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上訴人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1,932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8萬1,9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臺幣(下同)4,126元部分,
嗣於上訴狀中擴張請求及於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兩者
合計為2萬6,058元,見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稱因懷疑上訴人斜眼瞪渠
等,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
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
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4,126元
。且依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毆打其,實際是因
為其對於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下稱該區
獅子會)第17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訴訟,被上
訴人二人係經該區獅子會會員教唆,更可認被上訴人二人惡
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4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為殷實企業家,熱心公益於
桃園地區素有名望,竟遭前科累累、惡性重大之被上訴人於
公眾得以見聞場所毆打頭部,使上訴人無法見人,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
有疏漏;且僅判命給付4萬元,對於年收入近200萬元之上訴
人而言,杯水車薪,不足撫慰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李東嶺: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希望能在20萬元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126元(慰撫金4
萬元、醫療費用自負額4,126元),上訴人對於慰撫金部分不
服,認慰撫金應為200萬元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自負額及健保負擔合計為2萬6
,05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98萬1,932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
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⒉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6,058元(包含自付額及健
保負擔額)。
五、得心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萬1,932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
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本件事故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上訴人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醫療費用共計2萬6,058元(包括自付額及健
保給付額),為李東嶺所不爭執、張政傑則未到庭陳述視為
自認,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表為證(附民卷第29至67頁)
,堪為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額2萬1,932元(計算式:26,058元-4,126元=21,
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元
第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
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李東嶺所不爭
執;張政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
⒉準此,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
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
上情亦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因此受
有社會評價減損之事實,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意
旨請求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不應准許。
⒊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學歷,名下有土地多筆、投資所得等;李
東嶺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李東嶺
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張政傑為高
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個資卷)。並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
為頭皮、手肘、鼻部、胸部及腰部,但為擦挫傷,及被上訴
人二人主觀上係故意毆打上訴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況,並經原審敘明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無以證明
係經人教唆乙情。認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於1
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故扣除原審所
命給付之慰撫金4萬元,本件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⒋第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李東嶺固陳稱慰撫金額伊可接受20萬元等語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其上
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4萬元,於行為
當時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
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8萬1,932元(計算式:21,932元+60,000元=81,93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
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TYDV-113-簡上-208-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