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心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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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心彤(林忠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吳椿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上訴人林忠賢(下稱林忠賢)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 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業據上訴人即其繼承人林心彤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下 稱簡上字」卷第67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 上訴人(見簡上字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以林忠賢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林忠賢 於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 貸款,透過林忠賢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公證書及第 一次金主本票,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 以若不簽第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 為要脅,誘騙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 卻無拿到任何的錢,是林忠賢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 所記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林忠賢根本沒拿到錢,當初約定買賣附買回始簽立系爭本 票。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 票,對於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忠賢於111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 ,兩造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林忠賢亦於當 日簽發53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再 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林 忠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林忠賢,其上記 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林忠賢親筆簽收,故530 萬元借款均由林忠賢收訖無訛。經被上訴人依法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林忠賢竟不實主張「係 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佰參拾萬並 無一分一毫落入林忠賢手中」云云。惟查,兩造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如約交付予林忠賢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經林忠賢簽收後交 債權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支票上載「曹清風」 ,用以清償林忠賢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林忠賢 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 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林忠賢固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劉伊峯保管,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林忠賢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 領與被上訴人無涉,林忠賢不能據此否認收受借款。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劉伊峯介紹,成立借貸合 意,由林忠賢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5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530萬元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 12月30日轉匯50萬元及轉匯42萬元、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 帳戶,另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抬頭為林忠賢之中國信託 銀行本行本票370萬元予林忠賢。詎林忠賢未依約清償借 款,被上訴人僅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以實現債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方簽立 系爭本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主 張轉入款項均非其所提領,然就遭詐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始簽立, 實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根本沒有拿到錢等情,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 2月28日轉帳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 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受款人 為林忠賢之面額37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予林忠賢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忠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1 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111年1 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於111年12 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面額370萬 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212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難採認。至上開面額37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 行本行支票兌現後雖係匯入曹清風帳戶(見板簡字卷第95 頁至第99頁、簡上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該面額37 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為記名支票,需林忠賢背 書後方能轉讓,而依兌現資料,林忠賢確有蓋印背書(見 板簡字卷第99頁),尚難因370萬元係匯至曹清風帳戶即 認林忠賢未收取該筆款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 記載之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忠賢 111年12月28日 5.3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未   載

2025-03-12

PCDV-113-簡上-208-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林心彤即林月英 彭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 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彭繼德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瑪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 時列「林潔愉之繼承人」與林心彤即林月英為被告,並聲明 林潔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07 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6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 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命補 正並調查被繼承人林潔愉之繼承情形,原告於本院尚未送達 起訴狀前,即變更以彭繼德、林心彤即林月英為被告,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潔愉於105年間邀被告林心彤即林月 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 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借撥款通知書分筆動 用,共動用7筆,合計276,763元。自申請貸款知本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期 其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7 月1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 定計算。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借款利息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訴外人林潔愉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尚 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心彤即林 月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 潔愉已於11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彭繼德為林潔愉之繼承人 ,則應於繼承林潔愉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 英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僅稱現無能力清償 債務等語。 三、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林潔愉繼承人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為證(見司促卷 第9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 林心彤即林月英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 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 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 清償責任。本件林潔愉既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而已於11 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彭繼德、林心彤即林月英為其繼承人 ,則在繼承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為內, 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553-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陳珊琪即陳思羽即陳婉庭、林宇鳳即陳宇鳳 、林心彤即林婉津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643-20250120-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莊育鈞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心彤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4-壢交簡附民-7-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鈞 林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心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蓋依卷內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見偵卷第63頁),發生事故前為「2024/08/10 1 2:17:35」,發生事故後則為「2024/08/10 12:17:51」,爰 此更正。  ⒉第13至14行所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應更正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 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心彤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被告莊育鈞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辯稱:(檢察官問:承認有一部分過失 ?)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可見被 告林心彤否認其過失;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3頁 ),被告莊育鈞穿越馬路時,尚有充足距離,且被告林心彤 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了等語(見偵卷第 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 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林心彤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是在觀看旁邊,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堪認被告林心彤就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莊育鈞所受傷害 ,具有過失,是被告林心彤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 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 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林心彤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但揆諸前 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育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被告林心彤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進 而與被告莊育鈞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莊育鈞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林心彤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 及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莊育鈞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 告林心彤坦承有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否認有過失之犯 後態度,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 經本院電話詢問後雙方均有意願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 僅被告莊育鈞到場,而被告林心彤未到場等情形,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狀況、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莊育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心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鈞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欲自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前、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車道路肩 橫越民族路2段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行走距離其32.8公 尺處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 新屋方向車道路肩,依序橫越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 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內側車道,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繼而橫越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而步行至 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中時,適有林心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 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 行,雙方遂發生碰撞,林心彤人車倒地,致莊育鈞受有左小 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林心彤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心彤、莊育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心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車擦撞告訴人 莊育鈞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心彤、莊育鈞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 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 條第1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心彤騎乘機車、被 告莊育鈞徒步穿越道路,本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足認被告林心彤、莊育鈞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心彤、莊育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548-20250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71號至第33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大偉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張均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均維指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訊與張均維使用。張均維取得張 大偉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張大偉申設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 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再由張大偉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搭乘張均維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或轉匯至張均維指定之 帳戶(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大偉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1,42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大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8099卷第15頁,同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 201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8頁),並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各次犯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確因 被告張大偉於調查筆錄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張均維涉嫌詐欺 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 48945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此由被告張大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資訊與張均維,而於110年11月間詐欺其他被害人,渠等 另因詐欺等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10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 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第131頁、第134頁) ,益徵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均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供出 之共同正犯張均維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是其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上手張均維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許修傳表示:之前有調解成立,但是被告都還沒有履行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表示:當初和解的時候是張均維說要還,但是張均維之後都沒有來開庭,我剛剛有跟告訴人拿帳號。對不起兩位被害人。還牽扯那麼多人,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可獲提領款項2%即1萬1,42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總額,大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57萬1,000元,依有利被告認定,以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57萬1,000元之2%計之),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 轉匯或提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12頁、第201頁,同署 偵字第18099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申設、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設 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0331號卷第27頁),已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鄭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鄭偉玲詐稱: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可教導操作該軟體APP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16分52秒 /10萬元 張大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4時50分25秒 /78萬5,015元 /行動跨轉入林心彤之子林世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12頁,第46頁、第134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含編號3、4受騙款項)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范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向范秀琴詐稱:以「鴻宸APP」軟體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13時43分39秒 /8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7日 14時11分05秒 /90萬元 /現金提領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曾昱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昱超詐稱:在投資網站U-TRADE(網址:https://u-trade.com.tw/)、VIPOTOR(網址:https://crm.vipftrader.com/)投資外幣可賺取匯率價差云云,致曾昱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22分57秒 /22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修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穎」向許修傳傳送量化交易教學影片,並詐稱:傳送U-TRADE網站(http://www.u.tradecn.vip/)供其註冊美金交易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修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47分18秒 /6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3頁)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程效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向程效良詐稱:可加入LINE「sw0000000」,再加入「AItechStock」網站投資云云,致程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09時47分23秒 /5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17日 ①09時55分01秒 /5萬元 ②09時56分12秒 /5萬元 ③11時43分30秒 /200萬元 (現金提領) (/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 (含編號6受騙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程效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小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佯以投資專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領航投顧芯瑜」向林小玲詐稱:可利用投資網站為其投資云云,致林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09時21分33秒 /5萬6,000元 同上 同編號5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6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             (新北○○○○○○○○○八里區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夥同張均維(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443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張大偉 先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均維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銀行帳號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鄭偉玲、范秀 琴、曾昱超、許修傳、程效良、林小玲等6人,使鄭偉玲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張大偉富邦銀行帳戶後,張大偉再如附表所示自富邦 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提領或 轉匯金額2%之利益。嗣鄭偉玲、范秀琴、曾昱超、許修傳、 程效良、林小玲等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許修傳、林小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 ㈡、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許修傳、林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曾昱超、程效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待證事實為告訴人 及被害人被害之經過。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3410號卷第 19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221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資料1份(同上卷第121 頁至第125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鄭偉玲報案及被害之經 過。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386號卷 第51頁)、告訴人范秀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表1份(同上卷第69頁)、告訴人范秀琴與詐騙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71至93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范秀琴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㈤、被害人曾昱超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偵1466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卷第135頁)等,待證事 實為被害人曾昱超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4號卷第27 頁)、110年1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0頁)、 告訴人許修傳與「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40頁 至第56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許修傳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 ㈦、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5號卷第11頁)、被害人程 效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47頁至 第60頁)等,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程效良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20331號卷第25 頁)、告訴人林小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林小玲報案 及被害之經過。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第27253 號、第30796號起訴書1份,待證事實為被告相關起訴書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張均維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日期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提領及轉帳贓款地點 1 告訴人 鄭偉玲 110年9月間某日 告訴人鄭偉玲在LINE軟體上的投資股票群組內,有詐騙成團成員以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告訴人鄭偉玲詐稱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並教告訴人鄭偉玲操作該軟體APP,嗣要求告訴人鄭偉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11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 78萬元501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 2 告訴人 范秀琴 110年9月16日13時許 在LINE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 ID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使告訴人范秀琴以「鴻宸APP」軟體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7日9時12分許 8萬5,000元 3 被害人 曾昱超 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 被害人曾昱超加入自稱「劉芳」之詐騙成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劉芳」提供2個投資網站U-TRADE(網址:https://u-trade.com.tw/)、VIPOTOR(網址:https://crm.vipftrader.com/),用於投資外幣賺取匯率價差。 110年11月11日13時1分許 22萬元 4 告訴人 許修傳 110年9月初某日 透過LINE暱稱「佳穎」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修傳傳送之量化交易教學影片,並傳送U-TRADE網站(http://www.u.tradecn.vip/)供告訴人許修傳註冊美金交易帳號,可投資獲利。 110年11月11 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17日9時55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110年11月17日9時56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5 被害人 程效良 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人員,請被害人程效良加入LINE「sw0000000」,再加入「AItechStock」網站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9時56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11時43分 現金提領 200萬元 6 告訴人 林小玲 110年8月25日 告訴人林小玲以LINE通訊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領航投顧芯瑜」之人,佯稱係投資專員,可利用投資網站為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21分許 5萬6,000元 110年11月17日14時11分 現金提領 9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2025-01-13

TPDM-113-審訴-259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原名丁○○)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0月17日離 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緣原告與丙○○共同經營公司,惟公司事 務多由丙○○打理,丙○○遂於112年初招聘了被告甲○○(原名 乙○○)為助理,兩人因公開始頻繁接觸進而生情,112年6月 30日原告偶然在丙○○書桌上發現載有被告及丙○○姓名之婚紗 公司契約書,經詢問丙○○後,丙○○始坦承前情,原告復從丙 ○○手機中,發現丙○○與被告至婚紗店試裝之照片、及自112 年6月起至同年9月10日間,內容載有「謝謝老公」、「吃你 會濕,親親也會濕」等親密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足證兩人過從甚密且如同熱戀情侶交往之事實,且從前開露 骨煽情之訊息,更證2人已有如夫妻般感情之事實,是兩人 上開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顯已嚴重干擾 及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 因而導致原告嗣後與丙○○離婚,原告至此身心上均受有重大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 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 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 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 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 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 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丙○○為夫妻,於106年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2名,後於112年10月17日離婚,並提出被告與丙○○Li ne對話紀錄、婚紗契約書、婚紗照等為證,有戶役政查詢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契約書、婚紗照(含光碟)等 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9頁至第103頁、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丙○○均以老公老婆 相稱,並有:「被告(下稱岑):但我今天沒喝就很想要了 ,覺得了解你的越多跟你越貼近 」、「莊:那是我們前戲 太久了、我想你老婆、愛你、可以盡情(嘴唇符號)妳了, 讓病毒交流一下」、「岑:吃你會濕,親親也會濕啊」等內 容,顯示被告二人已將對方視為男女朋友、配偶,且多次向 對方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足認被告二人已互訴情衷並發展 為戀人關係,復據被告與丙○○所拍攝之婚紗照,當中被告除 穿著禮服外,多張均著白色婚紗,且兩人在照相中有相互依 偎、摸臉、牽手、搭肩、捧臉親吻等互動親密宛如新婚夫妻 等動作,更證二人已違反一般正常異姓友人間交往分際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 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首揭說明,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 現從事醫療業,月薪約5萬元(見卷二第31頁)。復參酌本 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一證物存置袋),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起訴狀之送達而受催 告,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195 頁),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7

KSDV-113-訴-140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心彤兼林潔愉之繼承人、彭繼德即林潔愉之繼 承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9,972元【核算如附表所示,止 息日核計至起訴前1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2024-12-20

SCDV-113-補-1243-20241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1號 債 權 人 愛家康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桃 債 務 人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文 一、債務人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818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1款、第513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心彤即心鮮好 素集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 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心鮮好素 集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文件,並提出該商號負責人林心彤之 最新戶籍謄本乙份,然債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並陳明查無 林心彤之戶籍本等語,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301-20241202-4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1號 債 權 人 愛家康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桃 上列債權人愛家康養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等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愛家康養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債務人心鮮好素集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文件,並提出該 商號負責人林心彤之最新戶籍謄本乙份(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301-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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