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EV-113-雄小-3020-202501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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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第0款、第000條第0項第0款、第0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第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寶象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未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亦未提出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等,核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寶象建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其所在地為「臺中市○○里○○路00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11樓」不符,且另有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之「寶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及其應受送達地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