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聲-193-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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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憲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憲宗(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度加計總和1年1月(計算式:4月+9月=1年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雄院國刑儒114聲193字第1141007159號函、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罪質與侵 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979號等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9979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979號等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9979號,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0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0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1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33號) (入監執畢) ⑴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號 ⑵附表編號2至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