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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林睿軒 楊明蓉 林佳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40號、114年他 字第236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林睿軒涉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而對 之提出刑事告訴,嗣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追加告訴本件被告楊 明蓉、林佳昕,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且尚未終結。查林睿軒是否涉犯詐欺,楊明蓉、林佳昕是否 協助林睿軒隱匿及移轉詐騙款項等幫助行為之犯罪嫌疑,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 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重訴-119-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江昕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伍萬元、壹萬參仟肆佰元均 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吳信杰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②被害人陳盈潔向本 院陳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其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在高雄某處交予被告,且其已有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1頁),以及③前開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 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翰倫」、「小財迷」、「阿宏」、使用Line通訊 軟體暱稱「AlexisLi」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 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聲羈卷第18頁,偵卷第17至21頁、第95至101頁,本 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且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 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符合前揭偵審中 自白之要件,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 明。  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124、1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其刑,即其本案犯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復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 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雖僅有負責向告 訴人蘇碧鶯面交收取30萬元,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損失高達435萬元,金額甚鉅,況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向多數被害人收取贓款及自人頭帳戶 內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實為嚴重戕害我國國民之財產, 更助長詐騙犯罪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435萬元,損失甚重,而被告所 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 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 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 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 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 69頁),自陳從事木工、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 第13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4 、137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113年11月 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於113年12月9日遭警逮捕前 ,10餘日之期間,業有多次與被害人面交渠等遭詐騙之款項 ,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從中不法獲得20萬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 ),況其本案遭警逮捕前,已有前往高雄向被害人陳盈潔面 交收取渠遭詐騙之5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前峰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 7頁)等證可佐,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 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 洽。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 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113年11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至本案遭逮捕前,都在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贓款 及拿提款卡提領贓款,此期間總共獲得20萬元報酬,我的報 酬都是我拿到被害人被騙的錢交給對方後,對方才會給我, 就本案我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扣案的1萬3,400元是我獲得 20萬元報酬所花費剩下的,已經花掉18萬6,600元,尚未扣 案。另外,扣案的5萬元是我於113年12月9日在高雄市岡山 區空軍醫院有向一名女性拿的,我拿完錢後,就直接來嘉義 要向本案告訴人拿錢,但就被抓了。會有贓款匯入扣案3張 提款卡的帳戶內,我再用這3張提款卡去提領。空白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有被害人「陳盈潔」簽名的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都是用來取信被害人。高鐵車票2張則是我去向被害人 面交款項時所買的車票。扣案的IPhone11手機是我自己買來 要做詐欺工作的,另1支OPPO手機也有用來聯繫「劉翰倫」 ,並討論詐欺集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 3至1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提 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及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 89頁反面)等證可佐。  ⒉稽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5萬 元、1萬3,400元,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 收。至於被告所稱其擔任車手期間所得20萬元報酬,已有18 萬6,600元花費殆盡(計算式:20萬元報酬-扣案之現金1萬3 ,400元=18萬6,600元報酬),仍屬其所得支配之財物,並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現金30萬元,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2 有被害人「陳盈潔」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3 高鐵車票。 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5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7 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OPPO廠牌、型號A2Pro5G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9 現金。 5萬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 10 現金。 1萬3,400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吳信杰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由「劉翰倫」說明及引介, 明知「劉翰倫」所介紹之工作,是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俗稱車手),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劉翰倫」及在飛機群組使用「小財迷」作 為暱稱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 即與「劉翰倫」、「小財迷」、「阿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負責依「小財迷」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 定地點,向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後,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層轉上手。另一方面,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即以「Ale xisLi」名義,先透過LINE與蘇碧鶯培養感情,繼而以購買 虛擬貨幣參與投資獲利等不實情由,遊說蘇碧鶯出資,致蘇 碧鶯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之現 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後蘇碧鶯發現受騙,即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以將計就計方式,誘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次派員前來收款。「AlexisLi」不知蘇碧鶯已察悉渠 犯罪計畫並報警處理,猶延續先前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113年12月9日19時9分許起,透過LINE繼續遊說蘇碧鶯再 出資購買虛擬幣,蘇碧鶯以LINE佯為允諾後,「AlexisLi」 即同日21時23分許以LINE傳訊與蘇碧鶯約定取款時間、地點 ,並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赴約向蘇碧鶯收款。嗣吳信杰接 獲「小財迷」之通知,即於113年12月9日14時許,前往嘉義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福門市內,偽以幣商身分 向蘇碧鶯表示欲收款30萬元,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即表明身分將吳信杰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供犯罪使用之行 動電話2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及犯 罪所得合計6萬3,400元之現金,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碧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為認罪表示,核與告訴人蘇碧鶯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 片、告訴人與「AlexisLi」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 暱稱「倫」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小財迷」間以Te legram軟體之通訊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現金(已發 還給告訴人)、被告持有之現金6萬3,400元等證據為憑,堪 認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向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 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從被告身上起獲之現金6萬3,400元,其中1萬3,400元部分是 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其餘5萬元部分,為被告向另案被害人陳盈潔收取 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須視另案偵查結果再另為發還或聲請宣 告沒收之處置。末請考量被告為貪圖暴利,捨原本從事之木 工裝潢工作不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了能在短時間內賺取現金償債等情,對 被告處以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12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詹宗儀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李修賢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2年2 月起,與甲○○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男女交往,諸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迄兩造偕各自配偶共同出遊時, 被告配偶親眼目睹被告與甲○○摟抱,並於112年5月14日告知 甲○○坐在被告大腿上等情,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與甲○○交 往期間,除有如情侶般之親密舉動,如親吻、摟抱、單獨出 遊、曖昧訊息、互稱「老公、老婆」等行為外,雙方更有數 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經甲○○親口向原告坦承,並有被告赤 裸上身與甲○○躺在床上之親密合照、多次單獨出入對方住處 、單獨過夜等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交往 ,顯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 ,又被告故意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嚴重破 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和諧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迄今必須進行心理諮商,且無法正常工作,需留 職停薪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 勝訴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與甲 ○○始終都是普通朋友,從未發生親吻、過夜、性行為之情事 ,實不得僅依單獨相處長達數小時,逕認被告與甲○○間必有 踰矩行為,即便被告與甲○○有單獨合照或進行通話等情,此 於一般朋友間亦屬常見,無法僅以寥寥數張合照與偶爾通話 ,即認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行為,另原證6之照片無法 看出被告有何赤裸上身情事,該照片僅係被告與甲○○身為普 通朋友之合照,原證7之照片亦無從看出有何親吻事實,甚 者,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為白天,原告隨時有回家可能,被告 豈會冒著遭受原告現場發現風險,於白天在原告家中與甲○○ 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況甲○○與原告間始終 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 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 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1、79頁):  ㈠原告與甲○○於107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至1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若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 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 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 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 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4、 15頁)。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 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 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 解釋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不符,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 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準此,配偶身分 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 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被告所引他法院 判決之不同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原證19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59頁,本 院卷第31至44頁),並以甲○○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 78頁),被告對於伊與甲○○有如系爭行為所示之出遊、合照 、訊息、摸頭、擁抱等情不爭執,然對於性行為、過夜、親 吻部分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關於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真正,被告已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行為確為被告與甲○ ○間所為,觀以附表編號1、3、4、8、9、11、12、13、14、 15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且 互相表達愛慕之意等語(見審訴卷第23、27、29、37、39、 45、47、49、51、53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互動分際 。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自112年2月22日 開始聊天,交往至同年5月底結束,有實際上親密關係如牽 手、親吻、上床;原證2之相片係伊與被告在高雄,沒有其 他人,當天有在伊住家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原證6係在伊 房間床上拍攝,被告應該沒有穿衣服,與原證2係同一天; 原證7係在伊住家電梯內拍攝,與原證2同一天;原證10係在 停車場及伊住家電梯內拍攝,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甲○○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參以被告與甲○○之系爭對話猶如夫妻般相處,且原證6之相 片被告似未穿著衣服(見審訴卷第33頁),原證7之相片被 告由後環抱甲○○並親吻頭髮(見審訴卷第35頁),原證10之 相片被告與甲○○互動親密(見審訴卷第43頁),核與其證言 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與甲○○確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 行為至少2次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甲○○與原告間始終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 ○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 大云云。然被告與甲○○已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且於斯時 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 前述,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應可知悉此 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可能破碎、 夫妻間爭執,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與甲○○間逾越 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兩人 有相互傳送親密之系爭對話,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等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之 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職臺灣 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留職停薪;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 19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末兼衡本件被 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所為行為 證據 1 112年3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甲○○:「老婆…這段感情好特別…如果我們沒有另一半,可能我們還不能那麼好,說真的,我們偷偷約會時,也是要感謝她他們的幫忙,但我們有了我們之後,短暫幸福的充電,就可以回家繼續努力的過下去原來彼此無味的生活,很禁忌,很刺激,但也很滿足,謝謝老婆願意和老公一起冒險…」、「老婆...我會把熱情維持的很久很久唷」、「…妳是上帝給我最好的禮物,我會好好珍惜」、「每一趟的飛行,都增加我對妳的思念…就又多愛了妳一點點」、「我會做好一個老公該做的事,讓老婆也能驕傲的告訴大家,我老公真的很疼我」。 原證1 2 112年4月22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共同駕車出遊之合照。 原證2 3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我老婆復職的那天,拍了一張制服照給我,我就這樣一直看著,一直看著,然後一直傻笑~我老婆很美對嗎?從很久以前,我就一直在遠處偷偷望著她了,好希望有一天,我可以牽她的手,抱緊她,呵護她,疼愛她,而這個願望真的實現了,我會好好把握機會,把妳永遠留在我身邊的(愛心符號)」。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我就是你的啊,專屬於你」。 原證3 4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老公,觀察入微的你總是能填滿我的生活。你就是我的氧氣,我的everything (愛心符號)」。 原證4 5 112年4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通話長達2小時22分鐘。 原證5 6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上身赤裸,與甲○○躺在床上之合照。 原證6 7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自後方環抱甲○○,同時親吻甲○○之合照。 原證7 8 112年5月1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不顧一切的疼愛我。我願意一直當你的小寶貝,一直賴在你身邊」。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寶貝老婆,老公是不是很不可思議呢?老公真的會一直這樣疼妳唷,說到做到,包括forever這句話,我會永遠疼愛妳的老婆。」 原證8 9 112年5月3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寶貝老婆,妳有一個小粉絲,無時無刻都在陪伴著...我會一直一直這麼疼妳的,我愛妳老婆(愛心符號)」。 甲○○留言予被告:「瘋狂粉絲用flight radar追蹤我,追到隔壁學姊還把對話紀錄拍下來給男友看...我的老公就是具備令人羨慕的技能,我超驕傲的(親嘴符號)」。 原證9  112年5月5日 原告住家 影片1:約上午8時33分,被告與甲○○共同駕車駛入原告住家之地下停車場。 影片2:被告與甲○○共同搭乘電梯,前往原告住家樓層。 影片3:被告與甲○○於原告住處獨處長達7小時餘。約下午4時7分,2人始搭乘電梯離開,搭乘期間有甲○○撫摸被告頭部、被告觸摸甲○○臉部等親密互動。 原證10  112年5月8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謝謝老婆把事情都排開讓我陪妳,未來還要多多麻煩老婆多包容這個衝動的老公唷,老婆我愛妳(愛心符號 )」。 甲○○留言予被告:「鑰匙都準備好了,隨時等我的老公上來。但前提是不能太辛苦不能太疲累,我會擔心」。 原證11  112年5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老婆...妳認真的模樣好美...妳依然對我這麼的溫柔,這麼的甜...老婆,我真的感受到妳那天說的:『妳愛我比我想像的更多』」,謝謝妳還願意叫我一生老公…老婆一定知道這3個月就是我們未來生活的縮影,妳絕對可以放心的選擇我老婆...老婆,謝謝妳。老婆,我愛妳。」 原證12  112年5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予甲○○文字訊息:「…是我老婆給我力量的…」、「老婆,我把榮總改去12號看了...」。 原證13  112年6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寶貝老婆,早安...我很想念妳...有妳在身邊的時候真的好幸福好快樂...最愛妳的寶貝老公。」 原證14  112年7月2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老婆,月光灑在海上,跟妳分享」。 原證15  112年7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我想妳,好常夢到妳,我承認我放不下妳」。 原證16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甲○○於飯店住宿時,與被告視訊互動之截圖畫面。 原證17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多張自拍照片予甲○○,諸如比愛心手勢之照片。 原證18

2025-02-27

KSDV-113-訴-111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梁朋棊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代 表 人 許光麃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昕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1

TCBA-113-訴-22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楊燕鈞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吳守正(原名:吳家葦)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2室 被 告 吳翌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守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守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吳守正(原名:吳家葦)為被告 吳翌誠之兄。吳守正於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直 至同年11月底,經匯算後,吳守正向原告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  ㈡於112年11月間,原告、被告2人,以及訴外人劉昌麟曾協商 吳守正應如何償還上述137萬借款,於112年11月時,吳翌誠 即先行代吳守正償還16萬元予原告,故借款總額剩餘121萬 元(計算式:137萬元-16萬元=1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其後於112年12月間,吳翌誠表示欲承擔吳守正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原告同意之,且就「吳翌誠欲承擔吳守正積欠之 借款」乙節,劉昌麟均知悉,且在場親見親聞,此債務承擔 之情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與吳翌誠亦於112年12月6日前 後,在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原證1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由吳守正 或吳翌誠以每月匯款4萬元之方式,按月對原告清償系爭借 款。  ㈢孰料,於113年l月底,原告竟接獲吳翌誠傳來之LINE訊息向 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借款僅償還至113年2月,其後均不再償 還。原告也確實僅自被告處收到112年12月、113年1月、113 年2月此3期、每期4萬、共計12萬元之還款後,就餘款109萬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21萬元-已還款12萬元=109萬元), 被告均未再依約還款。為此,原告曾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更 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原證3),惟未獲置理,原告於 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㈣依據上述事實經過以及系爭借據,可以知悉原告並無使吳守 正脫離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之意,僅是吳翌誠加入系爭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吳守正併同負擔系爭借款。 然自113年3月後,原告再也未接獲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 並原告亦已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吳守正之信件已 送達,吳翌誠之信件遭退件),於該原證3存證信函內,原 告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通知,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 期之約定,一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然均未獲被告2人置理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請求 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  ㈤因吳翌誠行蹤飄渺難以聯繫,原告實無從確認吳翌誠究否接 獲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之通知,為保險起見,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2人於接獲起訴 狀之翌日起7日內從速依系爭借據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如 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均為到期,併此敘 明。  ㈥訴之聲明:    1.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翌誠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 年11月6日及114年1月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守正每一筆向原告之借款,都有寫一張借據給原告, 累積130萬元左右,被告吳守正的弟弟吳翌誠當時了解所有 狀況後,表示要跟原告見面談還款的細節,因為他們電話或 LINE討論時,被告吳守正不在旁邊,後來只知吳翌誠要將被 告吳守正之前每筆借據金額統整為一張正確金額的新借據, 並拿回所有舊借據,才不會搞亂了,所以約在八里7-11碰面 ,並列好細節順便簽借據,所以當下原告、被告吳守正、吳 翌誠、劉昌麟共4人碰面詳談,被告吳守正跟劉昌麟坐在旁 邊的位置,由於較遠,所以詳細的內容沒聽清楚,只有聽到 每個月由吳翌誠的帳戶匯給原告,原告說其他事都大約沒問 題,但是不是要再列一條,如果沒有正常還款的話,要怎麼 辦?所以要改內容,所以當下沒簽。後來大家工作要忙,所 以吳翌誠把借據改好後,且也跟原告確認過後,傳電腦條碼 讓被告吳守正去7-11列印出來後,被告吳守正先簽借款人「 吳家葦」以及劉昌麟簽保證人,再把改好的借據交給吳翌誠 簽見證人,吳翌誠再跟原告約見面並完成借據。新借據被告 吳守正都沒有再看過了,因為吳翌誠只跟被告吳守正說被告 吳守正就是努力工作,每個月工作收入剩下不夠的,跟吳翌 誠說,他會先幫被告吳守正墊,被告吳守正再慢慢還他。  ㈡原告因為吳翌誠基於要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且劉昌麟也因吳 翌誠要協助處理的關係,才願意當保證人,因而願意同意重 寫借據,並原告同意讓被告吳守正以每月分期方式還款。11 2年12月1日被告吳守正以LINE與劉昌麟聯絡,後續被告吳守 正得知是原告答應以每月4萬元歸還,且第一次碰面簽借據 時,得知是由吳翌誠帳號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只是中間協 商過程並沒有讓被告吳守正參與到。  ㈢對於原告之欠款,雖被告吳守正中風後無法向一般人一樣有 較多收入,但被告吳守正一定會負責,努力工作來償還。 三、被告吳翌誠則抗辯:  ㈠被告吳翌誠不爭執原告與吳守正間如系爭借據所示121萬元之 借款金額,以及被告吳守正目前尚欠原告109萬元等事實。 惟被告吳翌誠否認承擔債務:  1.系爭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吳翌誠僅為「見證人」,既非債務人 、亦非保證人,則原告究如何據系爭借據主張被告吳翌誠業 已併存承擔債務。況且,被告吳翌誠之所以提供其帳戶供吳 守正清償債務,係為確保被告吳翌誠借予吳守正之現金,確 實用於償還吳守正對外之債務,而非吳守正欺瞞被告吳翌誠 而另作他用,故系爭借據爰順此背景脈絡,明確載敘「乙方 (即吳守正)之血親弟弟(即被告吳翌誠)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 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足證被告吳翌誠從 未向原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2.被告吳翌誠前於112年間固曾與原告談及吳守正欠款償還之 事宜,且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等4人,原本約在八 里附近之全家超商簽立借據,惟因當時原告表示「倘若吳守 正並未按月還款,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吳翌誠並未當場 回應原告,並表示待被告吳翌誠思索後再行回覆,始未於當 日完成借據之簽署。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賡續詢問被 告吳翌誠關於借據簽立事宜時,被告吳翌誠仍明確向原告表 示尚不清楚「(倘吳守正)未如期匯款這事」該如何處理,並 獲原告覆稱「這過後我們想一想在補簽即可」等語。而系爭 借據真正完成簽立之時間及地點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在臺 北捷運善導寺站附近的超商,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12年1 2月6日前後,凡此俱有被告吳翌誠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證(被證1)。足見被告吳翌誠係在知悉原告提及倘吳守正無 法償還借款之假設性問題下,仍未向原告表示願意併存承擔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倘若被告吳翌誠業已 承擔債務,原告上開提問有何意思?也正是因為被告吳翌誠 並未承擔債務,故渠等始於112年12月27日所簽之系爭借據 上明確僅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債務人抑或保 證人。  3.況稽之原告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吳翌誠亦明確向原告 表示「當初為協助家葦的債務,我本身也有信貸需要還款」 、「我只有辦法協助償還家葦欠你的債務直至2024年2月15 日」、「此後我不再協助處理家葦的任何事宜」等語,顯見 被告吳翌誠從來僅係基於血親關係並避免家人受到干擾,始 從旁協助吳守正償還債務,並未與吳守正同列於債務人或保 證人之地位,此觀系爭借據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 債務人或保證人乙節,即可得知。  4.實則,系爭借據本來就是被告吳翌誠所草擬,嗣由原告、被 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簽署,是被告吳翌誠當初本即特意與 原告與吳守正之債務關係保持距離,不願己身涉入,始將被 告吳翌誠獨列為見證人。乃原告現起訴為反於系爭借據之主 張,且未對列為保證人之劉昌麟請求返還借款,動機實起人 疑竇,附此敘明。  ㈡吳守正及原告約定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 每月清償4萬元,且此筆借款不計息,有系爭借據可稽。系 爭借據既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明載「 今特立此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甲方(即原告)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不得以此借據向乙方(即吳 守正)求償利息」等語,故原告除無片面解除分期約定之權 利外,亦不得向吳守正請求利息。乃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借據 為其請求權基礎,且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亦明以系爭借據 為據,則原告與吳守正間之權義關係,自應以系爭借據為準 ,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亦不得逾越上開範圍。是原告 片面終止分期清償協議,難認有效,其所為吳守正應一次給 付10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㈢被告吳翌誠謹就原告與吳守正間之借貸關係,表示意見如上 。惟無論渠等間是否以及於何時成立如何內容之借貸關係, 均與被告吳翌誠無涉。被告吳翌誠自始至終均無承擔吳守正 債務之意思,被告吳翌誠縱使先前基於其與吳守正之血親關 係,以私人借貸模式借款予吳守正,藉此協助吳守正對外償 還部分款項,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舉並不代表被告吳翌誠 業已併存承擔吳守正對外之全部債務。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因積欠其系爭借款121萬元,原告與 被告吳守正、被告吳守正之弟即被告吳翌誠、訴外人劉昌麟 4人遂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等項。以及系 爭借款目前尚欠109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守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僅依系爭借據清償112年12月、113年1 月、113年1月2日共3期款項,每期4萬元,合計清償12萬元 ,就系爭借款尚欠其109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吳守 正所不爭執,然原告以其已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守 正清償,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期之約定,一次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以及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請被告於接獲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依系爭借據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如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 均為到期。故其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吳守正一次清償10 9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吳守正則以:依系爭借據約定,原 告同意其每月清償4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1.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16條規定:「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 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 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有催 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 效力而言,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上載:「乙方吳家葦因私人債務問題,期至2023 年12月6日為止,向甲方楊燕鈞借款金額總計壹佰貳拾壹萬 元整。今特立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及維持甲、乙雙 方債權效力。還款方式:每月還款金額四萬元整。每月還款 日期:當月15號(自2023年12月起)。甲方入款帳戶(影本 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戶用):013-0……216楊燕 鈞。乙方出款帳戶(影本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 戶用):013-0……242吳翌誠。以下列出甲、乙雙方協定之事 項:#除上述每月固定之還款日期外,乙方每月另得以不定 期不定額還款入帳至甲方,直至款項全數結清。………#甲方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得以此借據向乙方求償利息 ;也不得以其他借據向乙方求償支付任何借款。」,並經原 告於甲方簽名欄簽章、被告吳守正於乙方簽名欄簽章、訴外 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簽名欄簽章、被告吳翌誠於乙方見證 人簽名欄簽章。是系爭借據乃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吳守正就 系爭借款所達成之「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其「分期 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而已 ,並無隻字片語書明雙方有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之條款,則該「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所謂之每一 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 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原告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 延給付,即得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 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解除或終止。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職是,本件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係稱:因被告吳守正自113年3月起,未按系爭借 據約定按期清償,故其以原證3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吳守正限期7日催告被告吳守正履行,逾期將終止 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並未於屆期後,再對被告吳守正為何終止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吳守正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 ,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 借據並無約定原告有何終止分期約定之權利,原告亦未能說 明其有何單方終止雙方分期約定之法律依據即法定終止權存 在,則原告謂其得終止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亦屬無據。  3.原告雖稱:其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能與被告吳守正取得任 何聯繫,後始知悉被告吳守正係因中風送醫治療,然迄今已 逾10個月,被告吳守正始終避不見面,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吳 守正取得任何聯繫,甚不知悉被告吳守正如今住所係於何處 ,經原告與鈞院聯繫確認,被告吳守正現今戶籍地址位處戶 政機關,然其本人曾親自至鈞院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 通知,後更向鈞院辯稱係因害怕原告尋仇(原告強烈否認此 一事實),故更改戶籍地址不讓原告知悉其住所,如此刻意 躲避原告及拒為聯絡之舉動,可徵被告吳守正如今已無任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願,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之見解所定「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 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之態樣,自無從令原告信賴 被告吳守正會於約定之清償期間依約償還債務,而被告吳守 正既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則自其收受原證3之存證信函後 第4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守正 應一次清償系爭債務109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乃關於承攬契約終止之爭執,且為該事 件二審法院基於該案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本件乃原 告與被告吳守正雙方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借 據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與前開裁判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 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守正就雙方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分期清償之清償期約定, 非屬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吳守正其中 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 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終止,業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終止 系爭借據分期償還之約定,當無足採。  4.職是,自113年3月15日起迄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系爭借款共計有10期合計40萬元已屆系爭借據所約 定之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守正清償系爭借 款之本金,於40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其餘部分,因清償 期未至,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自無從准許。  5.另原告並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 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 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9號、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 就已屆期未獲償之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並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附表範圍所示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 許。  ㈡被告吳翌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承擔被告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與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6日前後,在善導寺捷運站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借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吳翌誠之債務承擔約定請求 被告吳翌誠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吳翌誠則 否認有承擔被告吳守正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有訂立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協商並合意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157頁 )。然雙方其後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全然無任何關於被告吳 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反係特別載明:「乙方(即 吳守正)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 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 ;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 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且系爭借據係由訴 外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吳翌誠則係於乙方見 證人欄簽章。則無論系爭借據簽立前,雙方協商之情形為何 ,於最終兩造及劉昌麟4人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明示被告 吳翌誠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堪認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並 無訂立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合致。  2.加以,依被告吳翌誠所提出,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其與劉昌麟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向劉昌麟表示「借錢本來就該好好立借據」「但是我不為保人」,經劉昌麟回以「OK(貼圖)」「我當保人」等語(被證2;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以及原告聲請之證人劉昌麟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借據上乙方保證人簽名欄「劉昌麟」是我所簽名及蓋指印。系爭借據簽立的時間就是在該借據上面的日期12月間簽的,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是吳守正拿給我簽的,是吳翌誠修改後,拿給吳守正,再拿給我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吳守正在場。我簽的時候,只剩下原告、吳翌誠還沒有簽,吳守正已經簽了。我簽這張借據,是因為吳守正的母親在112年11月29日用LINE傳訊息給我,問我是否知道吳守正向原告借150萬,我說我不清楚這件事,但我有跟原告求證,證實吳守正有向原告借款150幾萬。當下吳守正的母親告訴我,他們無力償還這筆債務,所以由吳翌誠先匯款15萬給我,再轉交給原告。之後在112年12月1日,吳翌誠透過LINE與我聯繫,他希望我協助他們與原告討論如何還款的這件事情,吳翌誠提出的第一點:他要將10幾張借據整合為一張借據,第二點是:他每個月從他的帳戶匯款4萬到原告的帳戶。吳翌誠希望我轉達這兩點給原告,看原告是否可以幫忙,因為吳守正他們無法一次拿出150幾萬。當日,我就把這兩點轉達給原告,原告願意讓被告分期償還,每期4萬元,且重新訂立一張借據。但是吳翌誠有提到,他不希望成為這張借據的保證人,吳翌誠只願意擔任見證人,如果他擔任保證人,他將無法幫吳守正處理本件債務。我因為原告是我的朋友,吳守正是透過我去認識原告,所以基於道義、協助這件事情的處理,我跟吳翌誠說,我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後,我們就是約在八里的7-11,吳翌誠把借據給我、原告、吳守正看,討論借據的內容。原告當場提出要加註兩條,第一條: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費用。第二條:如果有一期沒有返還借款,要如何處置。但當下大家對第二條都沒有適當的解決方法,所以當下沒有簽立該借據。經過吳翌誠的修改,把第一條不收取任何利息的部份加註在借據,第二條因為沒有適合的方式而沒有加註在借據上。原告告訴我,我們先把這借據簽立,之後如果有想到,再補上。吳翌誠在第一期的費用有準時匯款,但第二期因為吳守正突然中風,就終止匯款的動作。以上是我知道的部份。(問:為何系爭借據約定乙方吳守正(原名:吳家葦)出款帳戶為吳翌誠之帳戶,並特別載明「乙方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人。」?)該註記、系爭借據整份,都是被告吳翌誠擬定,大家看完之後,沒有太大的意見,沒有特別討論上開註記。被證2之對話截圖是我與吳翌誠的對話,應該是112年12月1日的對話,這對話是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證詞有表示,只要吳翌誠在系爭借據見證人欄位簽名,就願意處理系爭債務嗎?)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處理是什麼意思?)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是償還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吳翌誠要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所以吳翌誠只擔任見證人而不擔任保證人,至於「償還」是指系爭借據所約定的每個月4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吳翌誠的意思是他不要顯名在系爭借據上,但吳翌誠會要負擔系爭借據的債務嗎?)是的。吳翌誠有要承擔系爭債務。(問:為何證人剛剛說吳翌誠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又稱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我認為請我擔任保證人,跟吳翌誠要承擔債務,這是兩件事情。我承擔保證人是因為原告,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是吳翌誠說吳守正已經無力處理這件事情,這說法與吳守正的母親跟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從頭到尾,吳守正完全沒有借據內容,完全是由吳翌誠來跟我們協商的。(問:證人是否理解,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的意義為何?)理解。(問:何謂法律上規範的「債務承擔」的意義?)我知道,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問:證人剛剛所謂吳翌誠要承擔系爭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吳守正除了原告的債務外,還有民間借款的債務,所以他們的父母已經無力去處理針對原告的債務,所以吳翌誠希望吳守正對原告的債務,由吳翌誠來處理,這就是我認為吳翌誠要承擔債務的意思。(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由被告吳翌誠來處理系爭債務,所謂處理是指償還?)是的。我為何說是,是因為從借據到協商的內容,完全是吳翌誠告訴我才轉達給原告,而不是由吳守正來告知,因為吳守正已經無力去處理這債務。且我也跟原告說,吳守正的弟弟很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減輕其壓力,原告才答應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簽立系爭借據之後,證人是否知道吳翌誠總共償還幾期債務?)我知道第一期有準時匯款,原告有告訴我是從吳翌誠的帳戶匯款給原告的。之後,在吳守正中風前,吳翌誠還有還款一次,加上第一次的15萬,吳翌誠總共匯款3次。之後,是吳翌誠跟原告聯絡無法再還款,因為吳守正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知係因被告吳守正無力處理其債務,故其弟即被告吳翌誠透過劉昌麟向原告表達協助吳守正與原告處理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及吳翌誠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明確言明其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最終系爭借據簽立時,亦已特別載明吳翌誠僅係為掌控吳守正之還款進度,故藉由吳翌誠之帳戶作為吳守正還款之出帳帳戶,並不代表吳翌誠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等語,即已明示吳翌誠並不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甚明,已如前述。至證人劉昌麟前開證詞陳稱吳翌誠有承擔系爭債務等詞,審酌其全部證言之意思,僅能認係指由吳翌誠負責出面代理吳守正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債務如何處理之清償事宜,吳守正不能置喙,並非吳翌誠有要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遑論劉昌麟前開證稱其理解之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等語,顯然與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之意義不同。再者,最終原告與被告2人及劉昌麟簽立之系爭借據,已明載吳翌誠僅為見證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仍為吳守正,保證人則為劉昌麟。是劉昌麟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有就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洵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翌誠應清 償就系爭借款債務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4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守正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利息附表(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約定清償期 (民國) 利息起訖時間 (民國) 1. 28萬元(4萬元×7期) 每期4萬元之清償期,分別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元 113年10月15日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萬元 113年11月15日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元 113年12月15日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萬元

2025-02-17

PCDV-113-訴-2418-202502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陳榮勇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張瑞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2月1 日彰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 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建物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 臺幣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 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辛○○、癸○○、壬○○共同起訴時以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 段178-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區域遭他人占用, 而以卯○○、庚○○、己○○、丁○○、丙○○○、寅○○、乙○○、甲○○ 、丑○○○為被告,後來經本院囑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 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撤回對被告卯○○ 之訴訟,並追加子○○、戊○○為被告,乃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建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且為被告卯○○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408頁),嗣原告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 程序,當庭與庚○○、己○○、丁○○、丙○○○、寅○○、乙○○、甲○ ○、丑○○○、子○○等人(下稱庚○○等9人)調解成立,則該部分 訴訟因撤回或調解成立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另因被告戊○○並未與原告辛○○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 迭經原告辛○○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辛○○(以下均以原告稱 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元,及自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 核原告請求被告拆除17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 得利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495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其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 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系爭土地交通往來便利 ,生活機能優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洽。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過往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40元×年 息10%×0.2平方公尺×5年=104元),並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10%×0.2 平方公尺÷1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 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並將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第一 項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等情,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 片圖、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建物附加 之增建物,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 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㈢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向外增建之增建物, 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依前所述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 故無論系爭地上物究為何人所興建,其所有權均應同歸於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 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0. 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說明及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 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5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 地,並無出入口可供通行,僅能藉由同段178-6地號土地通 往福山街,被告占用部分為增建物使用,附近多為住家、幼 兒園、公司商號,商業活動普通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 為適當。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2平方公尺(即編 號C5部分),而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1,04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1頁),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1頁送 達證書)回溯5年即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元(計算式:1,040元×5%×0.2×5=52 元);另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計算式:1,040元×5%×0. 2÷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2元,及自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僅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2月1日彰 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4

CHEV-112-彰簡-634-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蔡尚賢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楊立青(原名楊耀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8,459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計算式: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價額為1,135萬8,459元(參新北 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士司簡調卷第41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以上共計為73萬元。至原告附帶請 求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8萬8,459元(計算式:1, 135萬8,459元+73萬元=1,208萬8,459元)。

2024-11-19

SLDV-113-補-882-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8 ,5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惟兩造相處不睦,被告 多次出門未交代去處,更換工作也未曾提出討論,原告想與 被告溝通時,均遭冷漠、敷衍回應,在被告長期的冷暴力行 為下,兩造已不曾說話且分房許久。兩造對於長男、長女之 教育、照顧方式迥異,被告動輒以打、罵管教,曾經通報家 庭暴力事件二次,長男、長女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也多是由 原告獨力負擔。原告起訴離婚之後,被告因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關係猶如空殼,顯生破綻,達到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被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管教方式動輒打 、罵,導致長男開始有自卑、自殘之情況。被告曾在晚上要 洗餐碗時要求長男、長女將未吃完帶回家之學校午餐吃完。 長男、長女發燒呼喊原告時,被告明知原告不在家,卻能自 顧地在一樓滑手機不予理會。原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生活作 息、習慣等較熟悉,因此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 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預計將攜長男、長女返回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老家居住,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111年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故請求被告 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計算式:24,663×1 /2=12,332)。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由於長男、長女對於被告之管教方式仍 有極大陰影,請求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二階段採取 不過夜之會面,第三階段開始被告每月得與長男、長女進行 過夜會面2次,詳細情形如家事表示意見二狀最新附表一所 示。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2,332元,並交付予原告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均視為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4.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然於調解程序及婚姻諮商時表達不願意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互動冷漠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到被告慣常以「喔」、「哦」、「哦 好」等簡短句子回覆原告。在參之原告提出之子女受傷照片 ,可以看出在110年間子女被「愛的小手」責打後瘀傷、111 、112年間被被告以手打傷紅腫等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保護令案卷查閱屬實。原告現已帶 著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且本案繫屬後被告一再表達 欲挽回婚姻,本院安排數次諮商,原告亦已參與諮商,透過 諮商盡可能釐清真實想法,然迄今未見原告改變離婚之意, 可見已無轉圜空間。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因 對於子女之教育方式不同、長時間冷漠以待、甚至是被告的 過當管教或家暴行為,以致原告心灰意冷,喪失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意願,因此搬離住處。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原告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婚姻是夫妻 互動的關係,非單方無意結束即可維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 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 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雖是原告堅持離婚,但被告有上述過 當管教甚至家暴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何況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9歲、7歲,有卷附戶籍資 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男、長女後,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3號函檢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訪視時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 況,是有較多生活照顧,也對未成年子女的有較大的身心支 持,目前聲請人因見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即被告)「嚴厲 管教」之下已出現身心狀況,因而攜未成子女們搬離,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 據訪視了解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相對人的父母從雲林至 嘉義住所於工作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任職學校 行政人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僅是在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是 以傳統觀念「不打不成器」方式處理,至未成年子女可能有 身心受傷之狀況,照顧在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需親職 教育輔導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身任營養 師,目前工作一般是週一至週五固定時間上下班,可以因應 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所需。相對人表述於學校工作,工作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間皆可以配合,可以因應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時間需求。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及上下學接送 皆是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居多,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親力親為去 接送孩子們上下學的時間相對甚少。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表述目前住所為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並規劃搬至新北 市娘家居住,因娘家人可以提供支持及協助,聲請人陳述自 身已取得娘家同意,待其訴訟結束取得親權會遷居新北市, 評估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已有一定的規劃。相對人表 述仍居住於兩造同住之處所,在地點、空間等方面皆足供未 成年子女所需,也是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内,上下學及生 活購物皆便利。4.親權意顧評估:聲請人表述有關監護權問 題可以再討論,但期待成為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其是 因為要保護未成年子女們而先行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開 ,另外暫時租屋居住。對於相對人教育孩子的方式非常擔心 。相對人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親權意願, 其期待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回來繼續共組家庭。5.教育 規劃評估:依聲請人陳述,平時會輔導及教導孩子們功課, 目前有安排未成年子女週六日上圍棋課,未來也會適性的的 依孩子的興趣發展因應。目前未成年子女2(即長女)這學 期將於幼兒園畢業,己向學區國小(宣信國小)報到。相對人 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未來規劃。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不懂親權之意義 ,僅透過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分開居住後生 活較為自在,無需因相對人不明原因的教訓而内心惶恐。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是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互動親密,然無法於訪視時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 狀況,僅是透過兩造陳述。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 視到聲請人未來對未成年子女之規劃及想法,故建請鈞院自 為裁定。1.經訪視了解評估聲請人在親職能力、過往照顧狀 況、親職意願等部份皆優於相對人。2.然據相對人所訴其不 願離婚因而無具體陳述未來教育子女及生活照顧安排之規劃 方向,又陳述極力需透過諮商來提昇自我之親職能力及提昇 夫妻溝通能力,以解決婚姻危機,相對人已積極連繫可用資 源,來提昇自我親職能力。3.評估雖聲請人雖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妥適,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人,然相對人也極 力說明自我改變的可能,並已積極進行,相對人親職能力後 續是否有所提昇及改善,需於相對人後續改善狀況再進行評 估」等語。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考 量被告前有不當管教之舉止,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已推定 不適任親權人。又本院訂於113年9月10日、10月17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按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均未見被告到庭,無法得知其意願。是以現有資料 ,可認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職能力,具實際照顧經驗, 與2名子女間之互動佳。又兩造如經判決離婚,已無法共同 生活,手足間的互相依靠更顯重要,原告有同時照顧2個孩 子的能力與意願,自宜將長男、長女交同一人照顧。基於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現 生活情形。再考量兩造之互動關係,日後原告將居住新北市 ,被告則可能繼續居住嘉義市,住所地間有相當距離,不適 合共同行使親權。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 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 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長男、長女能受到較 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男、長女日後規劃遷居新 北市,長男年僅9歲、長女年僅7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 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原告任護理師工作、被告為學校行政人員,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收入為33,000至39,999元間,被告表示月收入為 26,400至32,900元間。又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9,391元 (平均月薪約4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一 台;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1,867元(月薪約41,000元, 當時被告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與訪視時任職單位 不同),名下有吳鳳南路房地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 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北 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兼衡長男、 長女年齡之必要性花費、生活及日後教育所需費用,及兩造 前述收入經濟及財產狀況。兩人目前收入合計僅約7萬元, 以一家4口計,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平。考量兩造實際收入後,本院認長男、長女所需 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3、又審酌被告收入並未高於原告,但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何況被告名下擁有不動 產,111年間收入與原告相當,是因更換工作薪資減少,被 告資力與原告相差無幾。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兩造各一 比一比例計算,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 、長女每月的扶養費各為8,500元(17,000*1/2)。兩造已 分居未共同生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男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 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因此,本院雖將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 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然因被告未曾到庭針對與子女會面 表示意見,僅得審酌原告之意願。參以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 為、訪視報告顯示之子女與兩造相處情況,日後新北市、嘉 義間交通時間、費用,原告表明第三階段進行過夜會面時交 通成本高(第一、二階段時被告僅需負擔自身交通費),因 此願意將子女帶往被告嘉義住處,但被告應配合將子女送回 新北住處等情。本院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判決附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 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因被 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針對特殊節日、寒暑假、過年期間之會 面交往本院認為無酌定之必要,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上產生 困難,兩造應儘可能自行約定是否輪流陪同孩子度過過年節 、寒暑假,如無法協議,則暫以目前酌定之會面時間進行即 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既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成年 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男、長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8,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酌定被告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告與長男、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中午12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 原告同意,第一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 不進入第二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一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 累積完成4次會面為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原告同 意,於第二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不進 入第三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二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累積 完成4次會面為止。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時止): 被告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長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 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 當週週日晚間6時止。 貳、通知及接送方式: 一、進行第一、二階段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及接子女外出之時間(考量被告車程,接子女之時間可指定在上述時間之後,但結束時間不變)。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或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進行第三階段過夜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鐵嘉義站、高鐵嘉義站、被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被告住處為準),被告至該處接回子女。過夜後,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板橋車站、臺北車站、原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原告住處為準)。 三、被告如逾時未通知(傳送訊息確認欲進行會面交往),原告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四、兩造均應遵守上開到場時間,被告到場的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被告送回的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 參、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前述方式進行。 肆、長男、長女分別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伍、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男、長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男、長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第三階段會面時,原告於被告接長男、長女時,應一併交付 其等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予被告。如長 男、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 有正當理由,應於至少1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 ,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 於會面時間前4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男、長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 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長男、長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2024-11-01

CYDV-113-婚-95-2024110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辰 選任辯護人 江昕潔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威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雨潔、黃國訓 、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書內容 賠償,而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 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 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雨潔、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並以履 行賠償,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 事,被告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固屬告 訴人許善傑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 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和解、 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相 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而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所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陳威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3張,以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華偉」、實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陳威辰上 開該等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林雨潔等6人,致使林雨潔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 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林雨潔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徐華偉」之人,供他人租借使用。 2 告訴人林雨潔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雨潔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善傑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善傑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訓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訓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嘉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魏嘉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映汝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映汝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群欽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群欽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徐華偉」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報酬,寄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3張予「徐華偉」,供「徐華偉」所屬集團租借使用。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雨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許善傑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黃國訓LINE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魏嘉誼臉書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郭映汝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群欽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郭映汝、黃群欽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告 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佯為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ladekuai」、LINE暱稱「李建峰」等身分,對林雨潔誆稱:參加抽手機活動已中獎,惟須按專員指示操作轉帳完成帳號驗證,方能領取獎項云云,致林雨潔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7時6分 3萬99元 陳威辰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善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起,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即LINE暱稱「楊慧芸」之人及LU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身分,對許善傑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向許善傑購買眼鏡;惟許善傑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許善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6分 2萬9,987元。 3 黃國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上提供貸款之公司客服即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並對黃國訓誆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完成信用評分,方能給予貸款云云,致黃國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9時10分 1萬元 4 魏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44分許起,佯為臉書買家「于薆欣」、7-11賣場客服及郵局客服等身分,對魏嘉誼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魏嘉誼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魏嘉誼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完成賣家帳號及郵局受款帳戶之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魏嘉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43分 2萬9,985元 5 郭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22分許起,佯為IG名稱「簡愛美妝/snotdea」、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郭映汝誆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並可兌換現金,惟須按專員指示繳納核實金並操作網銀完成驗證,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郭映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8時9分 3萬元 陳威辰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群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陳仁豪」及銀行營業專員「林俊嘉」等身分,對黃群欽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群欽購買尿布商品;惟黃群欽須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家受款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群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 8日18時 7分 4萬5,123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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