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蕭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李秉翰
湯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
豐銀行)前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中華商銀前與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滙
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
,嗣香港匯豐銀行與被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
告)申請麥克現金卡,積欠卡債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5,
366元、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5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民國99年7月27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1
33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0年9月
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97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於
110年10月27日全額受償51萬1,185元。詎料,系爭支付命令
係按被告所陳報原告之戶籍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下稱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然原告實際未居住於該戶籍地
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原告,自
不生效力。則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受償51萬1,18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1,1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原告於支付命令卷宗銷
毀後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未合法,自應就未合法送達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早在87年4月2日即遷入系爭戶籍址
,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已合法送達原告
而生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既為合法有效,而被告執該命令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同屬有效,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1萬1,185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4月2日起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址。
㈡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於110年10月間收取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51萬1,185元而全部受償,執行程序
已於110年10月27日終結。
㈣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卷宗,均已罹於保存期限銷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1,185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匯豐銀行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
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支付命
令對原告是否失其效力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
失其效力,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修法前定有明文。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
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
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雖
為修法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如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
定,自仍得予以審查。
㈢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
應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
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
證明書予債權人,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
之證據力。嗣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
,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
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間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被告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
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
生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債權憑證卷宗均因逾保
存期限業已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擔舉證證明,以推翻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因工作關係實際住所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並
提出Google街景照片2幀為證,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等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一定事
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87年4月2日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迄今乙節,有
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次,原告自陳於97年間當時其父親有心血管疾病,
其有回南投帶父親去門診,其生病受傷亦均在南投就醫,當
時其來來去去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
),足徵原告於自87年4月2日起遷入系爭戶籍址時,即有將
該址作為長久居住設為住所之意思。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於
97年8月4日核發,而原告於97年7月4日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
「南投縣餐飲職業工會」並於99年4月19日退保,以及原告
於97年1月12日、同年10月9日就醫門診醫事機構均位於南投
縣,有本院依職權使用院內裁判查詢機查得系爭支付命令、
原告健保投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本院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限制閱覽卷宗卷第13至15
頁),上開南投縣餐飲職業工會及醫事機構均回復本院原告
所留存之地址均為系爭戶籍址(見本院卷第235頁、限制閱
覽卷宗卷第21、23頁),依上可知,原告並未因工作緣故,
而將其戶籍地址變更遷入高雄,可見原告雖因出外工作而離
去系爭戶籍址之住所,但有歸返之意思,難認原告主觀上有
放棄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參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閱卷書狀及委任狀,以及本件民事起訴狀所留存之住
所地址亦均為系爭戶籍址。綜上各節,原告自87年4月2日遷
入系爭戶籍址,縱因工作關係外出,然原告未曾向戶政機關
辦理戶籍地址之變更,復於法院執行、訴訟事件提出之訴訟
文書未有更動他址之情形,顯見原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
其住所之意思。
㈤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按系爭戶籍址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
36條規定,既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以,原告再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
償51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以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18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