-89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3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強化血管.pdf ……巴西蜂膠強化血管……蜂膠能維持正常血管狀況(佐以作用機轉及研究報告說明)……(抗出血性維他命)……強化血管 使血壓恢復正常……阻止血管壁的出血……促進血液循環……減少微血管的滲透性及脆性……維持正常血管情況……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1-89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4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artepillin-前列腺癌.pdf ……巴西綠蜂膠Artepillin-前列腺癌……巴西綠蜂膠內Artepillin C能使前列腺癌細胞對於誘導凋亡配體(TRAIL)所誘導的細胞凋亡恢復敏感化(佐以作用機轉說明)……Artepillin-C是巴西綠蜂膠天然含有之一種生物活性成分具有很強的抗腫瘤和化學防癌活性(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3-89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5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胃潰瘍.pdf ……巴西綠蜂膠-胃潰瘍……綠蜂膠對於實驗性胃潰瘍的抗潰瘍活性(佐以研究報告說明)……這些發現指出巴西綠蜂膠扮演潰瘍活性30%蜂膠酒精萃取液能有意義地治療胃潰瘍……巴西綠蜂膠之肝保護活性及抗幽門螺旋桿菌活性(佐以作用機轉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5-89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6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黃斑部病變.pdf ……巴西綠蜂膠-黃斑部病變……巴西綠蜂膠對於過度光照射在視網膜和成纖維細胞誘導細胞損傷的影響(佐以研究報告說明)……巴西綠蜂膠對於A波紫外光照射引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age-related macular degeneration,AMD)和皮膚損傷,可能成為主要的治療候選藥物…… Cs-4蟲草菌絲體微粉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1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7 111年11月2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蟲草菌絲體心血管……蟲草菌絲體-甘露醇治療橫紋肌溶解……蟲草菌絲體-抗老化……蟲草菌絲體-抑制低密度膽……蟲草菌絲體-肝臟……蟲草菌絲體-呼吸系統……蟲草菌絲體-性功能……蟲草菌絲體-肺癌……蟲草菌絲體-肺癌.黑色素癌……蟲草菌絲體-保護肺纖維化-1……蟲草菌絲體-保護肺纖維化-2……蟲草菌絲體-洗腎者補充鋅.硒……蟲草菌絲體-降血糖……蟲草菌絲體-降血壓……蟲草菌絲體-疲勞……蟲草菌絲體-腎功能……蟲草菌絲體-預防動脈粥樣硬化……蟲草菌絲體-增強耐力改善代謝……蟲草菌絲體-癌症防治…… 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3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8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大豆異黃酮-前列線癌……大豆異黃酮-骨代謝及膽固醇……大豆異黃酮-骨質疏鬆……大豆異黃酮-補充減少骨質流失…… 山桑子Bilberry複方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5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9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山桑子-心血管……山桑子-白內障及黃斑部病變……山桑子與眼睛的健康……山桑子藥理作用……花青素-肝癌……花青素-腎病變的保護作用……花青素-腎衰竭……葉黃素-白內障……葉黃素-眼睛病變……葉黃素-視網膜…… 糖平衡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7頁 查獲時間 網址 2 0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三價鉻-改善糖尿病……三價鉻的功能……三價鉻-預防和延緩糖尿病……白藜蘆醇-抑制氧化-對抗發炎……花青素-腎病變的保護作用……花青素-腎衰竭……蟲草降血糖……蟲草菌絲-第2型糖尿病2012……

2025-02-13

TPBA-113-訴-850-20250213-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石鎧華 被 告 劉伯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PF-005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2段14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路緣之原 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腎損傷、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後腹腔挫傷併血腫及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 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877元、看護 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43,800元,又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 作受有85,449元薪資損失,及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㈡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㈢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伯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本件原 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則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 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又該刑事案件無人上訴已於114 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程序可 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 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桃交簡附民-223-20250213-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伶 林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怡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 訴人賴怡芳、賴怡君、鍾伯均,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福昌路與華興三街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對向被告兼告訴 人林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福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賴怡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 林祥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林祥瑋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賴怡伶受有右側小腿及 右側腳踝挫傷、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告訴人賴怡芳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肩挫傷合併肩盂唇損傷、右肩旋轉肌部分斷 裂等傷害;告訴人賴怡君受有上背部胸椎韌帶拉傷;告訴人 鍾伯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怡伶、林祥瑋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賴怡伶與告訴人賴怡芳、賴怡君、鍾伯 均對被告林祥瑋提起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林祥瑋對被告賴怡 伶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被告兼告訴人賴怡伶與告訴人賴怡芳、賴怡君、鍾伯均撤回 對被告林祥瑋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林祥瑋撤回對被告賴怡 伶之告訴,且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5、127至128、131至132、 153至15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23

HLDM-113-交易-91-20250123-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 0550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後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0 55091號函所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受刑人陳語孜 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並非無故不 履行社會勞動,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5月29 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聲明異議人應休 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確診可以 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聲明異議人於身體 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且聲 明異議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聲明 異議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 會勞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 之社會勞動,但異議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 。從而,聲明異議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 行社會勞動,復非故意不履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毛重富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等物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 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 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 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 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 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 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已另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 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 1月6日止)。聲明異議人並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高雄 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 遇報到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經 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 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112年12月未依 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4 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第2 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 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 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 以聲明異議人雖已被告誡3次,惟其中1次為勤前教育未報到 ,非未達執行標準,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以已給予該員數次機會而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 ,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 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閱 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雖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 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 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 與切結書存卷可參。然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 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 計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 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 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讓聲明異議人瞭解 之裁量基準,俾使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知悉應 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 成社會勞動時數。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11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仍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 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 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 回案件等情形」。本件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上,固有載明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 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 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惟異議人113年5月執行118 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之情形與「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解釋上仍應此一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查,本件執行檢 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固未依規 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 (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 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13年1月執行69小時, 未達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22日切結書承諾之72小時,聲明異 議人切結書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 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 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而未達120小時。 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 次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 ,並醫囑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二份為證外,經法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 分別記載其11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 管炎;113年5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 供參(抗字第388號卷第39頁),則聲明異議人前開關於因 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主張,即非無據。另就聲明 異議人該月即便因上開事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 ,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僅差距2小時一節,復經法院向高 雄地察署函詢其履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 以:㈠社勞人於指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 促下於簽到簿簽到,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 。上、下午之執行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 查核社勞人有依規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 數至工作日誌。本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 查核認證實(時)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 出現虛偽或浮報可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 崑113執再353字第1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抗字卷第47頁 )。則聲明異議人於5月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 往診所就醫,依常情即非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 僅餘2小時之情形。是檢察官既於聲明異議人此前含前述4月 份未達標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 標之事實,資為指摘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且情節重大,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尚難 謂合於比例原則之妥適。茲聲明異議人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 病就醫而無法完成之主張,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予社 會勞動機會,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諭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2

KSDM-114-聲更一-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內雖記載廖威斯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異議人揭住所在 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完成共546小時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 之執行,惟因異議人自同年5月至7月間罹患嚴重流感及上呼 吸道感染,且另需照護因同年7月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 骨折之兒子曹學民,故在遵期請假後,方於同年5月至8月間 僅完成192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疏未慮及異議人並 非無故不履行,且尚有同年9月至11月6日之期間可供完成剩 餘3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逕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而使異議人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傳喚 異議人到案,異議人並就有期徒刑3月暨罰金6萬元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 ,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 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執嵋 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 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 6月僅履行3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7月僅履行46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 標準,導致進度遲延,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於113年6月2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48307號 函為第1次告誡,於113年7月9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 第1139057488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3年8月7日以雄檢信丁 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65522號函為第3次告誡,而該署觀 護佐理員於檢察官為第3次告誡前,則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 至7月間之每月履行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且履 行進度嚴重落後,業經告誡而無改善情形,惟慮及異議人自 陳係因照顧家屬之原因並出示診斷證明書,又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 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批 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64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除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外,亦未依異 議人所擬定之執行計畫書履行,故該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異 議人業經3次告誡且經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皆無改善 情形,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故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9月11日批示撤銷,並於 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78191號函 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3 年刑護勞字第446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觀護卷宗查核 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該署檢 察官便已告知異議人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將就剩餘刑 期入監執行等情。異議人亦於113年4月3日報到時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於同年5月7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簽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 注意事項具結書以及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此 有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觀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業已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包括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 週至少三天)」等文字,而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上亦明 確記載「爾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月應履行至少96小時 以上,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讓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 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 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 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所履行之 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縱經檢察官於 113年8月6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異議人於113年8 月亦僅履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上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則以 前揭告誡函告知異議人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 之法律效果,並於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惟自觀護卷 宗內之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知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9月12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本件社會勞動機構即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停止履行為止,全部執行 時數仍僅192小時,而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相去甚遠 。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 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⒈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小時,其於同年月7 日接受勤前教育結束後,便未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 動,直至同年月27日、28日方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8小時, 而異議人於該月均未事先告知或事後出示相關證明正當事由 之文件申請請假,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之故,而有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檢察官因而為上 揭第一次告誡。  ⒉異議人於113年6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2小時,其於同年月1 4日提出宏恩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 養3日,故檢察官准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1日、12日請假全 日,同年月13日請假半日之聲請,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 降為78小時,而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祥全醫院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養2日,故檢察官亦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7日、18日請假全日之聲請,當月最低 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68小時,由此顯見檢察官已將異議人患 病情形納入考慮,而依比例降低當月應履行之最低社會勞動 時數,惟異議人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之要求,而尚有36小 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尚待履行,檢察官方為上揭第二次告誡  ⒊異議人於113年7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6小時,期間則未事 先告知或相關文件申請請假,經異議人於113年8月2日到場 提出其子曹學民因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骨折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擬定每週至 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異議人於該悔過書中 坦承自身有執行進度明顯落後,並保證不會再犯,且於該具 結書中擔保自身於8月將會依照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執行 計畫履行社會勞動,並承諾若有再犯或未達自身擬定執行計 畫每週最低時數,即願意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故檢察 官雖因異議人於113年7月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 誡,但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⒋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因依異議人所提 出之祥全醫院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異議人於同年月27 、28日均至該院就診,且醫囑雖建議休養2日,檢察官仍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8月27至30日共4日全日請假之聲請,當月 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77小時,然異議人所履行之社會勞 動時數,除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外,亦未達其所承諾之 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時數,故檢察官最終方撤銷異議人本 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⒌自上述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檢察官歷次告誡與最終 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歷程以觀,可知檢察官 業已就異議人出示書面證明之罹病事由納入考慮,而分別降 低其113年6月及8月之最低應履行時數,更在異議人提出其 子曹學民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擔保不會再有執行進度明顯落 後情形後,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同年8月之社會勞動,而 給予異議人自行依照其所擬定之執行計畫,以確保能在履行 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之機會。然異議人並未珍視此次機會, 而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不僅與其承諾相違, 更再次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況異議人所簽立之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第四點,業已規定:「若有 個人正當事由以致無法執行社會勞動者,應親自與本署觀護 人或佐理員聯絡,並於事由發生之日起7日內(含假日)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請假程序」,而依異議人所出示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之車禍發生日為113年7月12日,然 異議人卻直至同年8月2日方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業與上述 請假規則相違,且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前,僅於同年7月2 、4、8、9日前往小港區清潔隊履行每日社會勞動4小時,仍 未達每週至少3日之履行要求,履行狀況並未因異議人同年5 、6月未達最低履行時數而有明顯改善,復依曹學民車禍相 關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37歲 之成年人,且醫囑均僅建議曹學民休養,而非建議需專人整 日照護,故異議人是否有照護曹學民之必要,仍屬有疑,然 檢察官仍寬認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是以, 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以來,檢察官已將異議 人患病或其子車禍受傷情事納入考慮,而降低當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並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惟異議人每 月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持續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 要求,足認異議人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 勞動之寬容,長期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嚴重落 後,故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 情節重大之情,因而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 自無不當之處。  ⒍又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核與異議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聲明異議意 旨雖主張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生計面臨困境等情,然此 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 涉,尚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 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聲-2130-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定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9月9日」 更正為「4月9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定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延緩入監執行,竟 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管理執行人犯之 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偽造印文欄」欄 偽造「醫師蔡宇丞」、「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 證明書專用」印文各2枚,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出偽造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75號卷第 3至9頁),未經起訴,與本案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宜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1 乙種診斷證明書 偽造之「醫師蔡宇丞」、「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各1枚(執聲他字第1559號卷第3頁) 2 乙種診斷證明書 偽造之「醫師蔡宇丞」、「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各1枚(執聲他字第1724號卷第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7號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國明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師未曾民國113年3月27日 、4月7日對伊開立診斷證明書,然為求延緩入監執行,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醫院醫師之同意或授權 ,在當時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之居所,偽以上開醫 院醫師名義,偽造伊曾於113年3月27日、4月7日至上開醫院 就診,診斷結果分別記載:伊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急性腸 胃炎、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右鎖骨骨裂及全身多處挫傷等不 實事項之診斷證明書後,再於113年3月28日、9月9日持向本 署執行科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醫院醫師與本署執行科對 待執行人犯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定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4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40號函、被告偽造之上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暨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1-14

PCDM-113-審簡-143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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