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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相 對 人 林慧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慧君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 意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25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19頁、第53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林尚霖積欠相對人本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相對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尚霖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號: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 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 人否認林尚霖之薪資債權,並於113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稱 其於112年3月間已給付林尚霖113年度全年之薪資,林尚霖 於113年度已無薪資可供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林尚霖自112 年2月27日起,對抗告人每月有薪資債權4萬5483元存在。原 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 案訴訟)確認林尚霖自113年1月16日起,對抗告人每月有薪 資債權4萬5483元存在,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見原法院卷 第97-100頁)。抗告人對本案訴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 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2萬8980元(4萬5483元×12 月×5年),並據此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204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 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 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 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 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林尚霖簽訂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約定 聘任期間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故林尚霖 對伊之薪資債權存續期間為1年,原裁定竟以5年期間之薪資 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9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尚霖之薪資債權,於 抗告人之債權金額20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以執行 標的即薪資債權之價值及相對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相對人主張林尚霖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萬5800元,有卷 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5 頁),依此計算,林尚霖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483元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確認林尚霖對抗告人按月有薪資 債權4萬5483元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 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 則林尚霖5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應為272萬8980元(計算式:4萬 5483元×12月×5年=272萬8980元)。  ㈢其次,參酌系爭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第53-54頁)以及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 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 數額1/3,則依此計算得為扣押之薪資債權應為90萬9660元( 272萬8980元×1/3=90萬9660元),低於林尚霖5年之薪資所得 總額。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 至多為系爭執行名義所得扣押之薪資債權總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9660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伊與林尚霖僅約定聘僱1年,故林尚霖之薪資 債權存續期間為1年云云。惟查,審諸抗告人與林尚霖簽訂 之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雖記載「甲方(即 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聘任 乙方(即林尚霖)擔任甲方專任工程人員」,然同條第2項並 約定:「雙方如不續約於期滿一個月前雙方協議之。否則視 同延續」(見本院卷第17頁),可明抗告人與林尚霖雖約明聘 僱之起訖期間,然屆期後,倘抗告人與林尚霖未協議終止契 約,抗告人與林尚霖之聘僱契約仍繼續存續。再參諸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林尚霖勞保投保資料,抗告人於114年3月14日仍 繼續為林尚霖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並未 與林尚霖合意終止聘僱契約,則抗告人主張林尚霖對伊之薪 資債權存續期間僅為1年,不應以5年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利益,即相對人執行林尚霖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可得扣 押之金額核定為90萬966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72萬89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 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31

TPHV-114-勞抗-9-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誠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昱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王昱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胖達」之劉育儒(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幫助劉育儒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其後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 取財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情形」、「第三層轉匯情形」欄所示 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第四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弘慈等2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蘇弘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 P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聖富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王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劉育儒,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同案被告劉育儒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聖富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 合計3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弘慈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儒聯 繫所用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1 號卷第18至20、73頁反面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64號卷 第65至8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5萬元 ,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至扣案之現金15萬1,000元為警方於112年6月29日至被告居所 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 現金為其家人所提供之個人存款,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 現金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楊景舜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情形 第二層轉匯情形 第三層轉匯情形 第四層轉匯情形 1 蘇弘慈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民生全-投資-管理113」等帳號向蘇弘慈佯稱可按指示下載明月APP,並透過該投資平台匯款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蘇弘慈於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漢玓)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3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賢)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自左列帳戶轉匯左列款項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靜玟) 2 林聖富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等帳號向林聖富佯稱可按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聖富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99萬9,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浩)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8月2日10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立文)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241-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林慧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鄭聰明 駿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被 告 振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淦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DM-114-審交附民-75-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聰明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1分稍早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行至同路 段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載客,而 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林慧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慧君遂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部挫傷、小 腿挫傷、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聰明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慧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審交易-76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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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張馨琪 張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馨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馨琪於民國109年9月2日邀被告張政弘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 年利率0.15%計息。被告張馨琪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 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本件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 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利率改按前開利率加1%固定計息。被 告張馨琪陸續申請撥款共86,028元,詎被告張馨琪於112年7 月18日、112年8月24日共計償還本金43,206元及利息1,106 元後,即未再還款,尚餘本金10,362元未還。又被告張政弘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政弘則以:是張馨琪去申請貸款的,我太太是視障, 我在112年間入監執行,張馨琪休學了,我無法負擔這筆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馨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53頁),經 本院核對無誤。又張馨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張政弘固辯稱是張馨 琪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惟張政弘亦不否認該放款借據 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張政弘既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自應與張馨琪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 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至張政弘辯稱現無法負 擔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 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張政弘前揭抗辯,尚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0,36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 1.775% 自113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4

KSEV-114-雄小-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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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凌宗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000元,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簡-536-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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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林谷發 被 告 陳建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萬9,7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 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原告佯稱:註冊「KNNEXAPP」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 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9,739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上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121萬9,739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4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以 LINE向原告佯稱:註冊「KNN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9時33分許匯款 121萬9,739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8 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被告雖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以前詞否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上故意。然觀諸被告 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系爭刑案),可認被告在 貸款當時,曾質疑貸款為何需要提供帳戶。衡諸常情,一般 正常貸款程序,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況被告係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現今社會為防範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 作為人頭帳戶,在新聞媒體或ATM領款時均已就「不可將帳 戶無故交付不詳姓名之他人,否則有可能被判刑」等情況, 廣為宣傳,被告斷不可能不知,被告顯已知悉對方要求自己 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持自己所 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猶決意交付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任意使用,並就系爭帳戶可能 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 施。另被告辯稱該帳戶係112年4、5月間為了貸款而交付, 直到同年7、8月間才發現帳戶有狀況云云,然此亦與被告提 供其與「Na財富」之對話紀錄時間係112年8月7日之時間不 符,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再者,被告辯稱 系爭帳戶係其薪轉帳戶云云,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合 作金庫銀行,經該行回覆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至今無設定薪資 轉帳專戶等語,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113年2月23日 合金港都字第1130000554號函附卷可佐(見系爭刑案),是 被告前揭所辯,均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又觀之遭 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分別係「15萬元、90萬5,934元 、121萬9,739元」等大額款項,以詐騙集團之觀點,亦會確 認其取得之人頭帳戶得以讓其安全領出贓款,應不致使用詐 騙而得之帳戶,而徒增該帳戶被掛失後無法取款之風險,且 上開款項一經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 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轉出之金額亦為4萬9,000元、9萬8,000 元、49萬元、40萬元、79萬元、42萬元、99萬元等大額款項 ,則被告在系爭交付帳戶時,必有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約 定帳戶,以讓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層轉贓款甚明,是被告 辯稱因辦貸款,在不知情狀況下交付帳戶云云,自不足採信 。承此,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於交付後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又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仍率爾交 付系爭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況被告已於系爭刑案對於 上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見系爭刑案 )而經判決確定在案,業如所前述,原告復於本件訴訟否認 有主觀上之故意云云,更見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  ㈣綜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121萬9,739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 意,已如前認定,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21萬9,7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1 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 (見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簡-284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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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2710號 原 告 吳岱璇 訴訟代理人 鄧仲益 被 告 林莯恩(原名林沄臻) 訴訟代理人 張中明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上列當 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明誠二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沿明誠二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經河堤路口時,本應注意 應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許珈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丙車)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丙 車,導致丙車再向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乙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昱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勢(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159,1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9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實際租車,應未受有租車費用損失,且 乙車已修繕完畢,並無交易價值貶損,被告亦無庸賠償鑑定 費用,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追撞丙車,丙車再向前追撞乙車,顯有過失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 至14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元之損害等節( 見本院卷第93頁),有義大大昌醫院醫療收據在卷為證(見 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於乙車修繕期間須支 出租車費用5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固據提出車 廠修繕期間之車輛管制表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1頁)。惟於 乙車修繕期間,原告係向朋友借車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認原告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雖稱因需向朋 友借車以接送小朋友,故有補貼車子所生耗損及油料費用給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一般生活或工作使用交通 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乙車未受損,原告亦須 因工作、接送小孩等而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 、保養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 開支出費用,應屬日常生活所需花費,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7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附民 字卷第17至26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 就乙車車號、廠牌VOLKSWAGEN、型式TOURAN 280 TSI、出廠 年份2018年3月、排氣量1395CC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 時間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 體照片(見附民字卷第22、24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 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 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所評估維修估價單內容 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7至48頁)所示受 損部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字 卷第2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個月餘,並經以此為價 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 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 主張乙車受有7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 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4,000元鑑定費一節,亦有該 會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7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至被告雖抗辯乙車經修繕完畢而無價值減損等語。然所謂交 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 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 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 不能謂業經修繕完畢即無客觀價值之減損,是被告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4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合 理適當,得為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4,500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 見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500元 500元 2 租車費用 54,600元 0元 3 乙車交易價值貶損 7萬元 7萬元 4 鑑定費用 4,000元 4,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3萬元 合計 159,100元 104,500元

2025-03-14

KSEV-113-雄簡-2710-20250314-2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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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A01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袁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興 發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內側慢車道之訴外人B01(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興 發路時,疏未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需依該 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 轉,甲車車頭因而碰撞乙車左車身(下稱系爭事故),B01 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顳骨骨折、右額顳葉和 雙側顳葉基底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詎甲○○本應注意原告在沒有意識且有呼吸之情 況下,應不能隨意移動傷患以免造成二次傷害,竟疏未注意 及此,隨意將受傷側躺之原告翻正,導致原告翻身後手腳抽 搐擺動長達13秒,加重原告腦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33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 通費用138,523元、財物損失44,902元、乙車價值39,402元 、眼鏡損壞5,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2,856元之損害,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又甲○○ 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港都公司),且正為港都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 害,港都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7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B01騎乘乙車未依標誌 至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致,原告始受系爭傷害及前 揭損害。且甲○○已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3號(下稱偵卷)、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下 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否認有於系爭事故後將 原告翻身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手腳抽蓄擺 動造成腦傷加重致神經反應狀況係因甲○○將原告翻身之行為 所導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系爭事故後任意將倒地之原告翻身,因而加重原告腦傷 情形,致受有前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被告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顯示略為:「時間16:27:38,甲○○駕駛甲車行駛在內側快 車道上,乙車出現在右前方紅綠燈號誌處。時間16:27:39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前方。時間16:27:40,兩車碰撞前 一刻。時間16:27:55,原告倒地後側臥頭部上下晃動,甲 ○○走向原告。時間16:28:05,甲○○將倒地的原告翻身後, 原告的雙手持續擺動。時間16:28:18,原告雙手放在地上 沒有繼續擺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3至95頁)。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見原告經系爭事故碰撞後 倒地呈現側臥,甲○○並有向前將原告翻身呈面朝上躺地姿勢 。然查,參諸衛生福利部於110年4月23日修訂之民眾版心肺 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一般民眾面對需急救對象,於確認 環境及施救者與患者之安全下,首步應先確認患者意識、反 應,以觀察患者狀況,而後即撥打119救援,此有該摘要表 及急救流程圖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衡此緊急 救護指引,甲○○於系爭事故後,為確認遭車禍碰撞倒地之原 告有無意識、呼吸而將其翻面等舉,尚符一般民眾應對急救 狀況之常情,堪認被告甲○○辯稱:我們受過的訓練是第一時 間要先確認患者的狀況,看他有無反應才要決定要怎樣急救 ,我拍原告的肩膀,看看原告有無反應,結果原告沒有反應 ,我學過CPR,覺得不適合他,我就準備打電話給警察叫救 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偵續卷第32頁),尚非無稽 ,難認被告甲○○所為有違反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所負之注意義 務。雖原告主張被告自陳受過專業訓練,應知悉在患者毫無 護具之情況下不得任意翻身,而認被告甲○○具有過失等情, 惟一般民眾縱因曾受急救相關教育訓練而具備急救基本常識 ,究非如醫療、救護人員所具有之專業技能與判斷能力,甲 ○○並非具有專業救護執照之人,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自不應課予其與專業救護人員相當之注意義務標 準。況按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 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 避難免責之規定,已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所明定,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甲○○為確認受傷之原告意識狀況而 將原告翻身行為,既難認為有悖於一般民眾應對常情,則難 令被告對於上開緊急措施負過失之責。  ㈢復查,甲○○於系爭事故後將原告翻身之行為,與原告後續雙 手擺動之情形有無關聯、是否因此導致原告之傷勢加劇等情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 告)車禍滾落地面,側面翻滾多圈,最後呈現側臥,頭面向 右側,呈現靜止不動,經大約20秒,有一人(即甲○○)自右 走向病人,拍打其鎖肩後,將病人姿勢翻面朝上,此時病人 上肢向上舉並不自主抖動約10秒後靜止平放,病人所受可能 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其意識狀態及神經損傷程度與 撞擊及跌落之衝擊有相當之關聯性。在無適當頸椎保護措施 時將其翻身後之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可能與其撞擊及跌落 之外傷最有關聯性。至於翻面的動作是否加劇損傷,需後續 更多的診斷及評估方能所有依據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0日 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3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 。承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受行進中之甲車撞擊,並因此自乙 車滾落地且翻滾數圈,所受頭部等傷勢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中 已然產生,而依上開函覆結果,亦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倒地 後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與系爭事故所受撞擊及跌落之外傷 最具關聯,至甲○○將原告翻面之行為與原告雙手抖動或傷勢 加劇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依現存事證,則尚無從逕為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對 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670,1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簡-2629-2025031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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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李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4-雄小-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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