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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鄧秀冠 被 告 鄧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子龍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各1/2,詎被告除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24 日止,趁鄧子龍意思薄弱、無法自行處理財務之際,擅自提 領鄧子龍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448, 643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侵害原告權利外,被告另先後於1 10年7月15日將鄧子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將鄧子龍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03)及 其上同段2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乙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利用原告之孝心,以詐術欺騙 原告,進而交付被告400,000元,而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甲房地於110年6月30日之贈與 行為及110年7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 告應將系爭甲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第2項請求確 認被告與鄧子龍間就系爭乙房地於111年5月16日之贈與行為 及111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 將系爭乙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返還1,224,322元(即系爭款項之半數),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 依民法第92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其中系爭 甲房地部分,該房地為屋齡約51年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 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 3年5月4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439,128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14,500,000元÷交易總面積33.02坪=439,1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甲 房地之建物面積為79.7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10,588,375元(計算式:79.71㎡×0.3025×439,128元=10,588 ,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民事補正狀所援引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交易資料,因 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且於該房 地113年5月4日之交易單價僅為每坪219,271元,與上開房地 每坪交易單價顯有落差,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 憑採,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8, 375元;另系爭乙房地為屋齡約28年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 十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2月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 3,18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而系爭乙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 為79.60㎡【計算式:51.71㎡+8.45㎡+3.64㎡+(4,937.29㎡×32/ 10000)=79.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系爭乙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 410,79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9.6㎡×0.3025×183,180元=4, 4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791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224,322元、400,000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3,488 元(計算式:10,588,375元+4,410,791元+1,224,322元+400 ,000元=16,623,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3-補-1590-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婉菁於民國112年5月前之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合」、「變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向他人收受詐欺款 項、財物之工作。嗣王婉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戶 政事務所人員、「陳俊宏警官」及檢察官「施教文」等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張秋芬佯稱:因其先前委託戶政人員 申請戶籍,另因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成通緝犯, 須交付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張秋芬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於同年5月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 0號,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王婉菁。而王婉菁取得上開提款卡(含 密碼)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王婉菁再將提領出之金額依「變態」 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而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致張秋芬 遭詐之前開財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張秋芬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此有加蓋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另依 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 轄區內;此外,依告訴人張秋芬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2年5 月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0號面交提款卡等 語,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地點為嘉義縣,詐欺 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王婉菁收取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即嘉義縣、高雄市、臺中市)提領,是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及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均非屬 本院轄區。是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雖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13日於法務部 ○○○○○○○○○執行,惟嗣於113年8月2日即已移監至法務部○○○○ ○○○○○○○○○執行,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基此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從 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5月2日13時57分 6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朴子郵局ATM) 2 112年5月2日13時58分 6萬元 3 112年5月2日14時00分 3萬元 4 112年5月3日00時40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德智郵局ATM) 5 112年5月3日00時41分 6萬元 6 112年5月3日00時43分 3萬元 7 112年5月4日09時15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郵局ATM) 8 112年5月4日09時16分 4萬元 9 112年5月4日09時24分 5萬元 10 112年5月5日02時18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郵局ATM) 11 112年5月5日02時19分 6萬元 12 112年5月5日02時21分 3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911-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倪嘉宏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參加訴外人 蔡德福擔任會首,每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1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於 105年5月份得標,蔡德福於上訴人得標後,即將合會金交給 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尚有47個月,每月1萬元之死會會款 尚未交付,卻於得標後之105年6月份起,僅交付4次死會會 款即不知去向,蔡德福遂為上訴人代墊其餘43萬元之死會會 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又蔡德福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 於111年9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於被上 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於本院辯以:上 訴人係參加訴外人陳娟娟為首的互助會,嗣陳娟娟的互助會 與蔡德福的互助會合併,由蔡德福擔任會首,因上訴人不熟 識蔡德福,故跟會期間每期會款皆交由陳娟娟,未曾缺漏, 且系爭互助會於第16期開標前夕(約於105年12月間)即倒 會,蔡德福亦跑路不知去向,上訴人從未得標過,尚屬活會 ,自未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蔡德福亦無債權可讓與被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參與以蔡德福為首之互助會,每會份每月會款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一次。  ㈡系爭互助會合會單記載「12志宏」為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蔡德福有無為上訴人代墊43萬元會款?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者,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會員應於每期 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 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讓蔡德福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蔡德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一情,固提出 系爭互助會之合會單、債權轉讓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31至35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合會單上所載「12志宏」即為上訴人,然 由該合會單僅能得知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無從查悉上訴人 確有於105年6月得標,且僅交付4次死會會款而由蔡德福為 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一情。又該合會單右上角固有手寫記 載「會錢欠43萬」,然此係被上訴人擔心忘記而自行填載,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亦無從以此推 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蔡德福43萬元會款。復觀諸債權轉讓契約 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無蔡德福之簽名或蓋章(雄 簡卷第17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被上訴人用印位置明顯與起訴時所附版本不符(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記載蔡德福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 然被上訴人之用印位置、印文數量與前開2份均不相同,被 上訴人固主張蔡德福於為債權讓與時寫了兩份,一份有記載 電話號碼、一份沒有,並非其事後自行填載蔡德福的電話號 碼等語(本院卷第77頁),雖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然如 蔡德福已出具債權轉讓契約書,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令其簽 名或用印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理,是該債權轉讓契約書 既無可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 以此證明蔡德福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轉讓一情為真。又被上訴 人自陳其不清楚系爭互助會運作之情形,亦未要求蔡德福出 具確有為上訴人代墊會款之相關證明,而僅係聽信蔡德福陳 稱上訴人積欠其43萬元會款,因蔡德福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故同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上 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僅有蔡德福片面之詞 ,實難遽信。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雄簡卷第15頁),用以佐證上訴人確曾得標故 為蔡德福所持有並於債權讓與時一併交付於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因參與合會而由會首取得會員之身分證影本,非無可能 ,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推認蔡 德福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一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 通知債權讓與一情並未提出爭執,固提出高雄德智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其係因原審於11 2年12月21日開庭時詢問有無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始於1 13年1月6日自上開郵局寄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 審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因上訴人不願意 收,故其僅能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執據而無送達回執等 語(本院卷第77頁),顯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收受存證 信函後未予爭執債權讓與一情,況亦無從僅以債權讓與之通 知,遽予推認蔡德福對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 款,蔡德福自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3

CTDV-113-簡上-59-20241213-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72、1529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9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與 身份不詳、暱稱「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吳淑萍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 術,致吳淑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 經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陳柏宇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奕均、證人即被害人陳 奕澄、張彩媚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阮文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奕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建任」之對話 擷圖、武光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害人張彩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被害 人張彩媚提供之匯款資料、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全家超商實踐店監視 畫面及擷圖、德智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監視畫面及擷圖、統一超商坪高門市監視畫面及擷圖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林奕均」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 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3「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就附表編號1、3「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林奕均」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淑萍等人 受有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 、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 付予「林奕均」,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向吳淑萍詐稱加入投資社團,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致吳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6時31分、34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阮文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至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雄門市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⑵於113年3月18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實踐店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7萬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奕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向陳奕澄謊稱加入GNT國際外幣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陳奕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7時19分匯款4萬元至武光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高雄德智郵局ATM提領1次,提領4萬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彩媚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琪寶」自112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起,向張彩媚詐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誠信幣商」、投資網站Winnieex,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致張彩媚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Winnie客服」、「雯雯助理」指示,於113年3月29日9時48分匯款11萬元至許純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29日10時53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大坪頂店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⑵於113年3月29日10時57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坪高門市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69,000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307-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72、1529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9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與 身份不詳、暱稱「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吳淑萍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 術,致吳淑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 經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陳柏宇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奕均、證人即被害人陳 奕澄、張彩媚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阮文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奕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建任」之對話 擷圖、武光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害人張彩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被害 人張彩媚提供之匯款資料、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全家超商實踐店監視 畫面及擷圖、德智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監視畫面及擷圖、統一超商坪高門市監視畫面及擷圖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林奕均」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 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3「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就附表編號1、3「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林奕均」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淑萍等人 受有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 、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 付予「林奕均」,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向吳淑萍詐稱加入投資社團,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致吳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6時31分、34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阮文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至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雄門市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⑵於113年3月18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實踐店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7萬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奕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向陳奕澄謊稱加入GNT國際外幣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陳奕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7時19分匯款4萬元至武光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高雄德智郵局ATM提領1次,提領4萬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彩媚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琪寶」自112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起,向張彩媚詐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誠信幣商」、投資網站Winnieex,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致張彩媚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Winnie客服」、「雯雯助理」指示,於113年3月29日9時48分匯款11萬元至許純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29日10時53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大坪頂店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⑵於113年3月29日10時57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坪高門市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69,000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73-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56號、第24125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強因缺錢花用,雖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身分證資料任意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 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使 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 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片及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 aiCoin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各於所示時間,繳費儲值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 iCoin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王志強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法,向所示之吳翊丞實行詐術,致吳翊丞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王志強已預見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前往領款,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另行起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所示之 方式,提領吳翊丞遭詐騙所匯入之4萬2,986元殆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黃今鈴、吳翊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羅鍵 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以Messenger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自 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有將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但我不知道對方要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匯入至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錢會被領 走云云(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犯行  ⒈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Messeng er傳送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 人,嗣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前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各繳費儲值轉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即 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警三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 ;警二卷第17至1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 ,足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繳費儲值轉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 將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 之保障,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自己身分證件、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 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 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 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 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 人將自己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 人使用身分證件、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 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⑵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職業士官、保全、臨時工、搬家等語(本院卷第 22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 ),足認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身分證件、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 資料、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 所認識。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應徵搬運工,才把 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方等語(警 三卷第3頁);偵訊時則供稱:我因為缺錢,我在網路上找 偏門工作,工作內容是網路投資賺錢,我與對方以臉書私訊 聯絡,對方叫我按照步驟傳資料給他,包含身份證、健保卡 、持證件的自拍照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我傳送之後對方有 給我錢,對方約我出去見面當面拿2千元給我。但我不知道 他為何拿我的上面資料去辦理帳戶,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被 我刪除了等語(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1頁)。於審理 時又供稱:我那時急著找工作,應徵臨時搬家,沒有經過面 試、沒有與對方簽署契約,對方沒有留下公司地址,我也沒 有留存對話紀錄,對方將2千元匯到我帳戶,我再提領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229頁)。再參以被告除提 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外,更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自拍照片,足見被告不僅就所稱應徵之工作內容、獲取2 千元報酬之方式供述已前後不一,其辯稱不知對方申辦本案 MaiCoin帳戶云云,更無可採信。又依上開被告所供述之情 節,可見被告雖然辯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作並未 提供履歷,未有面試之動作,亦未見過與其聯絡之人,顯見 被告所稱與之聯繫之人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 該人及所稱公司之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等)均未詳加確認,更無 留下對話紀錄,顯見其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即逕將其上揭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藉此取得對價,此顯 與一般人使用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又被告 上開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後,即遭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且本案MaiCoin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不詳之人享有 ,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 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轉匯、提領,更 已無從置喙,且被告也不在乎他人如何使用。何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更明確陳稱:當初不清楚這間搬運公司是真還是 假的。我知道將個人金融帳戶、身份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會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我知道電視媒體及政府均有在宣 導不可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以免被用作詐騙工具等語明確( 警三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31頁),在在可認被告已預見其 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使用,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  ㈡事實欄二之犯行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法,向所 示之被害人吳翊丞實行詐術,致吳翊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 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 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翊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23頁),及 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郵局帳戶亦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指定帳戶,並將款項提領殆盡而隱 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嗣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⑴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網 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 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擔任提款行為之人應與實施詐欺行為者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復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 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 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惟 倘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 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 犯罪行為,應評價為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同年8月15日偵訊時、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 對方,但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我不可能交給 任何人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39頁;本院卷第17 3頁、第229頁),並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有被告11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證(偵一 卷第31頁、第33頁),可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予不詳之人,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始終由其保管提 款卡。而附表二所示之吳翊丞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28日15 時59分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 16時24分、25分、46分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 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二卷第23頁),是顯然 僅有被告得以使用提款卡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 而出,故本案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已明。  ⑶又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之人極可能係在從 事詐欺、洗錢犯行,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 不明贓款等情,有如前述。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吳翊丞所匯入之款項,且係於相當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可見被告對於將有款項匯入顯係知情且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密切配合。再者,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不詳 之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將贓款提領殆盡,此足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親自參與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主觀上顯已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吳翊丞遭詐欺部分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揭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之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前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亦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惟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既係另行起意為之,且 係成立正犯,則其對該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已在事實欄二部 分充分評價,自無庸再列入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以免重複 評價,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部分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3次提領吳翊丞匯入之款項,然 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與姓名、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即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提供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就上開事 實欄二即洗錢罪部分,則係基於與該不詳之人之犯意聯絡( 正犯),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 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 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已預見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對價,將 可能使該資料、帳戶遭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竟為圖報酬將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毫不認識之人使用,甚至親 自提領犯罪所得,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 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健保卡及1個帳戶資料、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 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14萬7,205元;共同實行詐欺之 受害人為1人,金額為4萬2,986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 前曾有詐欺、以有對價方式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而幫助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㈡另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 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繳費儲值至本案MaiCoi n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 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即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共4萬2,986元, 雖由被告所提領,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尚由被告管領、 支配中,該部分洗錢標的亦未經檢警查獲,是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提供個人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 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 實欄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犯行已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芸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星光鑽石」向劉芸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9時17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劉芸圻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⒉劉芸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9頁) ⒊劉芸圻提供之詐騙網址(警一卷第49頁) ⒋劉芸圻簽署之契約協議(警一卷第51頁) 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3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5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9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2 黃今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以LINE暱稱「Ryan(萊恩)職務代理人」向黃今鈐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今鈴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6時04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黃今鈴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二卷第32頁) ⒉黃今鈴簽署之華誠資本契約書(警二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4至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6至37頁) 3 羅鍵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以LINE暱稱「Ning」向羅鍵興佯稱:依指示投資電商平台,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羅鍵興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3時11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羅鍵興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三卷第35頁) ⒉羅鍵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1至3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3至24頁) 111年12月24日13時15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1萬7,205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18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 吳翊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49分許,以LINE暱稱「愛消遣」向吳翊丞佯稱:願出售遊戲鑽石云云,致吳翊丞陷於錯誤,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59分,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同日16時24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6時25分,提領2萬元 ⑶同日16時46分,提領2千9百元 ⒈吳翊丞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擷圖(警二卷第42頁) ⒉吳翊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4至46頁)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 第1120007925號案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0152700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 第1120007598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1-19

KSDM-113-金訴-13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宣涵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事項,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宣涵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10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16791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王宣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向銀行貸款未過而欲透過他人辦 理貸款,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副理-王添福」之成年男子,以便作為上 開帳戶之不實金流,再由「副理-王添福」將上揭帳號提供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林秀琴、蘇秀枝,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王宣涵再依「副 理-王添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交付予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副理-王添福」及其所稱 姪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並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不論係行為時或裁判時,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 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均未合,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年,因向 銀行貸款未過而欲透過他人辦理貸款,竟向詐騙集團提供帳 戶及轉手贓款,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林秀琴、蘇 秀枝,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等難以 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離婚,兩個未成年女兒,都是由其照顧,目前從事兩 份兼差工作,月入約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復衡酌犯行之緊接性及 相似性,定應執行之刑1年4月,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 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秀枝達成和解,扶 養有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6、106 、111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 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財產損害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含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復審酌被 告所涉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緊接性及行為相似性,就被告所 犯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違法或不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及與蘇 秀枝和解之情形(詳後述),但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 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 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7、108至110頁),並表示願 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 安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蘇秀枝以10萬元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履行賠償,經蘇秀枝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機 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 頁),至告訴人陳林秀琴雖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6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但被告已展現力謀和解之誠意,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蘇秀枝於11 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95至96頁),支付 蘇秀枝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行)。再考量為防止 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 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 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林秀琴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2日11時19分 3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16分,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臨櫃提領23萬7,000元;於同日13時27分、28分以ATM提領6萬元、5萬3,000元 2 蘇秀枝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2日13時57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5分,在汐止社后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臨櫃提領17萬2,000元;於同日15時23分、24分以ATM提領6萬元、8,000元 附表二:(即被告與蘇秀枝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蘇秀枝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分 十三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捌仟元,另於114年12月10日給付肆仟元(均以匯款方式 匯入原告設於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一期不按日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3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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