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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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麗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華、周士恒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 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周士恒塗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8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39建號 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20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下各稱其建號,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相對人吳淑華名義所有,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案訴訟程 序下稱原程序)伊勝訴在案。惟伊於原程序訴之聲明漏未記 載另一共有部分即同段20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下稱2013建物),故於判決確定後無法執以辦理登記。系 爭判決係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淑華 所有,若不能辦理,即與系爭判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增列20 13建物為裁判標的,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程序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就 2013建物為任何聲明,該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法院卷一第20、150、368頁、卷二第9、51頁),是以2 013建物並非原法院於原程序之審判對象,系爭判決主文第 二項之不動產未記載2013建物(見原法院卷二第57、63頁) ,係法院本來之意思,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情形。況相對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3 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僅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裁判。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洵屬無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31

TPHV-114-抗-316-202503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31

TPHV-113-家抗-121-20250331-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相 對 人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 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24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723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8845元, 及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就本訴 部分,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 伊負擔訴訟費用,應不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則備位之訴既因 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即屬未經裁判之情形,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辦理。是相對人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後,再依同法 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所 示,伊應負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額應為1萬1727元,與相 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額4325元,按同法第93條規 定兩相抵銷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7402元。原 裁定逕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伊給付相對人逾7402元部分之 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購買分揀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其 已依約交付,但抗告人並未給付尾款及其於110年4月6日簽 發、到期日為110年6月5日、票面金額206萬元、票號FD0000 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由,依兩造簽訂之安裝承 攬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先位之訴請求抗 告人給付尾款103萬元本息,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 再以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設備;抗告人另提起反訴 ,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及違約金共535萬9740 元之本息。嗣經系爭訴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判 命抗告人應給付103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並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就反訴部分,判命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3萬3900元本息,並諭知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茲就系爭訴訟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判斷如下:  ⒈本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本訴部分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9萬元(計算式:103萬+206萬 元=309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設備之價值為1030萬元(見系爭訴訟 卷一第203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故相對人先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 40元,業經相對人足額繳納(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 87號卷第5頁、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9頁、系爭訴訟卷 一第5頁)。又相對人墊付二名證人旅費各530元(見系爭訴 訟卷一第5、385頁、卷二第53頁),合計共墊付10萬3700元 (計算式:10萬2640元+530元+530元=10萬3700元);又依 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700元。  ⒉反訴部分:   抗告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萬97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4元,業經抗告人足額繳納(見系爭訴 訟卷一第5頁)。而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第8項所示,反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 人就反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5元(計算式:5萬4 064元8%=4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就反訴 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9739元(計算式:5萬4064元 -4325元=4萬9739元)。  ⒊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15萬3439 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萬9739元=15萬3439元),抗告 人已預納5萬406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25元 ,並已預納10萬3700元;依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萬9375元(計算式:10萬370 0元-4325元=9萬9375元,即15萬3439元-5萬4064元=9萬9375 元)。  ⒋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 訴,備位之訴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即屬未經裁 判之情形,本訴部分命伊負擔訴訟費用,應不包括備位之訴 部分云云。惟系爭訴訟包含備位之訴部分,既經裁判而終結 ,即與和解、撤回等此類「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迥異, 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毋庸再 就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聲請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 訴,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萬元,而 以此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9375元, 業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後,再依同法第91條 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 僅為7402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萬937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 定為9萬884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物資料 本訴部分 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 相對人預納 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7號卷第5頁 第一審裁判費 1萬0697元 相對人預納 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9頁 第一審裁判費 9萬1443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 證人李金品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385頁 證人蔡維倫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卷二第53頁 合計 10萬37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5萬4064元 抗告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 合計 5萬4064元 說明: ㈠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10萬3700元。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4萬9739元,相對人應負擔4325元。 ㈡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共15萬3439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萬9739元=15萬3439元),抗告人已預納5萬406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325元,並已預納10萬3700元;依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9萬9375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325元=9萬9375元,即15萬3439元-5萬4064元=9萬9375元)。

2025-03-31

TPHV-114-抗-19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孫雄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貴富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本院90年度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伊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新臺幣(下同)136萬1,316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4697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提 起債務異議人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債權本息 計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為171萬2,647元,准相對人 供擔保52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逃避清償始聲請停止執行,原裁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於法不合,亦與同法第1項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相違;且停止執行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期間過於冗長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 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 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136萬1,316元本息。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 聲請停止執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應屬正當。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故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應按 171萬2,647元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6年期間不能使用該等金 錢之損害,約為51萬3,794元(171萬2,647元×5%×6年=51萬3 ,794元,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據以酌定抗告人供擔保52 萬元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相符。抗告人所辯即使屬實,亦屬本案訴訟有無理 由之問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31

TPHV-114-抗-348-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邱鳳嬌 代 理 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淑梅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6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到期 日100年5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 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60萬元未獲清償,向原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2295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未向再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於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有關其有 對再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證明下,逕以相對人已表 明其已提示,而准予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應已於103年5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至遲 於113年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提出准予強制執 行之聲請,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法對再抗告人為償 還票款之請求,系爭本票已無執行力,系爭本票裁定未予審 酌,且原裁定亦未能注意及此,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而違 背法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再抗告, 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 司票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 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云云,自非可採,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問題,另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借據(本院卷第 19、21頁),惟再抗告程序不得審酌未於原裁定程序提出之 新證據,自無可採。又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13年間向原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無執行力一情,指摘原裁定不 當,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自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31

TPHV-114-非抗-1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本院追 加被告陳志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147至150、17 3至177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陳志賢與相對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40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原法院以伊前開 第1、2項聲明具有同一目的,所受利益以較低之系爭執行名 義70萬元本息金額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45 2元,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未詢問陳志賢存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之金錢數額, 通知相對人、元大商銀提供委任契約及歷來交易明細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基礎,予陳志賢表示意見機會,原裁 定顯有違誤。又伊業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志賢對相 對人之全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 系爭債權,但不得逾系爭執行名義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陳志賢於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當日即112年12 月27日對伊可主張之債權僅為144元,否認抗告人主張陳志 賢對伊有250萬元以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 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標的,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確認債務人陳志賢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按系爭執行名義在給付抗告 人70萬元本息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見原審補字卷第 7頁),並未列陳志賢為被告。經原裁定核定標的金額為債 權額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74萬5,452元。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志賢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在。㈡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債權,但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本息 金額(見本院卷第110頁)。抗告人主張其變更後第㈡項聲明 之真意為如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額高於系爭執行名義債權 額時,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定之(見本院卷第148頁), 可見抗告人第㈡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 本息金額計算。變更後第㈠項為確認之訴,第㈡項屬給付之訴 ,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債權獲償之同一經濟 目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相對人具狀表示陳志賢 於112年12月27日對其可主張之債權為114元,相對人所提出 陳志賢同年10月4日至114年1月22日之買賣報告書權益數額 均無逾6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7、119、123至144頁、證物 袋),難認抗告人前開第㈠項聲明所受利益高於第㈡項聲明。 抗告人空言質疑該買賣報告書真正,無從憑採。是以,本件 依抗告人前開聲明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 執行名義金額70萬元本息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6日 (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74 萬5,424元〔70萬元×(1+109/3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 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424元,並無不合。又案 號僅係便利案件之管理與統計之行政上措施,不影響應適用 何種訴訟程序、訴訟程序進行、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權益 ,法院係針對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按相關法 律規定程序進行審理,不受案號之影響。抗告人要求原審法 院應重新取得更字案號云云,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抗-87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下稱李秀琴)執原法院113年度北聲字第2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8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更正 聲明為「一、確認李秀琴依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 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4626萬 74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 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額4626萬74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聲明),伊之請求非顯無理由,自有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參 照參照)。經查,李秀琴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 ,係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萬1861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執行名義所確定者 乃抗告人與李秀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所諭知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有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執行命令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而抗 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系爭聲明,係確認李秀琴對其 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原法院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與 其應依系爭執行名義負擔訴訟費用額無涉,該異議之訴縱獲 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系爭執行 程序自無停止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31

TPHV-114-抗-33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貴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 規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 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50 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 法院於114年2月3日裁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而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卻逾期未予補繳;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雖定期間命補正仍未繳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於114年2月19日始至大 廈管理室簽收系爭補費裁定,並於隔日前往繳費,故 伊補繳上訴費用並未逾期,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 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4 年2月3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在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處所之 大廈管理員,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1 頁),對照抗告人提出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亦足印 證其情(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首揭說明,系 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無誤,至該管理員何時將之轉交,又抗告人何時正 式收得,均無足影響已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補費裁 定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後,至同月18日仍未見抗告 人遵期繳費(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其所提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㈢、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按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欠缺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繳足,遂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3-31

TPHV-114-抗-39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聲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謝忠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腕褕即戴玉美間民事聲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 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 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頁),並已分別於同年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47 、49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記得相對人持有伊於94年10月17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存在原因,系爭本票自簽發經過19年,已超過本票3年時效 ,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2萬0,800元 ,伊無資力不應繳納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原法院卷第9、13頁)。原裁定乃 依抗告人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原法院卷第21頁)。按本票為有價 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 票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原裁定以此作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稱不記得發票 原因或是否罹於時效,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徵收無涉。又抗告意旨雖謂:其無資力 且不應繳納裁判費云云,然原審曾發函通知抗告人得自洽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此有原審11 3年11月26日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並未提出相 關聲請,且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抗告人復未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當,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31

TPHV-114-抗-22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張雅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236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79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 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富 邦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7日陳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存 在並予以扣押。抗告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查相對人業於114年1月8日具 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庭電話紀錄、執行 法院傳真之民事撤回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執行事件,已因相對 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 明異議已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31

TPHV-114-抗-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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