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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栺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應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下稱 債務人)前於111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有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等5名債權人未表示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 人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依113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 示,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00000000元,已逾000000 00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可稽,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 議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第64條規定情形,且債權人之 債權已逾00000000元,法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並 經函詢債務人、債權人對本件裁定改行清算程序之意見後, 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CDV-113-消債清-153-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温清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清量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温清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 幣(下同)116,352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8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期間任 職後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 28,000元,扣除此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親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共約672,000元,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約是422,557元,此期間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債務 人無須扶養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陳述及具 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9,443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號116,352元,如前所述。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37,830元 4.7587% 5,537元 11,870元 6,333元 聯邦商業銀行 754,950元 6.6798% 7,772元 16,662元 8,89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496,787元 13.2435% 15,409元 33,035元 17,62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50,236元 5.7533% 6,694元 14,351元 7,657元 凱基商業銀行 1,159,219元 10.2567% 11,934元 25,585元 13,65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338,033元 11.8388% 13,775元 29,531元 15,75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71,206元 2.3996% 2,792元  5,986元    3,19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7,760元 8.7396% 10,169元 21,800元 11,63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94,826元 7.0326% 8,183元 17,542元 9,35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3,755元 3.3954% 3,951元 8,470元 4,519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736,102元 15.3609% 17,873元 38,317元 20,44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191,358元 10.5411% 12,263元 26,294元 14,031元 總計 11,302,062元 116,352元 249,443元    133,091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事件於113年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5-03-31

TC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禎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1頁)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3至13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雙方 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在其址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3 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聯繫對方,對方說他是遠東銀行的人員,可以貸款給我,我跟他說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就說可以幫我申請看看,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介紹我給另一個理財專員,理財專員就跟我說先幫我申請看看,等一段時間後,他就給我一個遠東銀行的截圖,說我的資格不符,需要美化資金才能申請,就請我把銀行做綁定的動作,並開通約定轉帳的帳號,之後還請我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讓他們去做處理,後續我就看到有3筆錢進來,他還有跟我說明錢是誰匯進來的,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20萬元貸款而已等語。 2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李宜禎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而 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你在提供予對方前,你有無申請綁定什麼帳戶? 為何你的交易明細會顯示『網路連動轉出』數十萬乃至上百萬 之紀錄」、「是否知曉對方要你這麼做之用意為何?這跟你 要辦理貸款有何實質關聯?」、「美化資金也不一定要綁定 虛擬貨幣帳戶才可以吧?」、「你去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無詢問你原因?」、「你當時明明不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而是辦理貸款要美化資金,為何你當時沒有 據實跟行員講?」、「既然對方要你欺瞞行員,你不覺得怪 怪的?」等提問時,僅空泛回以:是對方叫我綁定上開2個 虛擬貨幣帳戶平台後才交出去給對方,因為我自己的信用不 太好,對方說要幫我美化資金,才要我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 ,我當時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 臨櫃辦理(開通約轉),我是電話辦理,我跟行員說我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的,是對方要我這麼跟行員講的,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貸款而已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 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 銀行放貸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以虛假理由欺瞞「同業」 之行員,藉以成功綁定約轉,大幅擴增每日轉帳額度上限之 理?另對方完全未實際審核被告自身財信狀況,即逕自表明 會幫其「洗金流」、「美化資金」以利核貸通過,被告聞聽 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又被告連辦理貸款為何要一 併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亦一無所悉,何以其竟敢貿然 提供予對方恣意使用?況申辦貸款與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間有 何實質關聯,被告對此竟亦完全不詢問對方,亦不細究原因 ,即貿然配合對方申辦上開2個虛擬帳戶?凡此種種疑點, 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諸多繁瑣申貸流程」之情狀時,豈 有可能未察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 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3個帳戶資料,主觀上 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 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 戶資料供其「美化資金」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 ,即輕率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 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 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 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 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意使用?遑論申辦貸款與申辦暨提供MAICOIN、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美化資金」,兩者間究有何實 質關聯,亦誠值費解?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 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當時 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即可明瞭被 告斯時顯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僅不過係為了順 利取得日後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辦事而已。基此,已難謂被 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 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3、4年前,我就有跟中信 銀行辦理信貸,當時貸款20萬元,有成功貸款到,上次申貸 流程跟這次不一樣,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可以讓我貸款 到,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 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 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擔保品 等個人財信狀況,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只要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假的財力證明(美化資金)」, 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 、內心存疑。更有甚者,被告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 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帳號」,大幅擴增該帳戶每 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且被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 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辦理借貸間有何實質關聯,在在顯 見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 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 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5、6年,目前亦係 擔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 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 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 許有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之舉措 ,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報案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充 其量亦僅屬事後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事後 有報警之行為,即理應解免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業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如若不然,豈非人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在親赴派出所報警或掛失止付,並持受理案件證明單 或掛失止付證明即可輕易解免其提供帳戶之際,業已存在之 主觀犯意,上情豈非事理之平?與人民法律情感豈無相悖? )。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 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3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 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鄭淑眞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力爭上游」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鄭淑眞誆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淑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229萬2,85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張淑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張淑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佳麗」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淑瓊訛稱:可提供「BCVC TOP」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淑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7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3 張女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主動邀請張女貞加入「群英薈萃交流」LINE投資群組,迨張女貞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張女貞佯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28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淑瓊聯繫, 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 12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李宜禎之遠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淑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淑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各1張、投資網站介面照片2張、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3張。  ㈣被告李宜禎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0號(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0-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翁梅芳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梅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年逾65歲,患有子宮內膜惡性腫瘤 ,無法工作,無薪資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其子支應,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生 活費用由其子支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27日 14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 如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113年11月23日分配表(下稱分 配表)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 權人之20%以上,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90,585元 ,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號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90,58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 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該裁定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3年7月18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且未領任何 社會補助,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支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3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388132號函在卷可參,足認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其每月生活費用倚靠其子 支應,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王楊慧珠即王仁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楊慧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 繼承人王仁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仁瑞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惟查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王 楊慧珠拋棄繼承之情事,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命相 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 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31

TNDV-114-司繼-849-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郭水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57-202503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69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聰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謝聰敏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 年7月11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31

TNDV-114-司執-41690-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昆諺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於113年8月2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嗣 於114年1月2日撤回清算之聲請,改依消債條例第42條聲請 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清償調字 第84號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 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除2003 年出廠之汽車兩部外別無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迄113年12月間止合計約5,007,575元等事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切結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而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皆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再以扶養人數2 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其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再依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 ,1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 6元=34,152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 ,152元後,尚餘3,848元【計算式:38,000元-34,152元=3,8 48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007,575元,以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3,848元計算,尚須約109年【計算式:5, 007,575元÷3,848元÷12個月≒109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65年次,現年約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消債清-20-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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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政傑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政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政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5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29日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另於113年4 月起從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依其提出之薪資切結書(詳後 述),顯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 4,2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9,278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11至1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6萬8,9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9,92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2,5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 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5萬2,1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宋品勳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2萬9,3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8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3萬3,315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5,3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 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4,30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7至2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1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6 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531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97 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合計795萬8,5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用汽車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因收入來源為信用 卡公司、旅行社及自有客戶,無法提出薪資單,遂提出薪資 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僅 有赫達電腦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9 日自前開公司退保,其後亦無最新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 第55、56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2,601元【以切結書所示113年8月至114 年1月自陳實際所得計算,計算式:(50,345+49,700+52,70 0+35,000+33,113+34,750)÷6=4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793元(包含房租 1萬8,130元、伙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799元、水電瓦斯 費788元、電話費3,327元、健保費7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9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房屋租 金、伙食費、電話費經核均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2, 479元(計算式:42,601-20,122=22,479)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79元清償債務,約需3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7,958,526÷22,479÷12≒29.5),而聲請人現年 2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3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 惟聲請人因妻子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餉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 59、61、119至1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27號裁定認可 ,嗣因聲請人於繳納35期後未依約履行,而於113年9月10 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79至19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112年時其配偶生病急需支出醫 療費與支應生活需求而再借貸,以債養債,112年12月時 工作職位變更薪資驟降14,132元,結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57,199元,最終導致113年毀諾(本院卷第12、117頁) ,參其所提出之薪餉單,113年1月後之薪餉確實明顯減少 (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提出之配偶就醫紀錄與醫療費 用17,613元收據與事病假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0、173 頁),其113年後之收入銳減,已連續清償35期之前置協 商協議未再履行,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 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故暫以聲請人 所陳報債權額暫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014,842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預估無 殘值,故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另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 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裁定影本認列53,37 0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是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等件(本 院卷第16至17、63、83、131至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僅有西元2011年3月出廠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貨車、西元201 7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 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及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68,607 元、928,13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國軍之職位 於113年變更,每月應領薪資為64,540元,111年及112年 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合計為284,345元。另聲請人陳報112 年領取政府普發6,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顯示其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本院卷第97、253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838,780元(計算式:868 607÷12×3+928139+64540×9+6000+284345÷2÷12×9=0000000 ,元以下四捨入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其薪資合計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之 平均月收為76,388(計算式:64540+284345÷2÷12=76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76,388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 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65至81頁)。據聲請人陳報 ,聲請人父親、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僅父 親領有桃園市政府重陽節禮金等津貼及均領有政府普發6, 000元(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 相符(本院卷第97、101、105頁)。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3 年生,現年70歲,名下除3輛分別於西元1992年、1989年 、2012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11年、112年除競 賽、機會中獎獎金收入1,69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是聲 請人父親平均每月僅領有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 ,雖聲請人主張因其父親與配偶輪流接送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母親收入不多,聲請人姐姐未同住而未扶養 父親,故而僅聲請人單獨扶養父親,主張扶養費用為每月 13,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 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3人(個資卷),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6,430元 【計算式:(00000-000)÷3=6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可認定。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 其配偶因先前收入不穩又生病流產而僅負擔每月6000元, 聲請人負擔為每月各13,172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最幼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小學,接送照顧需 求已降,其配偶所罹病為短期住院,入院隔日即出院(本 院卷第169頁),休養後應可正常工作,且聲請人配偶業 於112年轉正職(本院卷第171頁),得領有最低基本工資 以上之薪資,應得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又聲 請人陳報由與聲請人共同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父親與設 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配偶共同輪流接送設籍於新北市鶯歌 區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復未陳報其子女實際居住地區, 然學生設籍地通常即為入學就讀地,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為20 ,280元(計算式:20280÷2×2=20280),堪以認定。至聲 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主張19,000元(計算式: 租金6000元+膳食60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網路200 0元+交通2000元+雜項1500元=19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5,710元(計 算式:19000+6430+20280=4571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76,3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45,710後,尚餘30,6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2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尚有一筆裕 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雖目前該有擔保債務由 保證人代為償還中(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保證人仍 得依內部關係向其求償,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0年9月10日與遠東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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