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翰進 余宗明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已於原審當庭提出民事陳述理由狀,表 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 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此部分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補充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540至54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102年貸款),雙方約定分15年攤還本息,並以訴 外人即伊母張寶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因資金週轉困 難,就102年貸款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還本寬限期2年 ,經被上訴人同意。嗣伊於10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議將 102年至105年間已償還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 ,並向被上訴人申請2年寬限期,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立 金額各為50萬元、3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分稱50萬元契約 書、350萬元契約書)。伊於108年3月21日間因再與被上訴人 協商寬限期,簽立315萬元貸款契約書(下稱315萬元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以伊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 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261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即執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10年司執字第135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簽署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 書僅係為申請寬限2年不需繳納本金,就前開契約書內第2條 、第3條第1款約定借款期限2年,2年到期還清本金之約款( 下分稱系爭106年約款、系爭108年約款,合稱系爭約款), 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前開契約未成立;且系爭約款係遭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又系爭約款將被上訴人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 攤還本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 利益,被上訴人又無說明系爭約款內容,揭露風險,系爭約 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另350萬元、315萬元契 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 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償伊舊債之義務。另伊已於112 年7月4日以民事陳述理由狀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 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 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向伊貸款400萬元, 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 0萬元予伊,約定貸款期間15年,採本息攤還方式分期還款( 即102年貸款)。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因無法償還本息,向伊 申請並經伊同意自105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4日間為寬限期 ,至107年2月24日起恢復本息攤還。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 向伊表示因張寶惜需醫療費用,偕同張寶惜辦理變更貸款契 約,申請將已清償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雙 方約定貸款總金額為400萬元,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其中3 50萬元採2年循環動用,按月付息,於108年3月16日清償本 金(下稱350萬元貸款),另50萬元採10年分期攤還本息,於1 16年3月16日到期(下稱50萬元貸款)。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 再偕同張寶惜辦理貸款契約,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貸款31 5萬元清償先前350萬元貸款所餘本金,亦採2年循環動用, 約定於110年3月21日清償(下稱315萬元貸款)。因上訴人屆 期未依約清償315萬元貸款,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 萬4,682元亦依50萬元契約書約定視為到期,伊始聲請裁定 拍賣系爭房地。系爭約款為上訴人明知,系爭108年約款更 為上訴人所親寫,伊並無詐欺情事,系爭約款亦無顯失公平 ,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541至542 頁)。  ㈠上訴人以張寶惜擔任保證人,由張寶惜提供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向 被上訴人貸款4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15年,分期每月償還 貸款本息(即102年貸款)。  ㈡兩造及張寶惜於105年5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就102年貸款 分期還款條件,變更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期 間僅繳納貸款利息,自107年2月24日起恢復102年貸款契約 約定之本息攤還(見原審卷第291頁)。  ㈢兩造及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訂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 之貸款契約書(即350萬元契約書、50萬元契約書)、保證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日撥付前開款項至上訴人 帳戶(見原審卷第365至371頁、374至377、315至318、313、 319至321頁)。  ㈣上訴人及張寶惜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同意書,由張寶惜提供 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萬元,擔保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70萬元,約定1年分期攤還,被上訴 人於同日撥付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3 日取得火災保險理賠金,其中35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同年1 月2日貸款,另35萬元用以清償350萬元貸款之本金(見原審 卷第295至311頁)。  ㈤兩造及張寶惜於108年3月21日簽訂金額3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 (即315萬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㈥張寶惜於109年2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 人張資溢。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以上訴人積欠貸款本金344萬4,682 元(即315萬元加29萬4,6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院以261號 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確定。被上 訴人執261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0年12月17日查封系爭房地 ,訂於111年12月20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15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中(見原審卷第85 至89、203至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為還本寬 限期之約定,並非2年還款期限,因而簽立350萬元、315萬 元契約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3月16日所簽立之350萬元契約書約定:「…二、 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 16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列第一款:㈠、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即系爭10 6年約款,見原審卷第366頁),於108年3月21日所簽立315萬 元契約書約定:「…二、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8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1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 如下列第㈠款:㈠、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 清本金…」(即系爭108年約款,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文 義均已明確記載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借款時間為2年, 到期即應還清本金,難認有何可能誤認前開約款與延展本金 寬限期有關;遑論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之數字 部分均為其自行書寫填載(見原審卷第146頁),益徵其絕 無可能不知悉315萬元借款之期間為2年到期,其主張遭被上 訴人之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內容為延展本金寬限期云云, 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既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仍與被上訴人簽 立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書,兩造自均應受前開契約 書內容之拘束。  ⒉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11日、110年9月16日 、同年月28日與被上訴人員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 至141頁),主張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云云。惟查:  ⑴觀諸107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陳繼雄之對話錄音 譯文,上訴人稱「…我想問一下,您昨天拿給我那個單子, 為什麼要用那個房屋設定,那等於是重新設定嗎」,陳繼雄 稱「不是重新設定,是追加設定…我們用房屋購屋貸款就是 用房屋作擔保品設定給您,我們不是用信貸是用房貸…」等 語;證人陳繼雄並於本院證稱:該次對話內容是關於107年1 2月26日之同意書(即不爭執事項㈣部分),因為系爭房地於10 7年發生火災,上訴人要領取保險理賠金69萬多元,但被上 訴人要求要修復系爭房地至火災前之情況,因上訴人急著要 理賠金,所以先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申請修繕貸款70萬元, 但是第一筆35萬元撥款後,上訴人過了3個月都沒有修繕, 所以後續上訴人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其中35萬元先幫上訴人 還掉第一筆撥款,另外35萬元就幫上訴人還掉350萬元貸款 中的35萬元,107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提到信貸、房貸部分 ,是跟上訴人說明70萬元修繕貸款是用系爭房地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核與卷附107年12月26日同意書 、同年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年1 月2日授信申請書、對帳單、轉帳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及收 入傳票(見原審卷第295至311頁),可見上訴人以修繕系爭房 地為由申請貸款,並同意以火災理賠金清償等內容相符,足 認上開107年12月26日譯文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於107年間之 70萬元貸款,而與本件350萬元、315萬元貸款或契約書無關 。  ⑵觀之108年3月11日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員工向上訴人稱「…我 剛剛有幫您查了一下喔,您現在原本繳的是1萬4千多啦,然 後我們現在換單就是要做新的合約這個部分的話,大概原則 上是1萬2千多不到1萬3…你有一筆是10年的,那為什麼2月會 一直通知您要換單那是2年的,您只有繳利息的部分」等語 ,參佐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所簽立之50萬元契約書、350 萬元契約書(即不爭執事項㈢),其中50萬元貸款之借款期限 為10年,按月本息攤還,另外35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2年,借 款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以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方式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374、366頁),可知 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2、3月間係通知上訴人350萬元貸款即 將到期事宜,而由前開譯文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員工有何 以延展本金還款寬限期云云而詐欺上訴人簽立315萬元契約 書之情事。  ⑶至於110年9月16日譯文內容,係被上訴人員工回覆上訴人因 其貸款屆期且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已逾6個月,貸款案已轉催 收部門而不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等語;同年月28日譯文內容 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員工為何會收到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通 知,經被上訴人員工回覆因為上訴人借款本金到期,沒有辦 理清償等語,亦均未有上訴人所指係遭被上訴人員工以還本 寬限期云云詐欺而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情節。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簽立內有系爭約款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事, 其主張兩造就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或受有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成立350萬元、315 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或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 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之315萬債權云云,均非有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約款內容,且系爭約款 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350萬元貸款部分   證人陳繼雄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之前,曾經 到被上訴人營業處接洽貸款50萬元、350萬元事宜,當時有 跟上訴人說明50萬元是10年分期攤還,350萬元是2年循環動 用,因為上訴人說張寶惜住院,希望伊到醫院辦理,伊於10 6年3月7日有到醫院,當時上訴人先簽立原審卷第55至56頁 之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下稱106年借款申請表),之後伊 於同年月15日有到醫院,好像因為張寶惜要手術,所以沒有 完成對保,隔天才到醫院完成對保,將原審卷第57至64、36 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 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簽署完畢,並且交付上訴人、張寶 惜各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 工汪秋玫於本院證稱:貸款流程是客戶跟被上訴人申請貸款 ,經過核准之後,才會跟客戶簽立契約及處理對保。伊不知 道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是由何人向其說明,但簽約跟對保會跟 客戶確認合約約定的還款方式、期限,也會確認客戶是親自 簽名。伊於106年3月16日有跟陳繼雄去醫院對保,印象中伊 只有去一次,原審卷第57至64、36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 就是對保當天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併參上 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7日、同年月1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237至241頁),陳繼雄於106年3月7日稱「張媽媽…妳女兒來 五信就是台北五信申請貸款…申請金額多少你知道嗎」,上 訴人稱「我們本來額度400還掉400還要用400」,陳繼雄稱 「申請400」,張寶惜稱「對」,陳繼雄稱「我今日來就是 要看妳頭腦跟精神狀況還是不錯,妳等一下幫我簽申請書, 我們就開始作業…房屋是妳的…」等語;及汪秋玫於106年3月 16日對保時詢問是否知悉借款內容,張寶惜清楚回稱「350 萬是2年,50萬是10年…總共400萬」等語,當時上訴人亦在 場。又106年借款申請表上明確記載申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 ,借款期間為「50萬元10年、350萬元2年」,還款方式為「 ⒈分120期(50萬元)分期攤還、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350萬元)」,上訴人及張寶惜均在其上簽名;350萬元契 約書第1頁上訴人及張寶惜簽名位置下方即為系爭106年約款 ;另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立之保證書,50萬元、350萬 元借款之保證期間分別記載為106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6日 、103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6年約款內容云云,洵非可取。  ⒉就315萬元貸款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數字部分為其自行書寫填 載,已如前述。且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8 日、同年月21日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4至398頁),上訴人 與張寶惜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至下午3時18分許、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營 業處所,分別由被上訴人員工王珮璿及汪秋玫、陳繼雄及王 珮璿接待,過程中可見王珮璿、汪秋玫、陳繼雄與上訴人針 對文件內容說明及交談,上訴人及張寶惜於文件上書寫等動 作,被上訴人員工顯有向上訴人及張寶惜說明315萬元契約 書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8年約款內 容云云,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款將其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攤還本 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利益, 系爭約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云云。然按上訴人 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 書前,已分別多次與被上訴人接洽,前開契約書並非倉促簽 立,且系爭約款之文義明確,上訴人簽立前,當已清楚知悉 系爭約款內容;而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還本繳 付利息方式本有差異,當事人於締結貸款契約前,本可對於 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多方比較,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 約款內容,亦可與被上訴人磋商或轉向其他銀行申請核貸, 遑論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實際上自106年3月至110年3月 間均僅清償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利息,享有相當於還本 寬限期之利益,難認有何不利上訴人、違反公平互惠或顯失 公平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 ,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 償伊舊債之義務云云。然觀諸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內容 ,並無被上訴人於貸款到期時負有再與上訴人簽立新貸款契 約義務之相關約定;又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於借款到期 時即需還清本金,縱上訴人先前係以再向被上訴人貸款方式 清償到期之舊貸款,亦係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方式清 償舊債務,並非被上訴人負有續借貸款給上訴人之義務。何 況上訴人於舊貸款到期時,如有再行貸款清償舊債務之需要 ,並非必須向上訴人貸款,亦可另尋其他金融機構,比較貸 款條件,又金融機構是否審核通過貸款案,本可依照貸款人 信用狀況、還款能力、資金用途、債權確保、金融機構本身 核貸政策等綜合考量,並非一經貸款人申請,金融機構即有 核貸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係倒果為因,難認有憑。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貸款本金315萬元、29萬4,6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但其中29萬4,682元本金為50萬元貸款部分,該筆貸 款尚未到期云云。然觀諸50萬元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而上訴人315萬元借款於2 年到期後並未清償,已符合前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以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萬4,682元, 併同上訴人未清償之315萬元借款,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與兩造前開約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19

TPHV-113-上-363-202503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帛洧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四 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113年司票字第534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因 個人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均係透過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而原告 於借款之初尚有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上開期間扣除原告業 已清償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後,被告實際 匯款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222,000元。詎料,被告因 原告遲未能清償借款,遂偕同其妻於113年3月28日約原告至 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商店榮躍門市內商議還款事宜,同時 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旋自行將發票日填寫為113年3月28日,被告嗣後竟執系 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查,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均非原告所自寫,細究該「付款日」及「發票日」 日期「113年3月28」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原告自行書寫「 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中阿拉伯數字「1 」、「2」、「3」、「8」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用印之圓 章亦非原告自身所有之印章,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實為被告所偽造而應屬無效。  ㈡縱令系爭本票經鈞院認定該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仍為有 效。惟查,依據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借款 總額表之內容均可知,扣除原告已還款之130,000元,被告 實際借款金額僅1,222,000元,是逾前開1,222,000元之部分 (即2,880,000元部分),兩造自始均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予原告2,880,000元之借款金頷, 兩造間就前開2,880,000元之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餘地。糸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自始均未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2,880,000元,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原告自得據此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未能有效成立為由,對抗 被告而拒絶給付票款逾1,222,000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 定所載本票於逾1,222,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身分證字號」、「地 址」為其自寫,且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故 縱使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發票日非其自寫(實則,系爭本票 上之資訊均為原告所自寫,包括簽名),並不代表系爭本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即有所欠缺,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將 「非自寫」與「未記載」二概念混回一談,誠不足取,其先 位聲明要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至113年3月22日已收受被告自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被告第五信用帳戶)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原告上海帳戶)給付之1,770,030元,在被告毫無威逼利誘 之情況下,原告自願承諾被告還款4,100,000元,以對自己 一欠再欠被告之人情表示歉意,原告稱其僅積欠被告1,222, 000元,顧然悖於事實,且扣除原告還款之159,000元,原告 至少積欠款1,611,030元(1,770,030-159,000元)。事實上 被告係長期提供小額借款予原告,又因利息、違約金計算過 於複雜,雙方遂於每次借款時約定原告願還款金額,經年累 月下,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想再借16,000元,遂以4,100, 000元為最終還款金額為條件要求被告再行借款,並於113年 3月28日開立面額為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 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應給付4,100,000元與被告 作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亦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數額,而原告承諾之還款金額超過被告實際給付金額,係原 告基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而承諾,雙方並於113年3月22日達成 和解契約,原告因此於113年3月28日開立面額4,100,000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為該和解 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債權,原告之後只還2,000元,因此 目前債權為4,098,000元。再者,原告係不斷請求被告借款 ,且不斷承諾會還款並主動提出願返還較高金額,被告見狀 心有不忍,見原告開出相當誠意之條件,遂借款予原告,現 原告竟不願履行其提出之還款條件,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更難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 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 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 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書 寫及簽名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上印文非原告所有印章 ,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原告所書寫,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印文、發票日與付款 日係屬偽造乙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 保其於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向被告實際借款金 額1,222,000元所簽發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13年3月22日和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 之4,100,000元債權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之確立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實際借款金額1,222,000元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 ,是原告以被告除給付1,222,000元外,未曾交付原告2,880 ,000元之借款金頷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22 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然被告 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告還款2,000元,目 前債權為4,098,000元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 逾此範圍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仍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 本 票於逾4,098,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28日 4,100,000元 113年3月28日 張帛洧 CH867477

2025-02-27

SJEV-113-重簡-1530-20250227-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包迺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乃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22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包少奇生前以包迺華之名義 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號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均 為包少奇所有,詎包少奇死後,包迺華竟於民國110年間至 五信合作社辦理變更印鑑,湮滅印鑑卡上包少奇原留存之筆 跡,為防止包迺華刻意變更或湮滅重要證物,爰請求保全包 少奇於82年12月27日以包迺華為名義人申設8號帳戶之開戶 活存印鑑卡、定存印鑑卡、83年4月25日聲請成為五信合作 社社員之股東印鑑卡(上開3張印鑑卡下合稱系爭證據)等 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 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包迺華、包迺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現繫屬於本院(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下稱 系爭訴訟),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請求調查系爭證據,有民事 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證據有無調查必要,自應由本院於系爭訴訟中審酌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於此 之前其需即刻保全系爭證據,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 之情事,尚難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遽認有保全證據之急迫 及必要性。況依聲請人所自陳:伊經五信合作社人員告知, 包迺華於110年辨理變更印鑑之重新登錄,已成功消除舊印 鑑卡上包少奇之筆跡,而五信合作社不會再保存舊印鑑卡, 亦無數位影像檔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實亦難認系 爭證據現仍存在而得為證據保全。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13

TPHV-114-家聲-6-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伯浩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 第4890號、第1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刑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伯浩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被害人林○毅、林○竹、李○平部分);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即被害人簡○哲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7刑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黎伯浩(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僅 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就全部上訴(見 本院卷二第67頁),業已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僅 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審理 範圍則為全部,核先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刑之部分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刑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行為時年僅19歲,係在李佳紘因案遭逮捕後,一時失慮才 替李佳紘向同案被告陳青辰收取詐欺款項,僅是偶發性犯罪 ,並非長期為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獲取任何報酬, 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被告業透過辯護人表達和解之意,惟 多位被害人在收受律師函後從未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有 聯繫成功之被害人中,被告業在經濟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被 害人損害,可知極具悔悟之心;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不再 與犯罪集團有任何關聯,倘入監服刑,所收矯治、特別預防 效果應屬甚微,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中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各該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此部分 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參少連偵卷一第13至17頁、卷二第2 9至31頁),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刑之部分及所定執 行刑)  ⒈被告業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之被害人林○毅、林○ 竹、李○平等人,有陳報(二)狀(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 及其所附匯款單據(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和解書(本 院卷二第119、121頁)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1、3、5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 麗,應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本 院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林○毅、林○竹、李○平等人,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核心角色,暨其 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手段、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 法利得、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31頁、本院卷二第8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7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7刑之部分,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 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 之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4、6、7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 附表一編號2、4、6、7「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角色、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此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 衡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4、6、7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1年2月、1年2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 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 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 ,此部分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則本院就此部分審 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簡○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 一、事實:黎伯浩與陳青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瑞」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黎伯 浩於110年9月28日不詳時間,在西門町商圈附近,自「阿瑞 」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詐欺款項之林○熒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陳青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3分許,以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簡○哲施以詐術,致簡○哲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12,253 元至上開帳戶;陳青辰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8時39分許, 先後持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   項後,於同日晚間數次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黎伯浩,黎伯浩再 轉交予「阿瑞」,然其等未及提領簡○哲上開匯入款項,上 開帳戶即遭警示圈存,因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曾向陳青辰收 取其提領之款項,然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共同對簡○哲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辯護 意旨略以:簡○哲係於同日晚間8時55分匯入林○熒郵局帳戶 ,而陳青辰就林○熒帳戶提款之最後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39分 ,則被告就簡○哲遭詐金額並未分擔收水工作,請諭知無罪 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簡○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 3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簡○哲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匯款12,253元至林○熒郵局帳 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青辰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8時 39分許,業已先後持上開林○熒郵局帳戶提款卡,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 項,再於同日晚間數次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而上開帳 戶嗣於同日晚間遭警示而未及提領被害人簡○哲遭詐匯入之 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一 第181至182頁),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哲於警詢證述受騙匯 款經過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及證人即共犯 陳青辰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58至61頁、少連偵卷二第 201至209頁、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01、112至113頁)、簡○哲 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等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267至272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537至553、563至5 79、587至59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其並未向共犯即提款車手陳青辰收取被 害人簡○哲遭詐匯入之款項,因而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等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陳青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28日晚間提領之 金融卡都是「阿浩」即被告給我的,提完款都是交給被告, 當日我共計交付被告贓款10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至59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月28日使用飛機軟體聯 繫,於9月28日晚間7時我有坐上被告開的車,跟被告拿提款 卡;我9月28日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給我的,同日領的錢也 是交給被告,當日交款10幾次,地點都在北投等語(見少連 偵卷二第205、20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找被告是 要拿提款卡及交付金錢,被告確實有拿提款卡給我以及跟我 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佐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 接到陳青辰電話,就到超商外面與他們會合,提款卡是我交 給陳青辰的;陳青辰領到的錢都是在我車上交給我,陳青辰 給我的錢我是在萬華西門町商圈附近拿給「阿瑞」,提款卡 也是「阿瑞」在西門町商圈附近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0頁),顯見被告與陳青辰、「阿瑞」、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事前即共謀,由被告負責分擔自「阿瑞」拿取林○熒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陳青辰前往提款、向陳青辰收取其成功 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阿瑞」等行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負責向被害人簡○哲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林○熒郵局帳戶,被告並已進而實施交付上開提款卡予陳青 辰及多次向陳青辰收取自該帳戶所提款項等犯行;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雖非居於核心 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 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 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輾轉交付提款卡予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向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對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 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而被 告負責擔任前述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均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未曾以任何客觀行為 顯示其有中止並退出原共同正犯關係之情事,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共同負責。綜上堪認被告與陳青辰、「阿瑞」、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被害人簡○哲遭詐之犯行,亦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害人簡○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林○熒郵局帳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 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 帳戶於同日晚間23時48分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金融機 構將上開款項予以圈存,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少連偵卷二第113頁)附卷可稽,致未及提領款項,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則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收取此部分款項而否認此部分犯 罪,然被告就被害人簡○哲遭詐之犯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 因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 置辯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是被告與陳青辰、「阿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兼 衡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非擔任核心角色、 被害人因此匯款之金額、因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暨其 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手段、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 法利得、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31頁、本院卷二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即被害人簡○哲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否認有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無 庸諭知沒收。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害人簡○哲遭詐所匯款項,嗣遭警示而未及提 領、洗錢未遂,業如前述,且上開帳戶業經警示銷戶,有中 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13頁)附卷可 稽,爰不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肆、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 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前因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3590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6頁),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 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不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即屬於法無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林○毅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黎伯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竹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黎伯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平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黎伯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哲,自稱蝦皮購物賣家、富邦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簡○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5分許 12,253元 林○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伯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青辰 林○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4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 同上 7,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7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9分許 同上 3,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 1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上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 陳青辰 魏○圓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 10,000元 3 陳青辰 潘○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3,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清店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9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 同上 1,000元

2025-02-11

TPHM-113-上訴-4692-20250211-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陳姿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欄中關於「64分之10,000」之記 載,應更正為「10,000分之6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拍-358-2025012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奕珉(綽號阿涂)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姜子(綽號阿鬼、鬼哥)、邱琬期、 莊展晟(綽號阿晟)、張程佑(綽號阿佑)、陳慶楊(綽號 楊胖)、詹淳皓、王靖騰(綽號超人)、王皓義(綽號老樊 )、林恆寬(綽號阿寬)、童文輝(綽號豆花)【上開人等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6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 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 涂奕珉與童文輝、王皓義、莊展晟、林恆寬、綽號「胖虎」 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 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 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 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 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靖 騰與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 ,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 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 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 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聯繫業務。而涂奕珉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 ,與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且於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賴佳琪、李明芳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其等之手機,不讓其 等對外聯繫,並帶往位於苗栗縣、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 宿內,由上開涂奕珉等內勤組成員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 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 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所示 第二層人頭帳戶。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 人羅湍鎂,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判處徒刑確定】、0000000000【申登人林恆寬 】)之手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 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 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待各該人頭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賴 佳琪、李明芳離開,涂奕珉因而獲有9,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奕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057號偵緝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3 6至337頁、第4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童文輝、 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 騰、王皓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相偉、羅湍鎂、賴佳琪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符(見4827號偵卷一第8至12頁、第60至69頁 、第70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4頁、第 9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9頁 、第35至39頁、第120至125頁、第131至133頁、4827號偵卷 二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74至4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士豪(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柯有貹(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廖培清(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郭芮宇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王 士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 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21頁)、柯有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第135頁、第143頁)、廖培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郭芮 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5頁)、莊展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4827號 偵卷一第18至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及測試分析資料(見4827號偵卷一第126至128頁)、羅湍鎂 手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36至141頁)、林恆寬手 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3頁)、莊展晟手機頁面 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5頁)、劉姜子手機頁面截圖( 見4827號偵卷二第77頁)、邱琬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4827號偵卷二第78至85頁)、另案扣案物照片(見4827號 偵卷二第104至113頁)、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56至471頁)、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2頁)、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查詢、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 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第54 7至5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 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該等犯行,若依同條例公布施行 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二者比較結果,新 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共犯童文輝、劉姜子、邱 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騰、王皓 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是該犯罪組織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集團成員 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施以詐術,被 告在內之內勤組集團成員則受同案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 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將詐 得款項層轉匯出隱匿其去向,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 、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 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三)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得以層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柯有貹、王士豪、郭芮宇、 廖培清施以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以層轉匯出之方式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為 確保詐欺贓款之層轉匯出,依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控如附 表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均應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等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等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柯有貹、郭芮宇、廖培清多次接續匯款者,應 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八)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郭 芮宇、廖培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上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 案共4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9,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3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 郭芮宇、廖培清等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主文 1 柯有貹 (提告)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柯有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靜怡」向柯有貹佯稱加入「股海羅盤-回馬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9日10  時1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⑵111年8月9日10  時2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匯入149萬9,000元、同日10時28分許匯入150萬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士豪 (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士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王士豪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匯入200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匯入99萬9,700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芮宇 (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8時52分許,透過私訊與郭芮宇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婉婷」、「許靜怡」向郭芮宇佯稱下載虛擬平台申請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0  時3分許,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  。 ⑵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培清 (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與廖培清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喬安」向廖培清佯稱下載股票交易買賣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ATM轉帳3萬元。 ⑵111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ATM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SCDM-112-金訴-572-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蔡武藏、 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武藏、蔡武 揚、蔡秀英、蔡麗美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 有關蔡武藏之稱謂更正為「被代位人」,因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更正蔡武藏於本件訴訟之地位,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已於112年11月6日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惟該前案判決 內文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致繼承人 與繼承比例均有誤,並造成原告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爰 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武藏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代位人蔡武藏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使用,嗣於91年間 陸續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11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明書所換 發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權憑證,惟被代位 人蔡武藏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72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是原告對被代位人蔡武藏確實有債權存在。  ㈢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嗣蔡枝旺於110年7月7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被代 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共同繼承,然渠 等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代位人蔡武藏、 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蔡武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並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蔡武藏迄今仍怠於行 使其權利,且被代位人蔡武藏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武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分 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案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 致繼承人與繼承比例有誤,而原告為被代位人蔡武藏之債權 人,且被代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繼承 被繼承人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 判決及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宗資料、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申報資料等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 蔡枝旺所有,被繼承人蔡枝旺業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 就蔡枝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代位人 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蔡武藏積欠其金錢債 權,因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 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蔡武藏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亦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清 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 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蔡枝旺所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⒈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⒉ 存款 合作金庫存款566元 全部 ⒊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4,200元 全部 ⒋ 存款 郵局存款8,467元 全部 ⒌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86元 全部 ⒍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2,252元 全部 ⒎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000元 全部 附表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代位人蔡武藏 1/4 ⒉ 被告蔡武揚 1/4 ⒊ 被告蔡秀英 1/4 ⒋ 被告蔡麗美 1/4

2025-01-09

TNDV-113-訴-1939-20250109-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意真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二華 周琴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2736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二華係中國大陸人士,與聲請人吳意 真之弟吳正義於民國108 年間結婚後(吳正義已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隨即假工作為名,與吳正義分居,更於 109 年間逕自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其後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 罹患頭頸癌住院化療,112 年4 月間宣告化療失敗時,被告 宋二華始回台探望吳正義,迨112 年6 月,吳正義已然無法 自主呼吸,意識不清時,詎被告宋二華竟有下列侵占、偽造 文書等犯行:  ㈠明知吳正義並無出售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街00之0 號0 樓、○○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 各1/2 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 年5 月25日 ,在「房產授權書」授權人欄位上,偽簽吳正義之姓名並按 捺吳正義指印,隨後即於112 年5 月29日起至6 月30日止, 接續冒用吳正義名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公務員申 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復持偽造上開3處房產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印鑑證明書 ,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予以行使,致該公務員據而製作吳正義以買賣原因,而 於112 年6 月30日,將上開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各1/2 ,悉 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琴芬,足生損害於吳正義及其繼承人即 聲請人,且致生前揭公務機關對於該等文書之管理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趁吳正義病重之際,先後於112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 2 日,持吳正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申設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偽填「現金提(存)款交易憑條」, 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前後3 次,盜領吳正義前開富 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10 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款項支領審核 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112 年6 月17日,至臺北市視聽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吳 正義勞保退保,待112 年7 月5 日勞工保險1 次請領老年給 付111 萬5,235 元匯入吳正義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後, 再分別於112 年7 月5 日、同年7 月6 日,以同上手法,自 吳正義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13 萬2,989 元。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不詳時間,以同上手法,盜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 作信用社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送之吳正義病歷可知,吳正義在112 年4 月21日進行氣管插管後即呈現無意識狀態,乃至112 年5月 13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意識才有些微波動,隨即又在5 月17 日進行氣管切開術,此段期間吳正義均呈現昏迷狀態,但依 據印鑑證明書所示,被告宋二華與王俊哲係在5 月10日申請 前開印鑑證明書,且被告宋二華、王俊哲均稱:王俊哲在5 月7 日、5 月8 日前往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表示要賣房云 云,顯然與前述醫院記載的吳正義病情狀況矛盾;  ㈡王俊哲在偵查中證稱:伊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探望過吳正義3次 ,第二次去的時候,吳正義表示想變賣不動產,將變賣所得 的價金交給被告宋二華…吳正義說他和他姐姐感情不好云云 ,除王俊哲在該次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實際上已經陷入昏 迷,不可能有所表示,已見前述以外,吳正義與聲請人尚共 有「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兩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均由吳正義處理 ,收取租金使用,聲請人因為自己收入穩定,並未向吳正義 要求一半租金,如果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好,斷不會如此 ,由此亦可見王俊哲之證詞不實;  ㈢吳正義住院時,隔壁的病床家屬劉培民在偵查中已證稱:吳 正義重病期間,伊在隔壁床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不斷跟吳正 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不辦法 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迫吳正 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天發生 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等語,由此可知,吳 正義應無出售房屋的真意,況且王美華、陳均郁、黃秀貞均 證稱:伊3 人於112 年5 月底探視吳正義時,吳正義無處分 不動產之意,表示希望出院後再處理等語,此外,吳正義的 銀行存款至112 年5 月26日,猶有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北 投分社的200 萬元定期存款與金額不明之活期存款、在台北 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71萬餘元活期存款,支付吳正義的住院 開銷綽綽有餘,被告宋二華所稱:吳正義為籌措醫療費而同 意賣房云云,不僅違反常理,且一次出售3 間房屋,也屬無 稽,在在可見吳正義根本沒有出售房屋的動機,檢察官僅憑 來源不明的錄影紀錄,即認定吳正義確有授權被告宋二華賣 房;  ㈣被告周琴芬證稱:伊在10多年前因為喝酒認識吳正義,並未 來過臺北探視吳正義,也沒有看過本案房地,知道本案房地 是聲請人與吳正義共有云云,被告周琴芬毫不關心本案房地 的使用狀況,如何與吳正義達成本案買賣契約的合意?又如 何知道被告宋二華所持有的「房產授權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吳正義親簽?檢察官無視於被告周琴芬證詞的前 開矛盾,而誤信被告周琴芬所言,認定上開授權書、買賣契 約書均係吳正義親簽,並委請代書陳慶蒼代為用印,顯有違 誤,不僅如此,被告周琴芬與被告宋二華同屬大陸浙江的同 鄉友人,在臺灣有無投資不動產的經驗?又如何了解臺北市 北投區的不動產行情?又如何在吳正義插管、氣切的情況下   ,透過電話與吳正義達成買賣合意?實啟人疑竇;  ㈤原處分僅憑112 年5 月25日之「房產契約書」、112 年6 月5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2 年5 月25日之錄音錄影 紀錄,即認定上開書面的簽署係吳正義自為,然上開兩份書 面資料的日期並不相同,6 月5 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也沒有錄影紀錄,且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未將5 月25日列 為吳正義的清醒狀況不符,檢察官僅憑周琴芬所言,即率爾 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吳正義簽名,顯屬有疑;  ㈥觀諸被告宋二華提出之112 年5 月25日錄音錄影紀錄,吳正 義意識混淆不清,被告宋二華也不敢提出其來源與拍攝之人 以供查證,影片中被告宋二華也未對吳正義宣讀、講解所簽 署的文書內容,甚至連吳正義如何簽名,都尚需被告宋二華 在旁指引,實難認吳正義能理解其所簽署文件之真意;  ㈦吳正義的鄰居張姿婷、王生種在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宋二 華在與吳正義結婚後,並未與吳正義同住,且有兩年未見被 告宋二華到吳正義住處」等語,可見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的 婚姻基礎極為薄弱,進而可以推知吳正義不可能將本案房地 交給被告宋二華代為出售,甚至將全部售屋所得交給被告宋 二華,何況吳正義與聲請人感情融洽,吳正義如要售屋,豈 有先不詢問享有優先承買權的聲請人之理,而係出售給被告 周琴芬,對照本件不動產時價登記備註「即買即賣」,在在 可見出售本案之不動產一事,絕非吳正義本意;   ㈧被告宋二華為塑造其為吳正義的醫療費用奔波籌款之假象, 辯稱:吳正義往生前,伊向大陸同鄉借款20萬元,以支應吳 正義的醫療費用云云,然被告宋二華已於112 年5 月29日自 吳正義的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領取20萬元,再於同年6 月 2 日領取50萬元,二筆合計已有70萬元,加上吳正義尚有數 百萬元的定存,足以支應20萬元的醫療花費,故吳正義並無 授權被告宋二華將其存款提領罄盡的可能,且吳正義是否同 意被告宋二華代為申請其印鑑證明,與有無授權被告宋二華 提領其存款,係屬兩事,檢察官將之混為一談,認為被告宋 二華既能申請吳正義的印鑑證明,必已得吳正義授權提領其 存款以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津貼,顯有謬誤;  ㈨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 則,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貳、程序方面(兼含駁回被告周琴芬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意真認被告宋二華涉犯前述 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1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 27363 號對被告宋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以被 告宋二華、周琴芬為對象,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結果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7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 議字第7221號處分書就被告宋二華部分駁回再議,並於113 年7 月3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郭承昌律師處收受,就被 告周琴芬部分,則另以113 年7 月31日檢紀張113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39051362號函函覆聲請人其再議不合法,聲請人接 獲前開處分書後,再於113 年8 月12日委任郭承昌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   ,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 可稽,按此計算,本案之聲請再議期間自7 月31日送達郭承 昌律師起算,原應至113 年8 月10日期滿,惟因當日係星期 六休息日之故,應順延至下周一即8 月12日(民法第122 條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聲 請人就被告宋二華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未逾期,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惟被告周琴芬部分,查該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亦未對 其為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程序上無從再議,此如前述,對照 上引條文規定,更無從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甚明,此項瑕 疵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周琴芬提起自訴,並不 合法,此部分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參、實體方面(駁回被告宋二華部分):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宋二華係吳正義之妻,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罹癌住院化 療,而被告宋二華於吳正義住院期間,先於112 年5 月10日   ,向臺北○○○○○○○○○申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   ,繼而於同年6 月5 日,以前開印鑑證明與吳正義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產授權書」為憑,將吳正義與聲 請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街00之0號0 樓 、○○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各1/2 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 周琴芬,復於112 年5 月29日、6 月2 日,分別提領吳正義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各20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共3 次),再於6 月17 日為吳正義辦理勞保退保,進而於年7 月5 日、7 月6 日 領取吳正義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113 萬2,989 元,另於不 詳時間,以同上手法,提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作信用社 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吳正義隨後於11 2 年7 月8 日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宋二華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①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 20000108號函暨所附吳正義開戶之基本資料、台幣定存內容 與交易明細、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9日 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110號函暨所附提款之傳票影本與監 視錄影畫面、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 年8月11日北市五 信社投字第058 號函與所附吳信義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 70119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三處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相關文 件、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121337 5120 號函暨所附吳正義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⑥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 年8 月4 日北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⑦ 吳正義簽署的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正義的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 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 7 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宋二華辯稱略以:出售房子、提領存款與辦理退保,都 是吳正義的意思等語,業經其提出本案房地買賣之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吳正義簽署過程之錄影光碟為證(他 字卷第149 頁、第156 頁),復經周琴芬於偵查中證稱:… 吳正義知道伊有在做房地產的買賣,所以他有一天突然跟伊 聯繫,問伊說能不能找到買主買他的房子,伊就跟他說你的 房子有一半產權是你姐姐的,恐怕不好賣,他就說不然賣給 伊,伊說臺北的房子很貴,伊恐怕買不起,後來他就跟伊說 便宜賣給伊,伊才答應下來等語(偵查卷第14頁),王俊哲 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探望吳正義的第二次,吳正義有提到 想賣房子,然後說他沒有辦法離開醫院,所以請伊當見證人   ,並且有提到他想把賣房子的錢交給他太太宋二華等語(偵 查卷第1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兩段檔案無誤 (偵查卷第26頁,詳下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 照),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文意而言,係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至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條 文用語,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其要件,本案被告宋二華處分吳正義的房地,提領吳正義之 銀行存款與勞保給付,依上說明,既有獲得吳正義之授權,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聲請人雖指稱略以: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感情不睦,吳正義 應係被迫,而前開錄影檔案、周琴芬與王俊哲的上述證詞均 有瑕疵,不能採信云云(詳見前項理由壹、二所述),並提 出吳正義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社 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為證,另請求傳喚劉培民、陳均郁、王美 華、黃秀貞、王生種、張姿婷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⒈被告宋二華就所提出側錄吳正義簽署本案文件之錄影光碟檔 案來源,雖有推託,然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陳慶蒼在偵 查中證稱:伊沒有接觸過吳正義,一開始是周琴芬請伊協助 代書事務,只是到最後伊很忙,所以由周琴芬去送件,伊在 簽約前有看過這兩段影片,是被告宋二華與周琴芬在簽約前 一起拿到事務所給伊看的…伊幫周琴芬調謄本一類的東西後   ,周琴芬第二次找伊就有帶授權書來給伊,上面已經有包含 吳正義在內全部的人簽名了,當時伊跟周琴芬講,因為本人 沒有來,伊無法確定他的真意,所以就建議他們要有錄音或 錄影,當時因為是疫情期間,伊也不敢去醫院,又隔了一陣 子,他們就拿錄好的影片跟契約書來找伊…文件上「急買急 賣」是伊寫的,因為周琴芬還是伊在這個交易過程中,都有 去查過附近的行情價,有發現買賣價低於行情價,所以伊才 會這樣寫等語(偵查卷第27頁),劉培民在偵查中證稱:伊 父親曾於112 年5 月間在臺北榮總就醫,伊當時在醫院照顧 伊父親時,沒有幫忙拍攝這段錄影,但伊記得有人進來病房   ,對著伊爸爸隔壁的病友錄影,也有看到他們在過程中簽署 文件,錄影過程中有一個背景聲音是伊,伊也有聽到隔壁床 傳來簽文件的聲音等語(偵查卷第48頁),已可證明該錄影 光碟檔案的來源與真實性,是檢察官依憑其內容,肯認本案 之授權書等文件,確係吳正義本於自己之意,親手簽名、捺 印,並無不妥;  ⒉本案的錄影光碟檔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前者認:「吳正義於112 年5  月25日簽立上開授權書時,仍能動筆簽名及按捺指印,錄 音錄影內容顯示:案外人:『你意識清楚齁,聽得懂講話齁』 、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你旁邊這一位你認識他, 你知道他是宋二華小姐齁』、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 今天他委託我錄影,請你簽授權書,該授權書內容你是否清 楚且同意』、吳正義(點頭)」,後者認:「其中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播放時間1 分46秒起,吳正義即分別簽立數份文件並蓋手印 於上,影片中除可見吳正義均係獨立無須他人協助即自行持 筆簽名並蓋手印外,其中一份吳正義簽名及蓋手印位置與卷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他卷第156 頁)完全 一致;又檔案名稱『IMG_7950』影片播放時間1 分19秒開始, 吳正義即獨立無須他人協助簽立共三份文件,其格式可見與 卷附授權書(他卷第149 頁)亦為相同,且簽立過程中有某 男性發言表示:保全證據,不會爭執,三份完成等語後,吳 正義聽聞後分別為點頭表示,甚至吳正義在簽立前還示意他 人調整病床角度及床上桌子的距離,明顯可認吳正義當時除 無法言語外,意識及精神狀態均與一般人並無差別」等語( 以上分別見處分書理由所載),顯無聲請人所稱:吳正義當 時已經意識混淆不清的情事,參酌劉培民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以:「在你約略聽聞的過程中,有沒有出現喝斥、呼救的 不尋常情形」時,也答稱:「應該就是像影片那樣,他們錄 完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49頁),則吳正義簽署前開文件 確實出於己意,過程中並未受到被告宋二華如強暴脅迫或詐 欺誘導等不正方法引導亦甚明;  ⒊吳正義的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譯病歷僅記載略稱:「由於狀況 持續惡化,於2023年4 月24日行氣管插管並轉入ICUB,…氣 管插管於5/12拔除…呼吸模式尚可,患者於2023年5 月13日 轉入普通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我們繼續進行常規透析, 患者的意識有波動」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無吳正 義入院後意識狀態之明確記載,而檢察官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吳正義於何時失去意識,無法與人溝通等事宜結果,據覆 稱:「吳正義(病號00000000)於112 年5 月13日由加護病 房轉出至腫瘤內科病房,經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 紀錄意識狀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意識清楚,因氣 切無法出聲,可依指令做出動作):112 年5 月22日~23日、 26日~29日、6 月1 日~2 日、4 日~8 日、11日~12日、14日 ~15日。112 年6 月16日經急救後轉送至加護病房,意識狀 態皆未能達到E4VTM6,無法與人溝通,112 年6 月29日病患 轉出加護病房,轉出後意識狀態持續為E4VTM5 (因氣切無法 出聲,可睜開眼,給予疼痛刺激有反應) ,至同年7 月3 日 恢復至E4VTM6,其後意識狀態介於E4VTM5~E4VTM6之間,病 人於112 年7 月8 日死亡」等語,有該院112 年8 月4 日北 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在卷可查(保全字第51號卷第13 頁,原處分書誤繕為112 年12月21日北總護字第1120005579 號函),雖未包括前述錄影當日之5 月25日,然由前開記載 可知,吳正義當時的病情尚有反覆,其意識狀況並非昏睡、 昏迷甚至彌留等一類神智已經長期、徹底不清者可比,即使 至7 月8 日死亡前5 天,仍有斷斷續續的清醒時候,故不能 僅憑上述記載,即硬性將吳正義前述住院期間的意識狀況予 以切割,強解為吳正義的意識狀態凡不在上開明文日期之內   ,即一律已失其自主能力,何況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已敘明 其資料來源係「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紀錄意識狀 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衡諸護理紀錄雖係醫護人 員每日定時查看吳正義病情之概括紀錄,有其專業性與準確 性,然究非隨侍在側,24小時的不間斷紀錄,對比錄音錄影 係藉科學儀器現場拍攝當下的影音狀況,可以在事後還原當 時的具體特定情狀而言,自應以前述影音檔案,更能正確解 析吳正義在簽署前開文件時的意識狀況,此與前述護理紀錄 的記載,也難謂必有矛盾,聲請人徒執前開榮民總醫院回函 的表面文字,即推論以吳正義的病情,無法在5 月25日當日 簽署本案之授權文件,並不足採;  ⒋分居固然可能影響夫妻情感,惟現今社會活動多樣複雜,夫 妻間因為工作需要、照顧家中長輩、陪伴子女就學等各種因 素而分居者,並不鮮見,殊難僅以夫妻分居,即推論雙方感 情必然不睦,本件吳正義之鄰居王生種雖證稱:伊最後一次 看到被告宋二華,至少是兩年前,這兩年期間伊都沒有看到 被告宋二華,直到吳正義生病這段時間才有看到她等語,鄰 居張姿婷亦證稱:伊常常問吳正義他和他太太的情況,吳正 義有時候說被告宋二華在大陸,有時候說她在做看護,最後 一次伊看到被告宋二華,是吳正義還沒生病前,大約一年半 前,當時伊有和被告宋二華打個招呼,沒多久吳正義與被告 宋二華就又出門了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29頁),然如上所 述,能否憑此推論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已經感情破裂?並非 無疑,何況王生種2 人也均未明指吳正義曾表示與被告宋二 華感情已然破滅,上情無從據此推論吳正義並未授權被告宋 二華處理本案房產,至為明白;  ⒌被告宋二華雖未能提出除前開授權書以外,諸如提領吳正義 存款、辦理勞保解約的授權證明,且其提領之存款金額與勞 保給付,也未必與吳正義的醫療費用相當,然夫妻間的互動 本非外人所能完全掌握,兩人間的財產如何歸屬、吳正義的 內心想法如何,更非旁人所能輕易窺知,此證諸聲請人在警 詢中指稱:「宋二華於2 年前曾稱因疫情在大陸無法返臺, 於112 年3 月間因吳正義告知生病需住院,所以他才返臺, 但實際上我委託律師對宋二華提出告訴時,才知道宋二華這 2 年間在臺灣,根本沒有回大陸,顯見宋二華此次出現是另 有用心…」等語(他字卷第31頁),不難推知聲請人連被告 宋二華的行蹤均不知曉,遑論能清楚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之 間的真實互動如何,不僅如此,病患在病重時委請親友代為 處分財產,然疏未出具相當之授權文件者,揆諸現實生活並 不鮮見,單憑被告宋二華未能再提出其他授權證明一節,即 推論被告宋二華必然盜領吳正義之存款與保險給付,未必合 理,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至多也僅能證 明聲請人並未本於共有人地位,向吳正義請求本案3 處房地 的半數租金,能否以之推論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錯?並非 無疑,即便屬實,也無法據此反證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相處 不睦,進而推認被告宋二華係未得吳正義授權,侵占、盜領 吳正義之財產甚明;  ⒍非惟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指認定被告 犯罪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為由,即 推論被告犯罪,簡言之,聲請人既認被告宋二華涉嫌犯罪, 即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在警詢中僅泛稱:「房 產是我與吳正義一人一半,先前吳正義曾口頭約定答應我, 若房產要賣會先賣給我,另吳正義生活單純,不可能認識住 在宜蘭的周姓買主,且吳正義於112 年4 月初化療約第3 天 時,我有問過吳正義房屋是否要先處理,吳正義說等他出院 再說,所以我認為吳正義不可能於住院期間有賣房子的意願   ,我是就我與吳正義曾經對話的內容判斷,並無其他證據可 提出供調查吳正義與該周姓買受人間之買賣為虛偽交易…沒 有(證據證明吳正義有答應我賣房產會先賣給我)…吳正義 於4 月初前幾天住院化療後,就進入加護病房,前後進出3  次,我每星期會去探望3 次左右,於112 年5 、6 月間, 吳正義因口腔癌氣切後即無法言語及寫字,我約每星期去探 望1 、2 次,大部分時間吳正義都是處於狀態不好沉睡中, 不可能會授意宋二華提領存款,且吳正義的存款足夠過生活 ,根本不需要賣房產」云云(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細 繹其意,無非均為聲請人的個人猜測,並無實證支持,此與 聲請人所稱:周琴芬向吳正義購買本案房產之過程粗糙,王 俊哲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應已昏迷,可見周琴芬2 人的證詞 均屬不實云云,同為臆測之詞,均不足採,至於陳均郁、黃 秀貞證稱:我認為影片拍攝之前有人威脅或利誘吳正義云云 ,張姿庭證稱:在影片內容中沒有人有對話提到授權給誰、 賣給誰云云,王生種證稱:我覺得影片中的人非常專業,所 以問題很多云云(均見偵查卷第27頁),同屬於上開證人之 片面意見,並非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與前述錄影檔案的內 容也不吻合,無法作為聲請人指述的佐證,此外,聲請人另 指稱:劉培民證稱吳正義在重病期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與 吳正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 不辦法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 迫吳正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 天發生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云云,對照劉 培民係證稱:「…有聽到宋二華向吳正義探問印章在哪裡? 如果沒有錢不能幫你治療之類的話」、「看不到表情,但是 有聽到聲音,當時因為吳正義沒辦法講話,也沒有回答,就 會聽到宋二華語氣會變得激動」、「我的感覺是宋二華有一 點生氣,並且在講完話後會坐回位置上…我沒有辦法看到吳 正義的反應或舉動」、「我去的時候還滿常看到這樣的狀況 」等語(偵查卷第91頁),未免速斷,聲請人空言所述,委 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宋二華之認定;  ⒎綜上,聲請人所述,均不足取。  ㈤原檢察官以被告宋二華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宋 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 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提起自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周琴芬提起自訴,經 核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8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高並無與告訴人郭凱莉共同出售電 視遊樂器Play Station 5(下簡稱PS5)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透 過出售PS5賺取利潤,預計每台PS5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7 10元,並允諾將出售PS5所得之全部獲利給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先以每台1萬9380元之代 價,自網路上購買7台PS5(總計花費13萬5660元,以下合稱 本案PS5),復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本案PS5交付與被告,被告 得手後,隨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及LINE、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也認 為販賣PS5有利可圖,才會跟我合夥,我也有出資,我是幫 忙告訴人賣PS5,但當時PS5一開賣就崩盤了,所以才未能以 原與告訴人約定之價格販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供應PS5主 機台、由被告供應遊戲搖桿,並由被告組合販售,售出之獲 利再交付告訴人,期間被告以1萬7500元之價格售出並寄送P S5 1台與「劉玟萱」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7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9、20頁,偵續卷第154頁)、證 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51至15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及PS5退貨方式擷圖(偵卷第35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6 3頁)、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偵卷第7 3至111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母親程美智】(偵續卷第171至18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或「劉 玟萱」均無印象等語,又被告對告訴人要求返還機台之通知 均置之不理等情,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與告訴人共同出售 本案PS5之真意,再以:被告收取「劉玟萱」所轉帳款項之 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設之帳戶,此與被告及「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上下文意相互矛盾為由,認被告與「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凱莉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購買本案 PS5機台,搖桿由被告出資,售出1台我可以分潤8710元,並 約定要於112年1月10日給我出售本案PS5之獲利,但自同年 月11日開始卻無法聯繫上被告,我完全沒有拿到分潤款項等 語(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5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貼文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11頁),被告確 實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臉書賣場上刊登販賣PS5主 機及手把組合之貼文,後亦售出並寄送PS5遊戲機1台與臉書 暱稱「劉玟萱」指定之人,「劉玟萱」並如數給付購買該PS 5之款項1萬7750元(含運費250元)與被告,僅「劉玟萱」 起初支付款項之期程有拖欠,且該次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之母 親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 卷第82頁)。復觀諸證人梁書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營商 號「億海電玩專賣店」,包裹上的地址和電話都是我的,我 有購買PS5,但是我是向廠商進貨等語(偵續卷第151、152 頁)。佐以被告供稱:「劉玟萱」有跟我說有人要收PS5, 並給我一個地址要寄到花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 認證人梁書瑋為「劉玟萱」所引介與被告購買PS5之人無誤 ,是縱證人梁書瑋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惟現今透過網路或 社群網站之交易,未必以雙方對彼此真實身分有所了解為必 要,被告既已收取價金,並按「劉玟萱」所指定之地址寄出 商品,從而銀貨兩訖後,本案被告與「劉玟萱」間之交易應 已完成無訛,難逕以證人梁書瑋前開證述推論被告自始即無 與告訴人共同出售本案PS5之真意,而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  3.又被告雖於「劉玟萱」傳送匯款至被告母親程美智帳戶之轉 帳明細擷圖後,告知「劉玟萱」:「明天請他馬上轉帳... 」等對話,然此部分亦有可能是被告未注意「劉玟萱」所傳 送之訊息,或雖有見上開訊息但尚未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已入 帳,而仍催促「劉玟萱」通知買家匯款,此觀該對話後被告 仍與「劉玟萱」確認「那就是週一寄了,有確定要嗎?」, 其後「劉玟萱」回覆:「有,17500對吧」,後續被告於寄 出後並張貼快捷郵件執據與「劉玟萱」(偵卷第107至111頁 ),由上觀之,雙方之交易從匯款至寄出商品,始終持續進 行,前後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劉 玟萱」間之對話紀錄上下文意互有矛盾,邏輯無法自洽等情 ,顯有誤會,從而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觀諸被告所提出臉書網路賣家販售廣告及網路新聞擷圖(偵 卷第87至99頁),可知PS5遊戲機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 間確實因全球供貨趨於穩定而價格陸續下跌、回穩,與被告 所辯:PS5剛上市時,我就有在做轉賣之生意,當時有賺錢 ,間隔約1年後是第二波搶購潮,則為我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販售本案PS5之時間,但一開賣PS5的價格即崩盤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7頁)核無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虛妄。況 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是告訴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經評估 各項風險因子及投資報酬等因素後,同意與被告共同販售本 案PS5,則尚難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轉賣事業嗣後受制於 大環境市價崩盤,致販售狀況不佳而未履行債務等情,遽認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所謂施 用詐術可言。  5.又被告雖自承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案PS5,並稱剩餘之未售 出PS5原放置於被告住處陽台,因下雨淋濕而毀損,而未返 還與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被告既係因PS5 之價格下跌,致無法順利以預期之價格售出,因而將剩餘未 售出之PS5囤放於其住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被告未返 還上開剩餘之PS5與告訴人,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轉賣PS5獲利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 就本案PS5之返還或賠償事宜,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 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易-59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