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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清吉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芬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 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 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一 龔玲瑩 張清吉 大寮區農會信用部後庄分部 09257-10 4萬1,230元 113年8月31日 FA2021222 二 龔玲瑩 張清吉 大寮區農會信用部後庄分部 09257-10 1萬1,030元 113年9月30日 FA2021223

2025-03-31

KSDV-114-除-6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文彬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四九○號查閱帳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補字第四七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其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展成公司)股東身分,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如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展成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及表冊(下合稱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相對人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 民國113年9月3日將相對人名下金展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執行拍賣,並已由訴外人黃揚勝拍定買受系爭出 資額,是相對人已非金展成公司股東,並無查閱系爭簿冊之 股東監察權可行使,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4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 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 相對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 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 查閱系爭簿冊,因而無法妥適處分系爭出資額所可能遭致之 損失,而該損失應得以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定之。查系爭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 情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8月 26日通知函、拍定證明書可憑,參以系爭本案訴訟爭執之難 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18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5%×3年=18萬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31

KSDV-114-聲-5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相 對 人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103955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439,08 9 元、到期日為113 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本 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 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 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此應屬實體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5頁)。而本件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 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 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 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 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以上均涉 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 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4-抗-39-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劉庭君 被 告 吳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 代為提領、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 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5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 年   3 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GMP 娛樂城   」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 4 月25日13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並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操作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虛擬貨幣地址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給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63頁)。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在執行勞 動服務,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日葵 班」聊天紀錄、與LINE暱稱「遊戲小皮」之聊天紀錄、廣告   、「GMP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至20、47至 68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 罪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2頁),另被告對於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64頁),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萬元,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依 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 萬元,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能力賠償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無涉,被告仍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9 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 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是 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4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 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 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訴利 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 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 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0-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黃怡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對相對人持有抗 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惟未具抗告理由,是本院即逕依卷證裁判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就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 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 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 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而抗 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並未說明具體抗告理由為何,僅空 言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 年4 月3 日 70,000元 113 年5 月4 日 113 年6 月1 日 545070 2 113 年4 月3 日 70,000元 113 年5 月4 日 113 年6 月1 日 643545

2025-03-28

KSDV-114-抗-48-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呂三信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時,適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發生右踝慢性傷口合併 感染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6元;⑵醫療用品費用 826 元;⑶看護費用225,000 元;⑷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17,132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 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0,7 06元範圍內、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等節亦不爭執,惟爭議傷 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中之自費病房差價部分, 難認原告有入住此等差價病房之必要;另原告自行至甲○○○○ ○就診支出之自費中醫費用部分,審酌原告自費項目為針灸 、內科、水煎藥、傷科藥布等,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 能診治之項目,原告自費購買藥品或治療應屬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況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原告身體狀 況得出院方允許原告出院,原告再自費為上開中醫診治之支 出,若原告無法提出其無法透過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治療之 依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爭議傷勢是 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疑,是否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 應鑑定以釐清;乙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92至93、182 至183 頁   ),並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 至27、30至31、34至42頁,偵卷第47至50、59至70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爭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 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 年11月 24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住院期間因 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抗生素藥膏 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 因其中之右踝傷口較深致合併感染,再參酌原告雖在系爭事 故前即已住院,於住院期間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惟由上開 函文可知,原告先前住院之病因為呼吸困難(後經診斷為慢 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並無 右踝傷勢,關於右踝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肇致,益徵爭議傷勢 確實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被告抗 辯爭議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告確 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爭議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84,906元: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醫療費用5 ,997 元、自費病房費52,000元,111 年1 月5 日至同年1月 24日之醫療費用7,227 元,111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9 日 之醫療費用4,652 元,其中被告除自費病房費有爭執外,就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則除自費病 房費部分以外之其餘費用,均堪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 於自費病房費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 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 年5 月23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6705號函所示,係 指差價病房費,此費用每日自付額費用須由病人自行負擔( 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至131 、153 頁),此應為原告自主選 擇付費入住差價病房,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認此部分確有入 住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有升等差價病房 必要之主張,被告復就此有所爭執,自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杏和醫院醫療費用2,830 元部分,業有該院112 年12月22日 杏和字第1121222號函可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182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甲○○○○○醫療費用12,200元部分,雖經該診所回覆稱:   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純內科治療5 次,針 灸、傷科治療15次係為診斷右肘、右膝、右踝挫傷,而開立 水煎藥係為病情需要能活血化瘀、疏通經絡、消炎定痛,看 內科針灸是有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4頁),惟觀 之甲○○○○○病歷,原告之病名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其他皮膚病合併膿痂疹」、「喘鳴」等,並記載原 告係「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照X光並無異常,右足踝 酸痛,外傷出血,抬舉,屈伸不利,肌腱、韌帶受傷,化膿 性毛囊炎,皮膚潰瘍」、「右膝蓋酸痛」、「右手肘酸痛」 等,上述內容與系爭傷害、爭議傷勢多有不同,尚不足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斯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後 出院,出院後亦持續回診,是否有另行至中醫診所為上開治 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提 出更進一步主張或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在20,706元(計算式:5,997 元+ 7,227 元+4,652 元+2,830 元=20,70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34、182 至183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225,000 元:關於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   要性乙節,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   住院期間因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   抗生素藥膏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又因傷   口癒合不良,於111 年3 月8 日安排血管檢查,發現周邊動   脈阻塞及靜脈循環障礙現象,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   0 年12月出院後3 個月,無法排除與車禍的相關等語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   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亦稱:原告因右踝慢性發炎感   染及血管循環障礙,導致不良於行,故需專人看護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爭議傷   勢而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被告仍爭執其必要性並聲請   鑑定云云,因此部分業有上開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委   無足採,本件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而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   護理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每日專人看護費   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77 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 元(計算式:2,50 0 元×3 個月共90日=225,000 元),應有理由。  ⒋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原告自承修理費用全以零件費用計 算(見本院簡上卷第35、182 至18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有支出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82 至183 頁),惟乙車修繕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 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10 5 年8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已使用5 年4   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1,60 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 元÷[3+1   ]=1,6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爭 議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有 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 109 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5、141   、143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 暨原告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9,61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 扣除後為378,522 元(計算式:20,706元+826 元+225,000 元+1,600 元+15萬元-19,610元=378,52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328-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梁悅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7日114年度雄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連生活都有問題,哪來的錢繳裁判費,法 院應該保護伊等百姓,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 3年度雄補字第240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上開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居所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5頁)。抗告人迄 至113年11月27日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收 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提起訴訟未依期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於114年1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指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節,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 補費裁定後迄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為止,抗告人 本得依向本院法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然抗告人未依法聲請,原審自得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起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4-簡抗-9-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戴良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聲 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 款得款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另於110年6月16日及 同年9月24日,以伊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號2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 ,復於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 實得151萬1,646元,上開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元,惟該等 金額均遭詐騙,已非伊可處分之財產,原裁定仍不准更生, 而直接逕為清算程序,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 )原裁定廢棄。(二)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 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再按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本 例第6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未得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無法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為債務人盡力清償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沒有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時,法 院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而屬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00號執行更生事件中,經原審函查結果,抗告人 於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款得款21萬8,000元; 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以上開房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嗣於 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實得 151萬1,646元,抗告人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 元,顯可完全清償其所積欠之260萬2,808元。另抗告人固 於113年8月15日聲請撤回更生程序,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後原審以113年8月29 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2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 受公文後5日內,提出可100%清償之更生方案,否則將移 轉清算程序,惟未據抗告人提出,故原審以抗告人原提出 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或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而裁定進行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上開所得之416萬2,217元均遭詐騙而交付 他人,已非可處分之所得云云。然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 規定,更生方案在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除非有本條例 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否則法院均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 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所得財產均遭詐騙,而非 其得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 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3-消債抗-40-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朝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7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朝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以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不予免責確定;其後伊已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 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 規定,雖伊還款清償來源係訴外人即伊女兒張啟鳳及其友人 魏宇澤無償提供,然此亦無礙於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原裁 定未及審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雖為: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 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 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惟此乃因債務人就辛苦工作之所得,一般 均希望將之用以消費、投資、保險等與清償債務無關之事項 ,未必願意清償債務,為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債務人不 免責確定後若債務人願意主動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即准予免責,至於彩券、他人贈與或繼 承所得之財產,雖非辛勤工作所得,但基於鼓勵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目的,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觀本條例第141條法 條對此並無予以限制即明。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9月 6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 自11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 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再因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且抗告人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 院以第77號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 閱明確。是抗告人前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 應予免責,則其於原審再依本條例第141 條聲請本件免責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抗告人於裁 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 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據第77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 萬7,12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萬6,40 0元後之餘額為39萬0,720元(計算式:417,120-26,400=3 90,720),抗告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13至19頁)。雖抗告人於原審稱其係向女兒之友人借款 ,始得陸續清償各債權人等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改 稱係張啟鳳及魏宇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張啟鳳及魏宇澤出 具之114年1月8日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弟47、49頁) ,顯見抗告人於受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之款項來源,已 據張啟鳳及魏宇澤同意無償贈與提供,已非原審所稱另行 舉債清償,揆諸前揭意旨所示,他人贈與之財產,並非本 條例第141條限制清償資金之來源,足認抗告人於受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抗告人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第7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並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應予 免責。原裁定未及審酌,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抗告人 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 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 且抗告人於原審先稱係向女兒友人商借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 本件之欠款等語,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改稱係張啟鳳及魏宇 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其等無償提供之切結書,對於提起本件 抗告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 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3-消債抗-30-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星球時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代季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張聰文 楊譜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煥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有國防部派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陳正倫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辦理「30 棒料100支」採購案(標案編號:JE10141P085,下稱系爭標 案)之公開招標,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得標,兩造並於同 年月17日簽立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0141P085PE,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30棒料100 支(下稱系爭棒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130日內交 貨,即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惟上訴 人於110年7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8月20日抽樣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 「均勻度」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要求,因而判定驗收不合 格。嗣被上訴人即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 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均未依約申請或辦理,亦未再交付合 格之系爭棒料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系 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 日收受該函,爰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遲延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8萬元等語。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均勻度要求,應指系爭棒料表 面硬度之均勻度須達契約約定之數值,並非指從棒心到表面 整體硬度之均勻度而言,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 料實符合表面均勻度之要求。又經上訴人自行詢問國內各家 熱處理廠所獲回覆,可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 ,依現有技術客觀上無法達成,是系爭契約關於硬度、均勻 度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無法達成契約 約定之要求,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故上訴人已 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縱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8萬元、被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12萬元,該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性質分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均有過高情事,上訴人均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再於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溢收之履約保證金,並以上開溢收履約保 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辦理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見原審卷 一第377-383頁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經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得標(見原審卷一第385-387頁系爭標案決標公告) ,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9-28 7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系爭棒料,買賣價金 共計24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 130日內交貨(見系爭契約備註第7點),意即兩造約定系爭 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  ㈡嗣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商請延後系爭棒 料交貨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9日函覆同意延後系爭棒料交貨期限至至110年7月31日,惟 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算逾期罰款(見原審 卷一第29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  ㈢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棒料之規格如圖說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87頁),即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7.8~32.2」、 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 0%內」;檢驗方法約定為由被上訴人自系爭棒料抽樣2支檢 驗是否符合圖說之要求(見系爭契約備註第10點)。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293-295頁),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檢驗 ,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 ,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97-30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因硬度、均 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請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並函覆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再驗(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81頁傳送結果)。  ㈥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見原審卷一 第299-300、475-477頁會議記錄、簽到冊)。  ㈦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取消原先辦理再驗之 申請,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已交貨之系爭棒料運出1支交由熱 處理廠商試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5日函覆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棒料退貨事宜,並表明應依系 爭契約計算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嗣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上開函覆,並於同日另行回覆被上訴人請求減免逾 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㈧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逾期 26日仍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貨或退貨重交,故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 310頁),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回執)。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另與訴外人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 「合金光皮圓棒85支」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1201P 221PB,下稱他案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63-469頁),嗣閔譽 企業有限公司交貨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見原審卷 一第471-473頁)。  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2萬 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1 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如何解釋?係指表面均勻度抑 或整體均勻度?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是否客觀上無法達成?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可適用民法第252 條將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酌減,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係指整體均勻度。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棒料均勻度規格如圖說所示, 即「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0%內」,此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上開圖 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而觀諸上開均勻度規 格之文字記載,並無特意指明其所要求之硬度均勻度位置, 係指棒料之表面、棒心或其他特定位置,反而載明同支棒料 之「不同位置」均須符合硬度差異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 則徒從文義形式觀之,已足堪認兩造實已明確約定系爭棒料 之均勻度要求,應指棒料整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10而言,該契約文字並無艱澀難懂或對用語隱晦不明之處 ,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之必要。  ⒊況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所長即證人陳嘉麟已於原審到院具結 證稱: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工程學碩士,碩士論文主 題為鈦合金加工熱處理相關研究,在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任 職2年多,任職期間對所內鋼材之熱處理及表處理也有鑽研 ,目前擔任所長;而依伊之經驗,軍品契約中約定之均勻度 要求,通常是指整體均勻度,而非單指內部或表面的均勻度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衡以證人陳嘉麟已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具備兵器合金鋼材熱處理相關專業 之情,亦有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兵器系 統工程碩士論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142頁),則以 證人陳嘉麟關於合金鋼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 ,其上開關於軍品契約所約定之均勻度通常係指整體均勻度 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系爭棒料整 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與軍品 契約之通常約定無違,亦顯示該規格之約定應不致使締約雙 方錯誤解讀,而就均勻度所指範圍有另生其他解釋之空間。  ⒋至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招標之其他棒料契約規格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51、79、469頁),抗辯其他棒料契約均有標明棒 料硬度之量測方式為取棒心到表層各點為測試,各點之硬度 值皆須符合契約要求,此約定方式才是明定均勻度要求為圓 心到表層之整體均勻度,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相類約定,可 見系爭棒料之均勻度要求僅指表面均勻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6頁、本院卷第86-87、100頁)。然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0日致被上訴人函文中,自承上開部分其他棒料契約,所 招標者為與本件系爭棒料相比較為小型之棒材(見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亦已陳稱他案契約中標明硬度檢測取樣 位置,係因本件系爭契約有此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才在後續 招標及締約過程中將硬度量測位置清楚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是因個別契約之買賣標的、契約條件及締約磋 商過程均有不同,本即難逕予比附援引,且上開部分其他棒 料契約之標的與系爭棒料不同、他案契約標明硬度量測位置 之原因等節,亦據兩造陳明如上,更可見無從以其他棒料契 約所載規格與本件系爭契約不同為由,遽予推認系爭棒料之 均勻度要求係指表面均勻度,是上訴人猶執前詞,將系爭契 約之均勻度要求為反於契約文字之曲解,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並無客觀上無法達成情事 。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不能給付,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即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被上訴 人檢驗認硬度及均勻度未符要求而判定不合格後,因上訴人 反應系爭棒料熱處理上有問題,兩造遂於110年11月1日召開 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並由被上訴人邀集包含證人陳嘉麟在 內之廠內各單位代表、上訴人邀集國立成功大學材料系李世 欽教授、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福與會討論, 會中李世欽教授表示:因為棒料直徑加大後,心部冷卻速率 也會受影響,造成心部淬火硬度較低,應加快淬火液的冷卻 速度,才能使高溫回火後心部硬度提高等語,林德福則陳稱 :要先了解棒料材質,我們是使用坑式可急冷調質設備(淬 火加高溫回火),如果上訴人可以提供原料件給我們試做, 本廠依照契約規範先行實施專業熱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應該 也不需要被上訴人派員協助技術輔導等語,此情有該協調會 會議紀錄、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9-300、475-4 7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已到院具結證稱:因上訴人反應 國內熱處理廠無法製造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硬度及均勻度要求 之棒料,兩造才於110年11月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討論棒料熱 處理問題,李世欽教授於會中說明可以加快淬火液的冷卻速 度,以利高溫回火後讓心部的硬度提高,拉近心部跟邊緣的 硬度差距,以增加均勻性,而因本案棒料規格較大,還需相 關的設備與熱處理技術,林德福則表示其廠內有坑式可急冷 調質設備可進行試做,故當時履約協調會並無判定系爭契約 之硬度及均勻度是否可達成,因此部分涉及製作狀況而定, 是協調出上訴人先提供材料給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試做 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基上,雖上開履約協 調會並無直接論斷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是否 可達成,惟自與會專家及廠商意見以觀,其等認透過相應之 設備及技術處理,應有達成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之可能,末參 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據上開履約協調會與會人士發言 內容,認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規格,並非無法達成 ,只是較具技術難度等情,有該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214頁,上開認定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11頁),可見若在一定技術及設備條件下,系爭契 約約定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應非全無達標可能,就此即難認 系爭契約該部分之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材料處理所曾於110年10月19日試製系 爭契約約定之棒料樣品,該棒料樣品經檢驗符合系爭契約之 硬度及均勻度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檢驗報告單、熱處理紀 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9-461頁、原審卷二第27-28 頁),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嘉麟沒看過上開檢驗報告單為由, 爭執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陳嘉 麟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之自槍所有委請伊任職之材料 處理所試製硬度數值在HRC27.8到32.2間之棒料樣品,材料 處理所製造過程及結果如熱處理紀錄單所示,即將棒料經過 淬火處理後,先量測棒心到邊緣的9個點,結果顯示硬度均 超出自槍所要求之數值,故再用溫度600度回火2小時,以降 低棒料硬度,最終棒料樣品經檢驗其中心點到邊緣之硬度為 HRC30到31.8之間,符合自槍所要求之規格,且經事後計算 ,棒料樣品之均勻度為百分之5.2,亦符合系爭契約不得大 於百分之10之要求;又依伊之專業,系爭契約之硬度、均勻 度標準並非特別嚴格,而試製之棒料樣品約16公分,其長度 雖與系爭契約之280公分系爭棒料不同,但如有相應長度之 設備,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在學理上應可達成;另 材料處理所僅負責棒料之加工作業,檢驗作業則係由檢驗所 處理,伊在到庭作證前沒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 但該檢驗報告單上載之硬度HRC數據有點類似伊材料處理所 試製之棒料樣品,不確定該檢驗報告單是否為該棒料樣品送 去檢驗單位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149-151頁) ,並當庭提出均勻度計算公式及硬度檢測示意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具備合金鋼 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此情業如本判決前述 ,是以,證人陳嘉麟雖因棒料樣品檢測非屬其轄下材料處理 所業務範圍,而未曾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然其 已明確證述其曾參與熱處理紀錄單所載之棒料樣品試製過程 ,且約16公分棒料樣品試製完成後確實能達成系爭契約所定 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證稱如有相應之設備亦能製作出符 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棒料,據此益徵系爭契約約定之硬度 及均勻度標準,要無客觀上無法達成之情事。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棒料未符要求,而於111年11月 10日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合金光皮圓棒85支」之他 案契約,該契約所定之棒料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8~32 」、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 異在10%內」,嗣閔譽企業有限公司將他案契約之棒料交貨 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並有他案契約及圖說、檢驗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69、471-473頁),經比較上 開他案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棒料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兩契約所定之棒料規格,除約定之化學成分略有不同、他 案契約之硬度數值範圍更嚴格外,棒料尺寸、均勻度之要求 均相同;再參以證人陳嘉麟具結證述:他案契約與系爭契約 之棒料規格、成分類似,僅碳、磷、硫、釩等元素之含量要 求略有不同,伊認為他案契約之廠商可以製作出符合硬度及 均勻度要求之棒料,與上開元素含量變更沒有太大關係,主 要還是取決於廠商是否有可以進行該規格之熱處理設備及技 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基上,亦可證如有相 應之設備及技術條件,即得以製作出符合系爭契約鎖定硬度 及均勻度規格之棒料,且他案契約調整棒料材質之部分元素 含量,要與硬度及均勻度規格是否客觀上可達成無涉,是上 訴人猶抗辯因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無法 達成,被上訴人才須在他案契約變更棒料材質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雖舉其自行檢附系爭棒料圖說詢問國內各家熱處理 廠即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建翰 企業有限公司、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佶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高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名稱及公司簡稱之 ,並合稱各家熱處理廠)之傳真回覆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 -95、111、403-9至403-15頁),並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所 定之棒料硬度及均勻度標準,客觀技術上無法達成,是該部 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情事等語。經 查,上開各家熱處理廠之回覆中,翔順公司、高駿公司、建 翰公司、台聯公司、進佶公司之傳真上有各公司回覆代表之 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1-95、111、403-9頁),另經原審以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傳真回覆函詢各家熱處理廠,高駿公司、 建翰公司、進佶公司、高立公司、志虹公司、統一公司之函 覆(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37、441、443、445頁),均 未否認上訴人有致電或傳真詢問系爭棒料相關問題之事實,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其形式上首堪認 定為真正。然上訴人均係以「貴廠熱處理,可否達到此棒材 的『內部心部的均勻性HRC27.8~32.2』之實績嗎?」為題,詢 問各家熱處理廠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規格客觀上是否可達成, 雖各家熱處理廠除統一公司回覆無法確定外,其餘皆就上開 問題給予否定之答覆,惟各家熱處理廠僅係依上訴人之設題 、以自身技術及設備水準評估其等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 度要求,而系爭契約所定之均勻度規格是否可達成,實涉及 廠商是否有相應之熱處理技術及設備,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實難憑上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進而推斷系爭 契約之均勻度規格,係屬客觀上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達成。 遑論,觀諸建翰公司係回覆:「內部不能」、伊廠長僅依常 態狀況簡單回答,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詢問題,因熱處 理過程中不同的外觀因素將生不同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5、399頁);志虹公司亦函覆稱:伊針對上訴人所詢, 係回覆依伊廠內設備及製程能力無法達成棒料之均勻度要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亦證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 上訴人之判斷基礎,應係其等以自身熱處理技術及設備簡單 評估是否可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要求,是上訴人所舉各家 熱處理廠傳真回覆,仍無礙本院以上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 內容、試製棒料樣品、他案契約棒料、證人陳嘉麟證詞等針 對本件系爭棒料具體討論、試製及比較之證據,論證系爭契 約硬度及均勻度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之認定,亦無從僅憑上 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 ,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違約情事等語,無足採憑。  ⒎另上訴人雖聲請將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料交予統一公 司或高立公司進行試製,以釐清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 度要求是否在客觀上得以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 ,惟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約定並非客觀給付不能乙情, 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前,即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 要;況系爭棒料自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迄今 已逾3年,現仍在被上訴人廠區以露儲方式儲放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上訴人函文 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5頁),則以系爭 棒料之現況進行上開證據調查,其調查之結果亦有失真之可 能,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1)違約情 事:乙方(即上訴人)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 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B.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 天以上者」、「(2)逾期罰款:乙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 總價千分之2計罰,若逾期天數達26個日曆天以上仍未交貨 或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 約…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本案契約貨款總價金額百分之20為 上限」(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⒉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110年7月18日,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 檢驗後,因硬度及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 格,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 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㈧ ),又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棒料之棒心硬度確實未達系爭契約 之要求(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系爭契 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系爭棒 料未符系爭契約要求而違約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備 註第16條第1款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併依系爭契約 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自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 起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即110年7月19日至111 年1月3日,共169日),再扣除被上訴人驗收期間(即110年 7月30日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日110年9月9日 ,共42日),共計127日,按日以契約總價240萬元千分之2 計罰,並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為上限之違約金, 共計48萬元(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頁),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 款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分別屬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 然查:  ⑴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已視同上訴人自認該事實為真 ,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該遲延罰款應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舉被 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觀諸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之約定,僅載明上訴人如逾期交貨須給付被上 訴人逾期罰款,而未明定該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未 將其他逾期交貨所致損害賠償並列於該條款中(見原審卷一 第284頁),又系爭契約約明:「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 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而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 明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據上,自系爭契約 備註第16條第2款之契約文字未能推知該遲延罰款之違約金 性質,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補充適用之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明文記載,可知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約定之遲延罰款確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又此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遲延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 情不符,應認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 該自認。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 、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無過 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事。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違 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性 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之情,則已如本判決前述,均堪以認定。而系爭棒料 之用途為製作砲管,硬度及均勻度之要求乃係為承受彈藥爆 發之壓力,並保障國軍人員之安全及軍備戰力,此情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則被上訴人已支 出總價240萬元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棒料,卻僅收受未符契約 規格而無法作為軍品利用之棒料,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未受有 損害;又因上訴人未能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棒料,被上訴人 另行招標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以他案契約訂購「合金光皮 圓棒85支」,契約總價為836萬2,300元、每支棒料單價為9 萬8,380元等情,有他案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 69頁),上開另行招標採購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堪認屬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合規棒料而生之額外損害;再參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經判定 驗收不合格後,即數次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 、換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仍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 度客觀上無法達成為由,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 、換貨辦理複驗,終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後續被上訴 人再多次通知上訴人處理解約及將系爭棒料運回事宜,上訴 人猶置之不理等情,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297-3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3-17頁),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催告改善違約情事而未予置理之過程,並兼衡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已定有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罰 款上限,認被上訴人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 金12萬元、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 無違背公平事理及契約正義情事,是上訴人請求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上開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開 違約金48萬元及被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均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並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溢收 履約保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均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71頁送 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26

KSDV-113-簡上-16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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