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訴-140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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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原名丁○○)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0月17日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緣原告與丙○○共同經營公司,惟公司事務多由丙○○打理,丙○○遂於112年初招聘了被告甲○○(原名乙○○)為助理,兩人因公開始頻繁接觸進而生情,112年6月30日原告偶然在丙○○書桌上發現載有被告及丙○○姓名之婚紗公司契約書,經詢問丙○○後,丙○○始坦承前情,原告復從丙○○手機中,發現丙○○與被告至婚紗店試裝之照片、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9月10日間,內容載有「謝謝老公」、「吃你會濕,親親也會濕」等親密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證兩人過從甚密且如同熱戀情侶交往之事實,且從前開露骨煽情之訊息,更證2人已有如夫妻般感情之事實,是兩人上開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顯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因而導致原告嗣後與丙○○離婚,原告至此身心上均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丙○○為夫妻,於106年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2名,後於112年10月17日離婚,並提出被告與丙○○Line對話紀錄、婚紗契約書、婚紗照等為證,有戶役政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契約書、婚紗照(含光碟)等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9頁至第103頁、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丙○○均以老公老婆 相稱,並有:「被告(下稱岑):但我今天沒喝就很想要了,覺得了解你的越多跟你越貼近 」、「莊:那是我們前戲太久了、我想你老婆、愛你、可以盡情(嘴唇符號)妳了,讓病毒交流一下」、「岑:吃你會濕,親親也會濕啊」等內容,顯示被告二人已將對方視為男女朋友、配偶,且多次向對方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足認被告二人已互訴情衷並發展為戀人關係,復據被告與丙○○所拍攝之婚紗照,當中被告除穿著禮服外,多張均著白色婚紗,且兩人在照相中有相互依偎、摸臉、牽手、搭肩、捧臉親吻等互動親密宛如新婚夫妻等動作,更證二人已違反一般正常異姓友人間交往分際甚明,從而,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首揭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現從事醫療業,月薪約5萬元(見卷二第31頁)。復參酌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一證物存置袋),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起訴狀之送達而受催告,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195頁),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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