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彭貴琳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達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廷軒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達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晨公司)之股東,達晨
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所
作成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將達晨公司登記資本
總額擴增至500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
或得撤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增資決議是否有效一
節,尚有不明,致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使其法律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施晏玲前因共同經營訴外人丞達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丞達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因此決定擴展開設
第二間店,並邀同訴外人廖廷軒一起合作。原告與施晏玲
、廖廷軒共同約定由原告、廖廷軒及施晏玲共同出資450
萬元設立被告達晨公司,原告實際出資153萬元,廖廷軒
及施晏玲分別各出資148萬5,000元,原告與施晏玲、廖廷
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占比分別為34%、33%、33%。
當時由於丞達公司盈餘豐厚,故原告與施晏玲便約定被告
達晨公司之資本額450萬元皆由丞達公司代墊,之後待被
告達晨公司有盈餘後再轉帳補回丞達公司之帳戶。續被告
達晨公司於111年7月7日因營運獲利,遂自達晨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15萬1,988元予丞達公司
。被告達晨公司實際出資額450萬元扣除前開215萬1,988
元後,剩餘之234萬8,012元,原告與施晏玲、廖廷軒三人
約定以各自出資比例匯回丞達公司,即原告與廖廷軒、施
晏玲須分別匯款79萬8,324元、77萬4,844元、77萬4,844
元至丞達公司。原告乃於111年2月9日匯款79萬8,324元至
丞達公司;施晏玲、廖廷軒則於同日共同匯款253萬4,125
元至丞達公司(含2人應匯回金額各77萬4,844元及施晏玲
前重複收受店長獎金99萬437元,再扣除廖廷軒前多存至
丞達公司帳戶6,000元,計算式:77萬4,844元+77萬4,844
元+99萬437元-6,000元=253萬4,125元);另廖廷軒及施
晏玲於111年6月22日分別以13萬5,000元出售所持有之被
告達晨公司股份3%予原告後,原告、施晏玲、廖廷軒於被
告達晨公司之持股比例變更為40%、30%、30%。
(二)被告達晨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營業狀況良好,並無
虧損情形,本無增資之必要。惟被告達晨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廖廷軒於113年2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商討被告達
晨公司是否辦理現金增資400萬元之議案,於會議中不顧
原告表示異議及反對,決議通過被告達晨公司增資400萬
元之議案(即系爭增資決議),惟卻未將被告達晨公司登
記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先變更登記與實際資本額相符之450
萬元,逕自以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現金增資400萬元,
變更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原告因不同
意系爭增資決議故不予出資,致原告與施晏玲、廖廷軒於
被告達晨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分別變更為40萬、230萬、230
萬,持股比例變更為8%、46%、46%,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
權益;被告達晨公司以此手段嚴重稀釋原告之股東權,足
認系爭增資決議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
爰先位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惟系爭股東會議
係於113年2月1日召開,然被告達晨公司卻於113年1月18
日始寄出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
30日寄發通知,實已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出席系爭股東會議
時,亦有針對系爭增資決議當場表示異議,爰備位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增資決議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
系爭增資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有限公司之增資,只須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股
東行使此同意權之方式,不須以會議形式為之。於113年2
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前,被告達晨公司股東施晏玲、
廖廷軒已同意進行增資,施晏玲、廖廷軒持有之達晨公司
表決權已過半數,縱使未舉行系爭股東會議,仍無礙被告
達晨公司增資之結果。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自無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有違反之可能,則原告備位聲明
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系爭增資決
議,應屬無據。
(二)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2月17日變更登記前,登記資本總額
均為100萬元,期間股東雖可能因公司實際營運上有資金
需求,而有資金挹注之行為,然此並非基於繳納股款作為
資本額之真意,僅係先借錢予公司周轉運用,被告達晨公
司日後仍須返還股東。從而,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被告達晨
公司股東即原告、施晏玲、廖廷軒確實有投入450萬元予
被告達晨公司外,尚須就股東投入此等資金,係作為被告
達晨公司之資本額之真意加以證明。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均無法證明股東係基於「投入資本額」而須維持不
得任意取回之真意所為匯款,僅係基於投資關係,提供資
金讓被告達晨公司周轉運用,之後仍能取回之意思,是被
告達晨公司之資本額自始至終均以登記資本額為準。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450萬元,實屬
無據。又系爭增資決議有被告達晨公司股東即施晏玲、廖
廷軒之同意,表決權已過半數,系爭增資決議自屬合法有
效之決議,被告達晨公司依此收足款項後進行公司資本額
之變更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於111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
總額為10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廖廷軒,廖廷軒出資額登記
為33萬元,原告與施晏玲均為股東,出資額登記各為34萬元
、33萬元;於111年8月1日變更登記,登記資本總額仍為100
萬元,代表人為廖廷軒,廖廷軒出資額登記變更為30萬元、
股東施晏玲出資額登記變更為30萬元、原告出資額登記變更
為40萬元;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
第11號存證信函(即系爭開會通知)予原告及施晏玲,邀請
原告及施晏玲於113年2月1日共同討論被告達晨公司增資議
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通知後,有於113年2月1日出
席系爭股東會議,並於會議中表示反對系爭增資決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達晨公司113年2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1份、
111年7月5日股份轉讓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1頁、第43-45頁),並有被告達
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107頁)等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達晨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系爭增資決議應為無效,為無理由:
1、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資本總額
,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100條於98年4月29日修
法理由謂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惟資本僅為一計
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
;同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
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再者,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
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第388條規
定將不予登記。爰此,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
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
,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尚不
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準此,有限公司登記
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全部繳足之出資額總合,並無「
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商字第
10102285110號函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
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
章程之年、月、日。」。是以,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1
條規定,公司設立時應在章程中載明公司資本總額,並由
發起人認足或繳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此為資本確定原
則;於公司存續期間,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
,此為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其立法目的是
為了防止公司資本的實質減少,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
也為了避免股東對公司盈利的過度分配,以確保公司業務
活動的正常進行;另依公司法第106條有關資本增減之規
定可知,公司的資本額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
變更的,此為資本不變原則,以防止公司任意減少資本,
造成公司清償能力的降低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或公司
任意增加資本,使股東承擔過多的風險,損害了股東的利
益。準此,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之多
寡或各股東與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並無必然之關係。
2、再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
決權。」該條文前於69年5月9日修正,刪除「公司有股東
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之規定。」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所稱:「配合第
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是有限
公司已無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
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關
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故由股東
一同或分別先後行使,或以書面或以表決方式為之,均無
不可。經查:
⑴被告達晨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為原告
及施晏玲、廖廷軒,於設立登記時登記之出資額各為34萬
元、33萬元、33萬元,章程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
權;於111年8月1日因股東施晏玲、廖廷軒轉讓持股予原
告,而變更登記出資額為原告40萬元,施晏玲、廖廷軒各
為30萬元、30萬元,章程規定資本總額仍為100萬元,每
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此有被告達晨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9頁、第77-
87頁)。是以,原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
表決權比例分別為40%、30%、30%,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0頁)。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1
月18日所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已載明討論事項為達晨公
司現金增資議案,欲將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由100
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即現金增資400萬元,並通知原告出
席表示意見,其後於113年2月1日被告達晨公司股東即原
告、施晏玲、廖廷軒均出席系爭股東會議,經討論後,施
晏玲、廖廷軒贊成增資,原告則反對增資,依公司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經計算各股東之表決權數,因施晏玲、廖廷軒之表決權數
各為30%、30%,合計為60%已過半數,而通過系爭增資決
議,足認系爭增資決議係經被告達晨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達晨公司實際資本額應為450萬元,並非公
司登記表資本總額所載之100萬元,被告達晨公司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先將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100萬元變更為與實際出資額相符之450萬元後,再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逕以原登記資本總額100萬
元,增資40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導致原
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40萬
元、230萬元、230萬元,原告出資額占比由40%,驟降為8
%,股東權嚴重被稀釋,被告達晨公司系爭增資決議顯然
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增
資決議應屬云云。
⑶然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450萬元一事所舉
之證據僅有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1紙(見本院卷第21
頁)、丞達公司轉帳傳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3
頁)及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41-245頁)
。然經調閱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被告達
晨公司於設立登記並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時,存入之金額僅
有100萬6,052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未見有高達4
50萬元之資金匯入;另原告雖主張設立被告達晨公司之出
資,均係先由丞達公司之資金代墊,惟未見原告提出此部
分之金流明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原告主張被告達晨
公司於111年7月7日轉帳215萬1,988元至丞達公司帳戶(
見本院卷第146頁),係返還丞達公司為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所代墊之被告達晨公司出資款項,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再就剩餘之234萬8,012元(計算式:450萬元-215
萬1,988元=234萬8,012元),依出資比例轉帳返還予丞達
公司,此有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丞達公
司交易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3頁),然細
觀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自開戶時起與原
告、丞達公司間經常有資金往來,不僅次數頻繁、數額亦
非低,則如何能逕認被告達晨公司於111年7月7日轉帳215
萬1,988元至丞達公司帳戶即係為返還丞達公司前為原告
、施晏玲、廖廷軒代墊之出資款;況兩造均不爭執丞達公
司之股東僅有原告及施晏玲(見本院卷第232頁),廖廷
軒並非丞達公司之股東,則丞達公司之資金何以能作為廖
廷軒出資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亦未見原告說明其理由
;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41-2
45頁),僅可看出原告與施晏玲間商討應匯入多少金額至
丞達公司,至於匯入款項之原因究竟是否為償還丞達公司
代墊之被告達晨公司出資款項,亦或是原告與施晏玲間關
於合資經營丞達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往來,均未能確認,
尚無從遽認原告及施晏玲、廖廷軒係出資450萬元設立被
告達晨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45
0萬元,尚屬無據。況原告不爭執有與施晏玲合資設立丞
達公司,而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原告與施晏玲、廖
廷軒間確實存有某種共同投資關係,且除被告達晨公司為
三人合作關係設立之第二間店外,另有第一間店、第三間
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5頁),則被告達晨公司
抗辯前揭對話紀錄中多次出現之「450」是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三方合作投資事業之總投入資金,並非單指合作
投資關係中個別設立公司事業體之某公司之資本總額等語
,應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達晨公司股
東即原告、施晏玲、廖廷軒係共同出資450萬元設立被告
達晨公司;況被告達晨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中即明確規定
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迄至作成系爭增資決議前均未
變更章程之內容,此有被告達晨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4頁),依前揭所示之公司資本三原則,
足認原告、施晏玲、廖廷軒於出資設立被告達晨公司時係
合意就被告達晨公司以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限負有限
責任,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於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前應先將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變更為450萬元,自非可採。
3、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
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不同意之股東
,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依被告達晨公司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載明「若股東彭貴琳不同意
增資,則將由同意增資之股東平均分擔現金增資之資金」
等文字,足見系爭增資決議並無強制股東繳納增資款項,
而無違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增資決議既
係經被告達晨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
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詳如前述;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增資
決議,故未提出增資資金,增資金額400萬元由施晏玲、
廖廷軒各自出資增資額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
是以,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2月17日依合法成立之系爭增
資決議辦理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及各股東出資額變更登
記,此有被告達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7-104頁),於變更登記後,原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
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依序變更為40萬元、230萬元、230萬
元,而原告就被告達晨公司出資額占比由40%,驟降為8%
,此乃原告未提出增資資金之結果。又公司增資之目的在
於擴充公司資本,對於有限公司之增資程序法有明文,被
告達晨公司依法所為增資,原告不願依其股權比例繳納增
資款項,亦為法所明定,縱使此舉造成原告股權稀釋之結
果,但既無損及原告原本股權金額,亦非法律所禁止。是
原告不願繳納增資款項,雖致其股權比例降低,但尚難認
系爭增資決議有違法律規定或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應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系爭增
資決議應屬無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開會通知未於30日前通知,違反民
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增資決議,為無理由:
被告達晨公司雖於113年1月18日始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惟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後,已於113年2月
1日實際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議,並就議案具體表示意見
且參與決議;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
組織,所為決議亦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縱被告達晨公司
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開會前30日通知原告,依上
開說明,尚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增資決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均
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增資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增資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訴-107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