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孫雄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貴富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本院90年度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伊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新臺幣(下同)136萬1,316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4697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提
起債務異議人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債權本息
計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為171萬2,647元,准相對人
供擔保52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逃避清償始聲請停止執行,原裁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於法不合,亦與同法第1項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相違;且停止執行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期間過於冗長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
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
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136萬1,316元本息。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
聲請停止執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應屬正當。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故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應按
171萬2,647元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6年期間不能使用該等金
錢之損害,約為51萬3,794元(171萬2,647元×5%×6年=51萬3
,794元,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據以酌定抗告人供擔保52
萬元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相符。抗告人所辯即使屬實,亦屬本案訴訟有無理
由之問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TPHV-114-抗-3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