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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的心血、被告之生活 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   被   告 黃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 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恐嚇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武廟」旁,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與 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6月4日10時10分許,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鐘瑩 ,並恫稱:其手上有黃鐘瑩參與競賽之賽鴿1隻,如不付贖 款,賽鴿將遭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鐘瑩,致 黃鐘瑩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12時58分許,匯 款2萬1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不詳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黃琮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鐘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7月1 2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1963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現行法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且其本案涉及 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一般 洗錢犯嫌,惟被告確有獲得報酬5000元(詳下述),是本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繳回犯罪所得 之必要,惟被告尚未繳回,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倘被 告仍於審理中自承洗錢犯嫌不諱,其於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原先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得科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 46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新法結果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仍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 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使 該成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並加以洗錢,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承上開洗錢犯嫌,如其於審理中仍自白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犯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5000元報酬,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5-03-17

TNDM-114-金簡-83-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瑩靜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芮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5918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第 45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第4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6號、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玖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鍾瑩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芮綺無罪。   事 實 一、林奕良與鍾瑩靜為伴侶關係,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後,即由林奕良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區○○○000 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王俊榮相見後,鍾瑩靜在車內將林奕良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 榮,即行離去。嗣王俊榮於同日22時9分許及翌(17)日18 時5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2 ,500元匯款至林奕良所使用,以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名義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真實姓名詳卷,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 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罪事實,以下為便利與起訴書對照,均不依時序調整順 序)  ㈡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 某處(岡山國小附近)與王俊榮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 榮。嗣王俊榮於同日17時58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7,000元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 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㈢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 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 曾渝欽於翌(22)日22時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㈣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 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 曾渝欽於翌(25)日19時14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 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二、林奕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 聰。嗣吳明聰於翌(17)日18時4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 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 事實)  ㈡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 聰。嗣吳明聰於翌(2)日20時3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 事實)  ㈢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林小卿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 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3公克)交付予林 小卿。嗣因林小卿發現該包毒品重量不足,林奕良續於同日 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里 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補足予林小卿。林小卿並於同日 19時39分許、20時10分許,依序將該次買賣毒品價金2,500 元、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所示犯罪事實)  ㈣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1時1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 金1,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 示犯罪事實)  ㈤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3時1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 金1,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 示犯罪事實)  ㈥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將買賣毒品 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 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 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詳後述)  ㈦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3月26日11時56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㈧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4日21時24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1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9所示犯罪事實)  ㈨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5日17時40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 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所示犯罪事實)  ㈩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3,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 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22時27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2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2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9分許及翌 (29)日19時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5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 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 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葉上萍相 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葉 上萍,葉上萍並當場給付毒品價金3,500元予林奕良。(即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林奕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 某日,自真實身分不詳之「鄭家裕」處,以3萬5,000元之價 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1顆、非制式子彈7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下合 稱本案子彈)後非法持有(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嗣警方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因調查前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案件查獲林奕良、鍾瑩靜,經林奕良主動坦承其交通 工具內藏有前揭槍枝,且林奕良、鍾瑩靜同意搜索,警方因 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奕良、鍾瑩靜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一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芮綺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溫 永棚、葉上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61 至162、319頁),惟本院就被告陳芮綺所涉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其無罪部分所採證據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限(詳後述 乙),故尚不影響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被告 鍾瑩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8至54 頁,偵二卷第63至66頁,偵五卷第31至34頁,聲羈卷第27至 33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二、 ㈠至㈤、事實欄三部分,迭據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8至26頁,偵一卷第77至80頁,偵四 卷第27至28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 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一、㈥至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 25頁),核與證人王俊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7至1 44頁),證人曾渝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至 43、465至466頁),證人吳明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 293至297、299至302頁),證人林小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三卷第63至68、461至462頁),證人薛源鎮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證人 葉上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58頁,偵二卷 第43至45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見偵三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三卷第10至12、60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 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本案帳 戶暨王俊榮、曾渝欽、吳明聰、林小卿、薛源鎮(2個帳戶 )、溫永棚、葉上萍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共9份( 見警一卷第40至47、68頁,警五卷第35至41頁,偵三卷第55 、81、155、225至227、233、307頁),被告與溫永棚、葉 上萍間通訊軟體NativeMessages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 第49至51、63至6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之補充、更正: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之具體分工,亦未載明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見面與交付 方式,以及犯罪所得朋分方式等事實,惟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時供稱:被告鍾瑩靜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我負責提供毒 品,事實欄一、㈠至㈣是我和被告鍾瑩靜一起開車去交付毒品 ,都是我交毒品給藥腳,錢都是我拿走,被告鍾瑩靜沒有拿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7至129頁),被告鍾瑩靜於審理時亦 供稱:我有與被告林奕良一起去,我有交毒品,被告林奕良 也都有交付毒品,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奕良拿走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130至131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林奕良 之分工係提供毒品、前往交易,被告鍾瑩靜則為聯絡買賣事 宜,並與被告林奕良前往交易毒品之角色,且犯罪所得為被 告林奕良所獨得。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何人交付毒品予 王俊榮、曾渝欽一節供述有所差異,惟就其等坦承有實際交 付毒品,又證人王俊榮已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是被 告鍾瑩靜丟給我的,事實欄一、㈡是一名男子丟給我的等語 (見偵三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曾渝欽於偵查時證稱:事 實欄一、㈢、㈣都是男生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65 至466頁),故此部分即依證人王俊榮、曾渝欽之證述,認 定事實欄一、㈠為被告鍾瑩靜交付毒品;事實欄一、㈡至㈣為 被告林奕良交付毒品,並於事實欄一補充。  ⒉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涉有2次 不同之交易,然2次交付、匯款之時間相近,交付地點亦相 同,且證人林小卿於警詢證稱:因為第一次交付的時候量不 足,所以才給我第二次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於偵 查時證稱:交易只有一次,匯款兩次是因為第一次匯的時候 錢不夠,後來才補1,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偵 三卷第462頁),與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是一次交易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3頁)大致相符,可認此部分應係同 一次交易。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兩次交易,應分別論罪,尚有 未洽,爰予修正,另林小卿於112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實際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8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警五卷第40頁),亦予修正。又就事實欄二、㈥、部 分,起訴書雖認係由被告陳芮綺前去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 面交,然被告林奕良供稱:這兩次是我親自去面交,不是被 告陳芮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而被告陳芮綺所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故此部分事實, 即依被告林奕良所述修正之。另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證人 薛源鎮之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非起訴書所 載之112年1月11日19時14分許,據證人薛源鎮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三卷第217頁);事實欄二、㈩部分,溫永棚於11 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985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五卷第41頁);就事實欄二 、、部分,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均證述其係購買1.8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非起 訴書所載1.85公克,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一卷第132至133頁),均予修正。另事實欄三部分,被告 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3年間向「鄭家裕」以3萬 5,000元購買本案手槍、子彈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 ,爰補充之。  ㈢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 自承:販賣毒品是用價差獲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 ,可見事實欄一、㈠至㈣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以價差方 式牟利;事實欄二、㈠至則為被告林奕良單獨以價差方式牟 利,自符合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各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三所示槍砲、彈藥部分 ,被告係於103年間向「鄭家裕」所購得,迄113年3月18日1 6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屬持有之繼續犯,期間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然依前揭說明,仍適用現行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林奕良 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罪。有關論罪 之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與被告鍾瑩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 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 ,同為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有前後兩次交易、收款等自 然行為,然應認屬同一次交易,且犯意相同,業如前述,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未洽。  ⒋按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奕良 於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3年間某日向「鄭家裕」一併購入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8至109頁),堪 認來源相同,且持有目的同一,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持有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事實欄三所為,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奕良共19罪;被告鍾瑩靜共 4罪)。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 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瑩靜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 7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4、55頁),被告林奕良、鍾 瑩靜對前案紀錄表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24、32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部分,觀被告林奕良、 鍾瑩靜構成累犯之前科,均包含施用毒品之罪,然其等經執 行、矯正後,卻於本案再犯程度更加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 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反而變本加厲,刑罰感應力 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 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 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 、㈠至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 重,附此指明)。至被告林奕良辯護人雖稱被告林奕良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5頁),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已明確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之罪( 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與本院認定相符,故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三部分,其罪質與其前揭施用毒品 之累犯前科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 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此部分所犯 ,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各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或罪名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被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 ㈣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就此 部分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於偵查時雖未自白, 惟遍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起訴前,從 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與罪名訊問被告林奕良,致被告林奕良無 自白之機會,已剝奪被告林奕良之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嗣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自白,就此部分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之犯行,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 行(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聲羈卷第20 頁),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附此指明。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 依該條後段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問:當時是你主動向警方 供稱自小客車車內後座有一把非制式手槍,並同意警方取出 ,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且員警職 務報告亦記載警方於偵辦事實欄一、二之販毒案時,查獲因 該案通緝之被告林奕良,為確保同仁執勤安全,逮捕被告林 奕良之當下有詢問是否藏有違禁品,被告林奕良即坦承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藏有改造槍枝,並帶同警 方前往取出槍枝,有該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 二卷第142頁),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可認被告林 奕良係於警方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前,即主動坦承有持有本案 手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林奕良隨後即簽署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方因而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有該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三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 三卷第10至12頁),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奕良持有其他未 報繳之槍砲或彈藥,可認被告林奕良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林奕良確於警方未對其產生客觀懷疑前即自 首犯行,知所悔悟,且有助於查獲槍彈,爰裁量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分之2)。惟審 酌被告林奕良前於109年間即因槍砲案件遭起訴,起訴並經 通緝後,亦於112年8月2日為法院有罪裁判,有被告林奕良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9至30頁,另該案並未 構成累犯,且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奕良持有子 彈之時間係101年初至101年6月12日間,與本案持有時間槍 彈之時間並未重疊【見本院二卷第42至60頁該案起訴書及判 決】,附此指明),已有槍砲之不良素行,自不宜免除其刑 。  ⑵至前揭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雖未明確記載於扣押前,被告林 奕良有坦承持有子彈,然重罪自首於前,想像競合之輕罪縱 未自首,本無礙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林奕良隨後即帶同警方至 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處,並報繳該等物品予警方扣押,時間 未有明顯間隔,難認被告林奕良就本案子彈部分無自首或不 願全部報繳,自無礙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⒋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其餘所犯部分不予依該條規定減刑;被告鍾瑩 靜就本案所為,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案件,因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自應考量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 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⑴就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因未經偵審自白規 定減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意旨,不可謂不重,本院自應具體審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 與罪刑之相當性以為評價,況參以情節相近之事實欄一、㈠ 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因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兩者間處斷刑範圍有相當差距, 倘相似情節之事實欄二、㈥至仍逕依有期徒刑10年以上予以 論處,難謂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該最低刑度之差異,係 因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所致 ,已如前述,且立法者於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時,即明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故倘無特 殊原因,司法端本應尊重其立法目的,然細觀本案偵查歷程 中,被告林奕良於113年3月18日遭查獲後,於翌(19)日為 偵查檢察官以逃亡、滅證勾串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等事由 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准羈押,於此偵查階段雖否認犯行, 然迄本案於113年5月1日作成起訴書並起訴前,偵查檢察官 並未再次提訊被告林奕良,或予被告林奕良答辯之機會,參 以被告林奕良於起訴後,本院於113年8月7日行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即坦承有事實欄二、㈥至所載事實,並無推諉(見 本院一卷第127頁),且其於審理時亦稱:一開始是因為證 人溫永棚、葉上萍有咬其他人(按:即指被告陳芮綺),但 是我自己交付毒品,我不想牽扯其他人,所以被查獲當天否 認,但如果檢察官羈押後有把我提出來問,就我自己的部分 我還是會認罪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24頁),不能排除 其於偵查未自白,係因起訴前未再有答辯機會所致。從而, 縱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於偵查時確未自 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然其情節 尚難與於偵查起始至後期經檢警反覆訊問後仍未自白,於審 理時始自白,或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犯行之其他案件等同視 之,並經核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所犯情節、犯 後態度及罪刑相當性後,本院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所犯,確 因特殊原因,具即便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 猶嫌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被 告林奕良此部分自白時期仍晚於事實欄二、㈠至㈤,縱經減刑 ,宣告刑仍不宜與事實欄二、㈠至㈤相當,附此指明。  ⑵另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有相當 之衡平,綜合其等之量刑因子以觀,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至被告鍾瑩靜辯護人雖稱:被告鍾瑩靜非居於主要販 毒角色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8、327頁),惟被告鍾瑩靜負 責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並均有與被告林奕良一同前去交 付毒品,為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鍾瑩靜前於103年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一卷第51頁被 告鍾瑩靜前案紀錄表),自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而犯本案, 附此指明。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本案所犯,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有無供出毒品上游? )沒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至129頁);被告鍾瑩靜亦供 稱:雖然偵查時有說向王○○購買毒品,並與呂○○合資,但本 案的毒品不是來自王○○,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1 頁,姓名部分因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被告鍾瑩靜辯護 人亦稱:不主張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132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鍾瑩靜有供述另案毒品上游部 分,是否為其有利認定,則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  ⒍從而,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均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 累犯)、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或刑法第59條),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知悉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毒 品,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又被告林奕良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雖無證據顯示其持以犯他罪,然已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 均於法難容。又被告林奕良本案行為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 件、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因詐欺、偽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鍾瑩靜本案行為前,於100年、101年、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3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均非良好, 兼衡被告鍾瑩靜雖於偵查時曾供承另案毒品上游王○○或與其 合資之呂○○,惟因被告鍾瑩靜未與王○○實際見面,又未提供 任何購買紀錄,呂○○不知所蹤,現無法查獲,有113年8月22 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一卷第225頁)之他案查獲情 狀、本案各部事實販賣之數量與價格或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 量,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警三卷第16、47頁,本院一卷第32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林奕 良係提供毒品來源,且取得全額報酬,其情節應略重於被告 鍾瑩靜,爰予較重量刑;又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㈤ 與事實欄二、㈥至自白時期不同,於事實欄二、㈥至部分除 須提高,亦應有相當差異),如有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 使防禦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即本案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自應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三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已檢驗試射之子彈(含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3顆)已失去殺傷力或滅失,不須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 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 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 中,係規定應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沒收之情形不同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電子磅秤與手機,據被告林奕良 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2 9至130頁),參以事實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之毒品均 為其所提供,可認均有使用電子磅秤,而事實欄二、㈠至則 為其與各藥腳聯繫,亦足認有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 項下,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於其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 良、鍾瑩靜共同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 電子磅秤部分同應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據被告鍾瑩靜供承為其所有 ,且為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32頁),參以 事實欄一、㈠至㈣中,係由其與各藥腳聯繫,足認各部事實有 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 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手機部分同應於 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共同販賣之所得,為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為被告林奕良所取得,被告鍾瑩靜未 實際取得,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販賣之所得,亦為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據被告林奕良、鍾瑩 靜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一卷第129、132頁),且卷內亦查 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自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因本院就被告陳芮綺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且查無該等物與本案之關係,同不能宣告沒收。起訴 書稱扣案物均應予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但未說明理由 或提出相應證據,容有未洽。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芮綺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良、陳芮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5所載行為(即前述事實欄二、㈥、被告林奕良對溫永棚、 葉上萍販賣部分)。因認被告陳芮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未載明被告陳 芮綺之行為分擔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芮綺涉有前揭犯嫌,除前揭本院所羅列之證 據,就證明被告陳芮綺亦有參與之部分,係以證人溫永棚、 葉上萍之證述、被告林奕良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等證據為其憑據。 五、訊據被告陳芮綺固坦承其與被告林奕良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 ,且曾於112年間在高雄農場向葉上萍收取款項,惟否認有 前揭犯嫌,辯稱:我沒有向溫永棚收錢;之前向葉上萍收的 錢是要轉交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與販毒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奕良有於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與溫永棚、葉上 萍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溫永棚亦有於 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匯款事實欄二、㈥所載款項至本案帳 戶,業經認定如前。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㈥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永棚,惟:  ⒈證人溫永棚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7日6時許我有先匯款 2,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林奕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這次交易是被告林奕良、陳芮綺一起來 ,被告陳芮綺從副駕駛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拿完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 改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林奕良沒有帶其他人來,也是被告林 奕良拿毒品給我的,我只有跟被告林奕良,跟他老婆不熟等 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前後證述顯然不同,自難遽採 認其於警詢之證述。  ⒉又溫永棚雖有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而本案帳戶之申登人為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 ○○,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五卷第38頁反面), 然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及訊問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去申辦的 ,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聲羈卷第21頁 ),被告鍾瑩靜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林奕良的 帳戶,我曾有跟被告林奕良借用等語(見警三卷第52頁), 與被告陳芮綺所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林奕良使用一節相符, 而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陳芮綺管領,亦不能單憑本 案帳戶申登人係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即謂被 告陳芮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被告林奕良與溫永棚之對話 紀錄中,查無112年2月27日6時許前後之對話訊息,亦難佐 證被告陳芮綺有參與該次買賣,或補強前揭證人溫永棚於警 詢時之指證內容。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上萍,惟:  ⒈證人葉上萍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6日15時許,我前往 被告林奕良當時租屋處附近的高雄農場,向被告林奕良購買 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林奕良是叫 他老婆來跟我交易,她到的時候就從口袋將安非他命1包拿 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拿3,500元現金給她等語(見警一卷 第58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改證稱:之前我跟被告 陳芮綺見面交錢,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是我記錯了,那是要 請被告陳芮綺拿錢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買小孩的衣服,因為 當時時間很趕,我要工作,所以拜託被告陳芮綺轉交,我都 是跟被告林奕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前後證述顯然不同,難辨其真偽,自無法遽採認其於警詢之 證述。  ⒉又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林奕良 固有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向葉上萍稱:「好到打給我 我叫3去」,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7頁反面), 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亦證稱:「3」指的就是被告陳芮綺等 語(見警一卷第58頁),且被告陳芮綺改名前之姓名為「陳 慧珊」,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一卷第155至156頁),其「 珊」之發音固近似於「3」,然單憑「3」一字,尚無法直接 推認係指被告陳芮綺,且被告陳芮綺於111年12月8日即已改 名,此有個人戶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67頁),迄 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買賣時,被 告林奕良是否仍會使用舊名或舊名綽號稱呼被告陳芮綺,同 有可疑,參以被告林奕良於偵查及審理供稱:我是叫一位綽 號是「3」的朋友去找葉上萍,葉上萍跟被告陳芮綺不熟; 且該次交易是我自己去面交,不是被告陳芮綺等語(見警三 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一卷第128頁), 亦與前揭證人葉上萍於警詢之證述不合,而無從勾稽佐證, 故自無從單憑前揭對話紀錄,即為被告陳芮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芮綺 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5(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㈥、 )所載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芮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㈠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二、㈡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二、㈢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二、㈣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事實欄二、㈤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事實欄二、㈥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事實欄二、㈦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2 事實欄二、㈧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3 事實欄二、㈨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4 事實欄二、㈩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5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6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7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8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9 事實欄三 林奕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柒顆、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支 林奕良 【鑑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1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左列編號2所示子彈18顆: ⑴其中11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頁) 2 子彈 18顆 3 電子磅秤 1臺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4 吸食器 1組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5 K盤(含K卡1張) 1組 6 K菸 4支 7 面額1,000元現金 17張 8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鍾瑩靜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62頁) 10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X手機 1支 陳芮綺 IMEI:000000000000000 里港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 12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0899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0901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46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0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號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2025-03-14

PTDM-113-訴-244-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瑩靜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芮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5918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第 45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第4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6號、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玖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鍾瑩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芮綺無罪。   事 實 一、林奕良與鍾瑩靜為伴侶關係,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後,即由林奕良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區○○○000 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王俊榮相見後,鍾瑩靜在車內將林奕良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 榮,即行離去。嗣王俊榮於同日22時9分許及翌(17)日18 時5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2 ,500元匯款至林奕良所使用,以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名義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真實姓名詳卷,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 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罪事實,以下為便利與起訴書對照,均不依時序調整順 序)  ㈡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 某處(岡山國小附近)與王俊榮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 榮。嗣王俊榮於同日17時58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7,000元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 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㈢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 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 曾渝欽於翌(22)日22時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㈣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 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 曾渝欽於翌(25)日19時14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 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二、林奕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 聰。嗣吳明聰於翌(17)日18時4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 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 事實)  ㈡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 聰。嗣吳明聰於翌(2)日20時3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 事實)  ㈢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林小卿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 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3公克)交付予林 小卿。嗣因林小卿發現該包毒品重量不足,林奕良續於同日 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里 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補足予林小卿。林小卿並於同日 19時39分許、20時10分許,依序將該次買賣毒品價金2,500 元、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所示犯罪事實)  ㈣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1時1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 金1,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 示犯罪事實)  ㈤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3時1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 金1,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 示犯罪事實)  ㈥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將買賣毒品 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 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 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詳後述)  ㈦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3月26日11時56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㈧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4日21時24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1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9所示犯罪事實)  ㈨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5日17時40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 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所示犯罪事實)  ㈩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3,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 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22時27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2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2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9分許及翌 (29)日19時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5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 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 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葉上萍相 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葉 上萍,葉上萍並當場給付毒品價金3,500元予林奕良。(即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林奕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 某日,自真實身分不詳之「鄭家裕」處,以3萬5,000元之價 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1顆、非制式子彈7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下合 稱本案子彈)後非法持有(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嗣警方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因調查前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案件查獲林奕良、鍾瑩靜,經林奕良主動坦承其交通 工具內藏有前揭槍枝,且林奕良、鍾瑩靜同意搜索,警方因 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奕良、鍾瑩靜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一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芮綺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溫 永棚、葉上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61 至162、319頁),惟本院就被告陳芮綺所涉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其無罪部分所採證據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限(詳後述 乙),故尚不影響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被告 鍾瑩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8至54 頁,偵二卷第63至66頁,偵五卷第31至34頁,聲羈卷第27至 33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二、 ㈠至㈤、事實欄三部分,迭據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8至26頁,偵一卷第77至80頁,偵四 卷第27至28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 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一、㈥至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 25頁),核與證人王俊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7至1 44頁),證人曾渝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至 43、465至466頁),證人吳明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 293至297、299至302頁),證人林小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三卷第63至68、461至462頁),證人薛源鎮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證人 葉上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58頁,偵二卷 第43至45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見偵三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三卷第10至12、60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 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本案帳 戶暨王俊榮、曾渝欽、吳明聰、林小卿、薛源鎮(2個帳戶 )、溫永棚、葉上萍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共9份( 見警一卷第40至47、68頁,警五卷第35至41頁,偵三卷第55 、81、155、225至227、233、307頁),被告與溫永棚、葉 上萍間通訊軟體NativeMessages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 第49至51、63至6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之補充、更正: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之具體分工,亦未載明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見面與交付 方式,以及犯罪所得朋分方式等事實,惟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時供稱:被告鍾瑩靜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我負責提供毒 品,事實欄一、㈠至㈣是我和被告鍾瑩靜一起開車去交付毒品 ,都是我交毒品給藥腳,錢都是我拿走,被告鍾瑩靜沒有拿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7至129頁),被告鍾瑩靜於審理時亦 供稱:我有與被告林奕良一起去,我有交毒品,被告林奕良 也都有交付毒品,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奕良拿走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130至131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林奕良 之分工係提供毒品、前往交易,被告鍾瑩靜則為聯絡買賣事 宜,並與被告林奕良前往交易毒品之角色,且犯罪所得為被 告林奕良所獨得。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何人交付毒品予 王俊榮、曾渝欽一節供述有所差異,惟就其等坦承有實際交 付毒品,又證人王俊榮已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是被 告鍾瑩靜丟給我的,事實欄一、㈡是一名男子丟給我的等語 (見偵三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曾渝欽於偵查時證稱:事 實欄一、㈢、㈣都是男生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65 至466頁),故此部分即依證人王俊榮、曾渝欽之證述,認 定事實欄一、㈠為被告鍾瑩靜交付毒品;事實欄一、㈡至㈣為 被告林奕良交付毒品,並於事實欄一補充。  ⒉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涉有2次 不同之交易,然2次交付、匯款之時間相近,交付地點亦相 同,且證人林小卿於警詢證稱:因為第一次交付的時候量不 足,所以才給我第二次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於偵 查時證稱:交易只有一次,匯款兩次是因為第一次匯的時候 錢不夠,後來才補1,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偵 三卷第462頁),與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是一次交易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3頁)大致相符,可認此部分應係同 一次交易。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兩次交易,應分別論罪,尚有 未洽,爰予修正,另林小卿於112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實際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8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警五卷第40頁),亦予修正。又就事實欄二、㈥、部 分,起訴書雖認係由被告陳芮綺前去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 面交,然被告林奕良供稱:這兩次是我親自去面交,不是被 告陳芮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而被告陳芮綺所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故此部分事實, 即依被告林奕良所述修正之。另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證人 薛源鎮之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非起訴書所 載之112年1月11日19時14分許,據證人薛源鎮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三卷第217頁);事實欄二、㈩部分,溫永棚於11 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985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五卷第41頁);就事實欄二 、、部分,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均證述其係購買1.8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非起 訴書所載1.85公克,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一卷第132至133頁),均予修正。另事實欄三部分,被告 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3年間向「鄭家裕」以3萬 5,000元購買本案手槍、子彈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 ,爰補充之。  ㈢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 自承:販賣毒品是用價差獲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 ,可見事實欄一、㈠至㈣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以價差方 式牟利;事實欄二、㈠至則為被告林奕良單獨以價差方式牟 利,自符合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各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三所示槍砲、彈藥部分 ,被告係於103年間向「鄭家裕」所購得,迄113年3月18日1 6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屬持有之繼續犯,期間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然依前揭說明,仍適用現行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林奕良 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罪。有關論罪 之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與被告鍾瑩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 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 ,同為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有前後兩次交易、收款等自 然行為,然應認屬同一次交易,且犯意相同,業如前述,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未洽。  ⒋按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奕良 於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3年間某日向「鄭家裕」一併購入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8至109頁),堪 認來源相同,且持有目的同一,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持有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事實欄三所為,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奕良共19罪;被告鍾瑩靜共 4罪)。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 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瑩靜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 7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4、55頁),被告林奕良、鍾 瑩靜對前案紀錄表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24、32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部分,觀被告林奕良、 鍾瑩靜構成累犯之前科,均包含施用毒品之罪,然其等經執 行、矯正後,卻於本案再犯程度更加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 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反而變本加厲,刑罰感應力 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 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 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 、㈠至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 重,附此指明)。至被告林奕良辯護人雖稱被告林奕良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5頁),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已明確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之罪( 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與本院認定相符,故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三部分,其罪質與其前揭施用毒品 之累犯前科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 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此部分所犯 ,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各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或罪名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被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 ㈣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就此 部分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於偵查時雖未自白, 惟遍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起訴前,從 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與罪名訊問被告林奕良,致被告林奕良無 自白之機會,已剝奪被告林奕良之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嗣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自白,就此部分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之犯行,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 行(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聲羈卷第20 頁),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附此指明。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 依該條後段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問:當時是你主動向警方 供稱自小客車車內後座有一把非制式手槍,並同意警方取出 ,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且員警職 務報告亦記載警方於偵辦事實欄一、二之販毒案時,查獲因 該案通緝之被告林奕良,為確保同仁執勤安全,逮捕被告林 奕良之當下有詢問是否藏有違禁品,被告林奕良即坦承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藏有改造槍枝,並帶同警 方前往取出槍枝,有該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 二卷第142頁),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可認被告林 奕良係於警方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前,即主動坦承有持有本案 手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林奕良隨後即簽署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方因而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有該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三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 三卷第10至12頁),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奕良持有其他未 報繳之槍砲或彈藥,可認被告林奕良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林奕良確於警方未對其產生客觀懷疑前即自 首犯行,知所悔悟,且有助於查獲槍彈,爰裁量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分之2)。惟審 酌被告林奕良前於109年間即因槍砲案件遭起訴,起訴並經 通緝後,亦於112年8月2日為法院有罪裁判,有被告林奕良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9至30頁,另該案並未 構成累犯,且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奕良持有子 彈之時間係101年初至101年6月12日間,與本案持有時間槍 彈之時間並未重疊【見本院二卷第42至60頁該案起訴書及判 決】,附此指明),已有槍砲之不良素行,自不宜免除其刑 。  ⑵至前揭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雖未明確記載於扣押前,被告林 奕良有坦承持有子彈,然重罪自首於前,想像競合之輕罪縱 未自首,本無礙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林奕良隨後即帶同警方至 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處,並報繳該等物品予警方扣押,時間 未有明顯間隔,難認被告林奕良就本案子彈部分無自首或不 願全部報繳,自無礙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⒋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其餘所犯部分不予依該條規定減刑;被告鍾瑩 靜就本案所為,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案件,因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自應考量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 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⑴就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因未經偵審自白規 定減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意旨,不可謂不重,本院自應具體審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 與罪刑之相當性以為評價,況參以情節相近之事實欄一、㈠ 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因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兩者間處斷刑範圍有相當差距, 倘相似情節之事實欄二、㈥至仍逕依有期徒刑10年以上予以 論處,難謂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該最低刑度之差異,係 因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所致 ,已如前述,且立法者於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時,即明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故倘無特 殊原因,司法端本應尊重其立法目的,然細觀本案偵查歷程 中,被告林奕良於113年3月18日遭查獲後,於翌(19)日為 偵查檢察官以逃亡、滅證勾串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等事由 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准羈押,於此偵查階段雖否認犯行, 然迄本案於113年5月1日作成起訴書並起訴前,偵查檢察官 並未再次提訊被告林奕良,或予被告林奕良答辯之機會,參 以被告林奕良於起訴後,本院於113年8月7日行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即坦承有事實欄二、㈥至所載事實,並無推諉(見 本院一卷第127頁),且其於審理時亦稱:一開始是因為證 人溫永棚、葉上萍有咬其他人(按:即指被告陳芮綺),但 是我自己交付毒品,我不想牽扯其他人,所以被查獲當天否 認,但如果檢察官羈押後有把我提出來問,就我自己的部分 我還是會認罪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24頁),不能排除 其於偵查未自白,係因起訴前未再有答辯機會所致。從而, 縱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於偵查時確未自 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然其情節 尚難與於偵查起始至後期經檢警反覆訊問後仍未自白,於審 理時始自白,或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犯行之其他案件等同視 之,並經核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所犯情節、犯 後態度及罪刑相當性後,本院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所犯,確 因特殊原因,具即便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 猶嫌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被 告林奕良此部分自白時期仍晚於事實欄二、㈠至㈤,縱經減刑 ,宣告刑仍不宜與事實欄二、㈠至㈤相當,附此指明。  ⑵另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有相當 之衡平,綜合其等之量刑因子以觀,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至被告鍾瑩靜辯護人雖稱:被告鍾瑩靜非居於主要販 毒角色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8、327頁),惟被告鍾瑩靜負 責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並均有與被告林奕良一同前去交 付毒品,為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鍾瑩靜前於103年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一卷第51頁被 告鍾瑩靜前案紀錄表),自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而犯本案, 附此指明。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本案所犯,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有無供出毒品上游? )沒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至129頁);被告鍾瑩靜亦供 稱:雖然偵查時有說向王○○購買毒品,並與呂○○合資,但本 案的毒品不是來自王○○,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1 頁,姓名部分因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被告鍾瑩靜辯護 人亦稱:不主張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132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鍾瑩靜有供述另案毒品上游部 分,是否為其有利認定,則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  ⒍從而,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均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 累犯)、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或刑法第59條),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知悉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毒 品,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又被告林奕良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雖無證據顯示其持以犯他罪,然已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 均於法難容。又被告林奕良本案行為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 件、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因詐欺、偽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鍾瑩靜本案行為前,於100年、101年、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3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均非良好, 兼衡被告鍾瑩靜雖於偵查時曾供承另案毒品上游王○○或與其 合資之呂○○,惟因被告鍾瑩靜未與王○○實際見面,又未提供 任何購買紀錄,呂○○不知所蹤,現無法查獲,有113年8月22 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一卷第225頁)之他案查獲情 狀、本案各部事實販賣之數量與價格或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 量,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警三卷第16、47頁,本院一卷第32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林奕 良係提供毒品來源,且取得全額報酬,其情節應略重於被告 鍾瑩靜,爰予較重量刑;又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㈤ 與事實欄二、㈥至自白時期不同,於事實欄二、㈥至部分除 須提高,亦應有相當差異),如有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 使防禦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即本案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自應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三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已檢驗試射之子彈(含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3顆)已失去殺傷力或滅失,不須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 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 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 中,係規定應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沒收之情形不同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電子磅秤與手機,據被告林奕良 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2 9至130頁),參以事實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之毒品均 為其所提供,可認均有使用電子磅秤,而事實欄二、㈠至則 為其與各藥腳聯繫,亦足認有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 項下,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於其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 良、鍾瑩靜共同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 電子磅秤部分同應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據被告鍾瑩靜供承為其所有 ,且為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32頁),參以 事實欄一、㈠至㈣中,係由其與各藥腳聯繫,足認各部事實有 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 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手機部分同應於 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共同販賣之所得,為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為被告林奕良所取得,被告鍾瑩靜未 實際取得,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販賣之所得,亦為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據被告林奕良、鍾瑩 靜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一卷第129、132頁),且卷內亦查 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自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因本院就被告陳芮綺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且查無該等物與本案之關係,同不能宣告沒收。起訴 書稱扣案物均應予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但未說明理由 或提出相應證據,容有未洽。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芮綺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良、陳芮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5所載行為(即前述事實欄二、㈥、被告林奕良對溫永棚、 葉上萍販賣部分)。因認被告陳芮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未載明被告陳 芮綺之行為分擔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芮綺涉有前揭犯嫌,除前揭本院所羅列之證 據,就證明被告陳芮綺亦有參與之部分,係以證人溫永棚、 葉上萍之證述、被告林奕良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等證據為其憑據。 五、訊據被告陳芮綺固坦承其與被告林奕良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 ,且曾於112年間在高雄農場向葉上萍收取款項,惟否認有 前揭犯嫌,辯稱:我沒有向溫永棚收錢;之前向葉上萍收的 錢是要轉交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與販毒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奕良有於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與溫永棚、葉上 萍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溫永棚亦有於 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匯款事實欄二、㈥所載款項至本案帳 戶,業經認定如前。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㈥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永棚,惟:  ⒈證人溫永棚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7日6時許我有先匯款 2,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林奕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這次交易是被告林奕良、陳芮綺一起來 ,被告陳芮綺從副駕駛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拿完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 改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林奕良沒有帶其他人來,也是被告林 奕良拿毒品給我的,我只有跟被告林奕良,跟他老婆不熟等 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前後證述顯然不同,自難遽採 認其於警詢之證述。  ⒉又溫永棚雖有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而本案帳戶之申登人為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 ○○,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五卷第38頁反面), 然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及訊問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去申辦的 ,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聲羈卷第21頁 ),被告鍾瑩靜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林奕良的 帳戶,我曾有跟被告林奕良借用等語(見警三卷第52頁), 與被告陳芮綺所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林奕良使用一節相符, 而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陳芮綺管領,亦不能單憑本 案帳戶申登人係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即謂被 告陳芮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被告林奕良與溫永棚之對話 紀錄中,查無112年2月27日6時許前後之對話訊息,亦難佐 證被告陳芮綺有參與該次買賣,或補強前揭證人溫永棚於警 詢時之指證內容。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上萍,惟:  ⒈證人葉上萍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6日15時許,我前往 被告林奕良當時租屋處附近的高雄農場,向被告林奕良購買 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林奕良是叫 他老婆來跟我交易,她到的時候就從口袋將安非他命1包拿 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拿3,500元現金給她等語(見警一卷 第58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改證稱:之前我跟被告 陳芮綺見面交錢,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是我記錯了,那是要 請被告陳芮綺拿錢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買小孩的衣服,因為 當時時間很趕,我要工作,所以拜託被告陳芮綺轉交,我都 是跟被告林奕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前後證述顯然不同,難辨其真偽,自無法遽採認其於警詢之 證述。  ⒉又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林奕良 固有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向葉上萍稱:「好到打給我 我叫3去」,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7頁反面), 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亦證稱:「3」指的就是被告陳芮綺等 語(見警一卷第58頁),且被告陳芮綺改名前之姓名為「陳 慧珊」,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一卷第155至156頁),其「 珊」之發音固近似於「3」,然單憑「3」一字,尚無法直接 推認係指被告陳芮綺,且被告陳芮綺於111年12月8日即已改 名,此有個人戶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67頁),迄 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買賣時,被 告林奕良是否仍會使用舊名或舊名綽號稱呼被告陳芮綺,同 有可疑,參以被告林奕良於偵查及審理供稱:我是叫一位綽 號是「3」的朋友去找葉上萍,葉上萍跟被告陳芮綺不熟; 且該次交易是我自己去面交,不是被告陳芮綺等語(見警三 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一卷第128頁), 亦與前揭證人葉上萍於警詢之證述不合,而無從勾稽佐證, 故自無從單憑前揭對話紀錄,即為被告陳芮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芮綺 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5(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㈥、 )所載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芮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㈠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二、㈡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二、㈢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二、㈣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事實欄二、㈤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事實欄二、㈥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事實欄二、㈦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2 事實欄二、㈧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3 事實欄二、㈨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4 事實欄二、㈩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5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6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7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8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9 事實欄三 林奕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柒顆、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支 林奕良 【鑑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1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左列編號2所示子彈18顆: ⑴其中11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頁) 2 子彈 18顆 3 電子磅秤 1臺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4 吸食器 1組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5 K盤(含K卡1張) 1組 6 K菸 4支 7 面額1,000元現金 17張 8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鍾瑩靜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62頁) 10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X手機 1支 陳芮綺 IMEI:000000000000000 里港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 12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0899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0901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46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0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號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2025-03-14

PTDM-113-訴-172-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崇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112年度偵字第 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崇勲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崇勲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崇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此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 減其法定本刑最多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於具體個案 之減刑幅度,雖非必須減至最多,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仍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規定,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可 減至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另有供出毒品來源,可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最多可減輕至三分之二,是 其最低本刑可再減至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較最低本刑均多出至少 2年有餘,已非輕度量刑。相較本案被告與鍾瑩靜共犯原判 決附表編號2、3之罪,鍾瑩靜僅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事由,此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目的既 係著眼於訴訟勞費之節省,其減刑之輕重幅度,自應依行為 人認罪階段為一合理調整考量,於最先遭查獲時即願意認罪 ,應可獲較大幅度減刑,觀之被告於遭查獲時第一次製作筆 錄時即坦承認罪(偵一卷第252頁),反而鍾瑩靜則係遲至 第三次製作筆錄時才坦承犯罪(偵二卷第61至63頁),是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幅度而言,被告於甫遭 查獲時即認罪之減刑幅度,應較鍾瑩靜減刑幅度稍多。另被 告尚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此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依該減刑事由所定最多可減輕至3分之2,可認立法者認 此量刑事由,更應給予較大之減刑幅度。是被告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幅度應較鍾瑩靜為多,另其尚具 備其餘更應大幅減刑之減刑事由前提下,原審對於被告所犯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相較對於鍾瑩靜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而言,縱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共犯分工、前 科素行等其餘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節,仍堪認原審對於被 告減刑幅度尚有未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本案被告與鍾瑩靜分工情形,暨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共 6次,對象共2人、各次販賣價金為3,500元、6,000元,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竊盜、強盜、 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因被告仍有其 他犯罪,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 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本 院 主 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崇勲 戴伯勳 111年9月3日15時15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正順家具旁出租套房外面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崇勲、鍾瑩靜 戴伯勳 111年9月17日18時47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新圍站外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鍾瑩靜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由郭崇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崇勲、鍾瑩靜 戴伯勳 111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 屏東縣高樹鄉舊南華國小停車場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鍾瑩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嗣鍾瑩靜將價金全數交予郭崇勲。 郭崇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崇勲 戴伯勳 112年1月1日22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瞭望台土雞城餐廳外之路旁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崇勲 黃進行 ①112年3月4日21時許 ②112年3月8日9時18分許 ①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山門市 ②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 黃進行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①時間、地點,收取 6,000元價金後,先交付 1,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再於左列②時間、地點,交付 5,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崇勲 黃進行 112年3月11日1時38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 黃進行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3-12

KSHM-113-上訴-914-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 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 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丙 ○○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 方電話號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 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 學生告訴人柯○吉於「就讀」址設彰化縣○○市○○○0段0巷0號 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 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 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 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 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 訊軟體,私下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 向;待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 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 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 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 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 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 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被告甲○○ 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 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 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 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 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柯○吉不堪中州大學以此 等幾近報復之手段對待自己,最終選擇透過長期關注本事件 之媒體於111年1月間公開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記載「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 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利用 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 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 知悉」等節,應認被告丙○○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 。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補充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烏干達留學生柯○吉之 指訴及證述、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 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我基於工作之敏感度,心想 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而為,我 並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學已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 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丙○ ○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丙○○, 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 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嗣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 心主任之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 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 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被告丙○○應允後, 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 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 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被告丙○○即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 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 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 等消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知同案 被告鐘瑩如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 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 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 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 ,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 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 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 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 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 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 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 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 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 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 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 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 ,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 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 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 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公訴人雖認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 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等語。然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 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其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 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 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丙○○雖將其所查得柯○吉之 去向及就學資訊(並未包含入出境紀錄)告知被告甲○○,然此 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並無證據顯示柯○吉之上開資訊,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 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 採。 (三)關於被告丙○○、甲○○2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查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 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故被告丙○○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 之身分,登入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 讀學校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 ,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即屬公務機關「利用」而非「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 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 ,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 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柯○ 吉現就讀學校資料,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其將所取 得之上開資料轉知鍾瑩如等人,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⒉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 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 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 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 事犯罪。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 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 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 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 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 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 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 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 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 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 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 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 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 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 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本案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詢問:「請問若要查詢一 位外籍生,目前是否有到其他學校申請入學,並取得居留, 要如何處理?」、「因為目前有一位烏干達學生,一直未完 成註冊,一直連絡本人,目前也未得到辦理註冊的回應,所 以才想要請問您,是否可查詢到這位學生是否已經申請其他 學校」等語,被告丙○○則回以:「護照號碼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429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 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復佐以 被告丙○○於查詢柯○吉之資料後,確有於當日14時0分許,把 其查詢紀錄登載在移民署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內(見他字 第1357號卷第62頁),並未有何隱匿之情事。被告丙○○雖因 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 正式發函,但此僅屬其是否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被告丙 ○○所為,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 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被告丙○○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 吉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甲○○身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 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丙 ○○查詢柯○吉行蹤,並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 告丙○○,請被告丙○○查找柯○吉,依其與被告丙○○之上開LIN E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而被告甲○○嗣將其得 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 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 部,亦在其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柯 ○吉其他利益的意圖。至同案被告鐘瑩如於知悉後,復將上 情告知證人顏如葦,證人顏如葦在與藍素鈴透過LINE對話時 ,因認柯○吉從事非法工作,證人顏如葦遂向藍素鈴表示要 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等情,業據證人顏如葦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 7頁、第31至33頁),且有證人顏如葦與藍素鈴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顯非被告甲○○於查詢並 在知悉柯○吉資料後轉告他人時所能預見。縱嗣後中州大學 有以其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 發函要求教育部命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發函向柯○吉催討 積欠之學雜費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丙○○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個人資料,原本係由中州大學所蒐集,其目的係為管 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方式,則當柯○吉 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甲○○為找 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 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丙○○,並請被告丙 ○○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被告甲○○之「利用」行為,即難 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 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 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 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 ,同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 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 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 情形。今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 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 告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 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被告丙○○所為之「利用」行為 ,亦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柯○吉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 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均無從 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被告甲○○ 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 犯罪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柯○吉之學籍及在我 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互不相 識,本案發生前也沒見過面,被告丙○○連被告甲○○的真實身 分都不確定,也不知道柯○吉為何失聯之來龍去脈,單純只 是因為被告李淑玲開口要求就代查,此等心態有何關懷外籍失 聯留學生之可言?且被告李叔玲是要查「柯○吉有沒有去別 的學校註冊」,而不是要通報柯○吉失聯,此二者用意顯不 相同。⑶被告李淑玲在知悉柯○吉在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後,除 了設法向柯○吉追討學費外,另外還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 育部命令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後遣送出境,被告李淑玲 於得知柯○吉行蹤後,對柯○吉所為之各種高度針對性行為, 實為全案爆發之重要因素,真是的一個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 生應有的基本關懷態度?實不知被告李淑玲所稱之「善意」究 在何處?⑷再者,被告李淑玲為案發時為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 任,於柯○吉失聯時,也沒有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事進行通報,顯見被告李淑玲根本不 在乎柯○吉的人身安全;況且,若要查詢柯○吉有沒有去別的 學校註冊,理應透過教育部的系統,而非向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另被告劉國良於案發時已經在內政部移民署任職多年,亦 應知悉外籍留學生失聯時,應待專勤隊接獲通報,完成查證 製作訪查紀錄表後,再於外來人口居留檔裡面註記失聯等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李淑玲、劉國良均捨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不為 ,更難認其等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等犯意。若有 查詢民眾個資權限之公務員,都可以徒憑已意,以「善意」 、「關心」為由私下使用公務電腦之系統查詢他人個資,那 實務上又何須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作 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大眾 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 ⑴柯○吉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 料,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 告丙○○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⑵被告丙○○於事前雖未曾 與被告甲○○見面,然其任職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平 時即經常協助外籍學生居停留事項及提供相關法規諮詢;而 被告甲○○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主任,常電詢被告丙○○ 有關外籍學生入境及居留相關流程,被告丙○○自知被告甲○○ 為中州大學負責外籍學生之單位主管,其等間顯無公訴人所 指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事。而依被告丙○○與甲○○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因柯○吉未完成註冊且聯繫不 上,始逕向被告丙○○求助。觀諸被告甲○○之詢問日期為110 年10月4日,大學院校已經開學數週,若再透過公文往返查 詢,難免緩不濟急,且當時柯○吉僅係聯繫不上,無法確定 已經失聯,被告甲○○未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 要點之規定進行通報,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即有損 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況且,公訴人並不否認柯○吉於案發時 是在保有中州大學學籍之情況下,另又取得靜宜大學的學籍 ,其在靜宜大學學籍的適法性確實有問題,則中州大學發函 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向柯○吉追討學費等 情,亦屬正當程序。再依本案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顏 如葦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具有要柯○吉退學 並催討學雜費以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此外,實務上雖有 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但公務員違反 時,仍應視其情節分別為行政或刑事處罰,未必一律均構成 刑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諭 知被告丙○○本案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密罪嫌,而請檢辯、被告一併加以攻擊防禦等語。然稽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公務員過 失洩密之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 過失洩密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 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被告丙○○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 顯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既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 意洩密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未經 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故意洩密部分間,顯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 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審於判決 時,仍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漏公務機密罪部分予以論述,而與其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故意洩密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 罪部分撤銷。另此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 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79-202503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重量「驗餘淨重127.23 公克」更正並補充為「123.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重量補充「驗前純質淨重1 5.82公克」、扣案「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更正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白色IPHO 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藍 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起「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更 正為「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海洛因4 錢及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一第9行起「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住處為警查獲」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為警查獲」。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倒數第2行「第AA14 0號鑑定書」更正為「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法律嚴 格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 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以從他人處購買數量非微之本案 毒品,所為助長各類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持有、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家中雞排生 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全供己用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附卷可參,且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白色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訊據被告供稱有用其與鍾瑩聯絡 購毒之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藍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 IM卡),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佐證此部分扣押物品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相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末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 2 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驗編號AA140-02 3 白色晶體5包(編號1至3、5至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70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4 黃色晶體1包(編號7)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5 白色晶體1包(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82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6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2號   被   告 鍾政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全家超商,以 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 0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 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共計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23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毒品 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政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海洛因4包、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鑑定書(一)各1份 證明: ⑴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⑵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 113612370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鑑驗後,其純質淨重已達97.96公克,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5.8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又被告自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基於一持有犯意,而持有行為僅一個 ,罪名同一,各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整體一併 持有上述扣案之各級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7

PCDM-113-審易-497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昂 具 保 人 鍾瑩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瑩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鍾子昂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鍾瑩達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 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1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022862號 函暨所附本院拘票、拘提情形照片、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 第63頁至第73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 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5

SCDM-113-訴-433-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瑩詩 洪麗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2,34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345元 洪麗貞、鍾瑩詩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2345元 洪麗貞、鍾瑩詩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345元 洪麗貞、鍾瑩詩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32345元 洪麗貞、鍾瑩詩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32345元 洪麗貞、鍾瑩詩 自民國114年0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瑩詩前就讀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時,邀 同債務人洪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 其中編號1-5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9,650元整,依就 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分20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32,34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 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另債務人洪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 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 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貸放 出查詢單1份、內政部提供就貸借保人基本資料1份。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810-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陶德 鍾瑩 毛珮寧 吳玉燕 劉麗娟 蔡燈祺 蔣俊傑 陳美桂 路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仲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金澤2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召開之 金澤21社區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項討論事項 及決議第6案決議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6

SCDV-114-補-86-2025020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麗莎 被 告 鍾瑩寶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駕駛遊覽車駛入臺 中市○○區○○路000號宜豐園主題婚宴會館之停車場時,不慎 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並停等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因系爭事故僅有維修而無 更換,所受之損害輕微,若更換葉子板通常需伴隨鈑金切割 作業,且主要結構並未受有損害,其損害非屬重大事故,是 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縱認有價值貶損,因系 爭車輛已修復完畢,自應以受損前系爭車輛價值扣除受損後 未修復時系爭車輛價值,再扣除必要維修費用計算,而認價 值減損為4,102元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遊覽車,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業據其提 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3593號函暨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37頁),被告固對上開鑑價報告書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 受有價值減損,並爭執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而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⒉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廠牌SKODA、車型FABIA 1.0 TS I,於113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0 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93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車輛減損數額、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 價值及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維修狀態下之價值等情,經該公會 函覆略稱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 70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 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61萬元;鑑定方式係依據系 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 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不考量中古車買 賣之商業利益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 2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16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 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4萬元。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並未損及系爭車輛主要結構,亦未致車 輛鈑金件有切割等作業,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外觀與效能 應與事故發生前之車況無不同,故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等語。惟查,縱使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非屬重大事故部 位,然依一般常情,車輛因外力致損壞時皆可視為事故車, 且不論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皆會產生交易性貶值,僅折損比 例不同而已,況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圈及後保險桿亦因系爭事 故有受損情形,有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說明表、維修估價 單、維修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 35頁)。準此,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圈及後保險 桿之損害,確因被告駕駛肇事遊覽車撞擊此一外力所致,且 須進行修復,屬於事故車,即便修復後仍會有交易性之貶值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先以車輛受損前之價 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所得 之金額為計算方式等語。惟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已修復完 成,則其價值減損應為受損前之價值與事故後修復完成後之 價值差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4萬元,應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繳納之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1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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